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劳资争议调处机制的构建路径
2016-03-16刘晓玉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河南郑州451000
刘晓玉(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河南郑州451000)
新时期劳资争议调处机制的构建路径
刘晓玉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河南郑州451000)
新时期构建科学有效的劳资矛盾调处机制,应从调解、仲裁、诉讼三个方面着手,加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各级工会组织全程参与,既要重视源头参与,也要重视过程监督,同时还要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法律手段促进劳资矛盾的化解。
劳资矛盾;调处机制;劳动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比重的增长,劳资关系成为一种必须妥善协调的基本社会关系”[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内,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同时劳资关系也经历了复杂深刻的急剧变化,劳动关系多样化,职业结构高级化,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矛盾不断显性化,工会的协调劳资矛盾、维护职工权益的职能日益凸显,工会的作用不是削弱了,而是需要进一步加强。如何在新的形势下更好地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构筑和谐劳动关系,是各级工会组织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重大时代课题。
一、加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体系
(一)完善调解制度
劳动争议的处理首先要考虑进行双方协调、调解,将双方的诉求进行总体评估,争取实现劳动争议各方的最大利益汇集点,使劳资双方矛盾在公平协调、公正调解、公开处理的基础上得到最大限度的解决。首先,建立健全覆盖面广的调解组织。调解组织要做到代表广泛、权威高效、公正公平,这样才能得到争议各方的认同和支持。要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推动各类所有制企业积极参与调解过程、主动接受调解结果,使矛盾各方能够在事实认定清楚、权利义务划分明确的前提下自觉自愿履行应尽的义务、享受应该得到的权利。调解组织要严格调解程序、规范调解组织形式,吸收政府部门、相关企业工会、地方工会组织参加,尽量减少调解组织对相关企业的依赖。其次,建立相对独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科学有效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从实践上看,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往往由于各种利益的羁绊,很难保持中立。为保持真正的独立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必须摆脱政府、企业、社团以及个人等利益相关各方的干涉,按照自愿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公正调解,调解的法律效力应该等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相关调解决定的效力。最后,要不断健全完善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职能权限,积极预防各种劳动争议的发生。调解委员会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组织,不仅要在思想上重视,更要采取各种举措加强调解委员会的软硬件建设,确保调解委员会人员到位、组织健全、功能齐备、权威高效。
(二)完善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劳动争议复杂程度的加深,劳动争议各方对仲裁制度的期望值不断提高,现行的仲裁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各种各样“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为了平衡争议各方的利益诉求,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合理利益诉求,需要继续延长仲裁时效,统一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首先,实现仲裁机构在组织上的独立,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解决劳动争议。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设置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是行政体制内的管理方式,很难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与独立,也难以避免劳动仲裁过程不受行政干预。从长远发展来看,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必须实现组织上的独立,脱离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回归其民间组织机构的身份,还其社会团体法人的本来面目。仲裁在本质上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如果仲裁组织依附于行政机关,甚至成为行政机关的一个附属机构,就不可能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适当延长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从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必须适当延长,现在的60天的诉讼时效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这个问题从法律实践上并不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之所以迟迟得不到解决,是因为劳动争议过程中劳动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诉讼时效的延长更有利于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延长诉讼时效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如何推动这一程序的及时启动,需要赋予普通劳动者在仲裁法律修改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因为在现实的实践中,虽然延长诉讼时效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是劳动者在这个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话语权,相关企业根本没有延长诉讼时效的动力。普通劳动者相对于企业而言是弱势者,仅仅依靠相关企业的道德自觉来解决因企业自身违约或侵权造成的劳动者的权益损害是不现实的。再次,统一仲裁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中相关法律的适用。作为准司法活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庭审理程序启动的前置程序,仲裁过程中法律的适用要与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律的适用保持一致,不能形成仲裁与庭审适用法律脱节甚至相互背离的“两张皮”现象,不能无谓地浪费仲裁与审判资源。劳动法应该是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如果劳动法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才可以参照民法的具体规定或者最接近最类似的法律规范。当然,劳动仲裁部门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适当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原则作为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的基本依据。
(三)完善法院诉讼审判制度
首先,要建立健全专业、独立的诉讼审判制度。审判组织的建立要体现专业化的水平,劳动争议诉讼与普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程序规范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必须建立专门的体现劳动争议案件特点的专业审判组织。其构成包括人民法官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法官是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应该从具有劳动行政工作、工会工作或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任,审判长由人民法官担任,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除了适用基本的法院案件审理规则之外,还要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特有的法律规范,以真正体现案件审理的专业性、独立性、公正性。另外,要适用举证倒置规则。在劳资争议的司法实践上,由于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有效举证而败诉。在案件审理中除了按照民事诉讼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外,还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作出减损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决定,如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合同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由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来举证自己的决定的合法性。这种举证责任规则的设置是根据现行劳动争议的现状而确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科学性和协调性,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着力构建和谐劳资关系
(一)发挥政府的政策导向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当前面临着从计划到市场、从农业向工业的双重转型,新旧体制的冲突不可避免。我国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要逐步向城市和工厂转移,在城市实现就业,最终融入城市成为真正的市民。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完善的过程中,大量的失业下岗人员需要重新就业,在就业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类型的劳资矛盾和冲突。这些问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普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导向作用。同时,随着市场规则和市场体系的健全完善,新的经营方式、创业方式、就业形式大量涌现,创业者的创业精神需要激励、创业环境需要保障,政府必须发挥市场监管、规则制定、经济调节的导向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市场规范化、劳动关系和谐化,行使好管理者、监督者的职责。现实中一些地方政府对招商引资非常重视,但对劳工权益保障、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视却远远不够。政府部门如果仅仅热衷于招大商、大招商,不注重通过制度建设、严格执法规范劳资关系,那么所谓的招商引资的成效也会打折扣。
(二)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企业是基本的社会经济组织,在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中起着基础性的主体作用。作为企业来说,要规范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积极与企业职工签订权利义务对等的劳动合同,同时企业还要建立监督劳动合同实施的管理手段和具体制度,特别是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配套实施的工时、工资分配标准、休息休假、福利保险制度、劳动保护、职业奖惩办法等,并且应该把劳动报酬与合同履行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企业经营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职工为本的原则,建立完善职业申诉机制,关注职工的利益诉求和心理健康,建立良好的企业内部双向沟通机制,及时化解疏导职工的抱怨、不满、消极怠工等不良情绪,及时发现问题苗头,及时改进处理。
(三)完善三方协调机制
政府、企业家、工会组织的三方代表协调机制,是根据法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通过特定的议事方式就具体的劳动争议问题进行相互沟通、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相互制衡的制度。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这种三方协调机制确实起到了平衡利益矛盾、稳定劳资关系的作用。党和国家对三方协调机制的建立完善高度重视。近年来,三方协调机制的运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在有些地区已经落实到县一级,甚至有些已经延伸到了村一级。实践证明,三方协调机制运作较好的地方,劳资关系的和谐程度较高,反之,劳资关系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就目前来看,三方协调机制在企业内部的建立运作还不普遍,这也是未来努力的一个重点。
三、重视发挥工会的协调作用
(一)重视源头参与
工会组织积极参与关涉劳动关系的重大决策和法规制定,从整体上和源头上为普通劳动者争取合法权益,是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这是由工会的职能定位、工作职责和工会的专业化水平决定的。每一项劳动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出台都关系到劳动者的具体权益的实现,如最低工资标准、职业病防治、养老金发放、集体合同、工伤保险等,工会应该听取和反映劳动者的建议和期待,从源头上起到维权的作用。工会组织要参与各级政府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政策的起草和制定。在工会内部应该建立健全参与政策起草和制定(类似于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的专业组织,能够形成专业性的合力,围绕市场发展趋势和劳动力供需的实时变化,及时跟踪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变化,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调研、座谈,广泛收集各方意见建议,及时召开听证会、发布会,着力增加在劳动政策法规调整修改中的话语权。对在一些职工反映强烈、事关职工重大利益调整的问题上需要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参与调查研究,并提出具体的方案、意见供劳动行政部门参考。特别是针对企业工资管理制度,协调推进建立欠薪报告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由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的欠薪行为进行处罚和追偿,有效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执行监督
现行的劳动法规和政策已经构成了一个严密的体系,但是如果劳动法规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打折扣,那么再严密的法规和政策都会形同虚设,这就牵涉到执行力和执法监督检查的问题。工会应与政府部门在劳动法规执法监督方面相互配合协调,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工会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联席会议,共同协商每年度贯彻落实《劳动法》《工会法》的执法检查计划。工会主要发挥劳动法律监督作用,劳动保障部门主要发挥执法监督作用,两者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另外,针对一些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及地方劳动法规、劳动政策严重冲突的问题,工会可与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对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法律监督和执法检查。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由职代会审议,提交本级工会审查签署意见后报上级总工会审核,最后还要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审批证明书》后才可以在企业内部实施,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管理标准》的规章制度都要及时整改、纠正,并根据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工会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可以与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开展劳动监察办案,受理有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举报与投诉,积极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加大监督力度,使监督落在实处,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重视调解仲裁
劳动争议调整和仲裁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最后环节,工会应在这个环节发挥积极作用。如可以建立健全调解与仲裁的联动工作机制,完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手段;可以设立不同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行业性的或者区域性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劳动调解及劳动仲裁的联动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强化各类调解组织的机构建设,进一步突出工会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行业性和地域性的劳动争议中工会要掌握主动权,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工会组织要为职工法律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提供专业性的法律辅导与帮助,必要时可以出面作为职工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聘请专业法律人士为职工提供帮助。
[1]张永光,谭桂娟.和谐发展:我国战略机遇期的社会主题[J].学习论坛,2005(1).
责任编辑:朱列
10.3969/j.issn.1009-0339.2016.03.021
D912.5
A
1009-0339(2016)03-0100-04
2016-03-26
刘晓玉,女,中共河南省委党校哲学部讲师、哲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宗教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