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改革问题研究——以刑事错案为视角的分析
2016-03-16夏玉锋刘如越
夏玉锋,刘如越
(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地区发展研究中心,贵州贵阳,550025)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改革问题研究——以刑事错案为视角的分析
夏玉锋,刘如越
(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地区发展研究中心,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一举措与法院系统长期存在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不谋而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广泛讨论,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提高审判者责任心,防范司法腐败起了积极作用,但却加重了司法人员的责任,影响审判独立原则。笔者就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改革的建议,以期望为该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错案;存废;存在问题;改革
Research on the Reform of Liability Investigation of Misjudged Cas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XIA Yu-feng,LIU Ru-yue
(Guizhou Minzu University Development and Research Center of Legal Institution and Minority Areas,Guiyang550025, Guizhou)
[Abstract]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eighteenth of CPC proposes that the judicial personnel's job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cleared, and the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case-handling quality and re-investigation system of misjudged cases should be performed, which coincides with the liability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misjudged cases in the law court and arouses the popular discuss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al working.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misjudged cases strengthens the judges' responsibility and prevents judicial corruption, but aggravates the judicial personnel's responsibility and influences the rule of independence of trial and decision. This paper analyzes problems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misjudged cases, and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reform, hoping to benefit the improvement of this system.
[Key words]misjudged case; abolition; problems; reform
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在1992年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出来的。自199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施行以后,该错案问责在全国法院系统内推行。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止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政策支持。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2条“要求法官在职责范囚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随后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健全错案防范纠止、责任追究机制”。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制度发展历程上看,错案追究制得到了司法系统乃至于最高领导层的支持,理应得到快速的成长,但实践中该制度却饱受理论界的诟病。
一、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存废之争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了多久,关于该制度的废除之声就存在了多久,从近些年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看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反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此种观点是被为多说理论界学者认同。理由在于,首先,错案追究制没有完整的理论支撑,法律标准、事实标准、法律推理都存在不确定性[1]。其次,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虽然最高院曾经出台了责任追究办法,但是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各省相继出炉了自己的问责规范以适应地方实情,缺存在各自为政之嫌,有悖我国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再次,法官的培养非一朝一夕可成就,我国目前司法精英缺乏,案多人少,而且法官也不是圣人肯定会犯错误,如果一直问责就会是审判人员产生消极情绪,即“做得少错的少”的消极价值观。最后,法官问责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法律制定的再好也是人在操作,如果裁判者都在犯错误那么社会正义如何实现。所有理论界主张废除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重建一套独立的法官问责制度,同时实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缩小错案追责的范围,还原司法理性。第二种观点是赞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观点为实务界的同志所支持,有学者认为尽管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但该制度有其合理性之处,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之处。对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督促司法人员尽职尽责,遏制司法腐败,防范冤假错案意义重大。审判是最后一道防线必要要慎之又慎。对司法人员的苛责就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虽然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只要尽快加以调整就可以解决,所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能被废除。笔者认为,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应当对现有制度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逐步形成司法队伍分类管理,针对问责的态势。一套新制度的形成不能一蹴而就,况且司法实践一直在延续,一旦废除了旧的制度却没有完整的新的制度去代替就会造成司法的混乱。
二、目前我国错案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错案”认定标准
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各级法院在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实施上存在诸多不统一之处,究其原囚主要在于“错案”界定标准的不统一。首先是实务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至今却没有对“错案”进行一个清晰明白的界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14条将错案认定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且无论故意或者过失都是法官内心活动,不具有可衡量的标准。导致各省纷纷出台了自己的问责规范,如2012年河南省法院出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3条规定,“错案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并在第7条中详细例举了7种承担责任的情形。2015年1月安徽省高院出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明确了九种应当追责的案件类型,并积极明确了院长,庭长改变合议庭主要意见导致错案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是理论界,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有“主观说”[2];“客观说”[3];“主客观统一说”[4];“三重标准说”[5]等主要观点。明确“错案”标准是构建错案责任追究的第一步,也是司法公正人员衡量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责任的基础。
(二)违背司法规律,削弱提高司法能动性
我国目前运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相对于一审法院来说只是审判监督,纠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不足。为诉讼公正多添一道屏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面临错案责任追究的压力下,一审审判人员出于被追责的担心,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主动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按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予以裁判。在这种做法下不服一审判决的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时更多会被维持一审判决,被改判的几率很小,因为一审法官裁判就是根据二审法院的指导意见作出的,二审法院改判就意味着自己的指导意见有误。长此以往就会形成司法裁判的潜规则,能不改判的尽量不改判。错案追究制度实施后导致的二审功能的异化,也就说明了这个制度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使《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确立的诉讼审级制度难以发挥正常的功能。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审判人员已经是疲于应付,错案追究等于又在审判人员的头上悬了一把利剑,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会出现消极情绪,案件能不立案就不立案、能调就不判、在审理时限内能拖则拖,“办的多就会错的多”[6]等错误观念。严重降低了司法能动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从这个层面来说,错案追究制度也是违背诉讼司法规律的。
(三)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不明
错案追究制度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多年,在错案问责机制上依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详细的规范。《法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作为目前位阶最高的规范法官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法官错案问责仅仅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第35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但是依照什么程序、由哪个机构处理却不明确。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条文中第27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审判组织确认”,这里的“审判组织”是否是审判委员会尚不明确,各省做法不一;第28条“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一条文中的有关规定具体是指哪个法律规律规范的规定并不明确。最高院的责任追究办法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并不具有全国层面的效力,仅仅在法院系统范围为施行。实践中针对立法上的不足各省高院纷纷出台了自己的详细的法律规范,如河南省《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河北省《错案追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具有地域性限制,各省做法不尽相同。于是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如由于我国法官现在依然沿用公务员管理模式,法官的调动也很平常,一旦法官调动到不同行政区划后对于以前办理的案件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按照哪个规范追究责任等实践问题都亟待解决。
(四)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
错案追究制度既具有惩戒又具有防范功能,在防范司法司法腐败的同时处理有失公正的审判人员,对于纯洁司法队伍,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官也人而且是法律领域内的稀缺人才,所以应当得到更好的保护,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错案追究制度就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不能合理的控制必将侵害审判人员的利益。如果审判都不能得到合理对待,那么司法还有何公正可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错案问责的职能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都是在法院系统内进行。这也直接说明了缺少外部的监督与制约。实践中监察部门很难开展,原因在于,有些裁判的出错并非出于主审法官的昏庸无能或者腐败,院长、庭长干预案件,上级法院插手下级法院案件的裁判已被证明是冤家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让法院的内设监察部门去处理本院的院长或庭长,乃至于上级法院的领导,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旦出现了冤家错案,审判合议庭人员就可能沦为别人的替罪羊。审判人员想要减轻自己的责任却没有值得依靠的监督力量。
三、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改革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范,统一“错案”认识
针对我国目前在错案责任追究问题上法律规范杂乱,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法官追责机制,统一理论上对“错案”的认识,对主体适格、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及后果等四个方面进行明确界定,必要时通过例举的形式细化各种需要追究责任的错案类型。其次,统一法官追究责任的主体、标准、程序以及法官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现在许多地方人大都结合本身特点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是效力层级太低,标准不统一,而且有些地方还扩大了国家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错案追究的范围。与《法官法》规定“法官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条款相冲突。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化。
(二)保障法官司法责任豁免,减轻审判人员压力
在一系列如河南的赵作海案件、云南杜培武案件等冤家错案浮出水面时,舆论将审判人员推向了风口浪尖,案件终身负责制和责任倒查制如同两道枷锁夹在了审判人员的脖子上。一旦案件出错了就会有一批人受到问责。在种种压力下,就出现了一些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不愿独立审判和不能独立审判的情形。正如肖永平教授所言,如果不对我国法院系统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合理的限制,配套推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那么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成为“烫手的山芋”。由于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事实具有不可还原性,所以不同的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可能有所不同,那么裁判结果就会不同。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已经成了目前司法改革中重要的环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法官不要承担责任,成为了审判人员责任豁免的金牌。但是却不能适应实践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建立在理想的基础之上,即法官充分独立行使了审判权。事实上许多裁判的不公除了审判者自身的因素如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以外还与外部的干扰有关。西方法彦说,谁能控制法官的饭碗就能控制法官的意志。审判者自身职业受到威胁时肯定会屈从与外部的压力。此种情况下审判者应不应当减轻责任,以及特殊情况下,如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更改合议庭意见时合议庭成员应不应当享受责任豁免都是颇受争议的问题。所有笔者建议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填补实践中的空白,扩大现有的豁免条款,对于审判者不得已屈从于别人的意志的案件只追究主要过错人,缩小问责范围。同时对一些事实认定错误但是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法律适用正确的案件审判者也应当享受责任豁免突破第22条第2款“偏差”的限制。[7]扩大对审判者的保护,减轻审判者的心理压力。
(三)合理设置错案责任追究主体
目前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执行,对于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的监察对象违法的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但是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部分法官起到监察作用,而对领导型法官却无能为力,同时还会使法院人际关系紧张,势必会使一些法院民庭、刑庭等一线法官逃往行政或者执行岗位等风险较小的岗位,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最高院及各省高院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不服高院惩戒委员会的处理可以向最高院申请复议。笔者赞同这一设想,各地方法院监察部门依然具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中违法审判线索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的权力,但是要剥夺做出处分决定的权力,对于基本违法责任摸清后,形成处理意见后报省高院法官惩戒委员会,下发最终处理意见,并报最高院惩戒委员会备案。对于省高院的法官违法责任的处理,由省高院监察机构调查形成处理意见,交由最高院惩戒委员会决定。同时最高院惩戒委员会承担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申请复议的功能。这一设想并非十全十美,依然有其缺陷之处,即我国目前大约有24万法官,如此一来各地省高院将会面临更大的压力,不仅要面对繁重的日常事务,还要额外承担着各地方的法官惩戒监督工作,最高院则要承担来着来自全国的复议压力。法院“员额制”改革以后,法院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分离,案多人少的境况将得到根本的解决,将惩戒委员会工作划归到法院行政事务中,可以有效分流缓解最高院和省高院的人手不足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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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汉标.“错案”的界定[J].法学,1997,(9).
[4]张军著.刑事错案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
[5]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二重标准[J].法学杂志,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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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夏和平,王莉玲.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J].孝感学院学报,2012,(2).
[8]贺日开,贺岩.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J].政法论坛,2004,(1).
[作者简介]夏玉锋(1990-),男,湖北武汉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2013级硕士研究生。刘如越(1990-),女,江西九江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2013级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2015年校级科研项目“法官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改革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5-10-17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004(2016)01-004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