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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程序保障

2016-03-19崔玲玲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效力人参

崔玲玲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127)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程序保障

崔玲玲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127)

从实体法角度和诉讼法角度来看,皆有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有不同的途径,每种途径往往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受不同影响因素的制约。在此基础上,各国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途径。

第三人利益;实体法根源;程序法根源;事前保护模式;事后保护模式

在民事诉讼法学中,程序保障是指“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拘束之人,已被赋予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程序的机会,并能合理地预测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之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此即必须赋予诉讼当事人程序保障之基本概念及要求。”[1]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之初,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的程序保障理论得以确立,但是随着民事纠纷形态日益复杂化,既有的程序规定难以实现对多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所谓多数当事人,既可能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多人,亦可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之外还有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进行改革,以新的程序设置实现对多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此,民事诉讼中设置了共同诉讼制度、诉讼参加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以及诉讼担当制度等。具体到对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则通过新的程序设置和规定,在各个阶段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实现对第三人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

一、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既有实体法上原因也有诉讼法上的原因。从实体根源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空间封闭性与社会关系交叉性之间的矛盾或者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都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在民事诉讼中,一旦存在第三人遭受当事人之间诉讼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其程序设置必然需要对第三人利益保障作出回应。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程序权益是保障其实体权益的必需途径,有必要结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对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必要性进行具体说明。

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直接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扩张。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保障理论来看,只有被赋予参与程序的机会并可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所做出的有拘束力的裁决时,该判决才对当事人发挥效力,这被称为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相对性作为一项原则,在一般意义上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其必要性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判决只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发挥效力就可以实现对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就其正当性而言,其符合程序保障要求,即只对被赋予程序参与机会的主体发挥效力。[1]但是,一旦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置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中,对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就需要依价值衡量进行取舍。由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交叉性,民事诉讼潜在的程序特征等,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不向第三人扩张。

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原因可分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法上的原因,另一个是诉讼法上的原因。从实体法上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但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性,该双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归属往往同与之相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利害关系,如此,隐含着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之必要性是基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秩序协调之需要。就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往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但如果基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则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不应该发挥效力。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可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与其诉讼的标的或者标的物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会导致判决最终认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从而难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判决的实效性;单纯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不向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在第三人提起的后诉中,一旦法院就同一事实有不同的认定,会造成判决之间相互矛盾,损害司法权威。而从纠纷一次性解决角度来看,将诸多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在一次诉讼中解决,可以实现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总之,无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都有向第三人扩张之必要性。

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则意味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拘束,顺应正当性需要,就应该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进行保障。

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程序保障的途径

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有不同的途径,每种途径往往基于某一种价值追求或者对某一影响因素的重视。按照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进程,可在三个层次上阐释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途径。

第一层次,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在肯定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情形下,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只有第三人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并在其中就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诉讼标的或者争点提出自身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方视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得到保障。鉴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害关系不同,各国的民事诉讼在第三人参诉制度中设计了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不同方式,以满足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需要。

第二层次,在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前提下,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一是第三人实际参与到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第三人的事前程序保障得以实现;一是第三人未实际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对第三人的事前保障未得到实现。第一种情况基本实现了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事前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未实现,就必须对第三人继续提供程序保障。所谓“继续”,即指在缺失事前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事后保障。在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且课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责任情况下,主流观点认为即便第三人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依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后视不同情况赋予其事后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的权利和机会。从理论上来看,其事后保护途径有:第一,不论前诉判决有何瑕疵,一律不许第三人事后争执;第二,限于前诉判决有再审事由之瑕疵,允许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第三,即便该判决无再审事由之瑕疵,如果前诉当事人之间存在勾结串通诈害第三人的情形,则第三人可以基于该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第四,只要前诉判决存在瑕疵,包括再审瑕疵或者诈害事实瑕疵,第三人以此为事由,在独立后诉中主张排除前诉判决之拘束力。[1]而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各国的民事诉讼对不同类型的第三人赋予了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比如赋予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2],比如赋予第三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之内容予以争执之权利[3]。

第三层次,在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并负担参加责任之时,对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原因进行区分。一是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二是第三人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根据对第三人未参诉的不同原因的区分决定是否赋予其事后保障途径,是一种选择;不区分第三人未参诉的原因一律给予事后程序保障途径,是另一种选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即只有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诉讼中去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自身权利予以救济。而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则未区分不同事由,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存在诈害事由,则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再审之诉以救济自身的权益。

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不同的国家选择了不同的第三人程序保障途径,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三、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实践模式

许多国家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设置了相应的第三人利益保护程序,但是基于不同的理念、不同的价值追求以及不同的制度设置背景,不但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即便是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各国,也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

目前来看,大部分国家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体系,各国普遍在事前阶段设置了第三人参诉制度和在强制执行阶段设置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以保护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大多数国家在事后阶段缺失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置。从少数国家既有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来看,主要有两种较完整、系统的体系:一是沿着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脉络而设置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一种是沿着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思路设置形成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无论是形成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国家还是缺失事后第三人利益保障程序的国家,其第三人参诉制度与第三人异议之诉不尽相同,形成了具有不同特色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

各国所遵照的不同的理念和追求的不同价值导致了各国设置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设置来看,对纠纷一次性解决观念取舍和贯彻程度以及对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的结构的坚守与否,影响了各国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形成并塑造了各国第三人参诉制度现状。追求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且不拘泥于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结构的英美法系国家所设置的第三人参诉制度有别于限制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且拘泥于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结构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其显著区别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除外)未设置英美法系国家的引入第三人制度。[4]不但如此,即便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制度亦别于德国的主参加制度,原因依然是日本的第三人参诉制度设置过程中更多地追求了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突破了德国所坚守的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5]无论英美法系各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和大陆法系各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之间的差异,还是大陆法系各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差异,都存在对比分析容易而对所选择的模式评价困难的问题。各个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形成除了与遵照的诉讼理念和追求的诉讼价值有关之外,与本国的制度设置的背景以及制度渊源有直接的关系。只要各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适应了本国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并能与其他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结合在一起形成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即为优化选择。比如,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呈现出了诸多相似之处,但同时又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的诸多特征。法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与本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一起构建了完善的体系,适应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由此即可肯定法国所设置的第三人参诉制度。

目前来看,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事后保护的制度主要有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从制度设置、程序运行、裁判范围还是救济力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疑优于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专门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事后特殊救济程序,其以相对自足的程序设置,符合了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的实质需要,于事后有力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并与事前保护制度——第三人参诉制度保持了一致,在审判阶段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了完整的保护。而对于有些国家设置的第三人再审之诉,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再审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但是,第三人再审之诉毕竟是在当事人再审之诉扩大主体范围的基础上设置的,其受限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相应规定,第三人再审之诉对第三人可救济的范围远远小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往往仅限于诈害诉讼。就第三人再审之诉而言,在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某一阶段,其可谓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优化选择,并能适应本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尤其是第三人再审之诉依附于当事人再审之诉而设置,不需要进行新制度设置和新程序的规定,这一方便、易行的保护模式在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构建的初期阶段是一种具有相对优势的选择。但是,随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断深入,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其程序自足、彰显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本质特点,将取代第三人再审之诉而成为相对优化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模式。当然,目前少数国家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需要不断发展,比如对程序、裁判范围与方式等进行改进,以更好地满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1]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日]三月章.江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3]张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4][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夏登峻等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董士忠]

2016-03-15

本文为司法部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13SFB5023)、中国法学会2013年部级项目“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研究”(CLS(2013)206)、西北大学社科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中期成果(13NW12)

崔玲玲(1983-),女,山东省德州市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等。

D915.2

A

1671-5330(2016)04-0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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