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应然展开
2016-03-16韦书觉
覃 英, 韦书觉
(河池学院 政治与历史文化学院,广西 宜州 546300)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应然展开
覃 英, 韦书觉
(河池学院 政治与历史文化学院,广西 宜州 546300)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文义解释无法让它自圆其说。从法律的目的、法律条文内在的逻辑关系来看,“正当利益”的损害是过错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免责事由是过错侵权责任认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包括损害赔偿,也包括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承担方式;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过错”必须反映在行为上才有意义。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第6条第1款,才能发挥该条款应有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正当利益”;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文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从行文角度看,该条款的规定非常简洁。从文义解释来看,其含义似乎很简单:只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该条款简洁文字背后隐藏着按文义解释无法解决的诸多问题。如:只要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吗?适用该条款是否排除免责事由的存在?该条款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包含“不作为”?如果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的是怎样的责任?……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无法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中寻到答案的,这也就是说,文义解释是无法使《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6条第1款)自圆其说的。而一般过错侵权是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对第6条第1款的理解将直接影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间接反映法律的公正与否问题。探讨第6条第1款的本来含义,对其进行正确展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正当利益”的损害是过错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必然产生侵权责任吗?纵观历史,过错致人损害从来就不当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按照罗马法,人的行为只有构成盗窃、抢劫、欺诈、胁迫等具体侵权类型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该条把损害视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产生了损害后,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任何一个重视个人人格发展或者崇尚自由竞争的法律秩序,都不应当一般性地禁止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1]因此,法国民法典产生的同时,另一问题随之产生:如何限制赔偿责任。此时,仅靠“过错”无法将赔偿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仅靠“过错”无法真正平衡保障权益和保护自由这两大侵权法的价值目标[1]。同样,局限于第6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是没有说服力的。拘泥于文字理解第6条第1款的实质含义将无法把侵权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导致侵权责任制度不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而“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2]因此,不是因过错侵害任一民事权益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必然导致侵权责任产生”被否定之后,随之而来的更深层次的问题便是:因过错侵害何种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我们要区分事实损害和法律损害。事实损害的范围可能是很大的,但法律损害却“必须止于当止之处”[3]163。只有损害法律保护的利益才是可赔偿的损害,一个人因违法活动获得收益被没收,是不能请求赔偿的[4]56-57。侵害他人受保护的利益才可被评价为法律上的不当行为,侵权责任才可产生。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没有明确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也没有规定要区分不同层次的权益进行保护,但司法实践通过损害概念、损害类型的解释,使得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没有出现想象中的无边无际的保护范围,而是使其保护范围限制在人们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之内,且区分了权利和利益的不同类型民事权益的保护。为了对损害进行限制,1991年的《荷兰民法典》第695条规定了损害的概念,明确指出损害是“依据法律救济义务必须予以救济的损害”,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在第2:101条也规定了可赔偿的损害须是对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的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欧洲侵权法小组认为,受保护的利益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规定受保护的利益才能界定损害,因此专门规定了“损害”一章内容。因此,在理解第6条第1款时,我们也不能仅从词句本身简单地解读该条款中的“侵害民事权益”,而必须深入探讨法条背后隐含的目的并结合社会的可接受性来把握。
“正当利益”的损害是适用第6条第1款的前提。侵害仅仅是一种事实存在,这种事实存在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一种侵害被追究侵权责任,它还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既具有事实的特征,又具有法律的特征[3]163-164。法律不可能对一切侵害予以苛责,一种侵害是否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是包含了人们的价值判断在内的。陈忠五教授就曾指出,民事责任法并不保护“任何利益”。“不当利益”或“不法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只有“正当的利益”才受到法律的保护[5]189。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举了一个例子,这个例子非常形象地说明了一些利益的丧失是不属于可赔偿的损失的:因为一家工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导致某地原来的一种候鸟不再飞回,致使该地一个喜爱该种鸟的人从此不能欣赏该种鸟的鸣叫声、舞姿,丧失了生活乐趣。此种生活乐趣的丧失是工厂对喜爱该种鸟的人造成的一种“不利”,但此人不能因这种“不利”而获得该工厂的金钱赔偿[2]4。因此,当一种民事利益受到侵害时,先要判断其是否是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或“合法利益”,如果一种受侵害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的过错分析也就没有意义。过错和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为人有过错,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利益是否受保护要单独进行判断[6]134-156。
侵权责任法具有内在功能和外在功能。保护有价值的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内在功能,侵权责任法不保护所有人类利益;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直接的外在功能,但侵权责任法填补的损害仅是某种类型的损害,并不填补所有的损害,甚至仅填补某类行为造成的某类损害[7]238-239。为了明确损害的范围,《欧洲侵权法原则》特别规定,侵害第2:102条款规定的合法、受保护的利益才是损害。第6条第1款的展开同样必须在承认存在“正当利益”被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既然只有“正当利益”遭受侵害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那么,“正当利益”的判断就成为适用第6条第1款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判断一项民事权益是正当的、受法律保护的,目前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标准可以适用。损害的正当性是会随社会、时代变化或道德观念的演变而发生变化的,其正当性与否是一个带有深厚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的问题[5]190。正如此,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和时代,受到法律救济的侵害内容是不同的。但这并不表明我们就无法解决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判断问题。事实上,立法者通过各种立法,司法者通过司法实践大体上让我们明确了该如何判断民事权益的正当性问题。
通常情况下,法律可以通过禁止或要求某一可预先确定的行为,规定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两种方式将利益的保护范围特定化。[60]法律禁止或要求某一行为的目的其实就是要保障正当利益的实现,当行为人做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不做法律要求的行为,即可判定正当利益受损;同理,法律承认某些权利和利益的本身已表明这些权利和利益是具有正当性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应该尊重这些权利和利益,当行为人侵犯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利益,即构成法律认可的侵害。
当然,以上的两种方式仅仅是在一般情况下判断“正当利益”时采用的。事实上,判断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是否有“正当利益”可言?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个共识且实践做法也体现了这种共识:未为法律确定的利益并非一定不是正当的,一概不能获得法律救济。陈忠五教授认为,利益的范围广,种类多,有些是不法、不当或不道德的,不应获得救济,但也有利益是具有正当性的,是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利益的正当与否不能仅从被害人从事不法、不当或不道德的行为、职业等把握,还需考虑该利益的取得是否为民事法所禁止等[5]190。全国首例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是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之一。2014年9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四位失独老人对各自子女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求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书从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阐述了支持失独老人获得子女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的理由。这一案例再一次说明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并不表明法律就一定不保护,而是此种利益的范围和保护方式在当下未能固定下来,法律无法对其明确规定。同样,法律制度对纯经济损失的后果予以更多的限制,因为该种损失可能涉及的人较多,赔偿损失可能使行为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责任[4]61。此外,价值既涉及利益的等级,生命权高于对一本书的所有权;价值也会涉及利益的大小,对随意可买到的低价书的所有权不如对一幅伦勃朗油画的所有权的利益大[4]61。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法律是否保护,还需结合利益的等级及利益的大小,甚至其它因素诸如时间、地点等综合分析,才能得出一个既符合法律本义又能让人接受的结论。
诚然,“正当利益”受损后是否获得救济也是一个难题。近现代法律往往通过质、量两个层面确定损害的“可救济性”。质的方面包括:行为的不法性、结果的不法性、受侵害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损害有法律上的相关性、法律明确规定损害的种类;量的方面包括:对财产损害的数额进行限定、对损害的严重程度进行限定[3]123-125。
二、免责事由是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本质属性
从第6条第1款的字面含义来看,对其的适用是排除免责事由的。这样,《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只能适用于非过错责任,但这个结论同样无法让人接受。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关于非过错责任的规定大都在相关的责任类型中明确了某种非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如第70条关于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中,明确了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从而可以推断,《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主要也应该是针对过错责任的。
“侵权法既是一部有关责任的法律也是一部有关无责任的法律”[8]。对第6条第1款的正常逻辑展开应该是,适用过错责任首先要排除免责事由的存在。如果存在免责事由,行为人可能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责任。因为,归责原则作为责任是否存在的最后界点或最高价值判断标准,赋予行为人合理的免责事由是其本质属性。否则,其不能成为归责原则或仅仅是跛足的归责原则,结果是具备了过错要件就应当承担责任,而实际情况是,当行为人有过错但能够证明自己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不承担责任,过错不是判定行为人责任有无的最后界点或最高价值判断,导致了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侵权责任的最终认定应包括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是免责事由[9]192-193。当一种行为具备了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后,还要对免责事由进行检验,才能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10]549-550,免责事由是过错侵权责任中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内容。过错侵权责任应该建立在免责事由的基础之上,只有排除了免责事由的存在,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免责事由是过错侵权责任认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是最终认定行为人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侵权责任”的广义理解是过错侵权责任应有之义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像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唯一的侵权责任方式,在第15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且这八种仅仅是“主要”的方式,《侵权责任法》还在第22条、47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因此,在适用第6条第1款时,必须要对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分析。
有学者认为,第6条是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其对应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其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1]1-37。第6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是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仅指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3]28-32。
其实,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方式是与另一问题密切关联的:第6条第1款中的“侵害”到底为何意?如果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条款中的“侵害”仅指“损害”,“损害”而不是“侵害”是构成责任的要件,因为赔偿责任对应损害,无损害谈不上赔偿。如果第6条第1款的“侵害”是一般意义上的损害,则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的责任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也可以是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方式。
有学者指出,第6条第1款的“侵害”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侵害,而仅仅是“损害”而已,应该把第6条仅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第6条仅针对损害赔偿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包括第1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还认为,除“赔偿损失”外,第15条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是直接适用第2条。以此达到区别第6条和第15条对不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即第6条主要调整因损害产生的侵权,第15条主要是调整不需要存在损害要件的其他侵权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11]1-37。如果第6条第1款中的“侵害”为“损害”之意,为什么不直接表达为“损害”而用“侵害”?是立法者用词不当,还是我们的理解有误?
本来无损害无赔偿,因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对应的就是赔偿损失,而不因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对应的是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在现实中,侵权责任的产生大多是以损害为前提的,较少出现不以损害为前提的侵权责任。但这不能说“过错”只能对应“损害”,不能对应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条使用“侵权行为”一词,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是遭受谴责的,其“过错”之意是明显的。因而,第6条第1款的条文表述是没有问题的。“侵害民事权益”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损害仅为“侵害民事权益”的一种表现。有损害时涉及的是损害赔偿问题,在没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等[12]439-444。
即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不要求过错,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因过错侵权就不能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正如一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没有过错,也承担责任,并不是只有过错造成损害才承担损害责任。过错侵权责任仅仅是对一般侵权行为造成侵害适用的,《侵权责任法》也仅是从一般意义上对侵权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如果第6条第1款仅限于损害赔偿,那么,其它责任方式是否仅对应非过错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就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无过错责任更没有专门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我们根本没有必要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尽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用的不多,但它们确实是有存在必要的。“因过错造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因过错造成侵害,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承担侵权责任,不一定都因过错而产生。因此,因过错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非仅限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在此意义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本身是恰当的。存在一套能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的救济措施是内含于侵权概念之中的,但该救济措施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中获得怎样的救济并非是侵权法概念固有的。赔偿损失虽然是普遍适用的,但其不是侵权法概念固有的,赔偿损失之外的较少适用的救济措施更不是侵权法概念固有的。某一救济措施都只是侵权法的“外在”功能 ,是不包含于侵权法观念中的[7]241。
因此,当受害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确定了行为人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时,还需要对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进行选择,根据行为的性质、侵害的情况确定恰当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
从法律意义上看,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或者“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之分,第6条第1款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无须区分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行为人对所有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章已对消极不作为作了规定,而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设定一般的积极作为义务,因而,应对第6条第1款的“行为人”作限制性解释,“行为人”仅指积极行为人[3]28-32。欧尼斯特.温瑞布是“矫正正义”的侵权法解释理论的代表人物,他也曾指出,填补因积极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侵权法的唯一目的[7]250。在传统英美法中,责任问题是过失侵权法的核心问题。传统英美过失侵权法认为,错误行为(misfeasance)和不作为(nonfeasance)是不同的,是否有行为是责任的边界,人们只有照看自己的义务,对他人没有任何积极行为的义务,当一个人没有行为时,其是不会犯有过失的,只有一个人因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时才承担过失责任。错误行为和不作为的区分在传统英美法的历史上地位很高,被作为判断过失责任的最明确的边界(the most definite boundary)[13]380-381。那么,第6条第1款中的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行为,不能是消极行为吗?
作为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唯一行为,消极行为不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在当今的社会很难具有说服力,不作为不应当成为一个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一个人对他人的安全如果不闻不问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二是在今天,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差别很难分清,作为传统中的很多不作为本身就是行为人内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实际等同于积极行为[13]380-381。 《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103条规定了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法律有规定;行为人制造或控制了某种危险情势;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损害严重而避免损害容易时。《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举了一个典型案例:甲掉入一道路坑洞中,乙作为过路人听到甲的呻吟,但因其赴约迟到而急于赶路,对甲未施援手,致甲死亡。如果乙伸出援手甲就不会死亡的情况下,乙是应负赔偿责任的。因为此种情形下甲与乙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要求乙对甲进行救助[4]134。一般情况下,积极作为比消极作为更应被认为对损害进行赔偿。但有时这样的常识也并不是真理。“有能力抚养小孩却不给小孩提供食物并因此给小孩造成损害的父母不太可能会被认为应该比那些因为给孩子吃了有毒的食物而给孩子造成的同样损害的父母受到更少的谴责。”[7]72当然,人们的责难是基于某人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力,或者从另一角度说是行为人有过错的前提下去评价的,如果该人没有能力,我们是无法谴责他的。不管怎样,第6条第1款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有时,“不作为所招致的道德责难并不比作为所招致的少,因此不作为可以和作为一样招致相同的法律制裁。”[7]72-73
五、“过错”必须反映在行为上才有意义
具备法律上的侵害,行为与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就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构成过错侵权责任最后的因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地位与过错是不同等的。有时损害不是直接造成的,但行为人有过错,也有可能要承担责任[10]215-216。关于过错的判定,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对这些观点学界也展开了很多讨论,笔者在此不想围绕这些观点去重复评论,仅从《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过错”的注释谈论自己的看法。该词典是如是解释“过错”的:“过失;错误②。”在解释“过失”时是这样表达的:“因疏忽而犯的错误。”[14]429对“错误②”是这样解释的:“不正确的事物、行为等。”[14]186“错”是与“对”相对而言的,“过错”最终都表现为不符合某一正确的东西或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最终要反映在行为上才有意义。如果一个人仅仅心存某种恶念,并未落实在行为上,我们是不能追究他法律责任的,最多只能在道德上作出其思想肮脏的评价并予以谴责。在侵权责任法中,责任追究是针对行为本身的,我们不能因某人的错误思想追究其责任,过错的性质仅在责任成立后对责任的承担情况发挥作用。
“不正确的行为”是与“正确的行为”相对应的,法律有时会对“不正确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有时没有列出。“正确的行为”等于值得提倡的、鼓励的或一般意义上被允许的行为,不正确的行为是被否定或不被允许的行为。判断行为是否正确,可以从该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某一行为,或者根据正确行为的内容从消极层面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正确。对于禁止性行为,温德沙伊特在《潘德克吞法二重教科书》中说:“一个行为之所以不被允许,要么是因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要么是因为它本身就不被允许”[1]。这说明判断人的行为是否不被允许可以从是否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行为本身是否被允许两个方面进行。因为既然法律规定一些权利,意味着赋予人们某个自由领域,在此自由领域内,允许权利人排除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妨害[1]。当一个人侵害了法律规定的他人的权利,其实际就做了法律不允许其做的侵犯他人自由领域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不正确、不被允许是必然的。但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本身的行为都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虽然一般情况下,违反法律本身就可以直接断定行为人的过错,但最终还要从三个要素考察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受害人是否是某项法律要保护的人,即受害人是否是行为人行为时可以预见到的;二是受害人遭受的侵害是否是某项法律要制止和防范的侵害;三是某项法律是否具备合理性[13]240-243。在美国,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原告及其丈夫在晚间所乘坐的马车在一公路的转弯处与迎面而来的被告的汽车发生碰撞,原告丈夫当场死亡。原告以被告没有靠公路右侧行驶为由起诉被告犯有过失,被告则以原告车夫没有亮灯为由进行反诉。初审的陪审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过失责任,原告无过错。上诉法院则认为原告的马车没有按法律规定在夜间行驶要亮灯这一行为本身就是有过失的,非仅证明过失存在的证据。而法律规定夜间行驶要亮灯是为了保护如被告等的公路上的他人而制定出来的。而且原告的过失与损害结果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靠右行驶虽可以说是一种过失,但并不是通常的事故诱因[13]243-245。因而,不能从违反法律本身直接断定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法律本身仅是表明行为有“过错”,但该“过错”行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还需判断其是否与侵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适用第6条第1款时,不能拘泥于文义解释得出结论。因为,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仅靠文义解释是很难确定的,且文义解释因局限于法条的文字,易造成误解或曲解,不能真正反映法律的真意[15]215。必须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目的、法律条文内在的逻辑性找到该条款本身应该内含的真意,才能较完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使该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 李承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及其类型化——以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兴起与演变为背景[J].清华法学,2010(5):74-93.
[2]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M].于敏,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陈忠五.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保护客体权利与利益区别正当性的再反省[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6]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解释论前提[J].清华法学,2013(1):134-156.
[7]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M].汪志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8]王军.比较法语境下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J].政法论坛,2011(5):48-62.
[9]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第II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1]顾文伯.《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及其适用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12]张丹丹.商品化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为视角[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439-444.
[13]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2版[K].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 罗传清]
On the Ideal Expansion for Article 1 in Provision 6 of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QIN Ying , WEI Shuju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Historic Culture, Hechi university, Yizhou, Guangxi 546300, China)
As a general article about liability for fault tort, article 1 in provision 6 of Tort Law can’t be explained by its literal 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the purpose of tort law and the logical relations among the articles, the damage of “legitimate interests” should be the precondition of the established liability of fault tort; and the exemption reasonis an indispensable part in the confirma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methods of bearing liabilities of fault tort include damage compensation and so on; tort includes action and non-action; it is sensible only when “Fault” reflects on the action. Article 1 in provision 6 of Tort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n’t exert its real effect unless it can be understood correctly in application.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eneral article about liability for fault tort; “the just rights and interests”; exemption reasons; the methods of assuming tort liabilities
D923
A
1672-9021(2016)06-0122-07
覃英(1968-),女(壮族),广西河池人,河池学院政治与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与婚姻家庭法。
2012年度广西高等学校重点资助科研项目“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201202ZD083)。
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