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
——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
2016-03-16张兴美
张兴美
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
——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
张兴美
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性问题是电子诉讼发展过程中的“源头性”问题。电子诉讼背景下,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既有域外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也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念、“诚实信用原则”和电子诉讼特点相契合,在解决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上不仅可行而且必要。电子诉讼中的外观主义适用,实际上是“表见代理”制度的诉讼法渗透。这一渗透过程因为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介入而呈现出“严格性”的特点。
电子诉讼 外观主义 信赖保护 表见代理 风险分配
引言
随着信息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特征。人民法院作为纠纷化解的主渠道,是我国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电子网络技术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与渗透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电子诉讼予以探究,不仅是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我国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发展‘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应有之义。
电子诉讼,是信息化时代背景下电子科技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影响的必然产物,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诉讼行为的现代化诉讼方式。我国人民法院电子诉讼实践起步相对较晚,但是总体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入,我国部分省市已经逐渐展开电子诉讼的有益尝试。①从实践效果来看,电子诉讼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开等方面的确具有突出优势,但这一新型诉讼方式的全面推行和适用也给既有诉讼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本文所研究的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正是电子诉讼发展过程中所必然面对的核心挑战之一。
诉讼关注诉讼参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传统诉讼方式强调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环节均“事必躬亲”,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得到反复的审核与验证,以保障诉讼行为主体的真实性。电子诉讼突破了诉讼的时间与空间限制,诉讼行为由“面对面”亲历完成转变为通过互联网媒介远程操作,“亲历性”向“非亲历性”的转变无疑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真实性与同一性的风险。如何确认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能否信赖互联网另一端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是真实的、同一的?此种关涉诉讼参与人真实性的问题,是电子诉讼司法适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顾虑,更直接决定了诉讼行为的效力,可被认定为电子诉讼正常运行的“源头性”问题。
域外电子诉讼的发展以美国、德国、法国、韩国等国家为典型。虽然不同国家的电子诉讼司法实践各有特点,但就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的解决普遍选择“外观主义”的解决思路。外观主义是指,外观事实使对方主体对该事实产生信赖,并依此产生相应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外观主义作为民商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能否向程序法引入以缓解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判断的现实压力?电子诉讼中的“外观主义”又将如何构建和适用?本文将在域外电子诉讼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和适用进行分析研究,以期有助于我国电子诉讼的顺利推进和立法完善。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外观主义方案
电子诉讼背景下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不是我国的特有问题,也是域外电子诉讼司法适用的首要问题。域外典型国家电子诉讼的发展经验对于处于探索阶段的我国电子诉讼实践而言颇具借鉴意义。
(一)美国
美国电子诉讼主要表现为“网上立案系统”和“司法文书电子提交系统”等平台的适用。美国对电子诉讼的推行相对持谨慎态度,并且重视电子诉讼适用过程中的真实性与安全性问题。一方面,主推律师对电子诉讼的适用,以期通过律师的专业性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数字签名来保障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以印第安纳州为例,印第安纳州采用有效用户名和密码来判断电子诉讼行为的真实性。②《印第安纳州法规注释版法院规则》明确规定了有效用户名和密码的保管义务,为电子诉讼行为的效力提供了规则指引。该州要求用户在使用电子文书传输系统之前,需要与法院签署“用户协议”,法院在用户协议中向用户提供特定的专属远程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待用户协议生效后,用户方可利用电子文书传输系统。
(二)德国
德国学者认为:“IT不仅在帮助使我们现有的诉讼程序和体制更加合理,更加长进,而且将要让正当程序自身充当媒介以取得更快的进展。IT将作为法院系统的基础,在眼前,在不久的将来,它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到我们的关注。”③为了适应民事诉讼这场信息化变革,德国不断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方式积极应对。在德国电子诉讼的发展过程中,没有亲笔签名以保障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一直是影响德国电子诉讼发展的一大障碍。《签名法》、《司法通讯法》的相继颁布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关键作用。通过电子签名取代亲笔签名,立法者试图借助电子签名手段禁止更改电子文件和伪造姓名,消除电子法律事务交往中的风险。对于电子诉讼中的身份确认和信息保密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签名的保管义务,并在电子文档真实性问题上采用了“外观主义”。④
(三)法国
法国诉讼程序电子系统的使用目前并没有对个人开放,只是对政府机构、协会(律师协会、执达员协会、鉴定人协会)进行开放。当事人只有委托了律师,律师通过他在律协所登记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U盾才能进入律师协会和法院系统之间对接的网络系统,实现电子化操作。借助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有效管理,通过律师依据法律职业规则对当事人的信息履行核对义务,法院诉讼程序电子系统较容易对当事人和使用人进行真实性审查。因此,法国的立法关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的规定偏于原则化⑤,主要通过适用主体的限制来应对电子诉讼中的身份确认和信息保密问题。根据法国司法改革的计划,电子诉讼系统有可能在将来向个人开放,一旦对个人开放,如何实现身份的适格审查和信息保密,有待于未来计划的实现予以揭示。
(四)韩国
韩国是电子诉讼起步较早且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韩国电子诉讼推行初期,同样需要面对如何确认电子诉讼过程中主体真实性与同一性的难题。为了解决相关问题,韩国确立了相对完善的网络实名制制度。韩国最高法院的电子诉讼服务需要有相关机构统一发放的电子证书(或行政电子署名用认证书)才可使用。电子证书的用途包括:(1)注册会员时本人身份的确认;(2)使用电子证书注册;(3)对电子文书的电子署名;(4)提出文书者的身份确认及防止否认。实际上,电子证书在韩国电子诉讼中发挥着身份凭证的功能。因为有电子证书等配套制度与电子诉讼的推进相辅相成,韩国电子诉讼相关立法对诉讼参与人身份确认与信息保密等问题未做过多强调。⑥
纵览域外关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的解决之道各有侧重,但不无共同的规律可循。这个规律主要体现为:通过合法性基础的赋予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诉讼法领域构建“外观主义”。域外规律的归纳和总结为我国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的研究提供了突破口。
二、外观主义方案的理论论证
外观主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直以来备受民商法学界瞩目,在诉讼法领域则鲜有涉及。尽管民商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具有各自的功能和价值,但是在两者相辅相成的关系中,秩序、安全、平等、公平、效率等法律价值又具有普适性。客观而言,似乎很难将外观主义绝对标签化。外观主义在电子诉讼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还要看民事程序法是否提供了外观主义的理论土壤,电子诉讼是否提供了外观主义适用的环境,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是否有助于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的解决。
(一)理念的契合性
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⑦。外观主义不再关注真实的权利状态、主体资格以及意思表示,而是转向以“法律之善优于事实之真”为正当化的依据。这一转向恰好与程序法所追求的“程序正义”、“法律真实”理念相契合。波斯纳强调“程序制度在精确与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⑧电子诉讼中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交换值最大化的实现提供相对稳定的司法秩序保障,避免因为对事实真相的精确认定和判断而透支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规制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恣意行使。
(二)电子信息:电子诉讼的外观环境
外观,是指并不是或并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权利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⑨外观事实的存在是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外观表象的真实性并做出一定的行为从而适用外观主义。电子诉讼以互联网媒介为依托,诉讼权利状态是以电子信息为表象的,诉讼参与人需要以用户名、密码等电子信息为凭证登陆电子诉讼平台远程实施诉讼行为。因此,在电子诉讼背景下,电子信息是相较于传统诉讼方式而言新出现的,与诉讼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的外观表象,是诉讼参与人传递意思表示唯一的、确定的、可被识别与信赖的身份认证手段。鉴于电子信息在电子诉讼中具有身份属性,这一外观表象所呈现出来的客观性、法律性和社会性特征也更为强化。当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受到挑战,电子信息的所有人与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相分离,电子信息外观就呈现出“虚假性”的特点,有必要通过外观主义适用与否来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利益。因此,电子诉讼中具备外观事实基本特征的电子信息的出现为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提供了空间和可能。
(三)信赖保护:电子诉讼的应有之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于信赖的解释是:信赖是指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和依赖,尤其是在依赖或信任的基础上付诸了行为。⑩信赖是随着人们的交往行为而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相信他方当事人行为有效或他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真实,并基于这种信任付诸了一定行为,行为人所期待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外观主义对信赖的保护是实体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体现。2012《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此,诚实信用这一原本只作用于实体法的“帝王条款”正式以基本原则的地位扩张到了民事程序法领域。《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提供了法律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证、诚实和善意。电子诉讼的推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基,甚至在信息化的今天对司法的诚信氛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缺少对电子信息为外观事实的信赖保护,一方面势必造成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顾虑和不安;另一方面也为诉讼参与人的滥诉和诉讼行为反复打开了缺口。其结果易造成电子诉讼方式向传统诉讼方式逃遁,甚至是电子诉讼方式被架空。因此,将电子信息外观作为信赖的理性标准是顺应电子诉讼发展的内在逻辑。保护基于电子信息为外观的信赖利益,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尊重,更是防止滥诉,避免诉讼延宕,保障电子诉讼有效推进的必然之举。
三、外观主义方案的制度设计
如何适用外观主义解决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是电子诉讼司法实践更为关切的现实问题。有别于实体法中的外观主义,电子诉讼中的外观主义关涉的是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发生的是诉讼法上的效果。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和信息化背景使外观主义在电子诉讼中的适用具有自己的流程和特点。
(一)信赖的取得
诉讼参与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职权的结合,使得人民法院对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真实性信赖基础的取得相较于实体法上的外观主义而言要更为严格。
1.真实性之技术保障
电子诉讼的研究不仅是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也依托于电子技术的探索和完善。电子诉讼中的电子信息是与诉讼参与人密切相关的外观表象。要想信赖诉讼参与人的电子信息外观,解决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首先需要在技术上保证电子信息外观所代表的诉讼参与人是真实的、唯一的,不可替代的。这一过程的实现,一方面有赖于信息技术本身为人民法院的真实性审查提供技术支持;另一方面也需要发挥“联动司法”的优势,通过即时图像、身份凭证、公安身份查询系统等方式相互配合确保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判断有一个可被信赖的技术标准和运行环境。
2.真实性之合法审核
为了防止滥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司法秩序,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对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和权限等内容依法进行审查。“非亲历性”的电子诉讼转变人民法院“面对面”的审核为远程审核。应该强调的是,这只是审核方式的转变,人民法院的职责内容和合法性审查标准在电子诉讼中仍应得到坚守。但是,与传统诉讼方式“一步一审”不同,电子诉讼中对诉讼参与人真实性的审核,原则上是独立于其他诉讼程序的前置性程序,是“初始性”审核。即电子诉讼中对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审核具有“统领性”特点,一旦审核通过,诉讼参与人的真实身份便与电子信息相关联,后续诉讼程序中的真实性判断将以电子信息外观为基础。
因此,在信息技术能够提供技术支持的基础上,只有人民法院尽必要注意义务,切实履行了对诉讼参与人真实性的合法审核,达到了民事诉讼相关法规所要求的审核标准,方可视为取得对电子信息外观事实的信赖。
以吉林省电子诉讼实践为例。吉林省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审查是借助实时照片和公安身份查询系统实现的。诉讼参与人自愿选择通过“吉林电子法院”系统实施诉讼行为。首次登陆该系统实施诉讼行为时,需要一并提交实名认证信息。在实名认证界面,拍摄实时照片,并拍摄或者上传身份证正面和反面照片。法官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核前,首先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实名认证”。法官通过内网的实名认证界面,将诉讼参与人上传的实时照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与公安系统提供的公安证件照进行核对,以判断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性是否通过审核。只有审核通过,法官才继续审核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其他诉讼材料。此时,诉讼参与人注册“吉林电子法院”系统时的用户名与密码等电子信息与诉讼参与人身份相挂钩,成为诉讼参与人通过“吉林电子法院”系统实施诉讼行为的身份凭证。法官有理由信赖,凭借电子信息实施的诉讼行为是诉讼参与人的处分。
(二)风险分配
可归责性是外观主义的核心要素,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外观主义适用与否。根据法律秩序的一般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归责事由。归责事由的确定实际是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根据法经济学成本最小化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谁能以较低成本避免某个事故、完成某个任务、披露某个信息、避免某个错误,谁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即对引起外观风险并能够防范和控制风险发生所支出成本最小的一方,应该承担外观责任。电子信息在电子诉讼中具有身份属性,原则上只有诉讼参与人本人知悉且只应由诉讼参与人本人使用。电子信息交由诉讼参与人本人保管才能使风险防范的成本降到最低。因此,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对电子信息负有保管义务。当诉讼参与人本人的行为引发了外观事实,或者具有消除外观事实的能力而不作为时,诉讼参与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就给予了原因力,具有可归责性。
然而,诉讼参与人的可归责性是基于电子信息的一种推定,这一推定本身是可以被推翻的。诸如,诉讼参与人尽必要注意,善意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超出诉讼参与人审慎范围之外的黑客盗用等情形,应允许可归责性发生移转。
在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电子诉讼复杂场域,风险分配基准的确立要综合考量诉讼参与人的主观状态、电子科技的特点等因素,结合事实与价值综合判断。既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又避免本人因非可归责事由承担不利益。这既与外观主义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也是电子诉讼背景下实现司法公正价值理念的基本要求。
(三)外观责任
域外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承担的外观责任是视为诉讼参与人本人对诉讼行为授权的意思表示,相应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这是表见代理制度的诉讼法渗透。问题在于,既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相对人又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评价“无权代理”的行为效力?
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诉讼程序无效。根据民事诉讼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相分离的“二元标准”理论,不合法的行为发生后,基于程序安定要求,事后并不否定其效力反而肯定其效力。虽然“授权”行为合法性欠缺,但是行为发生后,出于程序安定性和诉讼效率的考量,应尽量肯定“无权代理”的效力,尊重已经进行的程序,否则将可能给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投机”行为提供便利,也会使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为诉讼参与人的不审慎行为买单。
电子诉讼背景下,民事诉讼法规中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很多将转为信息化的方式实现。诉讼参与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具有身份属性的电子信息,并不必然对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损害,反而可能给诉讼参与人提供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方面的支持与辅助。这种“事实授权”行为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诉讼参与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法官的案件审理工作,也有助于电子诉讼流程的顺利推进。
(四)立法建议
我国电子诉讼的探索以改革和创新为动因。这一新型诉讼方式所产生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已经超出既有制度或者法律的调整范围,亟需增补修改旧有法律或者通过新的法律赋予其合法性基础。结合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方案,笔者对我国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真实性立法设计提供如下参考建议:
条文一:人民法院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对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的身份情况和授权权限依法进行审查。
条文二: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对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所需要的信息应当妥善保管,在知道该信息存在被盗用、冒用等风险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允许他人使用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实施诉讼行为的,该诉讼行为对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发生法律效力。
因不可归责于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的事由导致第一款规定的信息被盗用、冒用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电子诉讼程序,更换信息后,恢复电子诉讼程序。
条文三:人民法院对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
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给电子诉讼系统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余论
外观主义原则以“矫正法”的地位广泛应用于民事实体法体系中。矫正的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对秩序安定的追求。电子诉讼中电子信息的出现、诚信原则的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为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提供了外观条件和理念支持。由此,为了解决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保障电子诉讼的顺利进行,外观主义的程序法准入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外观主义在电子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以“表见代理”制度为参照,鉴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人民法院的介入,适用过程又需要在公法与私法间进行整合,整合的结果使电子诉讼背景下的外观主义适用呈现出“严格性”的特点。
我国电子诉讼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且具有稳定性的社会工程,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又是这一社会工程中新出现的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可规制性。但是,纵观目前的电子诉讼法律法规现状,我们可以意识到,关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尚缺少合法性保障。本文所欲构建的“外观主义准入”的解决框架以期为电子诉讼“合法性”构建所参考,通过赋予诉讼参与人真实性保障的合法性基础,实现电子诉讼在我国的稳步推进,维护司法秩序、保障诉讼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①目前,我国的电子诉讼实践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类是“阶段性模式”;另一类是“全程性模式”。前者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个或某些阶段引入电子信息技术,具有板块式特征。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启用“网上立案平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庭审阶段适用“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等。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流程中全面引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的电子诉讼制度。例如,浙江“智慧法院”、吉林“电子法院”等。与“阶段性模式”相比,“全程性模式”的电子诉讼作为与传统诉讼方式并列适用的新型诉讼方式,其所面临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难题更为突显。
②《印第安纳州法规注释版法院规则》:“(E)签名:使用有效用户名和密码,经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传输的文件和信息,视为通过该用户名和密码所有者的授权;所有上述文件视为已被同一用户签名。附录ⅢB登记义务:登记为‘文件提交用户’表示同意合乎印第安纳法院规则所有文件的电子送达。‘文件提交用户’必须同意保护自己密码的安全,若对密码产生疑虑,必须立刻通知书记员。附录ⅢJ密码作为签名:“任何‘文件提交用户’或他人都不得允许或促使文件提交用户的密码被除了其授权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适用。‘文件提交用户’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业务负责并且有义务在其密码受到怀疑时通知书记员。电子文件提交系统提交文件信息需要的登录名和密码,在所有向法庭提交的文件上应该作为‘文件提交用户’的签名,并视为该用户对于提交文件的授权。”
③Peter Gi11es、张陈果:《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电子化及其合法化与“E-民事诉讼法”之特殊规则》,北京:《民事程序法研究》,2007年第3辑,第310页。
④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为进行送达,电子文档应进行电子签名,且应采取防护措施以免未经授权的第三人知悉。”第371条之1规定:“对带有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的私人电子文档准用私人文书的证明力的相关规定。若以电子形式呈现的声明之真实性外观系依《电子签名法》进行审查之后而得出,仅在对该声明是否由秘钥持有人所发出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才可动摇其真实性外观。若自然人以安全的方式登录其专有电子邮箱账户,且根据《De-mai1电子邮件法》第5条规定作出了发件人身份验证,仅在发件人信息内容的事实存有重大疑问的情况下,才可以动摇其真实性外观。”《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5、91页。
⑤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48条之6规定:“电子方式的采用,应当保障电子交流中验明当事人的可靠性,发送文件的完整性、交换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传送过程的保留、记载发送的时间和对方签收的时间。”感谢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周建华老师对本文法国电子诉讼研究提供的帮助。
⑥《关于在民事诉讼等中有关利用电子文书的法律》和《在民事诉讼等中关于利用电子文书等的规则》是韩国有关电子诉讼规定较为全面的两部法规。《关于在民事诉讼等中有关利用电子文书的法律》第6条规定:“出现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事由时,法院行政处长有权停止登录使用者的使用或者取消使用者登录:1、登录使用者的同一性不被认定的情形;2、申请使用者登录或者变更使用者信息时,输入假内容的情形;3、妨害其他登录使用者的使用或者盗用其信息等利用电算信息处理系统,对进行民事诉讼等引起扰乱的情形;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电算信息处理系统起障碍作用的情形;5、之外有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事由的情形。”《在民事诉讼等中关于利用电子文书等的规则》第4条规定:“利用电子诉讼系统的人链接电子诉讼系统后,按照下列各会员类型中,输入电子诉讼网页的相关栏目所要求的信息后,使用为电子署名的认证书,申请使用者登录。登录的使用者信息要与认证书内容一致。”
⑦张国健:《商事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第45页。
⑧[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62页。
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86页。
⑩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St.Pau1,Minn:West Group,1999,p.1293.
[责任编辑 周联合]
D925.1
A
1000-114X(2016)04-0249-08
张兴美,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长春 130012
*本文系吉林大学法学院2016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策研究”项目的部分成果,并得到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