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现象发现及其处理路径
——兼论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
2016-03-18庄绪龙
程 鹏,庄绪龙
(1.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2;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2)
“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现象发现及其处理路径
——兼论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
程 鹏1,庄绪龙2
(1.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2;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2)
司法实践中,不同合同主体签订同一内容的合同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问题便应运而生。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司法判断日渐成为审理的一大难题。类型化的理论区分并不能解决“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疑问,诉争当事人、不同法官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解释仍然存在巨大争议。在这种理论困境下,援引比较心理学中的动机理论,归纳阐释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动机”概念并将其应用至合同法的解释视域,可以有效避免陷入人为类型化、复杂化“合同目的”解释之泥沼,还可以更妥切地契合“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真实意蕴,从而更合理、更准确地解释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蕴含的真实含义。
合同目的; 诉求差异;合同动机; 理论解决
一、“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现象发现与概念抽象
(一)司法实践中的现象发现
2001年11月5日,买方霍某与卖方上海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大众甲壳虫汽车一辆,车价35万元,买方先支付定金14万元,余款在提车时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签约当日,买方以支票形式向卖方支付定金14万元,卖方出具收据。2001年12月11日,买方发函称,因卖方未在合同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其所购买的车辆,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经交涉未果,卖方诉至法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向卖方支付剩余购车项21万元。一审审理中,买方提起反诉,认为卖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其送予其妻“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购车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1]
客观分析,在上述案例中,买方霍某在卖方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合同标的物的情形下,其购车的真实目的,即送给其妻作为“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显然不能实现,甚至还要为此承受额外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单从形式上看,作为买方的霍某主张卖方上海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根本违约),进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诉求似乎也就顺理成章。
但是,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并未支持买方霍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应当于2001年12月4日前履行交车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卖方在此期间通知过买方提车,故应认定其逾期交车,构成违约。但买方诉称因卖方逾期交车致使其欲将车辆送予其妻作为“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因这一目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买方就此主张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不足,合同应继续履行。买方应按约支付余款,并提取车辆。买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客观事实,但买方提出购车目的是作为“夫妻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的抗辩事由,在签约时并未告知卖方,该目的无法约束卖方。卖方延迟履行债务虽属违约行为,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履行,且并未导致买方真正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卖方违反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概念抽象
显然,正如上述案例所介绍的那样,当事人所理解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所解释并认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了巨大差异,由此决定了法律评价的不同趋向。因而,有必要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对发轫于当事人普遍思维的“合同目的”进行理论探源。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缔约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无缘无故的合同行为,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预设了特定目的抑或倾注了特定期待。债务人的合同履行承载了债权人的特定需求,这种特定需求可能与债权人的后续经济行为紧密相关,也可能是债权人纯粹为了便利生活。不管是哪一类型的订立合同的目的,都鲜明地指向了这样一个常识,即合同行为及其所承载的债务履行必然指向缔约各方的利益诉求,并且利益诉求的指向会随着债权人主体行为选择与预期期待的不同而千差万别。换言之,对于缔约当事人而言,对于在法律解释中统一的“获取合同标的物”的整体理解下内隐着各不相同、丰富多彩的主体利益诉求,亦即合同目的之实现存在因诉求主体不同而存在差异。
言及至此,在逻辑上,作者可以尝试将上述分析的结论抑或所能展现出来的问题意识,按照“经验事实→理论抽象→概念归纳”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一般规律概括出这样一个较为规范的现象性概念:合同目的诉求差异。①“归纳法”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思维工具,对于知识总量的贡献具有明显的推动力,历来为理论研究者尤其是社会科学理论研究者所重视推崇。笔者研究的基本逻辑亦遵循“经验事实——理论抽象——概念归纳”的一般规律,在归纳分析的思维逻辑中形成对经验事实的规范解释。关于归纳法研究的相关文献,可参阅张明楷:《“少演绎、多归纳”之提倡》,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及以下内容。美国现代法理学家E·登海默教授指出,概念对于法律认知和理论思辨具有先验性的意义,这是因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上述“合同目的诉求差异”概念的界定,依据司法实践中已然发生的实例为基本研究对象,采用归纳的逻辑思维,主要描述的是合同主体在缔约过程中所期待、可预期的合同实际功效因合同主体不同、基于合同成立基础之上的诉求不同而有所差异,由此可以与法规范解释意义上的“合同目的”进行理论阐释与比较,进而可以启发问题解决与处理路径的思路。
二、“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问题归纳:实践争议与理论困境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人们签订合同获取合同标的物也是基于各种各样的缘由,上文经由理论抽象所归纳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也就客观存在于整个民事活动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目的主体诉求的争议,不仅当事人据理力争、各执一词,甚至在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理解也存在巨大差异,司法统一裁判的尺度难以实现;在理论上,关于合同目的主体差异诉求的解释与处理路径也是莫衷一是、众说纷纭。重新审视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然释义,合理框定“合同目的”的价值指向,成为民法基础理论上迫切的需要。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展示
1.诉争当事人:各执一词
债务人认为,迟延履行虽构成违约,但是延迟交付仅仅是一般违约而非根本违约。②当然,这种抗辩在实践中应当排除明显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比如,缔约双方在情人节、中秋节等特定节假日前签订玫瑰、月饼定销买卖合同,按照常识即可判断,延迟交付自然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自然不能实现,因而也不再需要债权人将其内心中的“零售”动机以合理方式告知债务人。这是因为,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真实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合同标的物,至于获取标的物之后再应用于何种场合和用途,已然超出了合同的本来范畴。债务人还有可能这样抗辩,如果债权人对于合同标的物交付存有特殊要求,一旦违约超出特定期限即成立根本违约,应当以明示或其它足以使债务人知晓的方式告知,否则不能将单纯的迟延履行情形作为根本违约的违约状态予以绝对否定评价。[3]
债权人往往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自然取得法律授权许可的法定解除权。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债务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承续于前期预期合同实现的目标落空,在事实上已然不能实现合同签订时的真实目的。另外,如果要求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将其利用合同标的物的用途或者其他意愿性表示“以明示或其他足以使债权人知晓的方式告知”,这既无法律法规之规定,也不符合民事交易的一般习惯。这是因为:人们往往不会在民事交易中将其合同目的的具体信息轻易透露,这是因为可能涉及个人抑或单位的隐私(比如买汽车送给妻子、朋友甚至情人)、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如果一味将披露义务附加于合同买受方,似乎也不符合法理精神。
2.民事法官:观点迥异
对于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问题所内隐的延迟履行之违约形态的判断,是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的不同法官给出的解释结论亦各存迥异。
否定观点:对于诸如上述案例中所归纳的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的违约状态的判断问题,应当直接认定为一般违约。法官给出的解释是,债权人合同目的之实现建构于合同标的物的实际获取,因而判断延迟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核心内容是判断债务人延期履行之后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实际履行行为。如果债务人在延迟履行后尚存履行能力,且在事实上倾向于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合同交易秩序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事实上落空为抗辩理由,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以明示或其他足以让债务人知晓的方式告知,否则不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对抗力。
肯定观点:对于上述案例中债务人之违约状态的考察,不能局限于静态的法条解释和法理判断,而宜在动态考察的基础上采取“具体事实说”。具体而言,上述案例中所描述的债权人对于合同履行愿望迫切,承续于合同预期目的的后期利用行为较为紧急。因而,在事实上,债务人延迟履行后,债权人后期使用、利用的计划往往也就落空。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债权人在合同目的落空后旋转他方另行与他人交易的可能。比如,上述案例中,假如买方霍某在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因为卖方延迟交付而转向第二家汽车销售公司购置同项汽车(当然,可能要付出一定的精力和额外费用,比如购买差价)。对于这种事实上债权人通过其他补足手段实现了自己原本预期能够达到的合同交易目的,司法评价不应当抱残守缺、思维机械,一味强调所谓“保障交易秩序”,而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债权人的交易选择。
(二)法学理论中关于合同目的及其解释原则研究的困境
在本质上,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问题的症结在于合同目的的规范解释。亦即,“合同目的”如何界定和解释是上述问题解决的关键。按照学术界的一般理解,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4]77但是,何种合同目的才能评价为“合同法上的合同目的”,上述案例中买方霍某强力主张的“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之理由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在我国法学界的讨论并不深入。
关于合同目的的解释以及何谓“合同法上的合同目的”,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是江平教授提出的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两分说”。他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合同的一般目的应当得到执行,但对于合同的特殊目的,因为不是明知的或显而易见的,合同相对方对此不负责任。[4]77这是因为“特殊目的”可能被相对方知悉,也可能不被对方所知,所以若以特殊目的的违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显然对债务人过于苛刻。
另一种观点是,徐玉梅博士在《根本违约论——以合同义务理性化发展为视角》中提出的“类型化”主张。她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合同目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比如,根据合同目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可以分为效果目的和基础目的;根据合同目的是定约当事人最初达到的抑或是进一步达到的,可分为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根据合同目的是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还是合同订立后的目的,可以分为初始目的和嗣后目的,等等。[5]229-234徐玉梅博士分析指出,并不是当事人违反任何类型的“合同目的都可以成立根本违约。在符合根本违约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础目的、直接目的、初始目的的落空必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效果目的、嗣后目的、间接目的的违反能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具体分析。[5]229-234
上述两种观点在内容上存有类似性和承接性。江平教授提出的“两分说”搭建了合同目的判断与评价的大体框架,而徐玉梅博士的“类型化说”则是衍生于“两分说”基础之上的细化与明确。作者认为,不管是“两分说”还是“类型化说”的观点,在合同目的区分与评价的理论视域内并无明确的解释力,对于诸如将所谓特殊目的、嗣后目的、间接目的作为根本违约形态评价的判断依据需要附加特定条件的解释也并无依据。合同目的是否存在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初始目的与嗣后目的的理论区分,抑或认为这种区分及其后续附设的限定条件有无必要和正当性,也值得理论上的反思和怀疑。这是因为,在整体上,上述区分抑或类型化界定,基本偏离了“目的”概念具有唯一性特性的基础和根基,人为地将“目的”概念范畴进行延拓和扩张,进而使得“目的”概念越来越不像是“目的”,合同法上“合同目的”的司法确认也越来越复杂。
在语义学上,按照现代语言研究的权威解释,“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结果”。[6]923应当认为,“想要达到的结果”是目的唯一性的语言学解释渊源。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如果带有某种目的,那么这种“想要达到的结果”必然是唯一的,人们不可能在从事某种行为时期望得到两种或者以上的结果。当然,唯一的目的(结果)达成后,可能会有多种“效果”,比如,霍某与上海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汽车作为霍某与其妻“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霍某按约获取汽车就是合同签订行为的唯一结果,但是发轫于这个唯一结果基础上的效果可以是多种多样并可以共存。比如,霍某与其妻感情会更融洽、家庭生活更便利,等等。由此可以得出,“结果”的唯一性与“效果”的可选性、多样性之间并不矛盾。司法实践中,人们大都将渊源于行为本身“结果”(即目的)等同于渊源于“结果”之上的“效果”,进而演绎认为,目的存在多种样态和类型。 事实上,在买卖合同中,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取标的物”的这一“结果”。至于,在获取这一结果之后派何用场、有何“效果”已经超出了合同目的判断评价的范围。作者认为,不管是何种人为分析界定的合同目的之具体形态,均属于“目的”(合同目的)这个位阶较高层面的概念范畴。“目的”具备唯一性的属性,不管何种类型的区分,都不能跨越这一根基性理论,承认这一点对我们在理论上厘清合同目的司法评价具有基础性意义。
三、“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最终解决:“合同动机”概念的理论尝试和解释路径
对于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的问题,不仅缔约当事人之间各执一词争议不断,就连居间中立裁判的法官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最起码在方向认定趋向层面统一的司法裁量。由此看来,在理论上应当重新考量合同目的的应然蕴涵,慎重评价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的民法性质。笔者认为,在性质上,合同法领域的“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与其说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评价的对象,不如将其界定为缔约当事人依据其交易理性所形成的交易原动力抑或带有原始意思形态的内心倾向。因而,关于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问题的规范研究,应当结合心理学中的动机理论展开。
(一)动机理论及其民法地位
对于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的论理解释和性质界定,参照心理学中的“动机”概念作比附性思考是合适的。①在民法理论上,动机理论的研究一般集中于意思表示、错误认识等基础领域,其中关于“动机错误”“表示错误”的研究最为显著,但与本文中所阐释的“合同动机”概念并不处于同一对话位阶。相关资料可参见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张清:《论民法中的错误——以动机错误为中心》,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在语义学上,“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活动的念头。[6]324在心理学上,动机是特定需要引起的,欲满足各种需要的特殊心理状态和意愿。[7]现代心理学理论明确指出,动机源于人的需要,当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人们内心的潜能就会被这种需要所激发唤醒,从而产生强烈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冲动。[8]可见,动机指向两个方面,即人的身体活动和人的心理活动,其功能在于引发、指引和维持人的身体活动和心理活动。可以说,由于人类在追寻尚未得到的东西时,大都会本能地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争取和奋斗,这种归纳为“动机”的人类意识和行为符合人类社会存在及其发展的一般规律。
由此动机概念和理论引申到民法法理中,可以认为:法律行为的动机是在法律行为的意思形成阶段,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或者标的物所具有的内心观念。申言之,动机理论在法律行为的价值评价层面,是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行为的内在意思决定,在性质上系其形成意思决定的内在催动力。①事实上,关于动机的理论并不限于民法理论中的讨论。例如,在刑法学中,关于“犯罪动机”的概念描述等内容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体系。参见陈建清:《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但是,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动机理论抑或动机因素却并未得到认同。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9]王泽鉴先生的法律行为概念,带有德国民法学说的痕迹,意思表示即被视为法律行为的核心。但是,对于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并未进行明确定义,民法上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意思表示由两部分构成,即内心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这就是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二元构成论。二元论把法律行为拆分为表示行为和与此相对应的效果意思,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效果意思客观存在,并与通过该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10]
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即动机,作为一种观念或者设想,在一般情况下是隐藏在当事人内心中的情感倾向,不具有显现性和公开性,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构成内容,亦即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应当指出的是,在民法理论上,虽然法律行为的动机本身即效果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但是这并不表示法律行为的动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一般而言,基于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以及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交易安全等价值因素的考量,法律往往对以下两种情形予以救济。意识动机出现错误并具有决定性意义,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当动机成为法律行为的原因时,其将成为法律调控的目标,如其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行为趋向无效。[11]
(二)“合同动机”概念的归纳与阐释
结合上述“动机”的概念描述及其民法地位的分析,作者认为将其比附于合同法研究的视域具备充分的理论基础。事实上,文章第一部分所归纳总结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现象在性质上其所蕴涵的核心内容也就是不同主体在合同签订时存在不同的内心起因抑或内心冲动,因此可以称之为“合同动机”。笔者认为,在理论渊源和性质界定上,合同动机与刑法学、犯罪学中的犯罪动机所指向的“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类似,是指刺激缔约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达合同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在逻辑上,上述“合同动机”的概念描述存在语义学和心理学角度解释的双重自洽。
需要充分注意的是,不具备基本法学知识的当事人将其合同动机作为合同目的而主张的情形,存在朴素正义的生活事实积淀。这是因为,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就合同的签订倾注了特定的期待,亦即债务人合同履行的行为承载了债权人的特定诉求,这就决定了合同目的在普通的生活感知上存在主体诉求的差异化但是,在法规范认知思维解释的角度,我们应当明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本质可以抽象为:债务人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不能在可预期获得合同标的物的基础上利用该标的物并取得衍生于该标的物之上的合理性权益。申言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本质上是债权人因债务人延迟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获取标的物,进而丧失归因于该标的物之属性而合理利用的利益。上述界定和分析,在范围上基本可以排除非因债务履行的本质属性而造成合同不能实现的情形。
通过上述对于合同动机概念的理论引介与学术界定,结合文章对合同目的的规范解释和分析,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司法认定难题,在性质上应该归属于“合同动机”的研究范畴,而非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范意义上“合同目的”所能涵摄。从这个角度出发,当事人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抗辩笔者所归纳概括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交易行为中客观存在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显然并非处于同一对话语系的解释位阶。合同动机概念的描述与界定,完整契合了“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概念指向,二者在范畴框定和涵摄趋向上高度重合,因而合同动机概念能够圆满、规范的解释作者开篇所归纳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司法实践难题。
(三)“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处理路径:“合同动机表示必要说”的实践主张
1.“合同目的诉求差异”规范解释的必要性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人们在合同缔约时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动机(合同动机),即合同目的主体诉求差异这一现象客观存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目的之涵摄范畴、类型区分及其处理原则的争论和解释,一直是合同法审判领域确权判断的难题。事实上,通过上文的系统归纳和规范解释,作者认为,这一争论的根源在于忽视了合同目的本身的应然解释,将原本不属于合同目的但存在于合同行为中的其他要素,比如“合同目的诉求差异”,强加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合同目的的法条描述,再将合同目的的概念涵摄人为地复杂化、类型化,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和认定越来越抽象、模糊。事实上,对于“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问题,完全可以摆脱发轫于合同目的类型化、区分化基础上的处理原则,在同一较高位阶的概念涵摄下,可以尝试比较心理学与刑法学理论中“动机”与“犯罪动机”的概念,将“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问题抑或现象以“合同动机”的概念进行描述和处理。继而可以自然认为,在性质上认定为“合同动机”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问题,也就自然摆脱了“合同目的”这一各有说辞、剪不断理还乱的理论纠缠。
2.“合同动机表示必要说”的内在机理
缔约合同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缔约相对方签订合同,均是存在特定的利益诉求,在该利益诉求无法满足时,比如该文案例中所指出的因债务人延迟履行导致将合同标的物作为“相识十周年理念礼物”的真实诉求落空,法律是否应当作出契合生活真实的解释与评价?
上文中对于动机理论及其民法地位的分析,已经清楚地表明:动机是人的行为之源,没有无动机的行为,当然机器人的行为除外。同样的道理,缔约当事人的缔约动机对于合同订立、交易存续乃至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法律评价应当作出正面回应。但是,在民事交易行为中,缔约当事人的“合同动机”只是存在于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不具备理所当然约束交易双方的效力。否则,对于缔约相对方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同时也可能会违反民事法律精髓中的诚信原则、公平正义原则,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通过合理的路径将对于合同交易之达成、经济发展之促进具有根基性意义的“合同动机”纳入到规范意义上的解释范畴。
应该认为,在利益衡平考量的角度,“合同动机”如若成为合同交易行为中约束双方的约定义务,在除却某些人们普遍存在思维认知的情形之外,一方当事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告知相对方,使得缔约双方在债权人所主张的“合同动机”这一约定义务的范围内存在合意,进而亦可以解释将社会中千千万万各不相同的“合同目的差异诉求”附加于合同行为中的法理正当性。这是因为,内存于缔约当事人内心中的“合同动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类型和交易习惯无法直接预判得知。如果交易相对方无法根据缔约时双方合意的内容形成对债权人“合同动机”的准确认知,在债务人延迟履行的司法评价上,也就只能按照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目的理论予以否定,“合同动机”的抗辩自然不能成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合理事由。在这个问题的阐释上,日本学者大多认为,就动机而言,如果其仅秘而不宣地存在于表意者的内心,则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其一旦表示于外,使对方知悉其本意内容,则即时具备合同约束力,这种要求合同动机到达对方并使其知悉的观点就是日本民法理论中的“动机表示必要说”。“动机表示必要说”(准确来讲,亦即“合同动机表示必要说”)是日本民法理论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通说观点。[12]
3.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路径:“合同动机表示必要说”的理论廓清
事实上,对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司法判断中极有可能遭遇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混淆不清的实践纠缠,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司法判断区别迥异,当事人之间、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可能依据带有自我认知性质的法律素养作出完全相反的裁断。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值得司法实践亟需解决、民法理论亟需重视的双关性问题。作者对于上述命题的研究,一方面跳出现阶段理论界对合同目的类型化及其解释原则的思维框架,另一方面则是采用了“先归纳后演绎”的研究方法,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困惑现象,经由理论的抽象和概念的归纳,以“合同目的诉求差异”这一核心概念进行描述,进而整理、引介现阶段尚未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充分重视的“合同动机”概念,将其纳入理论研究中的较高位阶,从而与“合同目的”的司法判断处于统一的对话体系。在这一共同的对话体系下,在利益衡量的自然法理念下,作为被大多数当事人和部分司法裁断者误认为“合同目的”,实为“合同动机”的合同订立起因,应该保持必要的内敛。毕竟,内隐于心的“动机”无法约束外化于形的客观行为,除非将该内隐的“动机”以外化的形式固定,才能向对方约束义务。亦即,“合同动机表示必要说”是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合同解除权的基本法理支撑。
回到“汽车买卖合同案”中,应当认为:买方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合同明确约定的商品,其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是商品本身。[1]至于买方期望通过合同的如期履行达到作为“夫妻相识十周年纪念礼物”的这一内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动机,由于合同本身不能明确反映,当事人也没有另行向销售商表明其并非能在合同法所能涵摄的合同动机,因而在“合同动机表示必要说”的理论支撑下,也就不能成为其在卖方延迟履行的情形下主张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继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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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蔚
Finding the Phenomena of "Demands Difference in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and the Solution:Also Discussing the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has been Frustrated" in IV, Clause 94 of the Contract Law
CHENG Peng1, ZHUANG Xu-long2
(1.The People's Court of Binhu District, Wuxi 214002, China;2.Wuxi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Wuxi 214002, China)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different subjects enter into the same contract for various purposes, the problem of "demands difference in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 has emerged and it is difficult to make the judicial judgment on whether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has been frustrated ", as stipulated in the IV, Clause 94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blem of "demands difference in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can't be solved by typed theoretical distinction, so the contract parties and judges still hold controversies over the explanations on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has been frustrated". Facing the theoretical predicament,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avoid being caught in the typed and complicated interpretations on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to properly tally with the real meaning of "appeal difference in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 and to interpret the real meaning of the IV,Clause 94 of the Contract Law more reasonably and accurately, we should use the motivation theory in psychology as a reference, sum up and illustrate the concepts of "contract motivation" in the field of contract law, as well as apply the theory to interpreting the concepts in contract law.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the difference in demands; contract motivation; theoretical solution
D923.6
A
1671-5195(2016)04-0063-08]
10.13310/j.cnki.gzjy.2016.04.009
2016-01-22
程 鹏(1983-),男,山东临沂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民事法学;庄绪龙(1985-),男,山东临沂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