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研究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
2016-03-16程凌
程 凌
(武汉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犯罪学研究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
程 凌
(武汉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尚存很多争议。在梳理国内相关研究观点的基础上,辨析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和“犯罪”两个概念,并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领域中,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指的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通过整合“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基本概念,解决了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奠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后续研究的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年龄
目前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中,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尚存很多争议。不同的学者在诠释这一概念时,大多基于自身的研究立场,兼顾了实际的研究需求,从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对于法学研究而言,无论是从解释法学还是从价值法学的角度进行研究,概念的界定都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前提条件。这些观点虽然体现了学术的争鸣,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理论研究的深入,同时亦会对立法以及司法实务对此类犯罪的处置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在理论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概念进行初步整合,将有利于奠定后续研究的基础,方便学界对其他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中的“未成年人”
就我国法学研究和立法用语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人”、“青少年”、“少年”、“儿童”等概念均在不同场合下得到了使用,总体而言显得较为混乱。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理论界对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还存在一定疑问;二是就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际情况来看,国际上亦未形成指称此类犯罪的统一用语。比如,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将 “不满18周岁的人”称之为少年;英国《青少年法》将不满18周岁的人定义为青少年;菲律宾《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典》同时使用了“儿童”、“未成年人”及“少年”三种概念;香港《少年犯条例》将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称之为儿童犯罪;而台湾则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条中将“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定义为“少年”等等。由此,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我们到底采用哪个语词,是“未成年人”、“青少年”、“少年”还是“儿童”来指称此类犯罪?二是此类犯罪涵盖的年龄范围又应如何?对这两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见,官方认可的是“未成年人”这一称谓以及“18周岁”这一年龄界限。尽管立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应,然而学界对上述两个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看法。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目前学界存在两个较大的争议点:其一,由于在我国犯罪学研究领域仍大量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那么就导致了“青少年”和“未成年人”之争;其二,鉴于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少年犯罪”这一概念,这又产生了“少年”和“未成年人”之争。
就“青少年”和“未成年人”之争而言,虽然在犯罪学研究领域内,“青少年”仍习惯性地被大量使用,但这一概念至少存在两方面缺陷:从立法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采纳这一概念,因而对其所涵盖的年龄阶段不存在统一的立法规定,这就使得少年和青年皆囊括其中,难以区分;从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来看,不同的研究者往往出于各自不同的研究需要和目的来定义“青少年”,这就导致“青少年”一词始终无法成为一个精确的理论术语。而反观“未成年人”则不存在上述不足,因此,用“未成年人”来代替“青少年”更为合适。
而“少年”与“未成年人”之争产生的原因部分是由于翻译理解和各国习惯用语的不同,如日本称为“少年非行”、美国称为juvenile delinquency,国内则译为少年犯罪。抛开上述差异,一般而言,除去具体法律规定的细微区别,域外立法多数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使用“少年”概念,广义的“少年”指所有未满18周岁之人,包括婴儿、儿童和处于从儿童向成年人阶段过渡的未成年人;而狭义的“少年”仅指应当部分或完全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从年龄的划分来看,广义的“少年”和我国立法中所采纳的“未成年人”一词同义。虽然有学者主张与国际接轨,使用“少年”的概念。[1]但笔者认为,考虑到法学研究应采纳更为严谨的法律概念术语这一研究趋势,且照顾到约定俗成的因素和理论研究的连续性,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这一称谓。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对“未成年人”所涵盖年龄范围的争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年龄上限,二是年龄下限,争议主要集中在后者。
对于年龄上限,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了较高的上限年龄,如日本将未成年人(日本《少年法》称为少年)的上限年龄规定为20岁,菲律宾(菲律宾《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典》还称为儿童、少年)规定为21岁;有的国家对上限年龄不作规定,如匈牙利(匈牙利《青少年法》称为青少年)只笼统表述为“在学习阶段及就其年龄才是参加社会劳动和开始建立独立生活条件的青少年”[2];有的国家则规定较低的上限年龄,如英国(英国1933年《儿童及少年法》称为少年)规定为17岁[3]等等。但纵览大多数国家,大都将未成年人的上限年龄设定为18周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是如此。此外,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解释,但是,从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65条关于未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一般累犯的规定、第72条关于未满18周岁的人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以及第364条第4款“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的表述可以看出,18周岁的年龄上限亦为我国《刑法》所承认。目前这一点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得到广泛认可。
对于年龄下限,目前尚未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首先,对于是否应当设定未成年人年龄的下限存在两种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设定年龄下限,理由包括:第一,年龄下限的设定与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吻合,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也可称为儿童)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他们所实施的应当予以法律上或者道德上否定评价的行为,均可称之为“可原谅的行为”,而非犯罪行为。[4]第二,从实证主义出发,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12-18周岁之间,因而学者们在研究过程中应该通过设定年龄下限,来圈定研究的重点。[5]72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设定年龄下限,理由包括:第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主要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前者只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18周岁的年龄上限,并未明确年龄下限;后者更没有直接阐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既然法律规定如此,就不宜再对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重做解释。第二,从犯罪学研究的角度出发,我们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和犯罪后的教育和矫治,如果对年龄下限予以规定,则会人为设置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社会教育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有日益低龄化的趋势,年龄下限的设置很明显与这一趋势相悖,有可能造成教育和惩治的空白,因而,不设置年龄下限或许是更为明智和理性的选择。[6]87
其次,倘若应当设立年龄下限,对于年龄下限究竟应当设定为多少,分歧较大。目前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是:第一,6周岁说。有学者认为,由于儿童成熟期的提前,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下限界定为6周岁比较适宜。这不仅适应了犯罪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也与预防青少年犯罪必须抓早、抓小的共识相一致。与此同时,将6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下限亦有利于保持研究的连续性。[7]第二,12周岁说。有学者在其研究中指出,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12至18周岁年龄段之间,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犯罪比重等诸多因素,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主要限定于12至18周岁之间,同时兼顾12周岁以下比较恰当。[5]72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规定,“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读学校进行教育、矫治”,根据1987 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第5条之规定,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十七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年龄限制在12至17周岁[8],因此,将12周岁设定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下限较为合适[9]。第三,14周岁说。有学者认为,青少年犯罪研究中所指的青少年,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应做不同于生物学、社会学及心理学的解释,主要是指14-25岁的人,他们在认知能力上处于不稳定期,犯罪行为上也具有与非青少年不同的特征。[10]也有学者认为,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界定,一方面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为依据,将青少年犯罪的年龄下限设定为14周岁;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局限于刑法的规定,可以对青少年犯罪的行为作扩大外延的解释。[6]81
笔者认为不应当对未成年人设立年龄下限,除却上文已提及的否定观点以外,还有如下考量:“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这两个概念之间用18周岁作为分水岭来加以区分,符合概念分类上穷尽性和互斥性的要求。所谓穷尽性,是指在“人”这个总类概念下,“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经包含了所有可能的分类,不再有其他情况存在;所谓互斥性,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这两个子类之间以18周岁为界相互排斥,并无任何交叉重叠或相互包含。[11]如果还要对“未成年人”这一概念的年龄下限再作一个限定,反而会引起概念区分上的混乱,比如说,年龄在人为设定的年龄下限的人又该如何称谓呢?它与“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又会是怎样的一个关系呢?另外,犯罪低龄化倾向已经是一个显在的事实,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如果执着于设定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下限,有作茧自缚之嫌,有可能给未来的研究带来无谓的争论和人为障碍,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深入。
二、“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中的“犯罪”
鉴于犯罪是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核心概念,因此明确“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深入就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目前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诠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较有影响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采取狭义的犯罪概念。这一观点从刑事法律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概念作了最狭义的理解。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亦即处于特定年龄阶段的青少年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2]还有学者主张,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可称之为羁束概念,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年龄阶段的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5]71还有学者强调,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犯罪行为作扩大解释,将未成年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也囊括在内并不妥当;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已将上述的扩大解释排除在外;在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时,应避免国家对未成年人过早地司法干预,体现刑法的保护及教育价值;只有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概念作精确性解释,才是从另一个角度对我国采取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措施所取得的成效作出肯定,才能最终凸显犯罪学学科的独立地位及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作出的贡献,从而对我国犯罪学学科的发展、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开展起到促进作用。[6]82
第二种观点,扩大的犯罪概念。这一观点并不完全局限于刑法学的立场,开始倚重于犯罪学的立场,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作了一定限度的扩大解释,将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也纳入犯罪这一概念的外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14周岁至25周岁的青少年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到禁止、惩治和矫治的犯罪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这里的严重不良行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一致。[13]还有的学者将这一扩大的犯罪概念称之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少年罪错行为),包括未成年人违反刑事法和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行为。虽然这一扩大解释有可能过于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但其根本的目的还是着眼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犯罪的预防。对更广泛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予以及时关注、有效的教育和预期的矫治,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最终发展成为真正的刑法意义上的罪犯。[5]81
第三种观点,广义的犯罪概念。这一观点完全基于犯罪学的立场,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作了最广义的解释,将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违反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全部纳入“犯罪”外延。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既包括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还包括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及一般不良行为。[4]5-7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扩大解释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概念,将违反刑法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在一定社会文化环境下被认为是消极的未成年人行为都囊括在内,很显然,这一解释不仅仅是从法律角度出发,还站在了社会的角度。[1]24有的学者还强调,从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和预防等问题的目的出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及其他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越轨行为都可以解释为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5]71甚至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在这里只是一个习惯性用语,并不表征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是指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一种消极社会现象。[14]
笔者主张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置于整个社会背景下进行研究,立足于犯罪学研究的最终目的,突出刑事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功能,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概念作最宽泛的理解,将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全部纳入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这一概念的外延。当然,这一广义解释应局限于研究范畴,在实际的司法操作层面则应坚持限制性解释的立场。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对犯罪概念作广义诠释代表了目前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中的一种发展趋势,有利于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犯罪预防。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场合,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会出现某些变化。内涵的变化更为精确和明示,是指未成年人触犯刑法或有触犯刑法可能之行为;外延的变化则更为扩大和宽容,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违背社会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这些变化,一方面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及行为发展特点,即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和越轨行为之间一般具有内在的联系和整体行为演变的轨迹,要真正减少、控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得将这些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共同研究,只有这样,才能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从社会实际出发,达到防控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目的;另一方面,这些变化既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也调动了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越来越从对惩罚的关注转向以注重教育矫正为主的方向相一致,真正体现了刑法的教育预防目的,顺应了目前刑法学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第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对犯罪概念作广义诠释与我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一致,避免了法律的冲突,有利于未来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完善。具体而言,由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九项不良行为和九项严重不良行为都纳入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视野,由此可见该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的概念明显作了扩大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广义的诠释不仅可以与现行立法保持一致,从而避免了理论与立法实际的冲突,同时亦可以为未来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对犯罪概念作广义诠释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用语及法律规定一致,有利于与国际学术研究的接轨和交流。在大部分英语国家中,表征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这一概念的词汇是delinquency,它在西方法律用语及文化中与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联,表示的是轻一些的罪行。目前,美国刑法学界一般将未成年人犯罪(也有译为少年犯罪)称之为 juvenile delinquency,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道德及规范的行为。在日本,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之为“少年非行”,“少年非行”是指“少年法第3条所规定的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的总称”[15]。这里的虞犯少年,是指现在没有犯罪,但已经具有一些不良行为,将来可能犯罪的少年。很显然,这里的“少年非行”也是取广义的犯罪概念。台湾对少年犯罪中的犯罪概念也是作广义的解释。因而,我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中对犯罪概念作广义的诠释,有利于我们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务及文化上的交流,有利于我们与国际学术研究的接轨。
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和“犯罪”两个关键概念的拆分与界定,可以整合得出“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概念的完整释义。综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领域中,未成年人犯罪就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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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先砚)
On the Concept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the Research with Respect to Criminology
Cheng Ling
(SchoolofMarxism,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China)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many disputes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the researches concerning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China. This paper combines the domestic related researches, discriminates the two concepts of “minor” and “crime” in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points out that juvenile delinquency refers to those crimes that are implemented by minors under age of 18, including criminal behaviors that violate the criminal law and are to be punished by penalty, and also the general illegal actions that violate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bad behaviors which are against morality and social norms. This paper defines the basic concept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solves the basic problems in the research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which may lay some foundation for the follow-up study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juvenile delinquency; concept; age
2016-07-06
程 凌(1970- ),女,湖南醴陵人,武汉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D924.11
A
2095-4824(2016)05-0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