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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舆论风暴中的责任分配

2016-03-16李晨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8期
关键词:风暴言论舆论

李晨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互联网舆论风暴中的责任分配

李晨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当今时代,互联网有了长足的发展,社交软件参与下的网络空间成为重要的舆论场。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行为往往是引发、促进“舆论风暴”形成和造成破坏性结果的重要因素;同时言论行为又是言论自由这个宏观话题的核心。如何加强国家干预,减轻“舆论风暴”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的破坏,同时又不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对“舆论风暴”进行“外科手术式”解剖,根据“舆论风暴”所处的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责任主体,进而合理地分配责任,是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两大价值的重要手段。

互联网;舆论风暴;言论行为;责任分配

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论坛等社交媒体的兴起,民众可以通过更为自主的渠道表达自身的想法,公民的言论空间得到空前的扩张。言论行为的方式、载体也突破传统媒体的限制,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伴随着言论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网络空间中,一些人出于各种目的,采取刺激大众感官的方式,而发表言论。这些言论往往造成非常强烈的舆论风暴。在“毕福剑事件”、“药家鑫事件”、“权志龙事件”等所引发的舆论风暴中,尽管各个事件的当事人的身份、目的、行为各不相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先制造、发布一些较为敏感的信息源,然后引发网络舆论的裂变式膨胀,最终形成强大的舆论风暴席卷整个网络舆论场[1],对整个舆论环境和互联网空间秩序造成破坏。对于这种破坏性结果,法律显得捉襟见肘,既很难通过现有立法进行监管,同时又很容易遭受“干预言论自由”的诟病。处理整个舆论事件时,有关部门往往倾向于追究最初的言论制造者,从而将“‘蝴蝶效应'所引发的风暴”归责于“蝴蝶扇动了翅膀”。将责任分配给不适当的责任主体,这种归责方式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责任分配方式是对言论自由的侵犯。为了对互联网舆论风暴中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本文先是分析了有关网络言论行为问题的研究现状,再提出在个体层面上对言论行为进行合理归责的重要性和对“舆论风暴”的“外科手术式”解剖模型,确定了不同阶段的责任主体,对每种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最后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互联网言论行为问题的研究现状

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梳理,可以发现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学者们较为热衷的一个话题,但互联网中言论行为的责任分配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现有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研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言论行为的特点,指出网络言论行为的匿名性、即时性、互动性。(2)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价值,将言论自由的价值与个人隐私权、社会公共利益、大众公共情感进行价值比较,讨论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重要性。(3)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价值,通过分析无政府管理下的网络乱象,突出网络言论监管的重要性,主张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管。(4)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民主的关系,认为网络言论自由保护是民主的体现,有助于保障人民享有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5)我国相关法律,主要集中在批评我国网络言论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并建议完善立法。(6)外国相关法律,通过分析外国相关案例中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运用,对我国进行立法建议。(7)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侧重言论自由与他人隐私权的比较,寻找两项权利保护的平衡点。

现有研究在相关的研究客体、内容等方面已然相当深入,但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应的缺陷。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集中于宏观视角

现有研究偏重国家宏观层面的言论自由保护或限制的问题,习惯用公民和国家的划分来进行权利的实现和对公权力的制约,缺乏个案裁决的针对性,不能够直接作用于司法活动。现实中的案件往往都是具体的案件,如何针对具体案件中的不同的参与人的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或者限制,何种行为能够被定为受保护的行为或者不受保护的行为,多方参与下的言论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对于这些问题,相关研究没有一个清晰、严格且具体的标准。微观层面上的个体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或者合理的限制。

(二)过多进行了政治上的分析

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强调言论自由的保护或限制的政治正确性,缺乏法律逻辑上和技术上的分析。带来的后果是言论自由的相关理论被用来作为政治宣传或相互嘲讽攻击的工具,并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等合法权益。

(三)理论研究过于抽象

现有研究注重价值判断,没有落实在具体法律条文和制度上,一方面无法对现行法律作出合乎司法实际的适用解释,另一方面导致法律建议过于宏观。最后提出的法律建议只是加强立法、加强政府监管、提高民众守法意识、提高民众道德修养等原则性建议。没有设计出具体的保护或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制定出可以参考的法律规则建议案,因此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二、正确分配言论责任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贯彻“保护言论自由”宪法原则

言论自由,在狭义上被作为“表达自由”或者“见解自由”的同义词[2],是宪法学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必然伴随着一定的行为。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非常抽象、非常宏观,对言论行为的描述也仅仅停留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种行为。该种权利早在1982年就已经被写入宪法,当时互联网技术尚在形成阶段,立法者不可能考虑到互联网背景下言论责任的分配问题。现在,互联网早已进入了极度发达的阶段,网络舆论事件呈现持续喷涌式的增长态势。言论的制造、发表、传播多个阶段交织错节,参与主体多种多样,使得一个舆论事件的内部结构变得非常复杂,相关宪法条文已然不能用来分析某一具体的舆论事件。确定不同阶段的责任主体,合理分配言论行为的责任,能够使得《宪法》所确立的“保护言论自由”的原则在互联网时代获得新的活力。

(二)弥补现有言论行为责任分配的不足

根据现行法律,网络言论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表现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形式。针对不同的言论行为,不同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亦有所不同。

现行法律中有关网络言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表现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往往是通过网络言论诽谤、侮辱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人。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然而民法只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维护脆弱的网络舆论秩序,无法对“舆论风暴”的破坏性结果进行修复,更无法对不正当的言论行为施加惩罚。同时,民法上的救济往往依赖于被侵权人启动相应的程序。被侵权人不启动或不能启动相应程序时,其他法律主体,特别是网络监管部门,不能主动介入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权利救济的真空。

网络言论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于刑法之中。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都对严重侵犯社会秩序的网络言论行为有着强大的威慑力和制裁力。责任主体即为相应罪名的犯罪主体。但由于“罪行法定原则”,一个言论行为即便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为犯罪,亦不能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面对复杂的网络舆论现状,刑法只能选取那些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特定网络言论行为进行规制,展现出极大的刚性。对于一个“蝴蝶效应式”的舆论风暴,刑法惩罚的往往是始作俑者和积极参加者。由于舆论风暴属于群体行为,在“法不责众”的思维惯性下,刑法难以分辨大量的、个体的参与主体在舆论风暴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无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更无法对每一个参与主体追究责任。

言论行为的行政责任,面临着和刑事责任一样的“法不责众”的问题,同时面临着责任分配不公平的问题、干预效果不佳的问题。责任分配不公平的问题,是指在一个舆论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监管部门往往习惯于从宏观角度分析造成舆论风暴的原因,要求言论的制造者和网络运营商要为整个舆论事件负责,忽略了舆论风暴其实是群体参与的结果。其他参与主体尽管参与了舆论风暴形成、发展的过程,却不对其行为负责。这会刺激这些主体在下一个舆论事件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表现得更为积极、狂热,更加肆无忌惮,从而使得互联网空间秩序随时面临着舆论风暴的考验。

因此,从微观上对一个舆论风暴进行“外科手术式”解剖,正确划分舆论风暴的不同阶段,明确每个参与主体在舆论风暴的不同阶段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进行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是十分必要的。

(三)有助于规范互联网舆论秩序

网络中整个舆论事件的其他参与者,不但没有因自身不当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反而认为自己受到监管部门的默许、承认,给自己戴上“揭发者”的光环。在之后的舆论事件中,这些“揭发者”会表现地更为激进,进而造成更为强烈的“舆论风暴”。如果没有这些舆论风暴的参与者,不正当的言论或许根本不会产生最后“风暴性”的结果。因此,广大的参与者也对舆论风暴的破坏性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成为相应的责任主体。在现行的责任分配模式下,言论的制造者和网络运营商成为其他舆论事件参与者的替罪羊。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正确分配言论行为的责任,能够使得数量庞大的舆论事件参与者,有意识地检讨自己行为是否正当,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自身的行为。互联网空间秩序也会因此变得更为有序。

(四)减少司法机关面对的舆论压力

在“药家鑫案”中,药家鑫曾被爆料有“官二代”、“军二代”的背景,使得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迅速演化成民众对“特权阶层”的声讨。“对药家鑫必须判处死刑”的喊杀声得到了一遍倒的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承受了非常大的舆论压力。尽管这些标签后来被证明是不存在的,但这些标签所引发的“舆论风暴”使得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舆论的态度,从而受到“被舆论所干预”的诟病。

三、互联网舆论事件的“外科手术式”解剖模型

一场互联网舆论风暴结束之后,要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对该事件进行“外科手术式”的解剖处理,明确舆论事件中的责任主体、行为、法律关系。有些互联网舆论风暴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舆论事件构成的,在分析的时候应当注意将两个网络舆论事件进行切割。例如“药家鑫案”中“李玫瑾‘钢琴杀人'”的舆论事件和“张显捏造药家鑫身份”的舆论事件,虽然都以“药家鑫案”为背景,在时间、空间上也有一定的重合,各自形成的舆论风暴也有一定程度的叠加,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互联网舆论事件,不能将两个网络舆论事件中的主体、行为、法律关系相互混淆。

要合理分配相关的法律责任,首先要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一个舆论风暴通常对应着一个网络舆论事件。一个完整的网络舆论事件往往由三个阶段构成,即言论的制造阶段、发表阶段和传播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责任主体。每一阶段的责任主体只承担相应阶段内的法律责任,不对其他阶段的事实负责。对于每个阶段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配,本文分阶段进行论述。

(一)言论制造阶段

言论制造阶段,即言论制造主体以特定的方式将自己内心的想法制造成言论的过程。言论制造阶段的责任主体是言论制造主体,即制造言论的个人、媒体或其他组织。

在言论制造阶段,如果要对言论制造主体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负面评价,需要满足两个要件,(1)言论制造主体应当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2)言论制造主体做出了言论制造行为,(3)言论制造行为应当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言论自由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相关权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如果在网络中的言论行为不受约束,将导致个体的行为泛滥。侮辱、诽谤的言论将充斥整个网络空间,造成对他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和对公共秩序的破坏[3]。由此看来一般公民,其言论如果不正当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知名人物由于在社会上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相应地要承担更为严格“谨言慎行”的法律义务。这也是在一些舆论事件中,做出不正当言论的知名人士受到抨击的主要原因。知名人士如果作为争议言论的制造主体,其主体义务应当做如下界定——除了负有一般公民的义务“不能损害他人权利和自由,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不能破坏公共秩序”外,还负有“不对大众做出消极的导向”的义务。

言论制造行为是将内心的想法转化成可被其他人所知晓的表达的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言语、写作、制作视频、录音等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包括空间上的不正当性和内容上的不正当性。空间上的不正当性指在公开场合发表不正当言论。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方式[4]。私下里的表达以及私密空间(如卧室)里的窃窃私语和自言自语、私人邮件往来中的内容,不具备空间上的不正当性。制造言论的地点是如果是宿舍、筵席或者私人小规模聚会等场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密空间,在这种场合下制造不正当言论,能否被认定为具备空间上的不正当性,会引发一些争议。考虑到开放性极小的空间中,言论行为的受众数量极为有限,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具备空间上的不正当性。内容上的不正当性,应当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言论,且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尚未制定法律禁止的言论清单,因此很多言论内容很难被认定为具备内容上的不正当性。

(二)言论发表阶段

言论发表阶段,即言论发表主体将已经被制造出来的言论上传到网上并予以公开的过程。此阶段的责任主体是言论发表主体,即公布言论的人。言论发表主体可能是前阶段的言论制造主体,也有可能是独立的人或者组织。

在言论发表阶段,要对言论的发表主体施加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应当考虑言论自由是否存在超越边界问题,是否对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造成了伤害[5]。超越边界一般表现为侵权或侵犯公众情感。套用民法上关于侵权行为的要件理论,不正当的言论发表行为应当满四个要件:(1)言论发表主体实施了言论发表的行为。(2)产生了不可接受程度的损害结果。(3)言论发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言论发表的内容违背法律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言论的制造主体和言论的发表主体是同一个个体。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言论经言论制造主体之口一经公布便进入公共领域,从而使得言论的制造行为和发表行为在同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因此言论制造主体和言论发表主体为同一个主体。在网络环境下,言论的制造行为和发表行为不再重合,成为两个独立的行为。例如,编辑微博内容是言论制造行为,点下“发布”按钮构成言论发表行为;又如私密空间中录制讲话、表演等视频的行为是言论制造行为,将视频发布于网络空间是言论发表行为。如果言论制造行为和言论发表行为是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的,就会出现言论制造主体和言论发表主体的分离。在面对具体的言论事件时,必须严格地区分相关主体,避免将应当由言论发表主体承担的责任分配给言论制造主体,或者反之。

损害结果,是指由于行为超出法律边界而导致的危害性结果,表现于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对他人言论的侵犯[6],对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生活安居乐业存等公共利益存在切实的危害[7]。这种危害也必须是由于言论发表行为所引起的,不能是其他的行为或者事件引起的,否则,因果关系的要件就不能够得到满足。言论发表的内容必须是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被发表内容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即便是产生了损害结果,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苛责。值得指出的是,此阶段的言论内容违法要件和言论发生阶段的言论“内容不正当性”的意思是一致的。相关限制都是由于立法法第八条所确定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事项。

在发表阶段,言论制造主体可能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其言论可能并非由其本人或本人之授意而发表于网络空间,亦有可能是未通过其实名认证账号而发布,甚至有可能是言论发表主体违背言论制造主体的意思而将制造的言论予以发表。如黑客入侵邮箱并将其中信件内容公开,而私人信件中含有对公众舆论有着强烈刺激的信息,是较为典型的言论发表主体违背言论制造主体意志例证,相类似的例证还有偷录、偷拍他人的谈话内容的音频、视频并予以公布的行为。在两个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下,即使该言论本身满足不正当言论的四个要件,责任主体也应当是作为第二阶段的言论发表主体,而不应当是第一阶段的言论制造主体。从责任公平的角度,公众应当更多地谴责言论发表者。过多地谴责言论制造者,显然超过了公平合理的范畴。如果言论发表的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被评价为不正当的言论发表行为,不但言论制造主体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言论发表主体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区分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就是在有区别地保护或限制不同主体的言论自由。

(三)言论传播阶段

言论传播阶段,即言论的内容、载体等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并引起各方舆论关注、交锋的过程。本阶段责任主体是言论传播主体,即广大的互联网用户,包括参与转发、转载、点赞、评论等的所有个人、媒体和其他组织。虽然不能排除评论、转载、评论并转发等行为另行构成单独的言论的制造和发表,但相应的主体在本次舆论事件中只承担言论传播阶段的责任。是否承担其他舆论事件的言论制造、发表的责任,应当另案处理。

在言论传播阶段,要对言论的传播主体施加法律上的负面评价需要四个要件:一是传播主体实施了传播行为,二是发生了法律不可容忍的危害结果,三是传播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被传播的内容具备法律上的不正当性。

在言论传播阶段,最突出的特征表现于公众的参与。历史上,最典型的言论传播方式是一人演讲,万人收听。传播既可能是在演讲台上演讲而直接进入听众之耳,也有可能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的传播,听众在接受信息的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是被动的,受到媒体或政府的控制。互联网空间中,听众既是言论的接收者,同时也成为一个个微小的传播者,表现出很大的参与性[8]。因此公众成为言论传播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从微观的角度,言论的传播主体的数目是非常多的。

基于互联网传播的参与性,传统言论发出即传播的特性在互联网的领域内很难再成立。互联网用户的主动参与,使得言论传播的途径更具有独立性,大众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的来转发他人的言论,独立地做出传播的行为,而不必受到他人的限制。转发,是最常见的传播行为。

在言论传播阶段,由于众多传播主体的存在,传播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极度复杂。一项言论内容如果仅仅停留在一个很小的被知晓的范围内,很难产生巨大的公众影响,言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被确立。由于公众的参与,言论被知晓的范围会不断地被扩大,最后演变成尽人皆知的事件。从宏观上看,言论发表行为引发了巨大的舆论效应。从微观上看,这种效应并非是言论发表主体的单方行为所造成的,而是言论发表主体和言论传播主体共同造成的。言论发表行为仅是黑夜里微弱的“灯火”,然而作为无数个言论传播主体的公众则扮演着“放大镜”和“反光镜”的角色。传播主体中具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扮演着“巨大的放大镜”和“巨大的反光镜”的角色。微弱的“灯火”经过数次放大和反射之后,可以获得“月亮甚至太阳一样的高亮度”。没有“灯火”,自然不会有后来“太阳般的高亮度”,这是通常思维下的模式。“灯火”本身可以说是整个传播行为的源头,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监管部门更倾向于去追究“灯火”的责任,即言论发表主体的责任,从而忽略“放大镜们”和“反光镜们”的责任,即传播主体的责任。如果言论发表阶段和言论传播阶段合并起来看,危害结果是言论发表行为和言论传播行为共同造成的,任何一个行为的缺失,都会造成因果关系被切断。言论传播行为中每一个具体的传播主体的行为,如果发生了缺失或变化,这种缺失或变化对整个传播过程造成何种影响很难估计。因此如果要追究这种造成“高亮度”结果的责任,应当按比例一一追究每一个参与者的责任,包括言论的发表者和全部的言论传播者。每一个参与者都应当或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转发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从而负有一定的审慎的义务,因此每一个参与者都应当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以“法不责众”为由而获得豁免。如果出于执法成本过高的考虑,给予大多数传播主体豁免,那么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豁免。但出于公平的考虑应当做出两个特别的安排:一是适当减轻言论发表主体的责任,二是对于起到重大传播作用的人,仍然不给予豁免。

如果某个言论事件的制造主体、发表主体或者传播主体仅仅参与了整个事件的某一阶段,没有参与其他阶段,相应的主体就不会成为其他阶段或者全部阶段的责任主体,自然也不需要对其他阶段的事实或舆论事件整体负责。将某一阶段的责任归咎于未曾参与该阶段的行为主体或者将三个阶段的法律责任全部归结于某一阶段的主体,会造成行为与责任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违背“平等”的宪法原则,也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不公平的归责行为,侵犯了特定主体的言论自由。

四、建议

对舆论事件进行“解剖式”分析,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合理归责,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从多方面来建设。

(一)实行严格的互联网舆论准入制度

严格的互联网舆论准入制度旨在克服网络舆论空间中的非理性部分。包括有条件地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特定的网络舆论空间、彻底的网络实名制、网络文明公约合同化等。未成年人对于网络言论真伪、动机识别能力较差,较容易受到负面言论影响、唆使、引诱,相比较成年人更容易成为“舆论风暴”的参与主体,然而我国法律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对其违法行为显得更为宽容,往往容易放纵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行为。为寻求网络秩序和对未成年保护的平衡,故应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特定的网络舆论空间。同时,对于部分不能理性表达自身观点的成年人亦应当加以必要限制。网络实名制已经开始实施,应当进行彻底的推广。网络文明公约合同化还没有得到普遍地落实,还停留在建议、自律的阶段。应当进一步推广合同化的进程。

(二)建立专门的网络舆论监管机构

对具体的舆论事件采取“解剖式”分析手段,需要独立的、专业的监管机构。传统的宣传管理部门擅长以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借助自身控制的新闻媒体来进行舆论引导。被控制的媒体往往是政府管理部门的发声器,直接参与舆论事件。宣传管理部门带有浓厚的参与主体的色彩。政府部门如果拥有自身的网络参与账户,也成为舆论事件的参与主体。如果让具有浓厚参与主体色彩的宣传管理部门或者已经成为舆论参与主体的政府部门成为监管主体,则会造成“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同一化结果。这种监管主体很难做到公正和公平。

对具体网络舆论事件进行解剖式分析,一方面要对责任主体进行追责,另一方面要保护无辜者的言论自由,需要非常专业的监管技术。因此需要整合新闻、法律、信息技术等各个专业的人员。传统的单一行政命令式的宣传管理部门无法胜任高度专业化的舆论监管。因此必须建立专门的舆论监管机构。

(三)建立言论行为的“负面清单”

建立言论行为的“负面清单”是将抽象的“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具体化的重要基石。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一些被禁止的言论内容,但是发挥作用非常有限。主要是该项法律文件禁止的言论内容不够全面,对于政治性言论、对公众感官有强烈刺激的言论的禁止或许可,仍属于法律空白。《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也规定了一些禁止性的言论内容。但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达到法律的高度。因此适用的过程中容易因和上位法所秉持的理念相冲突,并且容易受到一定的非议。故应当制定法律层级的、更为详细的言论负面清单,为网络舆论监管、不当言论行为处罚提供依据。对于网络知名人士、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应当设定更为严格的言论行为“负面清单”,以和一般的网络参与主体相区分。

(四)赋予网络舆论监管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在对舆论事件进行“解剖式”分析之后,会分解出多项法律关系。各个法律关系可能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不同的责任形式。对于涉及行政责任的法律关系,网络舆论监管机关可以依自身职权进行追责。对于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监管部门可以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追责。而对于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能没有发现自身权益已经受到损害,或者无法(如不知道侵权行为人)、不敢(如迫于舆论压力)、不方便(如提起诉讼可能造成另外一个舆论事件)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只能被迫接受舆论事件对自己造成损害。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网络舆论监管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这也是保证网络舆论监管机关对网络舆论事件“系统解剖,全面追责”的重要途径。

(五)建立“网络舆论安全网”

一个对网络舆论环境有着强大破坏力的网络舆论事件,往往在其产生后和发展过程中,就已经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仅仅通过事后追责,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建立完整的,包括网络舆论监管机构、宣传管理部门、新闻媒体、网络运营商、司法部门等在内的,统一的“网络舆论安全网”。通过不同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相互配合阻止“蝴蝶效应式”的舆论风暴的形成,并将已经形成的“舆论风暴”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结论

我国学者习惯从宏观视角讨论言论自由和不正当言论的责任问题。针对具体的事件进行精准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分配,需要针对某个具体的舆论事件进行“外科手术式”解剖。互联网空间中的舆论事件,应当分成三个阶段,言论制造阶段、言论发表阶段、言论传播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责任主体、行为和法律责任。三个阶段的责任主体、行为、法律责任可能发生竞合,但并不绝对。应当根据每一个具体阶段的具体责任主体的具体行为来分配具体的责任,不能笼统地将责任归咎于某一个或者几个主体。在进行阶段分析时,应当特别注重对行为和结果之间复杂因果关系的分析,不能简单地下结论。“一只南美洲亚马孙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偶尔扇动几下翅膀,可以在两周以后引起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龙卷风的结果虽然很可怕,但更可怕的是,将产生龙卷风结果的责任,归咎于一只蝴蝶。精确地认定责任主体,将责任合理地分配,才能更公平地保护或者限制言论自由,贯彻平等的宪法原则。通过立法规范互联网空间准入制度、建立独立的网络舆论监管机构、建立言论“负面清单”、赋予网络舆论监管机关“公益诉讼诉权”、建立“网络舆论安全网”等手段,遏制“舆论风暴”的形成、追究“舆论风暴”真正的责任人,有助于保障其他舆论事件参与者的合法权利,在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实现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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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in the Storm of Public Voice on the Internet

LI Chen
(Faculty of Law,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HKSAR)

The Internet has sufficiently developed nowadays.The cyber space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sociality softwar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ublic opinion field.The conduct of speech in this field is often the important element which leads to the formation of“the storm of public voice”.The conduct is also the reason of the destroyable result of the storm.At the same time,the conduct of speech is the core of the macroscopical topic of freedom of speech.It is a great challenge to strengthen the intervene from the nation,decrease the destruction on the cyber space by the storm of public voice and avoid violating the people's freedom of speech.It is necessary to identify different subjects of responsibilities and reasonably assign the responsibilities to specific and individual speech conducts by“surgical dissection”according to different stages of the“Storm of Public Voice”.It is also material method to balance the value of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order of society.

the Internet;storm of public voice;speech conduct;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D92

A

1671-9743(2016)08-0073-05

2016-08-01

李晨,1992年生,男,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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