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隐私权领域的界定
2016-03-16李东赋
李东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刑事侦查中隐私权领域的界定
李东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刑事侦查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被侦查者的隐私权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搜查措施、讯问和询问措施、监听措施等都会涉及到被侦查者的隐私权,这就需要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规范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的行为,并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公民的隐私权,推动刑事侦查的科学发展。
刑事侦查;隐私权;保护
强制处分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的限制,这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依据此种理念,可对侦查措施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两类,前者以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传统的强制措施为代表,因干预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限制;后者包括拍照﹑自愿同行﹑现场检查﹑询问犯罪现场人员等,由法律概括授权或完全属于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确立强制处分与任意侦查的区分标准,关系到侦查权力行使的界限,因而成为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
1 问题与路径
随着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悄然来临,国家利用“千里眼”(现代闭路系统足不出户即可监视民众一举一动)﹑“顺风耳”(通过窃听设备或录音摄像机监控民众谈话)﹑“隐身术”(依靠微型化技术或后门程序等隐匿行踪)﹑“追踪剂”(借由定位追踪装置实时精准锁定目标位置)﹑“蜘蛛网”(建立民众隐私信息联网数据库以供交叉检索)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控和干涉个人隐私的能力不断增强。但是,传统权利谱系中的财产权﹑人身权并不具有足够理论张力为个人隐私提供有效保护。依附于隐私利益之下的侵害行为,比如监视监听﹑定位追踪等等,并非传统权利所能调整和规范。因此,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逐渐兴起。不过,国内学者对隐私权理论的探讨和研究多集中于民法﹑侵权责任法﹑宪法等语境。实际上,据美国某调查结果显示:政府才是个人隐私权的主要侵犯者,而这其中又以因刑事侦查而实施的侵犯行为占绝大多数。①隐私权的私法运作主要实现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和规范以保护隐私权免受来自个人的不当侵害。而刑事诉讼法中隐私权的保护在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公法保护,它强调个人隐私免受国家权力不正当侵害,其运作是要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随着国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监控和干涉个人隐私的能力不断增强,亦需不断强化刑事诉讼中对隐私权的程序性保障。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已被法律界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但由于隐私权概念的抽象性﹑客体的不确定性﹑侵害方式的多样性等问题,其在实践中仍然面临诸多困境,这在刑事诉讼中亦不例外。因此,研究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离不开对隐私权基本理论的探讨。
2 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2.1 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严格立法
为了保证公民的隐私权不受到侵害,立法机关需要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严格的立法。这一立法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隐私权的保护,还应当包括公民在接受刑事侦查的过程中的隐私权的保护。要注意刑事侦查是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等涉案人员进行侦查,是在不能确定犯罪人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因此不能仅仅考虑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还要保证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要明确公民的隐私权是其基本的人权之一,在宪法和部门法方面独公民的隐私权进行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公民隐私权提供立法保护。
2.2 规范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
对相关人员进行刑事侦查时,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整体上提升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尤其是人民警察的素质,规范其侦查行为。首先在法律法规上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规范,并要求其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其次要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对刑事侦查机关和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一旦发现侵犯涉案人员隐私权的行为要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进行相应的处分。最后需要对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尤其在侦查形式上,可以借鉴国外先进手段,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保证刑事侦查的科学执行。
2.3 刑事监听与被追诉人的隐私权之间有可协调性
马克思·韦伯认为国家是“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地位”的实体,国家对合法暴力的垄断是国家实施刑事监听的根本依据,也有名正言顺的理由使侦查权渗入公民私人生活。若为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与保护隐私出现矛盾时,可以适当减损公民隐私权权益,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此外,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属于低级的个人利益,不能纳入到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中,实践中普遍不会对犯罪活动自身所体现的“隐私”进行保护,即在刑事监听中对被追诉人的隐私保护做适当的限制是被普遍接受的。
2.4 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
一旦在刑事侦查中出现侵犯隐私的行为,还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对涉案人员进行救济,这就需要建立隐私权救济机制,确保涉案人员的隐私权。救济机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内的救济机制,一种是诉讼外的救济机制。前者是指被侵权的当事人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告,也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利用辩护权对侵权行为进行抵抗;后者是指对侵权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以求获得补救和赔偿。在实际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应当重视这两种手段,侦查者和被侦查者都需要重视救济机制,前者约束自己的行为,后者利用此种手段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被侵犯。
隐私权领域的界定虽系一件困难的工作,但于刑事侦查中侦查措施体系的规范和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应获得我国理论界和立法部门的充分重视。界定隐私权领域不是通过概念就能完成的简单任务,而是需要综合运用抽象标准﹑个案裁判和体系化的界定方法,将抽象的标准充实和发展,形成明晰的分析框架。
[1]赵梦霞.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J].法制博览,2015,10:107-108.
[2]万志鹏.浅谈刑事侦查中的隐私权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5,19: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