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规模侵权诉讼的立法探析
2016-03-16王建川许霄腾
王建川,许霄腾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我国大规模侵权诉讼的立法探析
王建川,许霄腾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目前,我国没有对大规模侵权诉讼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只可散见于少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越来越难以应对大规模侵权纠纷引发的诉讼纠纷。国外关于大规模纠纷的立法机制,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通过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对我国的大规模侵权诉讼机制的立法构想提出一些建议。如通过建立原告团体、有限适用退出制和加大法院的管理权来健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检察院当事人资格、赋予适格团体当事人资格、延长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来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大规模侵权;诉讼;立法;比较
“大规模侵权”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过去十几年来,越来越引发人们的关注。它和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和法律制度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具有明显的长期隐蔽性和短期突发性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如从2004年统计以来,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年平均增长速度在30%左右,高居不下;2005年以来,环保部直接处理的大规模环境污染有927起,重特大事件72起,其中重金属污染和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日益成为治理的焦点。[1]历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曝光率之高、关注度之广、对诉讼冲击之大,都是我国社会转型期法治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救济简介
(一)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大规模侵权”是美国法“mass tort”的直接翻译,它不是法理学意义上严格的法律概念。至于何为“大规模”,各国实体法均没有做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在程序法中却可略见一二。2005年德国出台《投资人示范诉讼法》,该法案对大规模有了“量”的规定:“投资人的损害涉及诉讼,初审法院在受理首个原告起诉后,应当电子公告。如果在公告后的第四个月末之前,初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有超过9个以上因为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立案原因,则应该向共同的上级法院递交示范性诉讼决定书。”[2]该法案明确了只要超过10个受害人,就可以认定为“大规模”。德国法学家克里斯蒂尔·冯·巴尔曾经以列举式的方法列举了几个大规模侵权的典型行为,例如公共交通侵权案件、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大规模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侵权案件,等等。[3]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的一方主体一般认为应当超过10人以上。因此,受害人的具体量化是大规模侵权行为界定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规制
1.实体法规范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以列举式的方法分别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这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作出规制,再结合一般侵权责任,可以说面面俱到。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作出专章规定,理论上来说,以上几种侵权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大规模侵权。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该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缺陷产品,而不适用于其他侵权方式,认定的时候还要结合《产品质量法》。[4]产品责任诱发大规模侵权的可能性要更高,它区别于其他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在于产品使用者相对更多,影响范围更大。该制度对如何认定大规模侵权,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实施难度较大。
2.程序法规范
我国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程序法规范只有《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最典型的是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制度。
随着工农业水平提高,我国各个领域的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已经是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重头戏”,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这种频繁的社会冲突的历史产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种诉讼方式都应该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当事人人数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人数下限是10人;其次是诉讼标的问题,所有当事人的标的必须是同一的或者同类的;最后是代表人适格问题,代表人必须是众多当事人中的善意成员。这种制度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的地方在于案件的受理、公告和登记、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及其权限、具有预决效力等。在解决大规模侵权的问题上,代表人诉讼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中,是继代表人诉讼之后,又一新的诉讼制度。但是公益诉讼仅适用于大规模环境侵权和大规模消费产品侵权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公益诉讼并没有“启动的钥匙”。这条民诉的修正案被民间众多学者所诟病,其中最大的原因莫过于其语义模糊不清,启动主体不明。[5]法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需要其他实体法的规定,个人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了。如果受害人想通过公益诉讼维护权益、请求赔偿,就必须完全仰赖于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这就意味着这两类大规模侵权,个人不享有公益维权的权利,更遑论其他类型的大规模侵权。
二、大规模侵权诉讼机制的比较分析
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纠纷涉及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越来越多,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市场竞争、国有资产流失、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市场侵权、土地征收征用等领域存在严重的危机。纵观全球,各国对大规模侵权纠纷引发诉讼的相关立法原则,大体是以少数人的积极行为为多数人谋利。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为视角,分析各国立法中的各个要件,有利于我们洞察大规模侵权诉讼的实质要素,得出立法精髓之所在。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美国为了应对群体性诉讼而独创的一种制度,它是指根据成文法律的授权规定,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为了所有原告共同的利益,代表所有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具有共同厉害关系的人都具有既判力。[6]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第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产生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其他被侵权人书面授权产生,另一种是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或者指定而产生。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的方法认定所有已经受到侵权的人作为当事人,而首先倡议诉讼的人便具有了代表人的资格。第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诉讼,而且不确定的程序可以转为确定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众多被侵权人通过向法庭登记,确定人数以后,就转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法院公告的期限没有登记的受害者,不作为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采取完全相反的程序,它规定:在法院的公告期限内,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声明退出该诉讼的,就视为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资格。第三,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登记的被侵权人有间接的既判力,即在后继的独立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既判代表人诉讼一致,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适用原判,以求诉讼结果的一致性。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法院的判决是对没有声明退出的所有被侵权人具有直接的既判力,即便他们没有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
(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某一诉讼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时,可以从中选择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中进行选择的人叫选定人,被选上的人叫选定当事人。[7]当事人进行选定的时间既可以在起诉之前,也可以在诉讼系属后实施。当然,无论在何时进行选定,选定人完成这一工作以后即退出诉讼,选定当事人独立完成整个诉讼阶段。完成诉讼作出判决的对象名义上是选定当事人,但实际上对其他所有选定人都具有判决效力。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与西方信托理论的渊源颇深。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存在多数人进行诉讼的事实,可以是原告多数人、被告多数人,也可以是原被告双方都是多数人。第二,该多数人必须具有相同利益。第三,多数当事人之间不属于非法人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日本民事诉讼法赋予了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具有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所以只有那些不具备当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团体的多数成员因共同利益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才可以适用选定当事人诉讼。第四,必须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个或数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选定当事人本人属于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之一,其应通过被选定人以外的有共同利益的人选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利用选定当事人制度解决了食品侵权案件、医药侵权案件、大气噪音侵权案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等各种造成受害者的案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四大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8](P231)为了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做了相应的修改。
(三)德国团体诉讼制度
团体诉讼,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赋予某些团体诉权,让这些团体依照章程的规定代表不同群体提起诉讼,而法院认定这些团体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制度。这些团体被法律直接赋予了诉权,可以独立处分实体和程序权利。[9]对于整个团体受到的侵害,团体具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团体内部成员受到的侵害,根据各团体的章程规定,也可以由团体代位请求损害赔偿。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并不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正式制度,它是国家立法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以诉权,准予其在整个行业权益被侵害时,以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10]
团体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非常相似,诉讼当事人都是以一个共同利益团体的形式出现,并且这些利益团体都是基于一个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事实而组成的,侵权事实都是当时当地发生的影响广泛的事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诉的合并形态,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采纳了这两种制度。虽然团体诉讼和集团诉讼都属于民诉理论上的诉的合并,但前者是单一型的,后者是复合型的,在诉讼程序方面不同点也非常多。团体诉讼特殊之处在于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后,代表众多被侵权人利益的团体提起诉讼,法院在受理前必须确认原告的当事人资格。当确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后,后续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差别。集团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侵权人人数众多,甚至人数不确定,由被侵权人意定组成集团,推选诉讼代表人。整个集团有内部和外部之分,对于被侵害的事实有共性和个性之分,对诉讼各个阶段众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赔偿协议等方面无法统一。因此从立法技术、诉讼程序、判决结果等方面考量,集团诉讼的立法技术相比于团体诉讼更高。
三、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诉讼机制的思考
(一)健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吸收借鉴了上述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但是,该制度实施二十多年来,实践的效果并不乐观。有学者在我国沪、苏、豫、鲁、陕五地进行实地调查,收集到34个大规模侵权案件,主要包括证券欺诈侵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种子质量纠纷和教育侵权案件。但是成功启动代表人诉讼的只有9件,只占案件总量的1/4,其他的绝大多数案件均是遵循单独立案单独审理、合并立案分别审理、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示范性诉讼的方式。其中有62.7%的法官认为,采用何种审理方式需要考量政治因素。[11]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是维护人数众多的弱势群体进行诉讼保护,节省诉讼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并不少,采用这种诉讼机制处理法律纠纷的案件却不多见。鉴于此,应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让大规模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得到高效、公平的审理。
1.倡导建立“原告团体”
我国大规模侵权事故发生后,法院不积极采取代表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侵权人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地域上可能来自五湖四海,因此,即便法院发出公告,能参加诉讼的人数也有限。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被侵权人预计有29万人,但最后进入诉讼程序的全国各地合计人数不足200人,据调查95%的受害者家人是以与企业签署赔偿协议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的。[12]倡导被侵权人成立一个临时的团体,有利于在诉讼初期参加法院的登记,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及时、公平地得到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应该担任“召集人”的角色,建立原告团体,但是该团体在召集阶段只是松散的结合,不赋予其当事人资格。后续的司法程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本节的代表人诉讼,或者后节的公益诉讼。
2.有限适用“退出制”
“退出制”是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子概念,是指原告方退出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判决对退出的人不产生约束力。在美国,退出程序涉及两个阶段:第一,负责召集所有被侵权人的召集人(或者代表性原告)必须通知其他非代表性原告关于集团诉讼开始的基本信息。第二,要求那些已经是集团成员,但是不希望参加诉讼的人提出退出集团的申请。[13]在美国,法院和律师一开始都极力避免集团诉讼,退出制的创建才使集团诉讼真正发挥作用,因为它保障了原告的自主权。律师不再那么容易出卖原告,赚取“外部甜点”(通过和被告私下交易,干扰正常的诉讼,损害原告利益)。[14]在我国,采用退出制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只要他们不明确表示退出,即可在初次诉讼中得到司法程序的正当保护,也有利于被告明确地知道自己即将面对的原告群体。
退出制的适用应该主要是保护原告的自主权。这类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征在于各个诉讼请求的金额不高,但整个诉讼成本高昂,当事人人数庞大。所以退出制的适用可以限制在以下几个领域:第一,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行为。近年来侵犯投资人财产的案件增多,中科创业、亿安科技、银广夏、光大银行等大案要案在国内轰动一时,涉及的受害者人数达到千万级别。通常这类案件每个受害者的损失不大,针对个别受害者提起的诉讼,都是采用普通诉讼的模式,难以公平地保护各个投资者,也无法惩罚侵权人。第二,产品质量大规模侵权行为。这是日常生活最常见的权益纠纷案件,不少消费者因为损失金额不大,放弃了诉讼请求。在美国著名的石棉侵权案件中,据统计,截止2002年,美国已经单就这类案件受理了730 000万件之多。在我国,该领域的权益维护呼声越来越高。第三,环境污染大规模侵权行为。这个领域的案件相比于其他领域,其特点在于实体论证更难,诉讼难度更高,公益属性更强。
(二)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在2012年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但是司法解释和配套的实体法的规定仍属空白。大家普遍认为,大规模侵权的公益诉讼瓶颈在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明确,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明晰。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取得诉讼上的成效。
1.赋予检察机关当事人资格
赋予检察机关当事人资格在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但法律条文语焉不详。所以,首先应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做出界定。在侵权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之前,其身份是原告,因而没有监督法院审判的职能。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者国家财产损失领域。如经济法上的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土地征收等领域。
2.赋予适格团体当事人资格
德国团体诉讼的设计是为了把管理国家的职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社会团体。我国移植该制度时应注意:首先,这些社会团体并不一定是法人组织,但一定得是在有关机关备案的有组织章程,组织的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已经备案的章程。其次,适格的团体提起诉讼只能是公益为目的,而不知组织私益。再次,对团体提起的诉讼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防止权力滥用。最后,对适格的团体提起诉讼的范围做出限制,如限制为环境污染侵权、产品质量侵权等。每个组织对不同的侵权类型各自拥有诉权,不得超出这个类型。
这类团体有一项重要的任务——诉前准备。国外学者指出,诉前准备是公益诉讼成功的关键。每个不同的团体都应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这个部门的工作在于仔细查阅、收集、整理潜在的证据,来应对团体诉讼。[15]如果是大规模的社团,如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配备内部律师和专家证人。在积极履职的过程中,有效选择必要的资源,应对诉讼。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一般民事纠纷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领域虽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但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领域不仅局限于环境污染和医疗事故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瓶颈在于认定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实力是否相当。在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比较常见。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普通公民或者是公益诉讼组织,被告则可能是科技发达、致害性隐蔽的大型企业。这类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需要运用高科技手段才能判断侵权要件是否完备。因此,对所有被认定为大规模侵权的案件,都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人对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能够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实力差异,使诉讼环节更具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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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乐娇
Analysis of Mass Torts Trial in China Litigation
WANG Jian-chuan,XU Xiao-chuan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There is no separate law for mass tort issues in China. The small amount of substantial laws and procedural laws cannot deal with the lawsuit of mass torts. This kind of laws in foreign countries,such as America’s group action lawsuit system,Japan’s selection of parties and Germany’s group lawsuit,can provide reference for China. By comparing and analyzing these systems,some suggestions are mad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legislative ideas. It is suggested to endow the party’s qualification,either procuratorate or group,to prolong the time limit of the case,and to distribute burden of proof.
mass torts;litigation;legislation;comparison
2015-12-29
王建川(1991-),男,福建永春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国际法研究;
许霄腾(1994-),男,福建云霄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研究。
1004—5856(2016)10—0047—05
D915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6.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