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显失公平合同构成要件之单一性

2016-03-16韩嘉兴

梧州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事由要件合同法

韩嘉兴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显失公平合同构成要件之单一性

韩嘉兴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历来有单一客观要件说与主客观双重要件说的争论。双重要件说背离显失公平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且具有体系重叠、可操作性低等缺陷,因此宜采取单一要件说。显失公平合同因欠缺标的或内容的适当性而减损其效力,只要客观上在合同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衡量合同内容明显有失公平,合同一方即可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合同,产生此种不公平状况的原因则无须过问。

合同法;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

显失公平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合同可撤销事由,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情形[1],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界历来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可以称为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在构成要件上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致其利益严重不均衡,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其成立总体上不要求主观构成要件的存在[2-3]。另一种观点则可以称为双重构成要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有利益悬殊的客观要件,不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要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合同[4-5]。对于这一争论,应当结合显失公平合同的历史来源、法理依据、立法现状、实践操作等不同方面进行综合考察,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均规定了显示公平,但是一则指向民事法律行为,二则指向合同,二者略有不同,本文仅针对合同领域的显失公平进行展开。

一、显失公平合同的历史流变

如同大陆法系中其他许多重要的规则一样,显失公平的起源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时期。在最初,罗马法并不重视契约中的公平概念,而是采取形式主义的方法。契约的成立须严格按照程序,完成相应的步骤,而契约的效力即由此产生。这一规则,与契约自由、法律不宜强加干涉的理念相契合。然而,至罗马帝政后期,社会失序,仗势强买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土地出卖人,戴克里先皇帝敕令,对于价金不足市价一半的土地买卖,无论对方有无欺诈或胁迫,出卖人可径以“非常损失”为由解除契约。之后的皇帝基于人道主义将这项命令扩大适用到所有的买卖当中,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物市价一半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6]。及至查士丁尼法典,则正式确立了“短少逾半规则(半价规则)”:在买卖土地受到低价损失超过价格的一半时,应补足价款或宣告合同无效,由此建立了显失公平制度的雏形[7]。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的这一规则,仅以客观的出卖价格作为是否适用的判断标准。

在近代,首先继承罗马法中这一规则的是法国民法。在《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前,学者曾就是否承继非常损失规则有过争议,最终由拿破仑本人决定将其纳入法典当中,但是在内容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拿破仑法典》第1118条规定:“因显失公平,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之事实……仅对某些契约或者仅对某些人,始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这里的“某些契约”主要包括不动产买卖及特定类型如种子、肥料的买卖,而“某些人”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则规定在法典的第1674条当中:“如出卖方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格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其在合同中明文表示抛弃此项请求权以及公开声明其赠与超过部分的价值,亦同。”法国民法典中对于显示公平的规定,一方面深受当时交易自由观念的影响,严格限定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对弱势主体的保护,在价格明显过低的情况下赋予出卖方获得权利救济的手段。直到此时,在显失公平的判定上仍然沿用的是罗马法中的纯粹客观的价格判断标准。

传统的国内考核测试,由于它涉及到试卷命题的组织,打印试卷,考试流程安排,集体阅卷等诸多方面,考试组织时间很长,效率不高;人为阅卷等主观因素,对考试公平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传统的考试方式已经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的客观要求。

时间转向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德国的民事立法中,显失公平的双重判断标准被首次提出。《德国民法典》在第138条第(2)款中将显失公平(学说上称之为“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的一种进行了规定,即“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将德国法中的显失公平与法国法中的显示公平进行对比,会发现它们主要有两点差异,其一是它们各自的体系地位不同,《拿破仑法典》中的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中的一种合同可撤销事由,而《德国民法典》中的显示公平则被作为一般性法律行为的无效理由;其二即是认定标准不同,有别于法国民法中纯粹客观的价格判断,德国民法提出了显失公平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的新规则。然而,德国法中对于双重要件的要求,使得实务中认定为暴利行为的判例格外的少,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8]。在主观要件难以满足时,德国法律实务中通常改为适用第138条第(1)款,即违反善良风俗的一般性规定(只具有价格失衡的客观状况而缺乏主观要件的情形,学说上称为“准暴利行为”)。其理由是,司法判例认为,由相互给付之间存在的显然不对称的状态可以推断出一方具备可责备的态度。然而,既然法院可以从案件的客观情况中推断出可责备的态度,那么“可责备的态度”这个主观要件实际上是虚构的[6]。对于显失公平的实质判断,仍旧着落于客观的价格因素上。

此外,尚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以下称《合同法释义》)中所述的“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可以证明最高立法机关认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双重要件的做法[11]。在这里,不得不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地位是什么,法工委的意见能不能代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又能不能代替全国人大的意见?第二,《合同法释义》的性质是什么,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的话又在什么位阶呢?实际上,《合同法释义》仅仅是某一机关就《合同法》的条文所作的理解,不应作为现行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更不能用来证明某一法律问题的立法现状。以此证明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构成要件得到了我国立法例的承认,并不具有说服力。

由以上历史渊源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以打破契约自由为代价,维护交易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弱势者之所以弱势,其意志不成熟、思虑不周全乃是重要原因,而弱势地位又进一步削弱其在诉讼中的应对能力。此时强使其负担证明对方主观意志状态的举证责任,与显失公平制度初设时的宗旨显然背道而驰。而德国法律实务中的状况又可以作为实践上的例证,表明主观构成要件在显失公平的成立中既无必要,亦不甚可行。

在传统课堂教学中,节奏慢,课堂容量小,教学方式比较单调呆板。多媒体教学可将抽象复杂的理论形象地表现出来,减少教师的重复工作,使教师的活动不像以前:一张嘴、一支粉笔、一块黑板加简单电教手段组成。利用多媒体教学呈现信息量大,速度快,图文并茂的优势,能使学生更好更快地接受知识,提高教学效率。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体系定位

在实务中,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体例。但是,由于合同法语意不甚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又没有在主观方面对它们加以区分,结果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没有很好地被区分开来,这种现象也引起了部分批判的声音。由此形成的“学说”与“立法”的二元结构现象,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各自的法律适用及其相互关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而如果将主观要件排除出显失公平的构成范围,将显失公平制度塑造成一种主要以实质公平为判断标准的制度,乘人之危则应解释为一种类似于德国法系上的“暴利行为”制度[6],就可以完善地化解这一体系冲突,理顺显失公平与其他事由之间的关系,也会使得司法实践更加有理有序。

有限元计算模型如图1所示。该模型沿11号线纵向长度为110.0 m,横向延伸长度为100.0 m,高度为60.0 m。模型共132 008个单元、138 118个节点。

其次,就立法原意而言,通过考察立法进程可以明显地看出立法者有意地将主观要件排除在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之外。如果《民通意见》中的显失公平主观要件在《合同法》中没有得到承继,尚可以解释为是为了保持《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体例的一致,那么《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一度被写入显失公平条款的“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主观要件未被最终定稿的《合同法》采纳,则能够充分地说明立法者的意图,即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毋须考虑主观因素。

在合同法中,显失公平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种理由被单独规定,与同样作为撤销事由的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并列,并且独立于作为合同无效事由的欺诈、胁迫之外。这意味着,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当与上述各种情况有所不同。

三、显示公平合同的规范依据

支持双重构成要件说的声音中,有一种观点是认为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构成要件得到了我国立法例的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72条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它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造成的,应当据此将显失公平与其他的行为相区别[4]。这种观点乍看之下确有道理,然而细一思考,似乎又不是这么一回事。

首先,这一点上的争论,与其说是一个民法原理问题,毋宁说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更为合适。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可以得出以下三个推论:第一,新法优先于旧法。《民通意见》发布于1988年,《合同法》颁布于1999年。就时间上的先后而言,应以后者即《合同法》的规定为准;第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领域的一般性规定,而《合同法》则是针对合同领域的特殊立法,因此在合同方面应当首先适用后者。第三,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就法律位阶而言,《民通意见》的发布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合同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立法的效力无疑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上。因此,可以说前文引用的观点混淆了作为一般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的显失公平与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的显失公平。

事实上,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经常由前述某一种主观因素所导致。若采用双重标准,将形成显失公平结果的主观原因在其构成要件中进行考察,就会产生诸如欺诈的显失公平、胁迫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显失公平等现象。如果说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尚可以任意选择一种事由进行权利救济,主张撤销合同,不会导致最终结局的差异,那么,当显失公平是由于欺诈或者胁迫而造成时,应当以哪种事由为准?合同的效力又究竟应该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呢?因此,主客观双重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一方面会导致无效、可撤销事由之间互相重合、法律适用不明确,另一方面也使得显失公平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

企业绩效的Rosenbaum边界估计结果如表8和表9所示,旨在考察不可观测因素对对外直接投资的异质性影响,检验不同程度的异质性影响是否造成对外直接投资影响企业绩效的平均处置效应发生显著变化。

那么,显失公平的独特性究竟体现在何处呢?显失公平与其他事由相比,客观上均会带来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结果,这也正是合同法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所在。客观方面并无差别,因此,显失公平与其他事由的区分,应当从主观方面着手。这种区分就是,在其效力减损的依据上,前列四种事由均可以归结于表意人的意思不真实,而显失公平欠缺的则是标的或者内容的适当性[9]。因此,不论是《民法通则》亦或是《合同法》才将显失公平区分于其他事由之外而规定。对比上述几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可以发现,显失公平是着眼于合同的结果,不同于其他可撤销事由或无效事由以意思表示的瑕疵为逻辑进路。显失公平的构成应当是只需要一个客观要件,即民事行为的内容在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衡量明显有失公平,至于产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10]。从体系上进行比较,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往往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而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不总是由上述原因造成。

四、显示公平认定的可操作性衡量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能够顺利实施并且达到预期效果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因此,从可操作性层面进行衡量,也是比较两种学说优劣的重要角度。具体到显失公平构成要件这个问题,就是单一要件与双重要件哪个更便于实际运用的比较。如果将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两种认定标准进行比较,对于客观上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失衡的考察是共同的,因此无须多加关注——事实上,这种考察由于具有明确、固定的标准,也是非常容易达成的。它们之间所差的,在于是否要对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进行认定。

学而不思则罔。教师运用多种方法启迪思维,激励学生积极思考,教给他们分析问题的思维方法,指导他们发现问题,解决向题,培养思维能力。在引导学生思考的过程中,要注意多种模式,引发学生思维碰撞,出现课堂高潮。卞老师“节约一滴水”的课堂是这样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律的适用,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也就是三段论的形式。在这其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推理的小前提,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第一个判断,就是要在繁杂的实施中判断案件事实究竟是什么,而这个判断的依据就是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程序法的范围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而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的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的不一致性仍然是不可否认的[12]。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提出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要求裁判者在双方提出的复杂的证据中准确地寻找到真实、有效的信息。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相比,前者是外在的、固定的,可以为他人所认识,也容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后者则是内在的、多变的,难以为他人所认识,因此证明难度也更高。

在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上,如果要求认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那么就不得不面临相关事实难以证明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是利益受损的一方,而被主张权利的则是受益方。按常理,受益方并不会主动承认主观上的恶意——否则也不会进入诉讼程序了——那么,对于受益方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就要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来承担。而对于主观状态的证明,则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通常是采用证人证言或者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的方式。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难度,不利于其权利救济,也使得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所以,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构成要件看起来很美,操作起来却困难重重。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单一客观的构成标准无疑更具优势。

结合诸多方面加以考察,在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上,采纳单一客观构成要件的标准比较适当。这一方面与显失公平制度的设立宗旨相契合,便于合同中权利受损害的一方主张救济,另一方面也更具可操作性。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下,如此操作亦可避免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之间的互相混淆,可澄清法律适用依据。

[1]崔建远.合同法[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3.

[2]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99.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03-304.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 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03.

[5]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1-122.

[6]朱广新.合同法总则[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27-240.

[7]梁慧星.民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137.

[8]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6):30.

[9]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25-226.

[10]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233.

[11]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J].法学,2011(3):136.

[12]黄松有.检查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研究,2000(4):74.

(责任编辑:覃华巧)

On Unicity of Condition Constituting Obvious Unfairness Contract

Han Jiaxing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When it comes to condition of constituting obvious unfairness contract, there is always a debate between the theory of unique objective condition and the theory doubl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onditions. The theory of double conditions is not in line with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obvious unfairness. Moreover, it is of systematic overlap and low operability. Therefore, it is proposed to adopt the theory of unique condition. Because of absence of subject matter or improper contents, obvious unfairness contract is of less legal force. So long as the contents of a contract is deemed subjectively as obviously unfair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n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either of the parties is entitled to cancel the contract accordingly and the causes for the unfairness should not be questioned.

Contract law; Obvious unfairness; Condition; Theory of unique condition; Theory of double conditions

2016-06-28

D923.6

A

1673-8535(2016)04-0033-05

韩嘉兴(1991- ),男,山东龙口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猜你喜欢

事由要件合同法
民法典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体系的构造与适用
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
偶然所得兜底化的法律隐忧与应对策略——兼论偶然所得构成要件的法律构造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试论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
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合同架构与合同法实践性教学的完善
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
《劳动合同法》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