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2016-03-16刘昌辉
刘昌辉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论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刘昌辉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兴的社会主体,得以迅速发展。本文从社会中介组织的含义、产生原因、法律特征、及其功能入手,分析其具有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依据,并从实证角度分析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从而得出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结论,使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更好的履行其社会责任。
社会中介组织;经济法;经济法主体
引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和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来,计划经济逐步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过渡,政府不断减少和解除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控制。一些协调企业利益的关系,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咨询机构,行业协会相继出现。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确立和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中介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中介组织得以迅速发展起来,已初步形成了具有多种机构类别,多种组织形式和多种服务方式的中介组织体系,其涉及生产、流通、消费等多个领域。社会中介组织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还没有一致的看法。本文从社会中介组织的含义、产生原因、法律特征和功能入手,明确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推动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一、社会中介组织的概念和产生原因
(一)社会中介组织的含义
由于社会中介组织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组织形态,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都还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名称。有的把社会中介组织称为“非政府组织”,即是指政府以外的各种社会中介组织,它可以再分为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两大类。[1]有的把它称为“社会中介机构”,也有的把社会中介组织称为“社会经济团体”,[3]也有的认为社会中介组织是一种全新的组织形态,是指介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本文赞同最后一种观点。“非政府组织”的外延太广,社会中介组织不具有营利性,不包括营利性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中“机构”一词,具有行政色彩,反而掩盖了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性”;而“社会经济团体”未突显社会中介组织介于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中介性。因此,本文认为社会中介组织是指那些介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的总称。
(二)社会中介组织的产生原因
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
1.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社会中介组织在我国迅速的发展起来。过去,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政府掌握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掌握在政府手中,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开始逐渐把一些经济事务交给社会去管理和解决。因此。社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承担了部分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
2.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结果
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但市场自身也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例如市场具有盲目性、滞后性和自发性,当市场无法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时,人们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弥补市场作用的缺陷,于是把希望寄托于政府。但是,正如市场不是万能的一样,政府的作用也有效的。社会经济中有着“无形之手”(市场调节)和“国家之手”这两只“手”在同时运作。其中,市场调节是基础性的调节机制,是社会经济固有的,内在的调节机制。国家调节也是必要和重要的,它有时甚至发挥关键性作用,但它必须以市场调节机制为基础,并与之密切配合,尊重客观市场规则,否则,国家调节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反而会妨害和扰乱社会经济正常的自然结构和运行。国家调节虽然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国家调节同样也不是万能的,它自身也有很多缺陷,容易发生许多弊端。国家过去远离社会经济生活,情况不熟,缺乏经验,容易违背客观经济规律办事,把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搅乱;国家是权力中心,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干预经济,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填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陷,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引进一股新的力量,使这种力量在政府与市场之间进行调节协调,使两者更好的结合,这种力量就是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市场和政府两方面的缺陷。
二、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特征和功能
(一)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特征
社会中介组织作为一个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组织,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社会中介组织的独立性
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性,首先表现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即自主性。具体表现为:(1)社会中介组织是依照有关法律的结社权,在成员自愿的基础上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上,经民政部门登记后成立的,有自己的财产、场地、组织机构、名称等,是具有合法性的独立的法人组织;(2)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的经济管理权力。社会中介组织产生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其权力是有其成员通过协商的形式赋予的,因此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的经济管理权力,可以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政策,在其权力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成员进行管理、制约,同时,社会中介组织利用自己对本行业熟悉的优势,制定本行业的宏观发展策略,以自律的方式有针对性的指导本行业的健康发展。这是社会中介组织独立性的最主要体现。(3)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法人,能够独立地起诉和应诉,代表和维护成员的利益;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时,能够制定行业内部的自律规章和内部的仲裁或制裁规范,以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其次,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性表现为社会中介组织的自觉性。具体表现为社会中介组织能够利用其意志机关,有意识地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做出理性决策并付诸行动。
2.社会中介组织的中介性
社会中介组织,顾名思义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中介性。社会中介组织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它承担了一部分原来由国家行使的职能,但它显然又不是国家或市场主体,而是处于两者之间,同时履行对社会和对其组织内部成员的双向义务。
3.社会中介组织的非营利性
社会中介组织的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更多的体现了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例如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消费者协会,它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是非营利性的,它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虽然它的活动也离不开资金,但是其目的是为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主体提供社会服务,而不是为了追求资金回报。
4.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性
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性表现在其产生、构成与运作上的社会自发性与参与性。社会中介组织是其成员通过协商以章程的形式赋予其权力而形成的,因此说它来源于社会。社会中介组织是一个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中间层结构,并且面向社会、提供社会服务的目的也体现了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性这一特征。
(二)社会中介组织基本功能
社会中介组织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使得其功能有很多方面的具体体现:
1.社会中介组织具有调节功能
社会中介组织作为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中间力量,承担着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依据政府的授权或依据其自身的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正常运作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社会中介组织具有服务功能和协调功能
社会中介组织的服务功能,即为政府调节经济以及市场交易与竞争提供专业服务。如各种评估中介组织和交易中介组织等,就对市场提供专业服务,有利地促进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社会中介组织的协调功能,即它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消费者协会,作为中间调解人,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进行调解,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3.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和执行行业标准,制约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避免损害社会团体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某些经营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商业道德,做出一些有损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为了规范这些行为,行业协会就会制定行业规章、制度,要求经营者必须遵守,从而规范经营者的活动,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4.制约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过度干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不应该过多的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更主要是应该是引导市场主体,对其进行指导。但是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又必须要有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的力量。社会中介组织正好可以承担这项职能。行业协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在其权力范围内对其成员进行管理,既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又可以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更好地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5.对社会弱势成员权益提供组织保障功能
社会中介组织为扩大社会弱势成员个体权益提供组织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处于弱势,是以为他们缺乏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资源。弱势群体成员只有结为利益集团,以集团化的方式,通过争取本集团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个体权益的最大化。例如消费者协会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而成立的。消费者协会通过协调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为消费者维护其合法利益提供保障。
三、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社会中介组织是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是指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按照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民和个人,在参与经济活动时,都受到经济法的调整,都可以作为经济法中的被调节主体。因此,本文所说的社会中介组织是经济法的主体,是从社会中介组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角度来论述的。
(一)社会中介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
1.社会中介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法理依据
在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大多认为,国家的政治权力来源于个人的权利,每个社会成员的部分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转让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人能通过多数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但是在现代社会,“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不断出现,社会成员不再把所有的公共管理权转让给国家,而把一部分公共管理权转让给了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中介组织出现了,它的产生与国家权力的产生一样,都符合“社会契约论”的思想。社会中介组织的成员通过协商,以契约、章程等社会公约的形式,赋予他们共同参加的组织以支配性的权力。因此,社会中介组织可以依照其章程在其权力范围内对其成员进行管理、制约,并且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原应由政府部门履行的公共服务职能。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授权的方式把部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代为行使。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机构开始不断精简,国家机关的某些职能就转移给了社会,由社会中介组织来履行国家机关的某些职能。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中介组织履行部分公共管理、协调职能的实践与“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并不矛盾。因此,“社会契约论”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是社会中介组织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法理依据之一。
2.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法理分析
(1)社会中介组织参与的是经济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它可以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确定某个社会组织或公民成为何种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体分析他们当时所实际参与的是何种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当他们实际参与的是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整关系时,他们才成为经济法主体。一方面,当社会中介组织在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活动时,它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另一方面,当社会中介组织通过章程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监督时,它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两种关系就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体现。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特性决定了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显然不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社会中介组织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时候,所发生的管理关系也不属于行政管理关系。行政管理大多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虽然有时候也采用一些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非强制的方式,但这些非强制的方式也是一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中介组织所采用的手段与行政管理手段显然不同。社会中介组织是通过行业自律、技术标准、市场监督等手段,对其成员进行管理,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这种管理主要是一种参与和引导,不具有强制性,因此社会中介组织的这种管理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关系。所以说,社会中介组织参与的是经济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受经济法的调整。
(2)社会中介组织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国家调节方面具有相似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权。在宏观经济领域,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决定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并且组织实施这些经济政策。在微观经济领域,国家经济管理机关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法规等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监督他们的经济行为,对其经济活动进行限制或引导。社会中介组织与国家管理机关在国家调节方面具有性。在宏观方面,社会中介组织依据国家的授权,或者其自身的规范,通过掌握的各种经济指标,制定总体的规划,积极的配合国家的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对其成员的经济行为进行引导。例如,在现代社会中,行业协会左右着主要的经济资源,其举手投足均对经济稳定,进而对政治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在微观方面,社会中介组织通过组织章程,获得了由其成员赋予的经济管理权力,并且通过行业自律、资格认证、技术标准、市场监督等手段,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组织和维护经济活动的有效进行,从而在实际上主导各行业的经济发展。
(3)社会中介组织与经济法性质的一致性。经济法实质是一种社会法,所以国家在调节经济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调节。社会中介组织也具有社会性这一法律特征。社会中介组织是由其成员通过协商的形式赋予其权力的,它的权力来源与社会,同样是以社会的名义履行其职能的。根据前面所述可以知道,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也具有这些功能。社会中介组织协调各市场主体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这些功能与经济法的功能是吻合的。由此可见,社会中介组织与经济法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是经济法的主体。
(二)社会中介组织的实证分析
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成立于l986年,原名江苏省建筑业联合会。30年来,紧紧围绕江苏省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不断增强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为促进江苏省建筑业持续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宏观经济领域,江苏建筑行业协会坚持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参与拟定地方性行业规约和政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引导该地区的建筑行业的生产建设。在微观经济领域,江苏建筑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进该地区的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和完善行业自律公约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该地区的建筑行业进行监督管理,为全省的建筑行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江苏建筑行业协会从宏观经济领域和微观经济领域两个方面,担负起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职能,充分体现了其作为经济法的主体的作用。
结语
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特征和功能,符合经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两者在本质属性上有着极大的一致性,因此,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更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可以更加充分发挥经济法的调节管理职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将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更应该明确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从而在实践中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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