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契约型基金在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
2016-03-16田月月
田月月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在职研究生
浅议契约型基金在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
田月月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在职研究生
一、案例概况
中金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中金契约型基金”),由管理人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发起设立,托管人为美金证券。随着2015年新三板市场的火热,中金契约型基金设定主要投资方向为拟挂牌新三板的创新型企业。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内容为:(1)最低认购金额为100万元,份额100万份,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募集2000万元以上即告成立,最终认缴投资人为25个自然人,基金规模2500万元;(2)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使用和投向,每年收取认缴规模2%的管理费,项目退出业绩报酬分配顺序:支付投资人资金成本(依未返还出资额按年8%计算);返还合伙人出资(未返还出资);若有剩余,剩余资金按20%分配给管理人,80%分配给全体出资人,亏损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担。(3)托管人每年收取托管费0.5‰和基金外包服务费1‰。
目前,契约型基金以及类似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在我国发展迅猛,这类资金在投资二级市场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在支持股权投资领域却面临税收不确定的风险,给企业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难以最大化的发挥该类资金支援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所谓契约型基金是指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签定"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本文以此为例,简要分析在现有税法规范下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及其托管人的涉税处理。
二、代持情况下退出的涉税处理
中金契约型基金投资方向是拟挂牌新三板企业股权,待挂牌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上实现择机退出。实务中出现以下问题:因为契约型基金是非法人主体,在收购股改前企业股权后,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确权,因契约型基金非法人主体,而工商不予登记契约型基金名字。实务中采取变通方式为,管理人中金公司代持中金契约型基金进行工商登记,签订转让合同时体现的收购方为“中金公司(代持中金契约型基金)”,实际支付款项的账户名称为中金契约型基金。但是,由于政策变化个别企业不能按计划登陆新三板,而契约型基金的期限一般为2-5年,面临退出压力,有可能在未成功登陆新三板前需要退出。在标的公司为有限公司类型的前提下,中金公司代持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此时如何认定中金公司以及中金契约型基金的税额成为需要与主管税务沟通的问题。
根据目前市场上普遍的认识,契约型基金本身不纳税,亦无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由投资者就其收益自行申报纳税。但是,通过代持的方式投资企业并实现的退出的情形是否遵循一样的逻辑呢?需要如何向主管税务机关解释?
三、解析中金公司涉税处理
中金公司在实务中履行了通道的职能,但是资金以其名义进出,在向税务部门陈述中,必须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中金公司涉税事项主要有:前端提供投资服务和基金事务管理,收取管理费所涉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后端收取业绩报酬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需要说明的是,该业绩报酬的取得来自中金契约型基金的分成,只有当中金契约型基金退出时才能取得,可能一笔或者分笔,但是因为中金公司不需出资,假设该年度中金公司只有这一笔收入,税务上应该对全额不予扣除征收所得税。重点问题在于,中金公司在代持中金契约型基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单一项目退出时,退出的投资收益是否会从名义上增加了中金公司的收入,税务部门是否会认定该笔收入为中金公司的应税收入,从而导致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中,“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而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然而该规定只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本文提到的情形仍然存在双重征税的风险。中金公司对该笔收入是否承担应税责任,应详细与主管税务局沟通协调,由于管理人的特殊身份,基金需要管理人进行相关运作并产生收益或亏损,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并不属于管理人,所以不需要缴纳税费。。当然各地税务部门意见不一,最好需待有权部门出台针对性意见,而不必为此事反复与税务部门解释沟通。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提到的情形资金进出是从中金契约型基金账户,未经过管理人自有账户。
另外,如果主管税务部门同意管理人无需作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计算纳税,但由于中金公司扮演了代持角色,本来行业惯例对契约型基金应税的原则——无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由投资者就其收益自行申报纳税。管理人是否还继续保持无义务代扣代缴存在争议。需要税务部门给出明确意见,毕竟契约型基金涉及者众,分别缴纳虽然可以减轻企业责任,但是权责不清,始终有隐患存在,而如果后续需企业补缴,财产已分派,哪里还有缴税资金,所以建议管理人在契约型金账户中预留税金主动纳税。
四、解析中金契约型基金涉税处理
中金契约型基金在实务中为在中国证监会登记备案的集合资产,非法人实体,不具有缴税义务主体资格。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解析美金证券涉税处理
美金证券在实务中履行了托管和部分服务职能,收取对应期间的托管费和外包服务费。美金证券涉税事项主要有:托管和外包服务费所涉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六、加强契约型基金所得税征管的政策建议
一是,明确和完善契约型基金所得税税收政策。
目前政策环境下,没有明确条文规定管理人对契约型基金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从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说,企业有理由将纳税义务交由投资者个人申报纳税,企业无权利要求个人投资者及时合法纳税,并且个人缴纳地点五花八门,不便于统计契约型基金的整体利税。建议必要的统一可能是简化计税的政策选择,明确纳税主体义务,由管理人根据契约型基金成本收益纳税,如果负担过重,管理人可以从管理费率上进行调整,笔者认为这也是有利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制度安排。此外,针对操作简便的契约型基金,应税项目清楚明了,建议政府根据分配所得可按其收入或所得明细项目,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条款,这对于配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基金管理人的规范管理也是大有裨益的。
二是,加强管理人代持关系下的税收义务区分。
实务操作中,产生了管理人代持契约型基金进行工商登记的状况,管理人代持进行登记,进而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但由于资金并非管理人自有资金,而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托管的募集资金,所以在此过程中,管理人代持并未产生任何收益,也不具有转移收益的特征和意愿,仅仅是配合现行工商和监管部门政策而做出的变通之举,根本目标还是支援国家实体经济繁荣发展,促进一级股权市场的价值发现,不能因为税务难以确定而限制和排斥管理人的创新之举,主管税务部门在坚决杜绝逃漏税的政策基础上,应该协助管理人做好税收安排和筹划,放心进行股权投资和退出。针对股权投资收益,专户管理,管理人履行投资者的代扣代缴义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合法合规享受税收优惠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服务和建议。
三是,加强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于股权投资行业,真正发挥核心作用的是基金管理人,按照我国私募基金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来说,加强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势在必行。根据基金业协会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0月底,公募基金资产合计8.74万亿元,而与此同时私募基金认缴规模已达到9.13万亿元,超过公募基金0.39万亿元。这是在官方披露的数据中私募规模首次超过公募规模”。从中可以看出,私募基金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监管部门和税务﹑工商等部门应该针对新形式﹑新业态及时出具指引和规范,一方面防患于未然,一方面便利管理人开展业务,减少行政成本,引导私募基金成为经济生活中一股稳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