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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考量

2016-03-19张克雷

教师教育研究 2016年5期
关键词:教育权体罚惩戒

张克雷

(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育管理系,上海 200062)



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考量

张克雷

(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育管理系,上海 200062)

教育是一种塑造人的活动,教育也是一个不断纠正失范行为的过程,其根本目的是把人培养成符合社会所要求的人。教师惩戒权作为伴随着教育活动而出现的一种客观现象,应该尽早通过立法加以肯定,并且明确细分其种类、范围,以便广大教师在实际教育活动中规范操作。这样才能构建更加高效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更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目标的达成。

学校惩戒;教师惩戒权;体罚;变相体罚

教育从根本上说一种是塑造人的活动,其根本目的是把人培养成符合社会所要求的人。受教育者在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因此,教育也是一个不断纠正失范行为的过程。如何在有限的教育期限(尤其是基础教育)内纠正受教育者的失范行为,“教师惩戒”就被提上议事日程。教师能否对具有失范行为的受教育者进行惩戒,教师惩戒权有没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相关立法的难点是什么,如果进行立法要考虑哪些因素。本文拟在这方面作一些探讨。

一、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所谓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 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 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措施或手段。 ”*梁东荣.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实施初探[J].中国教育学刊,2003(8).有学者将“教师惩戒”界定为:教师在教育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范(法规、校规和班规等),对学生的失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以避免失范行为再次发生.促进学生合范行为产生与巩同的一种教育方式。*高德凰,周英杰. 教师惩戒权及其规范策略[J].教育导刊(上半月), 2012(1).蔡元培先生认为:“教育是帮助被教育的人给他能发展自己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雅斯贝尔斯认为:“教育是人的灵魂的教育,而非理性知识的堆积。”教育就是通过向个人传授一定价值观念、文化规则、生产技能和知识来促进人实现社会化的一种活动。每个人都是通过教育来完成自己的社会化过程的。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惩戒权是教师的专有权利。惩戒作为一种矫正学生失范行为的手段,是教师职业权利的组成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是劳凯声教授在《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的研究》一书中指出,“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75-376,376.

也有学者认为,惩戒权来源于国家教育权,而非教师的天然权力。“教育在根本上是带有强制性的,正是这种强制使得教育成为可能。”*蔡海龙.“体罚的概念重构及其与惩戒的分野: 一种教育法律关系的视角[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 5 辑)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7. 114.“教育权主体应为国家而非公民个人,国家(政府)因拥有统治权力,自然拥有教育权,国家(政府)为教育主体,近现代公共教育中,国家在普及教育,提高国民素质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足以说明国家应拥有教育权”。*陈洁丽.关于教育惩戒权与教师惩戒权的辨析[J].江西教育,(职业与高等教育版).

从理论上说,教育惩戒包括学校惩戒和教师惩戒两类。学校对学生采取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处罚,比如警告、退学等。教师是学校惩戒的一名具体执行者。教师惩戒是教师个人从职业角度对学生违规行为的惩罚,如训诫、斥责等。由此可见,学校惩戒和教师惩戒二者的对象是一致的,即学生的违规行为。即使惩戒权来源于国家教育权,还是需要依靠教师来具体执行。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惩戒,是学校、教师管理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惩戒权是学校、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矫正学生的失范行为,学校须拥有必要的惩戒权。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力。从惩戒的目的来看,惩戒是希望通过否定的行为方式,避免学生再次出现失范行为。如果惩戒权遗失或放弃则必然带来教育活动的无序与教学目标的难以达成。

所以,无论是认为惩戒权的权源应是教师的专有权利,还是认为教师惩戒权来源于国家教育权,二者的一个共同点就是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合理的、必须的,是与教育这一社会现象伴生的。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其核心内容不仅包括向学生传递人类以往的知识经验,而且还包括通过对学生身心施加特定的影响使其逐步社会化。任何教育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教育目的隐含的强制性,决定了教育惩戒是促进学生由自然人成长为社会人的重要教育手段之一。我国教育领域从业者中多持肯定看法。

二、与惩戒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培养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 ”*巴班斯基主编, 李子卓, 杜殿坤, 吴文侃等翻译.教育学[M].京人民教育出版, 1986. 393.孙云晓教授也认为: 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虚弱的教育、脆弱的教育、不负责任的教育。*冯玥,汪文.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J].青年教师,2003(1) :35.问题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相关法律对学校的惩戒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并没有规定教师拥有惩戒权。只含蓄规定学校或教师对学生拥有管理的权利。比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教师法》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2009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并且,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比如相关立法有: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首次明确提出“禁止体罚学生”。1992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并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我国对于教师惩戒权的立法一直只是停留在理论讨论上,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来支持教师惩戒权的使用。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教师惩戒权的内涵和外延、形式、种类等做出详细规定,教师惩戒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导致教育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比如:对学生打耳光、揪耳朵、捏鼻子、罚站、罚晒、罚跪、罚爬、罚跑、抄课文、讥讽、谩骂、威胁、用胶带纸封学生的嘴、让学生吃塑料片、在学生脸上刻字、让学生互打等乱象,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

其实,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定。比如:日本的《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和教员在教育实践中依据监督机关的规定,有必要对违规的学生及儿童行使惩戒,但不得给予体罚。并明确公布有关体罚的注意事项中列举有体罚实例:①不让学生如厕,超过学习时间仍留学生在教室中;②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③上课中不可把学生赶出教室。而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只要不变成体罚范围可被容许;④学生偷窃或破坏他人物品等,为了给予警告,在不致造成体罚范围内,放学后可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等等。美国保留的教师惩戒权包括:①口头训诫:②取消特惠;③放学后留校,根据犯错误的程度,罚劳动或强迫参加心理咨询;④惩罚性转学;⑤短期停学;⑥长期停学或退学。*高德凰,周英杰.教师惩戒权及其规范策略[J].教育导刊(上半月), 2012(1).

三、教师惩戒权的立法难度

教师惩戒权的立法有着很大的压力,需要协调各方面权益的平衡。尤其在当今日益强调人权的情况下,在人们不断呼吁加强对青少年儿童权益保护的背景下,提倡教师惩戒权似乎有背历史潮流。但教育的本质与客观性应该得到尊重。否则,将难以构建有效的教育管理制度。

教师惩戒伴随着教育的产生而产生,与教育的共生性充分说明教师惩戒的合理性与客观性。然而,尽管多数业内人士普遍赞成教师惩戒应该尽早合法化,相关的学术研究、探讨也已经年累月。但是,有关部门的态度慎之又慎,迟迟未使教师惩戒进入立法议程,可见其难度之大。依本人拙见,如果教师惩戒权立法,以下几个因素必须充分考量,以求得明确、满意的结果。

1. 正确界定惩戒、变相体罚与体罚

首先,必须明确界定惩戒的含义,规定惩戒的种类与幅度。在教育实践领域,正是由于缺乏相关明确的界定与规定,导致教师在维护教育秩序时无所依靠而频频发生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恶性事件。

教育领域内的惩戒即“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与巩固”。其中的“否定性制裁”是指“通过给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75-376,375).

“体罚”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如罚站、罚跪、打手心、拧耳朵等,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小学教育中所施行的‘棍棒’教育的具体表现形式。”*王焕勋.实用教育大词典[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446.体罚在世界各国都历史悠久。中国有“不打不成器”、“棒下出孝子”的说法,西方谚语亦有“sparetherod,spoilthechild?”(省了棍子,惯了孩子)。

“变相体罚”是通过使学生心理上受折磨、剥夺学生的学习权利或增加额外劳动负担等形式出现的惩罚。如侮辱、罚作业、罚跑步等,其造成的后果却与体罚相同。从实施的目的来看,体罚和变相体罚是通过对犯错的学生进行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达到改正是一种侵权行为。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体罚与变相体罚”,但是都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何为“体罚与变相体罚”。从惩戒到变相体罚再到体罚,期间的种类与形式多达几十种。难免教师在维持纪律时不小心作出过火举动。

客观上讲,即使是正常实施的教师惩戒,如言语责备、隔离措施、没收、留校,乃至的轻度体罚等,也势必造成学生身体、 人身自由、名誉等权益的损害。从外观上看也似乎符合刑法上的罪名:故意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依照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只构成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可见,如果不能通过法律正确界定惩戒、变相体罚与体罚的含义与种类,势必造成广大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心中无数,给教育秩序造成极大紊乱,也不利于保障学生以及教师的合法权益。

2. 正确界定留校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放学后老师是否有权将学生留校。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生留校后产生的管理和监护权由学校承担责任。不能以留校进行变相处罚学生。

放学后教师将学生留校涉嫌非法拘禁。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 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留校时间一般不可能太长,更不会超过24小时。但是,非法拘禁除了时间标准外,还有人数与次数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第二项的规定: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就可以立案。而且,即使不够成非法拘禁罪,还有可能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因此,有必要对教师的留校行为进行严格规定。这既是对学生的保护,也是对教师的保护。

3. 正确界定停课与侵犯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

虽然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而在实际教育领域,学校、教师涉嫌侵犯青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比如随意停课。有的是学校的“六一”、“十一”文艺演出,需要班干部或者有专长的同学予先准备、排练;也有的是同学上课违反纪律被教师赶出课堂等等。无论属于哪一种都涉嫌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学生接受学校教学计划规定内课程,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随意停课过去可能习以为常,但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当今时代,确实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并通过相关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与界定。一些国家比如日本、美国明确规定将“停课”作为教育惩戒的一种手段。我国法律并未进行相关规定,故教师随意停课涉嫌侵犯学生受教育权。

总之,教师惩戒权作为伴随着教育活动而出现的一种客观现象,应该尽早通过立法加以肯定,并且明确细分其种类、范围,以便广大教师在实际教育活动中规范操作,减少不必要的失误。这样才能构建更加高效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更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目标的达成。

[1] 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2] 高德凰. 周英杰 教师惩戒权及其规范策略[J].教育导刊(上半月) 2012(1).

[3] 梁东荣.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实施初探[J].中国教育学刊,2003(8).

[4] 李晓新.校惩戒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解决[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4).

[5] 王辉.对国外中小学学生惩戒的方式探析[J].教学与管理,2001(12) .

[6] 陈胜祥“教师惩戒权”的概念辨析[J].教师教育研究,2005(1).

[7] 许小东.刍议法理学视角下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J].法制博览, 2015(19).

[8] 董吉贺惩罚在教育中的伦理辩护[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0(7).

[9] 夏正江,梅珍兰.教师“惩罚”学生的教育学思考[J].教育发展研究,2009(22).

(本文责任编辑:王 俭)

Some Thoughts on the Legislation for Teacher's Punishment Right

ZHANG Ke-lei

(Faculty of Education,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200062)

Education is an activity to mould a human beings. Education is also a process of correcting the misconduct behaviors. The aim of education is to cultivate a civic person. Teacher's punishment right is an object phenomenon occurs when education happens. The author suggested that it should affirm by legislation, and clarify its varieties, scopes; this could help teachers know the standard operations in actual education activity. This legislation could also constitute an effective teaching management system, it will be good for youth grow healthier and achieve educational goals.

punishment in school; teacher 's punishment right; physical punishment; corporal punishment in disguised form

2016-05-21

张克雷,教育学学士,法律硕士,华东师范大学教育部教育管理系讲师,研究领域:教育法,行政法。

G451.6

A

1672-5905(2016)05-0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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