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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平衡

2016-03-16项婷婷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8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舆情冲突

项婷婷

(淮南师范学院法学院,安徽淮南232038)

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平衡

项婷婷

(淮南师范学院法学院,安徽淮南232038)

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具体表现为:网络舆情的非理性与司法理性、网络舆情的道德性和司法活动法律性、网络舆情的自由性与司法独立性之间的冲突。只有在健全相关网络法律法规,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司法理性,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素养,规范网络舆论行为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真正平衡及良性互动。

网络舆情;司法公正;冲突;平衡

一、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之冲突

网络舆情和司法,其价值结果都是追求“公正”,正因为此,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有密切的联系。具体而言,网络舆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进社会公信力,促进司法的公正。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由于网络舆情与司法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

(一)网络舆情的非理性与司法理性的冲突

网络舆情,作为一种网络舆论,是指在一定的互联网空间内,围绕中介性社会事项的发生、发展和变化,基于民众产生的对国家管理者产生和持有的社会政治态度[1]。这是一种新型的民众思想意识之表现形式,而“民众的集体意识与正义情感不仅具有非理性、情绪性,而且往往变动不居、起伏不定……”[2]。因此作为民众这一政治思想意识组成的网络舆情也是相当复杂的,具有较强的非理性。网络舆情之所以具有非理性的价值特性,主要原因在于:首先,网络舆情所展现的方式决定了其非理性。网络舆情存在于特定的网络平台空间。由于网络不同于现实世界,它是虚拟的,这导致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自由发表意见的平台;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很多人发泄不满、远离现实的场所。对于社会突发案件或特点问题,网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观点及展现的想法大多是不假思索的。因此,网络舆情所展现的方式决定了其非理性的必然性。

其次,网络舆情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反映着不同民众各自的立场及动机,而这种动机的多样性也导致网络舆情的非理性特征。这种动机的多样性,主要取决于民众与案件的亲疏远近程度,以及对同样事实的内心体验差异性。这样一来,可能会造成网络舆情偏离甚至是歪曲法律事实本身,从而使网络舆情体现着非理性特点。

与网络舆情不同的是,司法理性“在一般意义上指司法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出的一种睿智和能力”[3]。因此,司法是理性选择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相应的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对案件进行论证说理,最终作出法律判决。同时,在办理案件时,法官能动作用的发挥也进一步体现了整个司法活动的实质理性。因而,司法是理性的活动,与网络舆情的非理性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网络舆情的非理性与司法理性的冲突,最直接的表现在:网络舆情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误导、对法官的专业判断的干预和对司法判决结果的影响。例如,作为2016年“互联网开年第一案”的“快播案”,采取网络直播的方式开庭审理,而围绕“快播案”的网络舆情出现一边倒的倾向,超过九成的网络受访者选择“快播无罪”选项,从而出现了对公诉方极为不利的局面[4]。对部分网友而言,不仅快播无罪,而且所谓传播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本身就无罪。而如果这种“传播淫秽音像制品”无罪的观点能够成立,则快播团队就不该成为被告,结果是不辩自赢。或许正是由于这种观点影响,很多围观者心里早已判定了“快播无罪”,所谓辩护方对公诉方的“花样吊打”,也才会得到那么多喝彩。因此,网络舆情的非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

(二)网络舆情的道德性和司法活动法律性的冲突

网络舆情,作为一种网络舆论,它是法律意识层面的问题,而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与评价的总称”[5]。网络舆情,源自于社会公众的道德判断,具有道德性,它以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善恶评价为中心。这样的道德性,是一种道德评价,且是基于道义报应层面的评价,同时包含了大众期望达到司法公正的要求,从道德范畴出发,夹杂着道德感情。

恰恰相反,司法活动必须依据法律,不能脱离法律行使权力。言下之意,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必须依照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网络舆情,是从司法的应然角度出发对司法行为作出评价,而司法活动却是从实然的角度,依据现实的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依据现行刑法规定,禁止淫秽音像制品的公开传播,明确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有法律的规定,就应该以既有法律作为判断某种行为合法性的依据。那么,在“快播案”中,“传淫无罪”就不能成为判断快播案的依据。因此,网络舆情与司法活动发生了冲突,具体就是道德价值取向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冲突,也即网络舆情的道德性和司法活动的法律性之间的冲突。

(三)网络舆情的自由性和司法独立的冲突

由于网络传达信息的时间和空间都没有受到一定的限制,网民对于公共事务或者某一热点问题可以自由不受约束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可以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外面正在创立的新世界里,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迫保持沉默和屈从。”[6]因此,网络之下,公众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是过激的言论。这些言论是具有自由性的,且内容是不受限制的。如“快播案”庭审上的有些“语录”在网上竟然被一些网民编成了“精彩”段子;类似于“技术本身并不可耻”、“不能因为有人用菜刀杀人了,就说菜刀公司有罪”、“快播不具备传播属性”等充分体现了网络舆情的自由性。然而,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我们的司法应该是保持独立的,不应该受到网络舆情过多的干预。

关于司法独立,在现行我国宪法在第126条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办案时,不应该带有个人的偏见和看法,应当保持居中的态度。尽管司法人员办案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但由于它毕竟是属于主观判断,所以也难免会掺杂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通过网络舆情,所反映出的事实以及群众的呼声,往往会成为司法人员作出理性判断的因素之一。当然,即使网络舆情反映了客观事实本身,也可能给司法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使网络舆情的事实代替了法律事实,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网络舆情的自由性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冲突。

二、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冲突之原因分析

现实生活中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间的冲突和摩擦不断,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冲突,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本原因分析

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冲突归根于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网络舆情是网络舆论的一种,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而司法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活动,体现了一种权力。权利和权力在法律范畴是完全不同的。权力,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体现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绝对控制力,要求他人必须服从。权利,则并不具有这样的绝对控制力,相反,享有权利的公民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选择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人们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实质就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然而,从更深层面上来说,权利是人们行使自由的体现,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为了实现秩序,最终达到正义。所以,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冲突其实进一步根源于价值的冲突,具体而言,是自由、秩序、正义三者之间的冲突。当然,不同的价值归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它们会进行激烈的竞争,从而,导致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正是这种矛盾关系,这种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权利和权力中的体现,导致了网络舆情和司法公正的冲突的存在。

(二)直接原因分析

1.网络舆情缺乏一定的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

导致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的直接原因之一是网络舆情监督的局限性。当前我国在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健全,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对舆论监督的限制,加上网络舆情具有自由性、多元性、交互性等特点,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监督是有一定局限性的。网络舆情的主体是网民,基于言论的自由,网民带着各自的主观情绪和主观偏见发表舆论,没有受到任何法律法规的限制。而司法必须具有客观性和严谨性,以作为当事人寻求权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如果司法一味地、无端地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将有可能产生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进而使司法受到严重影响,从而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说,网络舆情必须受到一定的控制,比如国家出台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规范网络舆情的具体行为,避免网络舆情中使用的不规范、不标准言论误导司法,同时亟需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

2.司法制度自身缺陷的存在,更待进一步完善

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并不是单方面的原因,网络舆情之所以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消极的影响,除了网络舆情自身缺乏有效的监督之外,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于司法制度自身缺陷的存在。

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及工作制度等,是统治阶级为保证法律实施而制定的制度[7]。由于受到一定经济、历史条件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真正做到独立、不能有效地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影响,致使其与网络舆情的冲突扩大化。其中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要求相比发达国家司法人员来说还是比较低的,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有待提升;此外,司法权的行政化,即对司法工作的管理简单地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进行,这违背了司法审判工作所特有的规律性,干扰了法官独立办案,致使法院工作的公平与效率日渐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一个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则可能进一步加深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效率的低下,导致整个社会对司法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产生了信任危机。而这些因素的影响也直接导致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加深。

3.公众网络媒介素养不高,具体网络舆论行为失范

网络舆情环境中常常针对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或事件产生激烈的冲突,而其中的很多冲突都是与公众的网络媒介素养低息息相关的。所谓媒介素养,就是涵盖人们选择、理解、质疑、评估以及制作和生产媒介信息的众多能力[8]。公众的网络媒介素养,即是公众利用网络进行信息活动的能力。公众网络媒介素养不高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在网络中语言污秽,使用贬低与讽刺性的语言,使网络舆情环境的整体文化素养降低,具体网络行为失范。

三、完善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机制

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关注,通常目的是想借助舆论压力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司法的最终目的则是通过司法公正平衡利益。因此,产生冲突的两者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然而,网络舆情是一把双刃剑,既对司法公正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又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平衡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各自利益诉求。对此,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健全相关网络法律法规

网络舆情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相关的监督体制,否则网络舆情将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许多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伴随着互联网迅猛发展,我国网络舆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网民对某一社会事件或热点问题的看法和观点。但是由于网络舆情所带有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对这样一种权利也应当做适当的限制,否则网络舆论的权利本身也很难得到实现。换言之,网络舆情监督司法的权限或者边界以及相应的责任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这样才有利于平衡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总的来说,我国相关网络法律法规是不完备的,无法应对飞速发展的网络信息环境。第一部关于互联网管理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于1994年2月18日发布,此后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法规规范互联网。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多是涉及网上信息安全的保障、打击网络犯罪等方面,而对网络舆论的保护和规范则很少涉及。因此,为了保障网络舆情正面促进司法公正,必须健全相关网络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规范网络舆论。当然,相关网络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其他法律法规不同,必须充分考虑网络技术的发展水平,所制定的法律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这样的网络法律才是现实可行的。

(二)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司法理性

首先,保障司法独立,确保司法理性。当前就“快播案”而言,网络舆情出现“一边倒”的倾向,为辩护人及被告人精彩的辩护而欢呼,网民的情绪被理智所淹没,这直接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审判的压力,网络舆情的极度扩张使司法权也受到了一定的冲击。这时,应坚持司法的独立,不能因为网络舆情而左右司法。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司法是应当尊重而不是顺从网络舆情所反映的民意,法律只有在受到公众舆论支持时,才是有力量的[9]。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网络舆情代表着普通民众的朴素的道德情感,过度强化网络舆情对司法的作用,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案件公正的审判。因此,应在完善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确保司法的理性。

其次,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用合法渠道反映网络舆情。网络舆情从积极方面来看,反映了网民的想法和观点,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民意因素。因而,司法独立是建立在公众意愿基础上的独立,不能离开公众一味地强调司法独立。如果离开公众的意愿谈司法独立,很容易走向司法的另一面,即司法的专横和独断。那么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恰恰能缓和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通过人民陪审制度的建设,让人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这样可以使司法与网络舆论更加契合,使民众的价值观和生活感受和法官的价值观及法律专业知识形成互补,从而能够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及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推行释明制度和判后释疑,加强司法与网络舆论的沟通。释明制度,是以强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为目的,存在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具体是指为了保障正确裁判,由法官向当事人发问并提出建议,从而澄清事实的一项制度[10]。释明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成功运用,我们不妨将其借鉴到刑事诉讼中。释明制度着重对于事实的释明,且一般是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予以释明。与此不同,判后释疑是为了消除公众对判决的疑惑,在法官作出裁判后对案件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以解释、说明。就“快播案”而言,庭审采用网络直播的方式,因此释明制度可以通过这种间接公开审判的方式向民众阐明事实,而判后释疑恰恰能从法律角度对法律适用问题阐明,这样就能达到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沟通的目的,从而缓解网络舆论与司法间的矛盾和冲突。

最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在平衡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矛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如果司法本身不公正,司法何以能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11]要做到司法公正,除了法律法规本身内容的公正之外,最关键的就是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不仅需要法官具有较强的专业素养以及案件是非曲直判断的水准,而且检察官的素质也至关重要。从“快播案”来看,讨论的焦点在于快播是否有传播淫秽物品、快播公司是否有监管义务、“技术是否中立”等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论证不得不依托于技术本身的了解。但公诉人在论证这些问题时明显感觉相关互联网知识的匮乏,甚至犯了一些常识性的错误。这样无形当中会推进网络舆情倒向辩护人和被告人一方,从而加大网络舆情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因此,“快播案”给予我们深刻的启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新媒体时代的到来,提高司法人员法律专业素质的同时,应重视相关综合素质的提高。

(三)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素养,规范网络舆论行为

从“快播案”来看,网络舆情之所以向非良性的方向发展,不仅仅是源自于案件和司法机关本身,而且出自于网络媒体的部分夸张、失实报道或评论。网络媒体可能会故意夸大案件事实、制造案件热点,从而提升网上的点击率,迎合人们的猎奇心理或某些偏激情绪,导致网络舆情的错误性、非理性。因而,为了平衡网络舆情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素养,规范网络舆论行为至关重要。

一方面,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素养,使公众在表达上更为理性,以促进司法公正。随着新媒体影响力的不断扩大,网络舆情备受大家关注,在其发挥应有效能的基础上,应加强其自身的道德伦理建设,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素养,使公众对相关舆情事件的表达上更突显理性,与司法的理性相迎合,弱化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的冲突。网络舆情堪称“双刃剑”,如果利用恰当,有助于推进司法公正的有序进行;相反,如果不加以规范,不注重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素养,可能会对我国司法公正起到阻碍的作用。正如“快播案”,网民更多地把注意力集中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的对抗场面,而为之呼喊助威,却没有站在法律及社会效果的层面表达自己的观点,突显了公众在表达上的非理性。因此,应该首先提升公众网络媒介的素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越走越近。

另一方面,对普通网民言论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从而规范网络舆论行为。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随着人们现实生活的不断丰富,这种言论自由的内容也得到了扩充,慢慢由现实生活扩及到互联网上。网络舆论的表达自由应该是以不触犯其他任何公共合法利益为前提的,应该是建立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局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12]因此,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不是没有限制的,相反,它与限制是辩证统一的。换句话说,享受任何一种网络舆论表达权利的同时,都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要对普通网民言论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互联网不同于过去一般的媒介,它是一个双向大众传播的过程。不仅仅互联网自身变化迅速,而且它的传播范围相当广泛。这些变化与传播过程,我们往往是难以预料到的。所以,如何在保障网络舆论自由的前提下规范、限制网络舆论行为,还有待进一步探讨,这将是未来较为关键和棘手的问题。

[1]李昌祖,张洪生.网络舆情的概念解析[J].现代传播,2010(9).

[2]张开骏.基于法治原则的民意正当性拷问与刑事理性策略[J].刑事法评论,2010(1):26.

[3]韩登池.司法理性与理性司法——以法律推理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2).

[4]让快播案回到法律轨道[N].北京青年报.2016-01-11.http://news.ifeng.com/a/20160111/47015842_0.shtml.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互联网法律通讯[EB/OL].http//internetlaw.51.ne/internetlaw040501.htm#MALLISTDOC3.

[7]许崇德.中国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8]叶皓.当代官员必需的媒介素养[J].行政管理改革,2011(1).

[9]张海玲.网络舆情之于审判权:助推还是阻碍——以经济分析法为视角论法院网络舆情应对机制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0(12).

[10]孙彩虹.网络舆情之于司法审判:冲突与优化[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11]陈光中.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我见[J].人民检察,2009(4).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D916

A

1671-9743(2016)08-0070-03

2016-06-28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大数据时代下的我国腐败犯罪刑罚配置研究”(SK2016A086);淮南师范学院教学研究项目“高校法学教师实践教学能力培养的研究——以淮南师范学院为例”(2013hsjyxm32)。

项婷婷,1981年生,女,安徽宿州人,讲师,湘潭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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