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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2016-03-17杨宇冠刘曹祯

关键词:辩护人审判被告人

杨宇冠,刘曹祯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杨宇冠,刘曹祯

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重要改革措施。该制度实施近四年来,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功能定位不明、法律效力模糊、程序设置缺位、律师参与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影响了庭前会议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与程度设置,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是完善庭前会议的重要举措。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应与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同步进行。

庭前会议;司法改革;程序设置;律师辩护

庭前会议是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推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制度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功能定位不明、法律效力模糊、程序设置缺位、律师参与不足等,致使庭前会议适用率偏低,甚至有搁置不用的趋势。笔者在对我国一些地区司法部门的考察中发现,不少司法从业人员对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在2013年6月到2016年4月之间,笔者就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多次在北京、江苏、河南等地的法院、检察院进行考察,此处及下文中所反映的司法人员的观点是笔者在以上考察中多次与法官、检察官座谈中所了解的情况。。为了巩固和发展司法改革成果,本文在总结反思庭前会议的立法和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发展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若干建议和改进方案。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根据

庭前会议制度是刑事诉讼发展到精细化的产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之前有庭前会议,也有各种听证活动。我国刑事司法庭前会议的属性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与审判有关的问题进行商讨的诉讼活动。外国刑事司法中也有一些诉讼活动具有相同的属性,有些称之为“庭前会议”,有的另有名称。在作比较研究时,本文并不限于“庭前会议”之特定名称,而是将相同属性的其他庭前活动亦纳入考察范围。

2012年之前,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制度,但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前对案件的处理也存在若干会商机制。这些会商实际上也是庭前会议,但缺乏法律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庭前会议条款,将法庭审判之前,控辩审三方对案件处理的一些重要问题的沟通纳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之下,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

(一)庭前会议的比较法考察

庭前会议制度在国外属于审前程序。在法治状态下,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不得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单独商讨案件的处理问题,而应当在法院的法庭上或法官办公室中与控辩双方根据程序处理。

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程序中,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指在法官自行决定或在诉讼双方要求下,在审前举行的会议,其功能是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的效率。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规定,庭前会议是法官根据一方提出的动议召开的保障庭审公正的一次或者多次审前的会议。在庭前会议结束之后,法庭应当就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的任何事项制作备忘录。政府方不得使用庭前会议中的任何未经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签字的陈述。这条规定为双方的律师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举行庭前会议奠定了基础。该规则在广义上包含了所有形式的庭前会议。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让被告人参加。该规则禁止法庭在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召集庭前会议*参见《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Rule 17.1 条。。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之前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进行一系列准备活动,称之为庭前程序,主要有:

答辩听审(Arraignment),指在法官主持下由被告方和控诉方参加的在法庭举行的审判前准备活动,其主要功能是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作正式表态*参见《刑事司法百科全书(第一卷)》(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纽约:The Free Press出版社,1983年,第67页。。在答辩听审中,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则案件就不再审理,法官可以直接宣判;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案件则需要进行庭审;被告人也可以不表态,其效果相当于无罪答辩。

非法排除听审(suppression hearing),指在审判之前由法官主持的控辩双方参加的听审活动,其功能主要是法庭对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进行听审,法官需要对有关证据作出排除或不排除的决定*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0~116页。。法官决定排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得在庭审中提出。

选择陪审团程序(Voir dire)是陪审团审判的审前必经程序,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挑选陪审团员。控辩双方可以对不利于本方的人提出回避。陪审团通常由12名陪审员和2名候补陪审员组成。控辩双方对每一个陪审员候选人提出各种问题,然后向法官提出是否要求该人回避,并由法官当场决定*参见美国《刑事诉讼法》(Criminal Procedure),加利福尼亚:Goodyear 出版社,1978年,第297页。。

这些庭前程序并非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而是为审判作准备的程序。它们不被称为“会议”,而是各有其特定的名称,但是具有庭前会议的属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笔者没有发现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专门规定的“庭前会议”,但是,在有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中,审判前也有一些由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参加的准备程序,类似庭前会议。如法国也有“庭前答辩程序”,根据案情需要还可以有“庭前和解程序”和“刑事调解程序”等,这些都需要由控辩双方在庭前程序中处理*参见刘林呐《法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第116~123页。。日本的“审理前整理程序”也具有庭前会议的属性,是指第一次审理前在受诉法院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参与的整理案件争点和证据的程序,该程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院在整理程序终了时,必须确认程序中涉及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结果,而没有经过审前整理程序进行整理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将会受到限制*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1~221页。。

(二)我国庭前会议的法律根据和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审前听审程序,刑诉法中规定的庭前会议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相当于国外的审前听审和庭前会议的总和。

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在《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基础之上,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内容和相关程序问题。但是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新举措,暂时还不能满足我国刑事司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列举的庭前会议的内容范围就不能完全涵盖庭前会议的所有功能,立法者用“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就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可以理解为凡“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都可以纳入庭前会议的范围。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功能,司法部门都会特别谨慎,最好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才能方便基层司法部门执行。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改革有促进作用,而这些制度的改革也必将充实庭前会议制度的内涵。例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相应的认罪认罚制度程序,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设置,特别是在起诉之后审判之前应当增加一个诉讼各方就认罪认罚进行正式磋商的平台,而庭前会议可以发挥这种功能。目前我国庭前会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具有被告人认罪和从宽的机制,也没有规定证据展示、律师辩护等重要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空白,引发了许多问题,比如庭前会议处理问题的范围、法律效力、程序设置及律师辩护等,致使庭前会议制度有被搁置的现象。为了保障庭前会议的落实,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庭前会议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保障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这种功能的实现取决于庭前会议“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范围及其效力。从宏观角度看,庭前会议应当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任何问题进行讨论,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从微观和有利于操作的角度,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和限度需要审慎地明确和充实。

(一)现行法律中庭前会议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规定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笔者对司法实务的调查,对此规定有两种理解,一些人认为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应严格受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再有其他作为;另一些法官则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相关程序及实体性问题作出有效力的处理。

最高法院《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第184条规定限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最高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庭前会议所涉事项,并都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为限,但实践中对庭前会议涉及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很多地区庭前会议的内容除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申请、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外,还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有的地区会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等事项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这些可以认为是广义的与审判相关,但是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

(二)庭前会议需要补充的功能

既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都把“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庭前会议的范围限定,那么就应当包括“与审判相关”的最关键事项,即被告人是否认罪。如果此事项列入庭前会议范围,则所有起诉到法院的刑事诉讼案件都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如果此事项不列入庭前会议范围,则庭前会议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重要事项,特别是以下两个方面:

1.被告人认罪核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单独的“被告人答辩程序”,即被告人对起诉书中起诉的犯罪是否认罪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法官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和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之后,法官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有何意见。在前一种情况下,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时由于没有准备时间,要求其当场表态是不合理的;在后一种情况下,不管被告人作何种表态都不影响既定的法庭审理程序,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43页。庭前会议中增加被告人答辩程序有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实现,并起到案件分流、简化审理和为庭前作准备的作用。刑事审判的最主要功能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全部审判活动都应围绕此任务进行,所以庭前会议首先应当了解被告人是否认罪,对起诉书指控有何意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存在异议的,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并保证被告人充分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官在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可以简化法庭审理;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存在异议的,庭前会议结束之后,人民法院应择日开庭审理。庭前会议中增加被告人认罪核实的功能不仅可以使认罪认罚制度落到实处,而且对庭前会议本身也是一种充实和完善。

2.诉讼程序分流。在对被告人认罪查证属实的基础之上,庭前会议可以进一步发挥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的功能,这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程序分流包括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检察院也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征得被告人同意*《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之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官向被告人询问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场合,通常是检察院在审判之前讯问被告人时一并询问,或者是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以上两种场合,被告人都没有辩护律师在场为其提供咨询意见,询问只是形式而已。

适用简易程序牵涉到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之放弃。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甚至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辩护和陈述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质证等程序也被简化*关于权力放弃参见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第三章“权利放弃与刑事诉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98~132页。。因此,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十分重要,对刑事诉讼的分流也起到关键作用,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的比较正式的场合作出决定。鉴于我国目前没有其他的庭前听审程序,庭前会议是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适当机会。庭前会议是由控辩审三方同时参加的诉讼活动,辩护律师可以为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提供咨询意见,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三、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庭前会议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是否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影响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积极性的核心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成果形式

笔者在考察中了解到,司法人员对庭前会议兴趣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成果。如果庭前会议可以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结论,这种处理结论采取何种形式需要探讨。司法实践表明庭前会议一般不会出现处理结果,大部分的法官不认为自己有权或者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权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某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多数情况下是通过会议记录的方式加以体现。但是这种会议记录对于庭审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控辩双方对协议的遵守只能是出于自觉和自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和回避等事项通常在庭审开始后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一并进行,很少在庭前会议中处理。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结果形式不宜使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笔者建议庭前会议的结果形式除了使用“会议记录”之外,还可以使用“协议书”或者“备忘录”等形式。

“会议记录”指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之记录。庭前会议应当由法院的书记员写成庭前会议记录,交给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宣读并再次确认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以保障没有参与庭前会议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庭前会议内容的知情权。“协议书”指诉讼双方对某个重要事项达成的合议,特别是对认罪问题、证据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简易审判问题等重要事项的确认。“协议书”对诉讼双方应当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后悔,应当有适当的理由。“备忘录”指记载和传达庭前会议情况以及议定事项的一种文书,包括了庭前会议中就某些重要问题发表的意见的书面记录。备忘录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议记录和会议中达成的协议,其中协议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庭前会议用备忘录的形式记录,并由诉讼双方签字确认*参见《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Rule 17.1 条。。

(二)庭前会议的效力分析

庭前会议效力应当明确。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的,控辩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庭前会议中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法庭审理时可以简化,具体情况包括:

(1)如果被告人认罪,法官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以及控诉方的证据情况,在此基础上,控辩审三方可以当场达成适用认罪认罚等简易程序处理的备忘录;

(2)被告人不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提出质疑,经起诉方同意的可以撤销、修改(减轻)指控;

(3)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后,可作出排除有关证据的意见,或不排除有关证据的意见;

(4)被告人提出回避问题的,庭前会议应了解回避的理由,并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于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庭前会议的效力,庭前会议达成的以上处理意见应当在正式开庭时再次宣布并确认,以开庭时的表态为准。如果诉讼一方在开庭时改变意见,则应当有适当的理由,否则法庭可以怀疑其诚信和态度,对改变意见的一方形成不利影响,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从轻和减轻处理的承诺亦不再履行。所以,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告知被告方这种后果,以防止和减少被告方在开庭时改变庭前会议的意见的现象。庭前会议所达成的意见是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由法官确认的,因此对庭前会议的意见不得上诉。这是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与法官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区别。

四、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没有作程序性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参与主体、召开方式、地点、次数等都不明确。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和参加者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根据案件需要,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据此,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完全在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集庭前会议,控辩双方是否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有检察院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主体可以分为主持者和参与者两类。就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而言,可以由案件主审法官或法官助理来担任。这里的主审法官可以是合议庭审判中的案件承办法官,也可以是独任审判中的承办法官。而增加法官助理这一主体既是出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压力较大的现实考虑,也是结合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探索。就庭前会议的参与者而言,如果法院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是庭前会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最高法院《解释》第183条规定: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据此,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实践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往往处于被羁押状态,这就给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出席增加了困难。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参与方很多情况下只有公诉人与辩护人,没有被告人。司法人员对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作用具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并且认同当前在被告人参与问题上法官裁量权的合理性。但不可忽视的是,很多地区法院主要以被告人对庭前会议中相关问题讨论的积极作用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方便程度为衡量标准,很少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决定的重要因素。实证调研中也反映出一些由于被告人未出席庭前会议而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就是否认罪难以表态,或者表态了也不能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从而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需要指出的是,从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会议的讨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不通知有关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包括:(1)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不便的;(2)被告人书面授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庭前会议并处分相关权利的;(3)被告人羁押地远离庭前会议地点且交通不便,但可以通过电信方式沟通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参加的。

在审判人员未决定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况下,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召集庭前会议。这样就保障了控辩双方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程序申请权,实现了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公诉人或辩护人经法庭通知拒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经人民法院通知,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以确保庭前会议程序的顺利进行。

对于证人、鉴定人等出席庭前会议的问题,多数司法人员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与对待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态度不同,绝大多数法官和检察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案件证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也不排除在必要的情况下通知证人参与庭前会议,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证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案例*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江苏省东台市召开的一次庭前会议中曾有20余名证人出庭说明情况。。

(二)庭前会议的地点和是否公开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庭前会议的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地点多样,有些是在法庭召开,有些在法院会议室召开,还有的在看守所召开。

庭前会议通常应在法庭召开,在只有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法院办公室、会议室或法院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为控辩双方的沟通和协商创造宽松和谐的氛围。同时,针对被告人被羁押且押解到会存在困难的情形下,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确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也可以在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远程视频会议。

庭前会议是否应当公开进行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又一争议较大的问题。庭前会议是否公开涉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多次调研中笔者发现,各地对于庭前会议的公开性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做法,公开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例较少,有的案件也因庭前会议不公开引发了辩护律师和家属的疑虑。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是否公开进行取决于案件性质。如果案件本身属于不公开审理的,庭前会议亦不公开;如果案件属于公开审理的范围,庭前会议也可以公开进行。庭前会议公开与庭审公开应有所区别,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必须公开,是否公开应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之范围。公开举行的庭前会议应当在正式的法庭内进行,不公开的庭前会议可以在法院决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

在庭前会议开始之前,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应查明需要与会的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庭前会议的议事程序也应当存在差别。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应当宣布召集庭前会议的事由,并征询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人民法院依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应当先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再由另一方发表意见。

如果庭前会议中需要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的事项较多,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不同的事项依次进行。在会议过程中,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某一事项的意见存在分歧,经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的要求或者许可,可以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线索,控方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反驳辩方的申请。

五、庭前会议的律师辩护

庭前会议是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参与的诉讼活动,辩方作为庭前会议的重要参与者,通常应当由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共同参加。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并非每个案件的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庭前会议是否必须有律师参与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

(一)辩护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国际人权准则中的重要内容。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由于庭前会议所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回避、证据开示等内容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很多被告人仅凭借自身能力难以胜任这些诉讼活动,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法院有必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或以其他方式为其提供辩护律师,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在国外刑事司法的审前程序包括庭前会议和庭前听审中都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究其原因有很多。例如,在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保持沉默,必须由辩护律师代表其进行会议商谈,否则会议无法进行。另外,庭前会议是专业性极强的诉讼活动,需要具有丰富诉讼经验的辩护律师与公诉方进行交流,被告人由于自身知识有限以及牵涉到其自身的巨大利害关系,通常不能客观、冷静地与公诉方进行交流。

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但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证明自己有罪”的条款,这意味着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保持沉默或者不善言辞,则庭前会

议无法进行或者效果将受到很大影响。更重要的是,庭前会议内容牵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这些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二)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参加问题和解决途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不发达地区只有30%左右的案件有律师介入诉讼;在发达地区,这一数字也仅仅超过50%*陈光中:《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还存在被告人在未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参加庭前会议的案例。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绝大多数受访法官和检察官倾向于认同庭前会议中需要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律师帮助。

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是其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权利。庭前会议是专业性很强的程序,为了保证庭前会议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凡是进入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应当有律师提供帮助。为此,需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在法律援助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建议在各级法院设立值班律师,为所有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简单案件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提供帮助;如果案件复杂重大,则被告人应当有专门律师为其参加庭前会议提供帮助。

笔者在考察中发现,有些辩护律师对庭前会议态度并不积极,一方面因为庭前会议目前功能没有明确,有些律师觉得参加庭前会议没有实质性作用,还有的律师担心提前暴露了辩护策略,也有的律师不愿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案件的有关问题,希望在正式的法庭上再表达观点,以便向被告人及其亲友展示其辩护效果。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来解决。关键是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同时,还可以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庭前会议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被告人亲友旁听,以消除辩护律师的担忧,提高律师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

六、结 语

庭前会议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一项制度。它应当为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发挥重要作用。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庭前会议制度就不能落到实处。

为了巩固司法改革成果,需要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对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程序不明确、辩护权保障不到位等问题采取措施。庭前会议的改革应当结合司法改革中其他措施的完善同时进行。刑事诉讼中各项制度和措施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与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一起共同完善。

责任编校:徐玲英

10.13796/j.cnki.1001-5019.2016.05.016

D915.3

A

1001-5019(2016)05-0126-08

杨宇冠,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专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曹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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