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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小额诉讼的适用

2016-03-16顾亚慧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认定书小额损害赔偿

顾亚慧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2206)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小额诉讼的适用

顾亚慧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2206)

随着居民汽车保有量的激增,交通事故案件多发,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数量也随之增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74条第3款对适用小额诉讼处理责任明确,对涉及金钱给付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细化规定,为快速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便捷的途径。但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影响该程序的有效运转,如责任认定困难、适用率低、救济程序欠缺,不利于有效化解矛盾、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文章从法条规定出发,结合实践中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期推动交通事故案件中小额诉讼的适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诉法解释;小额诉讼

一、聚焦法条本身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进入家庭的数量激增,交通事故多发且由其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原有的调解模式和诉讼程序难以适应这一新形势。尽管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前提已有规定,即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但予以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大量轻微交通事故纠纷未能通过该程序快速结案,实现受害方尽快拿到赔偿款的愿望。新民诉法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适用小额诉讼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类型,并对民诉法中的前提进一步细化,为高效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提供了新思路。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案件责任明确。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搜集证据之后,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规及自身的经验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做出认定。这种认定是对事故事实的一种还原或评估,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各方行为存在的违法性及造成的结果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责任的定性、定量划分。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判断还需考虑赔偿责任的主体,当事人违反注意义务等因素。

第二,当事人各方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案情责任明确,赔偿数额符合小额诉讼限额要求的案件应直接进入小额诉讼。实践中,绝大多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事故类型为一方全责,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责任明确问题的把握存在困难。在明确责任分配之后,争议点就转移到了赔付问题上。

第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或放弃适用,当事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这种强制适用的启动方式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主要为了实现诉讼的经济效益,快速结案,实现受害方尽快拿到赔偿款的愿望。

第四,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救济途径受限。为实现小额诉讼迅速解决纠纷及程序分流的目的,一经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允许上诉,但法定情形下可提起再审。

二、法律适用的困难与不足

(一)责任明确的适用情形难以把握

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比较单一。适用较多的情形是加害方投了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且仍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之后,由加害人赔付剩余不足的部分。由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中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压缩了漫天要价的空间,加害方的赔付压力不大。与此同时,法院认定一方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的适用率较高,这种情形契合责任明确的要求无可厚非。但在责任出现不同程度的分担时,适用小额诉讼的比例相对较少。相对于责任分担而言,法官对赔偿数额问题容易把握且不得超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但法官在认定责任是否明确的问题上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即将责任明确与案情简单划等号。这种做法有时不利于纠纷的化解,甚至会加剧矛盾。

责任明确与案情简单、当事人情绪对立的程度并不具有必然联系。2016年2月26日发生的北京市昌平区女法官遭遇枪杀的起因仅为一起离婚案件,案情也不复杂,但法官和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导致这一简单案件中的情绪对立加剧,矛盾激化,后酿成如此悲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尽管案情简单,但如果处理不当,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此外,交通事故纠纷涉及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愈发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保险公司往往和加害方列入共同被告的范围。随着主体的复杂化,法律关系不限于侵权关系,还有保险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租赁关系、好意同乘关系等。案件的多样性增加了该类案件处理的难度,实践中透露的信息似乎表明只有受害人和加害人数量单一,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侵权关系的案件才可被认定为案情简单、责任明确。可见,法官适用小额诉讼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把握上存在困难。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赖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学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不同看法,概括而言,包括鉴定结论说和书证说两种。无论学界对此争论如何,实践中已成为法官确定案件事实,根据归责原则对赔偿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最为重要的证据。不仅其证据能力未曾受到质疑,还因制作主体特殊且对现场勘查及时,使其同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精通法律知识而欠缺道路交通专业知识的法官而言,事实判断依赖交通部门出具的意见,常对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全盘吸收并加工成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但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可能不够客观。由于机动车车主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非机动车、行人无投保,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或出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的“善良”动机,或出于对责任归属把握不准等原因,往往倾向于将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归于机动车车主一方,从而使实际责任认定与事实常有不符[1]。

尽管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民事责任是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的[2],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认定书可直接成为定案的根据,这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属性。证据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由法官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尤其在当事人提出与责任认定书相反证据时,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不因其为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且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而优于其他证据,并直接据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确定责任。与此同时,小额诉讼强调程序的灵活和简化,庭审程序的举证、质证环节也会简化,此时就有可能因过分依赖责任认定书而造成认定上的偏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其他过错,则法庭经审查应当认定责任书的证明力;但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可能存在问题,法官应摒除对责任认定书的依赖,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确定事实,甚至推翻该认定书中的事实。

(三)适用率的理想与现实之间

小额诉讼适用率偏低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交通事故案件数量虽处于激增状态,但该类案件的适用率并不高,与程序设置之初的美好愿景形成鲜明对比。原因有很多,首先存在着新程序尚处适用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项试点工作从2011年5月1日开始[3]。从开始试点到民诉法的修法之间也只间隔了一年多,小额诉讼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对当事人而言都是尚不熟悉的新事物。其次,法官主观上对小额诉讼的适用动力不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不存在上诉程序,只能再审或上访申诉,法官担忧办错案和上访激增的问题。再次,调解适用不明也是造成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调解与小额诉讼处于并列的位置,而在调解优先原则指导下,符合小额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往往以调解和撤诉告终。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调撤率已高达70%,并且正在通过诉前调解的司法确认等措施将调解前移[4]。调解的广泛应用几乎架空了小额诉讼,使得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少之又少。还有就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来看,二者界限不够明晰。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小额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下,除了数额和审级制度外,与简易程序质的区别并不明显,尚未形成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四)救济程序的不足

我国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未设置上诉程序及其他救济程序。有学者认为,这符合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实现诉讼效率的追求,没有救济程序也无可厚非。但一些轻微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尽管赔偿数额小、责任明确,在经过自行协商,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法院调解后还毅然进入诉讼程序,其中的对立情绪可想而知并不轻微。如果对于小额诉讼不设置必要的救济机制,在目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会削减或者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与期盼,而且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也会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欲望[5]。除此之外,法官过度依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对事实的把握和赔偿责任的划分也可能出现偏差。这样一来,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就将借助再审,使再审救济从特殊转向一般,由此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6]。不设置任何救济程序不仅背离程序公正的要求,还不利于化解矛盾和纠纷,甚至激化矛盾。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对小额诉讼设置救济程序的经验,可为我国提供借鉴,如美国的特殊上诉程序,日本的裁判异议等。

三、完善适用小额诉讼的路径探索

(一)强制适用与化解矛盾的平衡

既然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把握存在困难,当事人在几经调解之下还毅然决定进入诉讼程序,其情绪对立的强烈程度可见一斑。这就要求法官应注重强制适用的启动机制与化解案件矛盾的平衡。不能仅关注以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扩大司法利用的意义,而忽视本身简易化问题。实际上,便利和廉价的诉讼不仅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而且也难以解决司法和诉讼本身的难题[7]。小额诉讼的适用能够促使迅速结案,对于急需等钱治疗的受害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强制适用要留有余地,不仅要注意到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对适用小额程序的态度。

即使损害赔偿额较低,也应允许法院对特定情形不适用小额程序。对于符合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法官应主动向当事人双方释明小额程序的高效与一审终审的后果,化解当事人对小额程序的疑惑。当然,遇到当事人的双方,或者即便只是一方对适用小额程序持强烈的反对态度,甚至达到了可以预见其如果不能上诉就会反复“缠访”等特殊情形时,把小额程序转换为简易或普通程序会更加稳妥[8]。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判断应注重对证据的调查核实,不能对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照搬照抄,应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权、陈述权、辩论权。当然,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特殊的价值取向,听审请求权保障没有必要像普通程序一样保障得那么充分,达到必要的程度即够[9]。针对交警部分责任分配失衡的情况,法官可主动向交警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避免比例的认定存在偏向的情况,且应结合案年事实全面综合认定。

(二)加强小额程序与协调机制的联动

适宜小额诉讼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金钱赔付的问题上,大多适宜调解。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可以积极探索小额诉讼的调解前置等制度创新,构建交警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格局,发挥小额诉讼与调解制度联动解决纠纷,促进案结事了。但同时要明确的是,在调解失败之后应及时启动诉讼程序,避免久调不判,激化矛盾。要避免法官将民事诉讼的一审终审构造当做一味追求调解率的工具,应注意监督和预防强迫调解的情况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10]。

(三)明确当事人的救济权

小额程序的目的就是简明而迅速地解决纠纷,若对审级救济不加限制的话,这个程序设立的意义必将被削弱[11]。事实上,大部分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锁死小额诉讼上诉的制度渠道,小额诉讼判决违反法律或者严重程序违法的,当事人仍然享有国家提供的正规的救济机制[12]。然而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实行一审终审符合小额程序的特点和功能,但仍应赋予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当事人不服判决时应允许其申请复议。这样既保障了小额程序审级制度的稳定与诉讼效率的提高,还可以为当事人表达意见、化解矛盾提供平台,避免再审常态化。

[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的问题—以思明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J].东南司法评论,2014,(00):97-105.

[2]宋鱼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J].清华法学,2012,(2):5-14.

[4]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46-55.

[5]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2,(5):155-161.

[6] 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5,(3):3-15.

[7]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1,(3):14-19.

[8]王亚新.民事司法实务中适用小额程序的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13,(5):35-39.

[9]刘敏.论非诉法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J].清华法学,2011,(3):39-45.

[10]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11]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1,(1):75-82.

[12]肖建国,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8):39-46.

2016-01-31

顾亚慧(1996-),女,河南驻马店人,中央财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10.3969/j.issn.1672-9846.2016.02.006

D923;D922.14

A

1672-9846(2016)02-00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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