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定罪证明标准类型的哲学辨析
2016-03-16周洪波
周洪波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刑事定罪证明标准类型的哲学辨析
周洪波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1)
在特定的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确信,可以区分为两种确信类型,一种是客观的确信,一种是合情的确信。这两种确信可以分别用来说明中国多年来在规范上坚持的证明标准和西方国家的一般定罪标准。近年来中国学界在讨论证明标准改革问题时存在着许多哲学话语的误用,改革论者多不当地抹杀了中西证明标准的实质区别,而坚持论者则滥用了哲学主义话语。我们需要将已有的论争从哲学话语迷雾中解救出来,开展真正重要的工作,即:分析两种确信在具体认识论逻辑上存在的不同以及所带来的法律效应,进而以此解析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实践上的许多重大差异,以及中国法律的诸多变革所需的认识论前提。
定罪证明标准客观确信合情确信哲学误用
引 言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务上,几乎众所周知的是,为了突显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和法律的理想主义期待等原因,*这里所说的法律的理想主义,就是认为法律应该和能够实现完全正义和最佳效果。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通常认识,即如罗尔斯所说,因受诸多因素限制,刑事程序所能实现的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全的正义。很长一段时间来正统话语都坚持一种区别于西方国家、比其更高的刑事定罪证明标准,即认为:中国法律上将定罪证明标准表述为 “证据确实、充分”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要求定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就是俗语上所说的将案件办成“铁案”,使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人民的检验。与此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的一般定罪证明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是一种“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其不能保证定罪不出错案。*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0-203页。然而,近十多年来,尽管仍有学者主张在大多数案件中应当坚持传统的证明标准规范立场,*参见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但学术上显眼的潮流却是对传统立场质疑与解构。质疑与解构者多认为,“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在任何诉讼证明中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不过是一种自我安慰的意识形态而已,因此,应当正视诉讼证明只能实现“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的窘境,中国应当“与国际接轨”或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对刑事定罪证明标准进行重新表述和理解。
为了显示论辩的深刻,中国学者在论辩时往往都找来了哲学帮手,引用一些哲学话语来进行论证,然而无论是证明标准传统立场的反对者还是维护者,都存在着哲学话语的误用和滥用。毫无疑问,“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需要摆脱的历史包袱,不能将其作为诉讼证明事实认定的一般标准(最低要求),因为,诉讼证明的多数情形无法都实现这样的真实,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事实认定也没有实现这样的真实。然而,以任何诉讼证明都不可能实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这样的立论来攻击传统的诉讼证明标准话语,却是一种(不当的)过度之举,其立论实际上是否认了在诉讼证明的某些情形当中能够实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也就是否认了在诉讼证明的认识论上可以区分“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与“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这两种真实类型。这种极端立论,显然与常识观念相悖,但要在学术论辩上与之保持距离而不被其迷惑却并非易事,因为从其引用的哲学论据来看,似乎哲学上都支持其立论。尽管在哲学上可以证成诉讼证明的某些情形可获得客观的事实确信,然而,是否应当以此作为证明标准又是另外一回事。维护传统立场的论者,多是简单的以辩证唯物主义的所谓可知论来进行辩护,但其立场显然不符合司法现实需要,其哲学主义的辩护无疑也是有问题的。
哲学在许多人看来是深奥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萦绕在中国刑事定罪证明标准争执中的哲学迷雾不但没有澄清问题,反而给问题的澄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此,本文将澄清比较法上刑事定罪证明标准的实质差异,指出论辩中哲学话语的误用和滥用,进而希望学界能够在此基础上研究一些更为重要的新问题。
一、刑事定罪证明标准的中西差异
诉讼证明一般都是对过去事实或历史事实的证明,而不是对当前事实或“面前事实”的直观,即通过当前的证据事实对已成过往的待证事实进行回溯性的推理判断。诉讼证明的结论,有时候可以形成事实确信,有时候则不能形成事实确信而只是形成可能性的推测。“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换言之,就是要求定罪证明的条件是裁判者要对有罪形成事实确信,因此,这里需要关注的是事实确信。欲说明中国定罪证明标准(传统立场)与西方的差异,需要讨论事实确信的类型。就此而言,事实确信在常识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客观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真实性,在经验现象的意义上有客观的保证,是不可错的事实确信,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称为“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比如,根据被告人在刀上留有指纹这一证据事实,我们可以推知被告人一定曾经接触过这把刀;有时根据银行的监控录像,就可以推知银行里曾经确实发生了劫案……等等。另一类可称为合情的确信。这种确信在情理上具有可接受性,也就是说在常见的一般情形下应该是真实的,但其没有完全客观的保证,是可能错误的事实确信;因为这种确信有判断者的猜测成分,也可能发生错误,所以,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可以称为“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比如,很多时候,虽然明知某证人在理论上有说谎的可能,但在常情常理上还是愿意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前一种事实确信,对应于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话语上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后一种事实确信,对应于西方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为中国学界所通常标识的“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
这种比较法上的差异,可以从学者们曾经关注的一个典型案件得到明显的说明。这一案例的基本情况是:中国某城市的午夜,一骑自行车的男子被巡警撞见,巡警经过盘查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面对盘问解释说,他是在一个垃圾堆里发现的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所以想赶紧驮回家看,没想到里面装的是一具女尸。警察认为该男子说谎,便带回警局讯问。开始嫌疑人始终坚持最初的说法,不承认是犯罪,经过多次讯问后,该男子最终承认自己是强奸杀人。但是,到法庭审判时,被告人否认了以前的供认,声称侦查中的有罪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说的违心之话。法官进行庭外调查,询问看守所有关人员,知悉被告人的确在侦查中受过刑讯。不过,法院最终没有将被告人无罪释放,而是判决其有罪,并宣告刑罚为无期徒刑。此案后来曾在一次中美证据法研讨会上被提出来讨论。一位美国法官在会上指出,该判决并无不当。其认为,如果不是运尸工,谁会在半夜驮着尸体在大街上跑呢?虽然被告人最初和庭上的辩解并非完全没有可能,但如其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不能视为合理怀疑。与此不同,中国有学者在会上认为,按照中国的定罪证明标准,在排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后,控方的证明就没有达到排他性证明从而“不宜定罪”。*参见陈光中:《严打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显然,美国法官之所以认为可以作出犯罪事实认定就是因为其认为可以形成合情的确信,而中国学者认为不宜定罪就是因为其认为无法形成客观的确信。中国法官之所以判无期徒刑,并不是因为其认为达到了客观的确信,而是运用了中国司法实践中不鲜见的“疑罪从轻”的判决策略。
二、认识主体自明性怀疑论哲学话语的误用
对于认识主体是否具有自明性,在哲学上有一些著名的设问,如:“恶魔论证”——我们所看到一切外界事物似乎都实实在在、真实客观,但我们怎么能确信这一切都不过是一个恶魔用来骗取我们轻信的假象和骗局呢?“钵中之脑”——你虽然自己觉得很清醒,但又怎么能确切知道是一位邪恶的科学家正在用一个科学仪器控制的营养钵来装着你的大脑而将其控制呢?“庄周梦蝶”——“不知周之梦为蝴蝶与,蝴蝶之梦为周与?”,也就是庄周不知是自己做梦变成了蝴蝶还是蝴蝶梦见自己变成了庄周……等等。如果以此观之,无疑人所认为的真实——无论是对当前事实的认知还是对过去事实的认知——都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然而,对于这样一些本体论意义上的设问——站在一种超然、终极视角下的追问,一般常识并不会受其困扰,自然接受人具有认知的自明性,即相信在生活中一般都能够知道自己是否处在认知的清醒状态,能够确定大脑没有被魔鬼或机器控制、区分做梦还是现实。对此,尽管在哲学上无法对这种自明性的确信提供可靠论证,只能用休谟的信念论(靠信念或信仰而非先验的逻辑证明来相信和接受现实)来抵御本体论追问的挑战——这让康德也不得不承认“是一件令哲学和一般人类理性羞愧的事情”,但现代哲学一般也只是把它当成一种思想训练,而不会将其拿来纠结日常认知的可靠性问题。显然,在诉讼证明上,人们秉持一种自明的乐观,因为,不管对过去的事实证明如何,法庭上的人都不怀疑诉讼的进行。质疑诉讼证明可获得“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的论者,偶有从这些极端怀疑论的哲学话语来进行论证的,但实际上在很多地方都是自觉不自觉的以常识的自明为前提。因此,并不能用这些极端怀疑论的哲学话语来讨论诉讼证明的真实性问题。
三、主体与客体二元论哲学话语的误用
以二元论来看待世界本体论哲学,在西方哲学上源远流长,极大地形塑了其思想范式,但对于中国的学术常识来说却较为陌生,因而中国的学术也对其产生了许多误解。这种哲学的基本观念是:主体与客体分属不同的两种存在,二者之间有不可跨越的鸿沟,所以人看到的世界都不是世界本身(本体),而只是人眼中的象(现象)。比如,现实在人眼中是一个样子,在蝙蝠“眼中”可能是另一个样子,所以我们可以说人看到的现实都不是现实本身的存在,都不过是人的“视界”中的一种现象。正如康德所言,我们根本无法知道“事物”本身是什么,知道的仅仅是“事物”的现象,即“事物”作用于我们的感觉在我们之内所产生出来的表象。*参见[前苏]柯普宁:《科学的认识论基础和逻辑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47页。按此二元论,“本体”是事物“本身”的存在,属于脱离经验领域的“纯洁”的存在或属于超验领域的“自在”的存在;现象是从“本体”所衍生而来,投射到人的经验上的存在,为“本体”的“影子”或“摹本”。因此,这种二元论哲学常常将“本体”意义上的存在称为“纯粹客体”或“客观事实”,而将经验现象意义上的存在称为“经验客体”或“经验事实”,“客观事实”是一种自在的事实(无论怎么也不可能进入经验领域或被“摆在面前”进行直接观察),而“经验事实”是一种关系中的事实即人的视角下的事实。因为人观察到的事实都是一种人眼中的“象”,所以,在本体论的意义上都可以说,我们日常生活中直接观察到的所谓客观事实,都具有相对于“本体”的主观性或相对性,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
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将本体与现象切分开来,单独讨论现象的认知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从逻辑上说,我们并不知道现实动物眼中会呈现为何种“象”——可能完全不同于人眼中的“象”,但是,我们总是可以在人眼中的“成象”意义上来谈论真假。尽管我们只能认识世界在人眼中的“象”,但是,仍然可以在这一视阈的现象是否存在的意义上说“事实”有“绝对”的真假。*参见陈嘉映:《哲学与求真》,载陈嘉映:《泠风集》,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因此,抛开本体论的追问不论,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象是否存在或有无的意义上来讨论诉讼证明的真假问题。可以说,在一定条件下,诉讼证明可以获得现象之有无判断上的(主体间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而诉讼证明上所谓的“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也不是在事实之现象“接近”于本体或是本体的“影子”或“摹本”而言,而是指合情的确信现象应该存在或曾经存在,但这种确信可能有错误——亦即在常见的一般情况下应该存在,但客观上可能不存在。因此,一些论者以在二元论哲学的本体论意义上认识所具有的主观性或相对性来否定诉讼证明可以获得“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以及在此意义上来定性西方国家证明标准之“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都是不恰当的。讨论诉讼证明的真假问题,完全不必放在本体论哲学上的现象与本体的关系上来进行审视。
四、事实对象之人为截取性、片段性与边界模糊性哲学话语的误用
按照许多哲学家的说法,事实是人们用语言对现象的判断,因此,人们所说的事实不是单纯的经验现象,而是经验与语言的“复合物”。*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08、738-748页;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陈嘉映:《泠风集》,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182页。就此而言,事实对象(现象)有几个重要的特征:一是事实对象的人为截取性、片段性。这就是,人们是带着特定的目的、视角对世界进行观察,在判断某一特定事实时是用一定的语言对作为判断对象之现象的“截取”,当然这种“截取”是局部或部分的“截取”,而不是全面、完整的“反映”或“照单全收”。质言之,从认识对象的范围来说,人们对事实的认识总是对现象世界的有限认识。可以说,事实判断就是“茫茫大海,只取一瓢”。比如,对一个盗窃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偷偷拿走了被害人2万元钱”所指的现象是其中非常有限的,还无法呈现钱币的类型、盗窃者衣服的颜色、进入房间的方式等。二是事实对象的“边界”有模糊性。某一特定事实之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边界”是人为语言的逻辑分析和建构,*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396页。因而事实与其他事实之间的现象边界往往是模糊的,可以说只是一种大致的意象,并不像砖头那样“有棱有角”,或是在它们之间划出清晰的“楚河汉界”。当然,在事实对象的人为截取性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任何事实判断都称为“主观真实”,在事实对象的片段性、边界模糊性的意义上称其为“相对真实”。一些论者正是在此意义上来质疑事实判断和诉讼证明可获得“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而认为只有“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这无疑是一种混乱的论证。即便是坚持“客观真实”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论者,其承认诉讼证明也是“相对真实”,也就是在事实之现象在范围上有限的意义上而言,这样的说法无疑也增加了不少混乱。*同前注[3]。因为,事实判断和诉讼证明的真实性问题讨论的是某事实所指称的现象是否存在或有无的问题,而不是现象是否全面、其边界是否清晰的问题。就此而言,中国刑事证明标准所谓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是指能够完全确定特定事实之现象存在或曾经存在,而不是知道了案件的所有事实细节,也不是知道了事实之现象的边界。西方国家的所谓“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指的是在情理上相信特定事实之现象存在或曾经存在但也有可能不存在,而不是指事实对象的人为截取性、片段性或边界模糊性。因此,我们在讨论证明标准的属性时也不应牵涉有关事实对象之人为截取性、片段性与边界模糊性的哲学话语。
五、事实之语言主观性哲学话语的误用
语言,总是有指称的对象;事实判断,也就是用语言来指称经验现象。事实是一种正确的判断,在此意义上,事实是客观的。然而,哲学上也说事实具有主观性,其中的一个意涵就是指事实之语言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性,其主观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称经验实在对象的语词,其意涵在原初的意义上是人“赋予”经验对象的,而不是经验现象本身所有或“来自于”经验对象。一些代表性的说法如:索绪尔认为,概念或语词的意涵是通过彼此之间的相互区别而得以建立,相对于语词外的经验现实具有任意性和创造性。*参见[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3页。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是一种游戏”的哲学观认为“一个词就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1页。也就是说语词的用法决定了其意涵。福柯认为,语词的意涵主要受话语的“结构共型(知识型)”和具体的话语“事件”/话语实践所形塑;*参见[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3-95页;《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1版,第103-164页。也就是说语词的意涵因源于语法与语境。另一方面,依凭于语言的事实判断总是对现象有所“截取”,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照单全收”,“语用”总是(有限)目的性的。
基本上可以说,正因为事实之语言所具有的这两种主观性,所以,陈嘉映先生通俗地说,语言的功能在于对世界作出“反应”,而不在于“反映”世界。*同前注[8],第188页。事实之语言的这两种主观性,实际上都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性,即对作为认知对象的定义是人定的,而不是认知对象本身所有的。相比于对事实之语言的主观性的警觉,哲学上对语言以及事实判断之语言的客观性也是非常强调的。人的经验判断或感受,也要进行不同类型划分,不能概而言之。其中,有许多是模糊化、个体性的“主观感受”,往往“不可意会”或“不可言传”,但是,事实判断正是基于语言的原因,而使其有别于“如人饮水,冷暖自知”的个体性体验,具有了主体间可交流的客观性。因为,语言是一种“结晶”了的经验,是一种“共同经验”或“中立经验”。*同前注[8],第358-360页。质言之,语言之所以成为语言,就是其已经在一定的语言共同体中流转而证成了自己的可理解性,特定语言共同体对事实的语言界定形成了“主体间的客观性”,具有一定的确定意涵,也构成了其中的个人在进行事实判断时所用语言的规定性。因为事实之语言在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性,而将事实判断称为一种“主观真实”并非不可,但是,许多论者因此而说诉讼证明之事实判断都是“主观真实”却是混淆视听的。因为,诉讼证明中讨论事实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性,不是讨论现象如何定义的问题,而是现象有无的问题,而对现象有无的判断的主观性,是指在确信现象存在或不存在是具有主观的裁量判断和选择的余地。因此,诉讼证明标准的属性讨论也无需牵扯事实之语言主观性的哲学话语。
六、事实与价值难分以及价值主观性哲学话语的误用
事实问题,是经验现象有无的问题。价值问题,是客体对于主体的好坏问题。一般说来,二者是可以区分开的。不过,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哲学上的看法较为复杂,也多有争执。在现代哲学思想史上,实证主义哲学的观点基本上是一种长期的主流观点,其坚持认为事实与价值属于不同的范畴,各有畛域,亦即将前者归入物理/自然的描述性范畴,而将后者列入情感/文化的评价性范畴。不过,对于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实证主义观点在当代也多受诟病,相反的观点认为事实与价值之间是相互缠绕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样的认识在哲学上和法学上都已不陌生。比如,一位历史学家对某位罗马皇帝进行“描述”,说其是“冷酷的”,这里关于“冷酷的”所谓描述,就不是纯粹物理/自然的描述,而是掺杂了(皇帝周围的人和历史学家的)伦理评价。*参见[美]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3页。因此,哲学上常常从事实与价值的“纠缠”且因价值的主观性而说事实具有主观性。不过,另一方面,即使是强调事实与价值的“纠缠不清”和价值具有主观性,有哲学家也指出,在分析的意义上,还是可以将事实的描述性范畴和价值评价性范畴作为不同的“论题”分别进行处理。*同前注[15],第20-21页。比如,在“描述”某位罗马皇帝是“冷酷的”的时候,我们在思维上还是可以分先后步骤进行提问: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事实”——“皇帝杀人无数”?——导致了“冷酷的”这种价值评价?在一定意义可以说,将事实与价值混在一起“说”,是基于一种交往的方便和经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或不应该将事实与价值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讨论。从原初的意义上来说,我们总是先观察出现了什么现象,然后再来说主观的好恶感受,也就是说,先有事实的“描述”,然后才有“价值”的评价。所谓事实与价值的“纠缠”,往往都是“前人”基于方便和经济的原因将二者“合成”后,后人也就继承下来,因而似乎觉得二者是天然一体的。因此,在特定的意义上都可以说,事实判断在前,价值评价在后,没有先在的事实,也就无从谈及价值,当然,也不能用价值评价去代替事实判断。因此,即使承认事实与价值“纠缠”常常我们“已然”面对的一种现实状态,但是,在分析的意义上,仍然可以将事实与价值分开,撇开价值问题而来单独讨论事实的客观性。因此,一些论者以价值具有主观性以及事实判断离不开价值判断,来论证事实判断都是一种“主观真实”也是具有极大误导性的。在分析的意义上,我们应该也可以在完全切分事实与价值的情况下来讨论证明标准的属性问题。当然,值得强调的是,在许多领域和问题上,我们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科学性和指导性,但必须要讲究其可适用的场合,如果把其当成万应灵药到处随意涂抹,这对其来说并不是发扬光大而是一种滥用和亵渎。
七、推理所用普遍命题的或然性哲学话语的误用
即便你看见的天鹅都是白色的,无论再多,都不能确定天下所有天鹅都是白色的——这是哲学上的一个有名的例子,用来说明普遍命题都是或然性的。许多论者在讨论证明标准问题时正是以此来论证,诉讼证明要依据普遍命题在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推理证明关系,所以,诉讼证明结论都是或然性的,也就是说,得出的真实是“相对真实”。这种论证被许多人所接受,但实际上却是有很大问题的。因为,诉讼证明中用于推理证明的是金岳霖所说的“普通命题”,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普遍命题。金岳霖先生在哲学上的重要贡献,除了是将西方哲学中国化之外,也提出了一些原创性的说法,其中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对普遍命题进行了“限缩”分析,这就是其所说的“有时代或地域限制的普遍命题”或“限于时地的普及命题”;这种命题,“它可以分为两种,一肯定当前的普通情形,一肯定历史上的普通情形”。*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36-837、872页。这种分析的重要意义在于,我们生活中所用的推理命题,绝大部分都是金岳霖先生所分析的这种命题。中国当代哲学家彭漪涟先生将金岳霖先生所说命题称为“普通命题”,等同于哲学家亨普尔所说的“偶适概括”命题。*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50页。无疑,“普通命题”是一个较好的说法,这可以将其所指与通常所说的普遍命题区别开来,同时,它也可以与表示(个别)事实的特殊命题区别开来。比如,“在八十年代,照片都是对所拍场景的真实反映”、“所有在这个口袋里的乒乓球都是黄色的”等,都是“普通命题”。有哲学家指出,经验认识不仅是一个归纳过程,也有一个演绎过程。*参见[美]兰德:《客观主义认识论导论》,江怡、李广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依此也可以说经验认识在特定的意义上也有必然性。按经验主义哲学的归纳原理,不限于特定历史时空的普遍命题都是或然性的,不过,就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通命题”而言,则既有必然性命题,也有或然性命题,当然,或然性的命题为多数。因为在特定时空中,许多归纳都可以是一种完全归纳,*参见张志成:《逻辑思维与司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161页。所以,许多“普通命题”也可以是必然性命题。如果我们看到用于在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推理关系的命题都是“普通命题”,以及看到这种命题所处的语境,就可以发现,许多诉讼证明可以达到必然为真的判断,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客观的确信。比如,控方依据大街上的天网监控信息来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抢劫,依据宾馆的监控录像来指控被告人实施了盗窃,如果被告人辩解说监控信息或录像是警察伪造的、其他人用易容术来冒充了自己等,在许多情形下,人们仅仅依据监控信息或录像也能够完全肯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过是一种黔驴技穷的抵赖狡辩。在这些例子中,我们可以说,所用的推理命题应该都是在已知情景中的必然性的“普通命题”,因为,“监控信息或录像无法被伪造”、“人不可能易容”,这些“普通命题”在已知的情景中可以是一种完全归纳,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景限制中,人们根本没有伪造录像和易容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当然,这种必然性的“普通命题”必须要有情景限制,因为,在未来也许监控信息或录像变得易于伪造,人的易容技术变得很常见。区别于必然性“普通命题”形成的事实确信所具有的客观性,根据或然性“普通命题”所形成的事实确信,只能是一种合情的确信。值得指出的是,无论中西方的学者,在这方面所犯错误最多,即以普遍命题具有或然性来论证诉讼证明只能获得“相对真实”或“主观真实”(在或然性的判断中有主观猜测的成分)。这种错误无疑是必须要予以纠正的。
八、哲学主义话语的滥用
在中国定罪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论中,无论是传统立场的辩护者还是反对者,往往都试图以某种哲学主义作为自己立场的哲学根据,似乎认为,哲学主义的派别不同,就决定了证明标准立场的不同。这样的思路,都是试图站在哲学的制高点,使自己的立场变得更有说服力,然而,这种努力却是徒劳的,走在了一条错误的道路上。为传统立场进行辩护的论者大多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们必须要坚持的哲学认识论前提,根据这种哲学,世界是可知的,认识可以达到客观性,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定罪证明标准就应当坚持“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同前注[3]。相反,对传统立场进行批判的论者,则多以经验主义、实用主义、解释学、后现代主义等作为论辩的依据,认为根据这些哲学,诉讼证明只能获得“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可以说,这种将证明标准问题“主义化”是一种误入歧途的论辩,因为,哲学上所存在的主义之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与定罪证明标准的选择是没有关系的:哲学主义的派别之分,是因缘于对我们所见的现象存在是否为世界之本来的存在、现象存在背后是否还有一个本来的存在、现象存在与本体存在是什么关系、是否可以认知世界的本来存在等问题的不同回答。
与此不同的是,诉讼证明所要关心的是现象的有无问题。哲学家艾耶尔指出:“我们是否并且在何种程度上有可能不依赖事物与我们的关系而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描述事物”,这是西方哲学一直关切的基本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哲学的派别分殊与差异。*参见[英]艾耶尔:《二十世纪哲学》,李步楼、俞宣孟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艾耶尔所说的哲学派别分殊与差异也就是所谓的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唯理主义与经验主义、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等的差异问题。这些差异,在根本上是一个本体论问题,以及在本体论视角中所审视的认识论问题,而不是通常所说的认识论(内的)问题或诉讼证明中的认识论问题。哲学家康德所做的努力是,一方面,限定理性的能力范围(无力认识本体世界),另一方面维护理性的尊严和对其能力的信心(有能力认识现象世界)。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我们完全可以悬置本体论的疑问,仅在现象的层面来讨论认识的确定性和真实性问题。若此,各种哲学主义认识论在现象认知和诉讼证明的性质上并没有分歧,即都认同在科学和常识的范围内来讨论其真实性问题;在此意义上,也都可以认同现象认知和诉讼证明所获得的事实确信有客观的确信和合情的确信两种类型。对于以辩证唯物主义来为证明标准传统立场进行辩护的论者,需要指出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确是坚持(现象)世界是可以认知的,但并没有说认知是无条件的、任何认知都可以获得客观的确信,也没有说所有的行动(包括认定犯罪)都要以客观的确信为依据。对于反对传统立场的论者,需要指出的是,其所依仗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解释学、后现代主义等往往的确有不可知论、认识主观性等的说法,但这些说法都是在本体论意义上而言,即本体不可知、现象认知在本体上有主观性或相对性等,并不能以此来论证西方国家是因此而以“主观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定罪证明标准。对于许多论者所钟情的实用主义哲学,*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有两种“实用”取向:一是认知对象之实用,即主张认识有用之对象(现象),而无需用力于无用之对象(本体)。就此而言,其与其他现代哲学并没有什么区别。二是行动理由之实用,即主张并不需要在本体论意义上和经验意义上都完全确定的认知作为行动的理由。在这方面,其已经不是完全的认识论主张,而是一种价值论的选择,其关于认识本身的真实程度并没有不同的主张。
结 语
通过上述的哲学辨析,我们所澄清的事实是:长期以来中国所主张的刑事定罪证明标准的规范立场,不仅仅是一个意识形态的口号,而是的确与西方国家的一般定罪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实质的差异。这样一来,就把我们带到了真正值得研究的新问题面前,这就是:
第一,两种事实确信的具体认识论逻辑或证明方法有什么不同?目的地不同,相应的达至路径必然有别,这是一种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依此来看,两种事实确信所对应的具体认识论逻辑或证明方法必然有一些重大的差异。比如,客观的确信与合情的确信之证据范围就有所不同,前者的范围无疑比后者的窄,因为有些证据没有使证明达到客观的确信的潜力或实际能力。例如,证人的作证表现和品格等就是如此,其常常能够帮助人们判断陈述的真伪,但却无法保障判断的绝对可靠性。在这方面展开研究无疑是意义重大的,这能够获得对两种事实确信更为具象化的认识,也能够为其他问题的进一步探讨提供必要的基础。
第二,两种事实确信所对应的证明方法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应?不同证明方法往往匹配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比如,不能依据证人作证表现判断陈述真伪,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就大为减弱;依据客观的确信认定事实,就无法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裁判方法认定事实……等等。这方面无疑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探讨。
第三,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刑事程序差异,以及中国刑事程序变革所需要的前提,是否可以从证明方法的法律效应这一角度获得一些新的解读?有了前面两个方面的研究基础,这方面的新解读无疑就是顺理成章的。比如,我国证人出庭率相对较低,就主要不是通常所认为的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不足,而是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不足。
(责任编辑:宋洨沙)
周洪波,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13-0982)的阶段性成果;四川省创新团队“西部民族法治发展与创新研究”(15TD0049)和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点建设项目(2016XWDS0301)的研究成果。
D925.2
A
1004-9428(2016)05-01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