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知识产权海关监管问题探讨
2016-03-19孙益武王春晓
文/孙益武 王春晓
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知识产权海关监管问题探讨
文/孙益武 王春晓
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给国内消费者获取境外优质商品带来契机,但个人网购货物以行邮和快件形式进境给海关监管造成困难;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保税货物的形式进口境外商品需要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需要明确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的监管规则,确保促进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流通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知识产权;海关
一、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对知识产权海关监管的挑战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处于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1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课题组:《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及政府监管问题研究——以小额跨境网购为例》,载《上海经济研究》2014年第9期。相较于境内的电子商务,它牵涉到跨境支付、外汇管理、跨境物流与海关监管等环节。通过规范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供求双方的贸易活动可以采用标准化的电子化合同和凭证等材料,使得各种相关单证在网上传递,增加贸易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加上第三方跨境支付平台的保障,消费者跨境采购具有安全感。但各国语言存在差异,产品质量与技术标准不同,消费者保护制度不同,退赔政策和售后服务存在区别,这些构成影响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负面因素。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采购的主体集中体现为年轻化、高学历、较高收入的职业人士,并且主要分布在国内一线城市。这些群体对跨境电子商务产品的需求主要是大众消费品,例如护肤用品、婴幼儿食品、服饰、保健品和电子产品等。这些产品均为制成品,且是附加值高的品牌商品,商品及其包装设计可能受到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和平行进口问题态度不一,相关商品的国际或区域流通状况不同,再加上不同渠道商品价格差异较大,这就导致跨境采购的进口商品的境外来源较为复杂;有些进货渠道源于国外品牌制造商及其授权工厂,有些商品源于国外折扣店或国外买手,有些商品甚至可能是成色较好的二手商品。由于原材料在全球采购,产品在全球生产,相同品牌和型号商品在质量和工艺上存在不同;甚至不排除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到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
此外,跨境电商境内收货渠道的主体较为复杂,且多为个人消费;这些个人消费者并没有在海关登记和分类,难以对其进行风险管理。由于商品种类丰富,涉及的品牌众多,涉及的部分商标、著作权和专利并没有在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备案。这些都给海关开展知识产权执法带来困难,海关对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知识产权监管的工作量、执法难度大大增加。
二、进口商品知识产权海关监管规范
(一)国内规范
相较于跨境电商监管,传统的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方式是指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海关监管的职能不仅包括征税和统计等传统职能,还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等新型职能。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真正起源于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中第5条提及:两国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抑制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权行为。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年第25期。1995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确立的执法标准和程序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边境措施的要求,中国在加入WTO之前并没有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修改,但对《海关法》做出重要修订,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根据2000年修订后的《海关法》第44条,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的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这条规定确立了海关在边境环节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职能,成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规范的基本法律依据,结束了1994年7月到2000年6月,中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在执法授权的法律渊源上“无法可依”的局面。
TRIPS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三个特点:一是在保护模式上,分为依据职权的主动保护和依据权利人申请的被动保护两种,只有依据申请保护是TRIPS协定强制规定的条约义务。二是在保护客体上,只强制规定了侵犯商标和著作权两种,对于其他客体是否保护由成员方自行选择。三是在保护环节上,只强制规定了进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出口和过境环节,则由成员方自行决定。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的边境保护规则已经完全履行《TRIPS协定》的条约义务。在保护程序的启动形式上,既规定依申请保护程序,又规定依职权保护程序;在保护客体上,完全超越《TRIPS协定》的条约义务,不仅保护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3参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还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37条。在保护环节上,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的对象包括了进出口货物,但对于是否包括过境货物则没有明确规定。
就跨境电商进口货物而言,对其按照进口货物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知识产权执法。虽然《TRIPS协定》没有强调性规定成员国可以对进境物品进行执法,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此问题完全交给成员国依据各自情况处理,这也是《TRIPS协定》最低标准义务的本意。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依照我国海关规定,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其中,“自用”是旅客本人自己使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等商业行为;“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因此,我国海关有权对经跨境电商平台采购的通过快件渠道进境的物品进行知识产权执法和查验。
(二)国际协调
根据《TRIPS协定》第60条规定,成员方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规定之外。因此,在《TRIPS协定》中对于商业性质的小件货物是否适用边境执法程序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确定成员方有权将非商业性少量进口不作为边境执法对象的选择性条约义务,在《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中明确为成员方对于商业性货物进行边境执法的条约义务。
根据ACTA第14条关于小件货物和个人行李的规定,对于小件货物和个人行李并非一律豁免边境执法。首先要判断小件货物是否具有商业性,然后才确定是否适用边境执法程序。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将具有商业性质的小件货物纳入本节适用范围之内。即从正面明确了成员方具有对商业性质的小件货物适用边境执法程序的条约义务。而对“商业性”的解释两个条约都没有明示;在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WTO争端解决专家组的结论是:商业并不是简单的买卖,而是所有经济回报或利润的活动;商业性虽然是一个定性的词,但仍然包括着数量的意思,商业和是市场相联系的,商业性是和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personal or domestic use)相对应的,而区别商业活动的本质特征是以获利为目的。5See, WT/DS/362/R, China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aragraph 7.542-7.544。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商业”是指“在城市间、州之间和国家之间涉及运输的大宗货物交易和服务交易”。6See, COMMERCE,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2009).因此,可以推断“交易性”是判断商业性与否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自用商品的执法例外,海外代购等存在转售交易环节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知识产权海关监管的适用范围之内。
ACTA条款中的“小件货物”作何理解?条文中的“sent”是仅指普通托运还是包括行邮或快递渠道?“small consignments”是数量上的相对值还是绝对值?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澄清。我国对于小件货物和个人行李的规定是: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的数量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7朱秋沅:《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理论与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然而,“自用”和“合理”有很大的解释空间,“自用”是指货物的性质,即非商业性;而“合理”是指货物的数量相对较少,和“自用”的目的相一致,但“自用”并不等于“合理”,二者并不是重复的规定。
《TRIPS协定》第60条没有说明对于小件货物和个人行李是在进口还是出口环节,第60条标题“微量进口”(De minimis Imports)却直接说明执法义务只在进口环节,而ACTA第14条的名称为“小件货物和个人行李”,8ACTA 第14条标题为“SMALL CONSIGNMENTS AND PERSONAL LUGGAGE”,而2010年4月的ACTA谈判文本中该条款标题为“DE MINIMIS PROVISION”。并没有提及它们的适用环节,也就意味着ACTA成员方如果有相关规定,对于小件货物和个人行李可以在进口、出口和过境等环节进行海关执法。
此外,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ACTA规定缔约方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于在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ACTA谈判之初,民众有对于海关监管侵犯个人隐私的担忧。条文表述的言外之意是,ACTA缔约方也可对旅客个人行李中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这种选择性义务可能在日后的国际协调中得到加强,从而演变成强制性的条约义务,使自然人流动所携带的必需品也无处遁形。
综上所述,ACTA对个人物品海关执法的保户客体含盖《TRIPS协定》中保护的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类型的知识产权;此外,商业性的小件托运货物也在边境执法范围之中,并且不限于在进口环节。
三、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物品的知识产权海关监管
(一)进口物品与快件监管
在B2C或C2C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中,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内外跨境电商平台采购时,境外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都由快递企业集中申报“个人物品”,从而满足海关对快件监管报关模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文件类和个人物品类以外的快件。
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此外,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这些规范都确保海关部门有效地监管进出境快件。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个人或小规模采购商在最终收货人中所占比例不断提高,从而使得交易主体越来越多;而且,单笔交易商品数量越来越少。因此,实践中,产生以“快件物品”代替“进口货物”报关的强烈需求。10鄂立彬、刘智勇:《跨境电子商务阳光化通关问题研究》,载《国际贸易》2014年第9期。此外,货物进口需要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销售税等,而个人物品只涉及行邮税;两者在税收上的差异也是导致快件形式个人物品报关量激增的主要原因;以上海海关为例,2014年11月,每天处理的国际进口邮包总数平均约为3万件。
(二)进口物品的海关监管
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采购的境外商品通过快件渠道进入关境时,海关需要判断快件物品是否为“合理自用”。对于多数商品,这种判断一方面是确定是否征税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知识产权执法的依据。由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执法豁免成为一种避风港规则,不法分子可能利用跨境电商渠道兜售假冒、盗版产品,并通过邮寄和快件渠道,以“蚂蚁搬家”的方式进出口侵权产品。比起一次性大批量进出口假冒侵权货物,“蚂蚁搬家”的方式更为隐蔽,执法难度更大。
为了有效遏制国际邮递、快件渠道进出口假冒、盗版物品的势头,海关必须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打击跨境快件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第一,我国应当建立行邮渠道知识产权保护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大查缉力度。执法部门运用风险管理方法,通过对互联网、海关内部网络系统等渠道收集各类信息,利用大数据原理采集风险数据并加以分析,有针对性地对进出口邮政快件、高风险收寄点和寄达地区邮件、频繁收寄邮件的单位和个人等实施布控,提高海关查验的准确性,有效打击涉及侵权商品快件的进出境。第二,海关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针对快件行邮渠道的跨境形式和商品特点,执法部门可以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专业人士讲解品牌商品的特征、真假商品鉴别技能等,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成效。第三,海关等执法部门加强与邮政企业、快递公司的联系和配合,开展业务交流,加强在收寄包裹环节的验核工作,以确保邮寄包裹信息的真实性,保证申报物品与真品实物相符。第四,我国要加强对快件企业和消费者的法制宣传,讲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关法规,提高快递公司、邮局收寄点、收寄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于关税征收而言,可以给予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一定的免税优惠;但对于知识产权执法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应该明确废除“合理自用”的避风港规则。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海关有权并应当扣留超出自用、合理的数量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境物品,但对于少于自用合理数量的进境物品该如处理,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此外,简单根据物品数量并不能真实地判断侵权物品的潜在影响;例如,一件假冒名牌香包和普通品牌衣服的价格和价值有着较大差异。
四、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进口商品的知识产权海关监管
(一)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进口监管模式的完善
2013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虽然政策并未提及跨境电商的进口问题,但必然惠及电子商务企业和跨境电商这种新型业态。国家《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中强调需要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协同发展,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目前,经由海关总署批准的跨境电商进口试点城市已有上海、广州、重庆、郑州、杭州、宁波、深圳等城市。2014年2月,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现贸易统计,海关总署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增列的海关监管方式代码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但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2014年3月,海关总署下发《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保税进口”模式进行规范。在该模式下,进口电商可以提前批量采购以海运或空运的方式将商品运至保税区(保税仓库),等收到消费者订单后,商品直接从保税仓库经报关报检后发货给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进口模式,物流相比普通海淘转运的到货速度可提升一到两周,境内消费者的购物体验更加顺畅。
2014年8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和《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正式实施,海关总署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它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但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
(二)保税进口货物知识产权海关监管
传统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但跨境电商进口放置在自由贸易区或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货物,其目的是在消费者购买后进境,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税货物。对于知识产权执法而言,跨境电商保税进口的货物是一种“进境货物”,但应视为一般的进口货物而进行知识产权监管和执法。
根据《海关法》第2条,我国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本条作为海关执法权力来源的立法依据,明确了海关监管对象的范围包括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海关法》中海关执法对象是“进出境货物”,而不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的“进出口货物”。而对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进出境货物还是进出口货物,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存在着差异。
根据《海关法》第6条,海关可以行使权力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此外,《海关法》第44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所以,从《海关法》的条文规定来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是进出境货物,而不是进出口货物,即包括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海关法》第100条进一步对“海关监管货物”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界定,海关监管货物包括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因此,我国海关的执法对象是包括进出境货物在内的海关监管货物,而《海关法》的条文中虽然规定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则是“进出境货物”,而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象是“进出口货物”。所以,从法律的位阶来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违背上位法《海关法》和《对外贸易法》之嫌。因为《对外贸易法》第29条也规定: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贸易法》没有区分“进出境货物”和“进出口货物”,广义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货物、技术和服务都要受其调整和规范。
此外,传统的“保税货物”的界定是从关税征收的角度,其最终目的地是境外;所以,它与过境国的关系本质上仍是过境中转,并不会实际进入过境国市场进行流通。虽然,跨境电商模式中的保税进口货物处于关境之外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或保税仓库,但它并不是知识产权执法的豁免对象。11参见《海关法》第32条。如果“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境货物”最终复运出境,那么它是广义的“过境货物”;但跨境电商模式中的保税进口货物是必然进入中国境内消费者手中的货物。所以,中国海关对其进行知识产权执法在国内层面没有任何法律障碍。而且,这种实践也能得到国际通行经贸规则的支持。根据ACTA第16条,成员方可以选择的执法对象除了过境货物,还包括“海关监管”之下的其它货物。尽管“海关监管”(customs control)一词本身在ACTA中并没有被清楚界定,12根据2010年4月、7月和8月的ACTA谈判文本,当时使用的是“海关监管(customs supervision)的其它货物”;直到2010年10月份的谈判文本才改成“海关监管”(customs control)的表述。但根据《京都公约》,海关监管是指海关为保证海关法得到遵守所采取的措施。13See, Kyoto Convention General Annex Chapter 2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Annexes to this Convention“Customs control” means measures applied by the Customs to ensure compliance with Customs law.所以,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权且应当对跨境电商模式中的保税进口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综上,根据中国《海关法》,海关监管货物包括过境、转运和通货物,还包括进出口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等货物种类。从海关监管的角度来看,我国《海关法》确立的监管规则可以并应当适用于跨境电商模式中的保税进口货物。
五、结语
尽管跨境电商保税进口货物和快件进口物品对知识产权海关监管提出一定的挑战,但依据国际条约和我国《海关法》,海关可以依职权对它们进行监管。从跨境电商平台管理的立场,我国应加强宣传,提示跨境电商运营者切实加强货物来源渠道的管理,保留必要的货物来源证明材料,便于开展知识产权确权工作。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托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加强知识产权备案和授权许可白名单建设,便利合法授权商品快速通关。从加强海关执法的角度,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违法惩戒力度,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风险管理系统,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同时建立适用于境内外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诚信机制。
Research on Issues about Customs IPR Enforcement on Imported Goods by Cross-border E-commerce
The development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brings domestic consumers more opportunities to obtain highquality goods abroad.Personal online purchasing goods importing into China by the form of post package and express, it causes troubles to customs supervision; Imported foreign goods by cross-border e-commerce platform, in the form of bonded goods, need to be regulated effectively.Chinese "Regulations on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needs to be clarified with clear regulatory rules for imported goods by cross-border e-commerce, to ensure the promotion of standardization and facilitation of legitimate imported commodities by cross-border e-commerce.
Cross-border; E-commerce; Imported goo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ustoms
孙益武,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王春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2015年度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机制研究”(15NDJC040YB)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