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2016-03-15孙浩文
孙浩文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孙浩文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要:罚金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其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罚金刑缓刑制度是解决罚金刑弊端的必要措施和有力手段。
关键词:罚金刑;缓刑;谦抑性;宽严相济
一、问题的提出
在1979年《刑法》颁布时,《刑法》中设置罚金刑的犯罪数只有区区20个,而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此种情况大为改观。截止到《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我国《刑法》中设置罚金刑的犯罪数增加到212个,其占犯罪总数的比例也上升至45%。然而,涉及罚金刑罪名的增多及过多“必并制”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必然会导致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率大幅度增加。反观犯罪人自身不同的经济状况及地区性的差异等因素,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成了一个普遍的现实问题。中国法院的量刑调查数据显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高达63.8%,而罚金执行率却只有28.5%,有71.5%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1]这种只裁判却不执行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并且有违正义原则。因此,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事务部门,都主张在立法上确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必须冷静思考这种立法建议,避免盲从,理性地做出判断,建立起日趋完善的罚金刑立法和司法制度体系。
二、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考察
所谓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暂缓原判的罚金刑,若在考验期内没有再次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简言之,罚金刑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的制度,它不是缓刑和罚金刑的简单叠加,而是基于我国国情建立的具有创设性的刑罚模式。
应当说,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许多国家普遍存在。对于这一难题,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化解方法,如采取罚金刑分期缴纳制、罚金刑易科制、日额罚金制等。其中,有些国家在其刑法中还构建了罚金刑缓刑制度,如日本、奥地利、法国、意大利等。随着罚金刑日益广泛的适用及“执行难”问题的凸显,罚金刑缓刑制度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一)罚金刑缓刑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在民国刑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在罚金刑上设立缓刑已经被纳入立法议程,“虽为刑法上一争论之问题。而揆之奖励犯人迁善之旨,则予以缓刑或较施刑之收效为佳。是以外国刑法将缓刑扩充至罚金者,不少其例。况罚金轻于徒刑、拘役,徒刑、拘役尚准其缓刑,而犯较轻之罪反不许其自新,于刑事政策有所未协,故本案增入罚金一层”[2]。新中国成立后,罚金刑制度并未得到充分与科学的发展,由于我国建立缓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修正短期自由刑所产生的弊端,因而我国的罚金刑缓刑一直处于缺位状态。
(二)世界各国罚金刑缓刑的制度类型
缓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缺陷,所以缓刑所适用的刑种最初只限于自由刑,但由于缓刑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其适用范围也得以扩大,所以在部分国家的立法中,缓刑开始被适用于罚金刑。罚金刑缓刑最早出现在1891年法国的《关于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法律》,此后,这一制度相继被匈牙利和意大利等国所认可。就目前来看,罚金刑缓刑制度在各国(地区)大致呈现三种情况:一是对判处罚金的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如中国、德国等。二是适用罚金刑缓刑需要符合一定条件,这种模式在适用罚金刑缓刑的国家占了绝大多数。其所附条件分为“限定罚金刑的数额”和“犯罪人无力缴纳所处罚金”两种。前者如日本刑法规定“对初犯适用的罚金可以缓刑,但最大额为五十万元”,后者如西班牙刑法第98条第三项的规定。三是只要符合缓刑适用的其他条件,对罚金刑无条件适用,而不问金额的大小、有无缴纳能力等,如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3]
三、我国学界对罚金刑缓刑的理论观点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罚金刑缓刑有诸多争议,基本形成两种相对立的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
(一)持肯定说者的理由
第一,“由于缓刑适用于自由刑是为了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陷,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罚金刑的根本目的也是如此。既然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那么严厉程度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被允许适用缓刑。只有这样才能使各刑种之间关系保持协调一致”[4]。
第二,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因罚金刑执行难所造成的“空判”问题,降低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的尊严。
第三,我国并没有确立日额罚金制,且《刑法》中大多采取无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这就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经济承受能力存在差异的犯罪人很有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平等。若构建起罚金刑缓刑制度,则可以平抑当前立法模式带来的不平等,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作用。
第四,被判处罚金刑的人,若无力缴纳罚金,则很有可能采取盗窃、抢夺、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来缴纳罚金。如果这样,刑罚则不仅没有起到教育和改良的作用,反而会引发新的犯罪。若被判处罚金刑缓刑,犯罪人为避免缴纳罚金,则会弃恶从善,积极参与社会劳动,对犯罪人本人和社会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五,罚金刑缓刑能够有效减少刑罚的株连无辜。责任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对于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特别是那些被同时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和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缴纳罚金的能力是有限的。犯罪人的亲友为了使其免受刑罚,很有可能代为缴纳罚金,这就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使无辜的人受到牵连。
(二)持否定说者的理由
第一,缓刑的初衷是为了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罚金刑不需要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不会存在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的情形,因此,不需要适用缓刑。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简洁方便,而缓刑操作起来费时费力,对社会监督的主体、方式、场所等均有要求,执行成本过高。
第三,如果适用了罚金刑缓刑,就可能在社会矫正时存在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如此会造成罚金刑向自由刑的转化,变轻罚为重罚,不符合常理。
第四,我国已经建立了应对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措施,如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等制度,可以替代罚金刑缓刑制度。
第五,由于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是附加刑,也是一种轻刑,所以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因而认为我国《刑法》对罚金没有规定缓刑是正确的。[5]
四、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原因分析
面对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肯定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缓刑设立的出发点不是单纯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缺陷,更重要的是为了“刑罚个别化”。笔者认为,不管是自由刑抑或是罚金刑,缓刑的适用与否都与其所确定的罪责轻重紧密相连,所以缓刑制度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群体,是以一种可能剥夺他们权利的“刑罚威胁”影响行为人今后行为的制度。当这种“刑罚威胁”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时,从刑罚的经济性和特别预防理论出发,对其适用缓刑更为有利。因此,缓刑的理论根据有两个:一是实证主义的刑罚个别化,二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基于上述两个理论根据,那种认为罚金刑不存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论据就显得极不充分。
第二,立法的生命力在于它能被充分地适用,单纯为了方便判决而不顾社会效果与执行能力的罚金刑往往无法达到立法目的,而且会大幅增加司法执行的成本。相比较而言,对犯罪人的社会监督所需要的社会成本要低很多。
第三,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方式需要完全等同于自由刑缓刑,需要对犯罪人所从事的活动、进入的场所及会见特定的人等自由加以限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们所要构建的罚金刑缓刑制度应当打破我们思维中关于自由刑缓刑的枷锁,以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基础,合理构建缓刑制度,如此便可以消除轻刑转化为重刑的顾虑。
第四,从最近几年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情况来看,罚金刑执行率低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本质的改善,单纯靠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罚金等方式根本无法达到立法预期的目的,而且罚金刑缓刑制度与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罚金制度在性质、适用条件、意义等方面均不同。因此,当前的制度无法替代罚金刑缓刑制度。
第五,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罚理念从以自由刑为中心逐渐转变为以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在罚金刑大量适用的情况下,罚金刑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对于经济条件很差的犯罪人,一边是巨额的罚金刑,一边是短期自由刑,他自然能分辨孰轻孰重。而所谓罚金刑是附加刑所以较轻则是没有根据的说法。在不同国家,对于罚金刑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有着不同的规定。况且是否适用缓刑,不应当根据刑种来加以规定,而应该根据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及行为人的个别情况加以具体考量,从而判断是否适用缓刑。任何制度都应当建立在良好的实践基础上,并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进行改良。罚金刑需要用缓刑增加它的生命力与活力,这就是罚金刑缓刑制度需要设立的最好理由。
第六,探索缓刑制度能否适用于罚金刑,应当从设立缓刑时的立法目的入手进行分析。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观念也在不断地改变。“天赋人权”已经代替了传统的“君权神授”,人权在外化为立法上的权利时,就变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高层次的“人权”是人有保护、坚持自我尊严的权利,有追求上进、自我完善的权利。因此,人是可以通过自我完善而改变的,是可以经过教育而改造的。缓刑就是顺应了这种历史潮流,根据天赋人权的要求,结合人追求向善的天性,建立起来的具有教育改造意义的刑法制度。[4]
第七,缓刑制度还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与《刑法》的谦抑性相统一。由于刑罚的严厉性,所以《刑法》一直是保护人们的最后手段。我们在适用《刑法》时,既要注重对受害者的保护,也不能忽略对犯罪人人权的尊重。而我国传统刑法受到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似乎更加注重惩罚,忽略了刑罚的教育作用,大量的自由刑和罚金刑仿佛“亡羊补牢”,只是一种消极的措施。对于这种现状,应当寻求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而不应当把所有希望都寄予刑罚这一单一的惩罚手段。同时,应当破除对刑罚万能论的迷信。缓刑和罚金刑都没有剥夺与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不会隔断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不仅可以避免其在狱中“交叉感染”,而且给予犯罪人重新改过的机会,可以更加促使他们弃恶向善,回报社会。如此看来,将罚金刑和缓刑有效地结合是实现刑罚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的有效途径。
第八,罚金刑缓刑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本质上的契合性,可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上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的内容,两者相互制约,也相互补充,结合起来就是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对待:对某些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某些情节严重的犯罪或是对于是惯犯累犯的行为人,依法从重处理。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罚金刑不仅可以避免自由刑的弊端,而且在很多方面都比其他刑罚更具有优势,能充分反映宽严相济之“宽”“严”结合,着重突出“宽”的特点和精神。然而从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适用来看,关于罚金刑的制度设计和运用并未使罚金刑的先天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反而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有效落实。具体而言,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例,在原自由刑基础上增加罚金刑的法条有二十多个,且多为“必并制”的立法模式,此可谓之宽严相济的“严”;而对于大量的过失犯罪与轻微的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体现出罚金刑“宽缓”的一面,依然大量采取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的方式。此种在自由刑基础上一味增加罚金刑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与罚金刑所体现的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发展趋势不符。
总之,罚金刑缓刑制度其本质是在单处罚金和免于刑罚处分之间设立一种缓冲机制。它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刑罚体系的日趋完善,更能够超越罚金刑和缓刑两种制度本身,收到极好的社会效果。
五、对我国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时,必须重视法律实施的效果,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盲目照搬外国法律。因此,我们必须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理性分析,从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罚金刑缓刑制度。
(一)对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
1.适用方式
适用罚金刑缓刑的国家,其适用方式有两种:附条件适用罚金刑缓刑和不附条件适用罚金刑缓刑。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满足缓刑适用条件时,是否有罚金数额和缴纳能力的限制。基于对我国目前缓刑和罚金刑两种制度的综合考量,笔者现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由于罚金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财产利益的方式而达到教育改良的目的,因而若不加选择地适用缓刑,就会使缓刑的适用门槛太低,不利于罚金刑作用的发挥。故应当以“科处罚金刑会对行为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为选择条件,以期发挥罚金刑刑事政策的功能。
第二,对于是否在数额上进行限制,笔者的建议是取消数额限制。我国《刑法》在罚金刑上大多采取无限额罚金制,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若统一规定罚金数额,则很可能造成不同地区(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加之我国没有规定日额罚金制,硬性的罚金刑数额既无法考虑到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也无法与经济发展带来的通货膨胀相适应。
第三,有学者认为,对罚金刑可以采取部分执行缓刑的办法以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即对不能完全缴纳罚金刑的犯罪人,可以附条件对其不能缴纳的部分判处缓刑。[6]笔者认为,此种做法颠倒了罚金刑执行与法院判决的顺序,不仅有逻辑上的错误,而且会鼓励犯罪人为少缴纳罚金而转移财产,无法真正起到刑罚教育的目的。
第四,我国罚金刑有“单处”和“并处”两种模式,这两种刑罚模式是否均能够适用缓刑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刑的犯罪人,其罚金刑亦可以适用缓刑。下面试以一个例子阐述具体理由。以甲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例。情形一:甲符合自由刑缓刑的一般规定,被宣告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若只规定单处罚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罚金刑缓刑,则甲仍需要继续执行罚金刑。如此一来,人们就会得到严厉的自由刑可以宽缓、缓和的罚金刑却不能宽缓的荒谬结论。情形二:甲的自由刑未被宣告缓刑,若规定并科式的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那么甲的罚金刑的考验期应当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在形式上减轻了甲的刑罚,又在实质上增加了对犯罪人的教育期限,在监狱和社会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带,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2.适用条件
第一,需满足普通缓刑的部分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二,罚金刑是时效性很强的一种刑罚,对于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等他们有经济来源后再开始缴纳罚金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寄希望于他们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又是与责任自负原则相违背的。对于这些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良好的社区矫正能够产生比家长代为缴纳罚金更好的教育作用。所以在对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时,建议适用缓刑。
第三,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大量增加并科制罚金刑的犯贪贿罪的犯罪人,是否应当专门限制其适用罚金刑缓刑?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罚金刑设立旨趣之一就在于使贪利性犯罪分子得不偿失,灭其所欲,因之,对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贪利性犯罪分子等也不宜适用罚金刑缓刑”[7]。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罚出发点不应是单纯的报应论,而应当采取报应与预防相结合的态度。对于贪贿罪中具有公职的犯罪人而言,在被处以刑罚之后,他们的职务都会被解除,不具有再次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而对于不具有公职的犯罪人,即使限制其适用罚金刑缓刑,也无法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对他们而言,罚金刑只是一次“投资的失败”而已。因此,不建议单独对贪贿罪的犯罪人的罚金刑缓刑加以限制。
(二)制定科学严密的缓刑制度
1.缓刑考验期
对于宣告罚金刑缓刑的犯罪人,应当为其规定一个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我国自由刑缓刑的期限一般是根据所判处自由刑的长短加以确定的。因此,笔者建议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也根据所判罚金数额的大小,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加以裁量。由于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是一到五年,因而对于严厉程度较低的罚金刑,笔者建议以六个月到三年为宜。
2.撤销缓刑的条件
在撤销罚金刑缓刑的条件方面,可以不对自由刑和罚金刑加以区分,适用当前《刑法》中关于缓刑撤销的条件即可。
3.缓刑的后果
罚金刑缓刑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撤销缓刑的事由,考验期届满以后,则犯罪消灭;另一种是刑罚不再执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按照第一种方式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原因在于:罚金刑属于相对轻缓的刑罚,特别对于单处罚金的犯罪人,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都很小,即使被宣告罚金刑缓刑,也会在他们身上烙下一个罪犯的恶名,对那些因为过失或轻微故意而误入歧途的犯罪人来说,这种“有前科”的标签会极大地伤害他们的自尊心和荣辱感,极易让他们自暴自弃。因此,在构建我国罚金刑缓刑制度时,对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在考验期届满后,若无撤销缓刑的事由,则按照犯罪消灭处理。
(三)建立不同于传统缓刑的社区矫正制度
对判处罚金刑缓刑的犯罪人,要求在其社会矫正期限内,在专职人员的监督下,在指定的场所(社区、街道等不限制其自由的场所,不能是在看守所、监狱设立的工厂等)进行一定期限的对社会有益的无薪工作,并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对服务的时间、方式做适当的限制。这样既能达到教育的目的,避免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又能有效避免犯罪人希望通过罚金刑缓刑达到占便宜的目的。通过社会劳动,犯罪人可以重新树立社会责任感,形成自尊自爱的意识,有利于其价值观的重塑。
总之,在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时,应该慎重权衡适用条件,制定宽严相济的日常考核机制,用包容和关爱促使犯罪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回顾近代刑法,我们不难发现,相较于报应刑论,教育刑论已经逐渐占据上风,现代社会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护。但遗憾的是,虽然我们也在紧跟刑罚轻缓化的潮流,大幅度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并没有改变罚金刑是附加刑的地位,对司法中罚金刑的功能也没有清晰的认识,导致罚金刑在现实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它的优势。由此可见,进一步研究罚金刑缓刑制度,争取早日立法,健全我国的刑罚机制,是破除罚金刑困境、体现保护人权理论情怀的必经之路。虽然罚金刑缓刑制度只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路途上的一颗小小的石子,却折射出刑罚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灿烂的光辉。
[参 考 文 献]
[1]刘延和.缓刑适用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5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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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J].法学家,2009(2):9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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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tical Thinking of Conditional Suspension of Fine Penalty
SUN Haowen
(LawSchoolofShangdongUniversity,Jinan250100,China)
Abstract:Fine penalty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our penal system. With the continuous expansion of its scope of application, more and more problems are exposed. This article aims to demonstrate the significance of combining fine penalty and probation both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through analyzing various problems. It concludes that establishing a fine penalty and probation system that conform to the actual condition in China is a powerful tool and necessary measures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sole application of fine penalty.
Key words:fine penalty; conditional suspension; modest and restrained principle;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18(2016)01-0049-05
作者简介:孙浩文(1992-),男,山东烟台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