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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权力边界初探

2016-03-15孟强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侦查权侦查人员界限

孟强

(西安政治学院 军队保卫工作学系,西安 710068)

刑事侦查权力边界初探

孟强

(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西安710068)

随着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日益受到关注,侦查权滥用问题成为了学界讨论的热点,但较少涉及侦查权失当和保障不足的问题。应该科学配置侦查权,明晰侦查权力边界。设定侦查权界限的标准应该遵循比例原则、责权相适应原则和兼顾效率公平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的刑事侦查权进行调整,如增设强制性侦查行为的约束监督,侦查人员使用警械武器的权力保障等。

刑事侦查;权力边界;侦查权;滥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司法领域,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权过当和滥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是相悖的。对侦查权的运行现状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在某些方面侦查权确实是过当了,需要加强制约;但在另一些方面侦查权却被过多地限制了。而后者却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就是说,当前我国刑事侦查权力之边界还不甚科学,应该科学划定其界限,保障其合法合理行使,使其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刑事侦查权边界及其划定原则

(一)刑事侦查权边界的内涵

在讨论我国刑事侦查权边界之前,我们先来分析与侦查权相关的几种权利或权力。首先,侦查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对侦查权进行规制。其次,侦查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自然而然与公民权利有着难以界分的关系。因为公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侵权性,侦查权力过大,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等公民权利过多的限制。再次,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关系,因此侦查权与司法权也必然存在联系。最后,我国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与政府的行政权也必然产生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所谓刑事执法活动中的侦查权边界,是指法定的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侦查权的限度和范围,即侦查权与上述立法权、公民权、司法权、行政权形成的界限。

(二)刑事侦查权边界的划定原则

一是比例原则。侦查阶段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侦查在实现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标时,如果必须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的话,其在保护社会秩序与公民权利之间应该保持一种比例和平衡关系,并应尽可能地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陈兴良教授认为:“一定限度内的侦查权是为保障公民权所必需的,而超出这种限度的侦查权,则有侵夺公民权之虞。因此,如何勘定侦查权的边界,就成为一个重大问题。”[1]也就是说侦查权在一定条件下与公民权利成正比关系,当超过必要的限度时,则又变成反比关系。因此,勘定侦查权边界应该始终坚持公民权利为本,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侦查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二是责权相适应原则。所谓责权相适应原则,是指侦查人员责任及其享有权力的平衡。侦查人员负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职责,要履行好这些职责,就必须赋予其相适应的侦查权力。该权力的设置必须满足其职责行使的需要,但又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是效率公平兼顾原则。侦查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是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的公权力源于民众社会的让渡,一切国家权力是民众赋予的。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民众的需要,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但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在保证社会公平的同时为了降低行政成本,又不能置效率于不顾。公平是根本目的,但效率又是公平的保障。没有效率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片面追求高效而置公平于不顾的效率也是舍本逐末,无益甚至是有害的效率。因此,侦查权的界定要求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和平衡。具体来讲,就是要在侦查权的配置中既要赋予侦查人员以一定的自由权和决定权,以便提高侦查效率,又要加强对其权力行使的程序约束和监督,以便实现公平正义。

二、刑事侦查权边界之现状及其缺陷

运用上述侦查权边界的划定原则来探讨我国侦查权的界限及其运行现状,我们会发现其存在下述两方面明显的缺陷。

(一)侦查权过当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相关的研究是比较多的,而且我国侦查权过当和滥用也客观存在,相关报道常常见诸报端。我们认为,侦查权边界可以划分为应然边界和实然边界。应然边界即法律法规边界,也就是法律法规对侦查权边界的划定。而实然边界即侦查权现实行使之边界。在理想状况下,这两种边界应是重合的,但更多情况下实然边界往往大于应然边界。这两个边界的趋同性越强,标志社会相应的法治化程度越高。在我国,本身侦查权的应然边界就比较宽泛,加之其权力行使的自我约束和监督不力,导致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突出。

第一,我们来探讨侦查权应然层面之界限及其缺陷。这主要涉及法律法规层面,而且其中的问题相当多,限于篇幅,只涉及一些明显和根本性的缺陷。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侦查权力行使不得不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应该采取对公民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而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疏漏,在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的设定上缺乏科学的规制和有效的制约。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限制甚至是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期限较长、弹性过大。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英国规定,嫌疑人被警察羁押的最高时限为96小时;日本刑诉法规定,起诉前的羁押原则上不能超过25天,如果延长须经高等法院听证裁决。而我国仅拘留的最高期限就达37天。逮捕的正常期限为两个月,且羁押期限延长的标准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有前述四种情形的,于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可以再延长两个月。但是对于什么是案情复杂,什么才算交通不便,什么算重大集团犯罪,什么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什么才算取证困难,法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这造成现实中因弹性过大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饱受羁押之苦。二是启动强制性侦查行为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易对公民人身权造成侵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主要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易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主要有搜查、检查、扣押、查询、冻结账款等。当然,对身体的检查必然也侵犯了被检查人的人身权。在这些强制性侦查行为中,除逮捕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它行为均采用的是侦查机关内部审批。而这种自侦自审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启动机制必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种立法规制的不合理,客观上扩大了侦查权的界限。

第二,探讨侦查权实然层面之界限及其缺陷。也就是在应然界限之外,侦查权实际行使之界限。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目前,侦查工作中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还十分严重,虽然直接刑讯减少了,但采取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比较突出。二是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早在2003年11 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该通知要求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现象。2013年3月以来,各级政法机关开展了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活动,尽管清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的问题,暴露出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顽疾依然存在[2]。三是非法搜查、扣押较为普遍。虽然这其中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有法治观念淡漠、侦查手段设备落后的原因,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过度集权和监督不力。

(二)侦查权失当

这里我们仍然采用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角度来探讨侦查权失当的问题。根据责权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侦查权的行使必须能够保障其较好地履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的职责。但一次警察无谓牺牲的悲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2012年河北某派出所刘警官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从相距十余米的位置持刀向他砍来,刘警官因找不到可以抵挡的东西而被嫌疑人当场砍死,遗言竟是“有枪就好了”[3]。在人治社会,不明确的权力等于无限权力;在法治社会,不明确的权力则等于没有权力。虽然侦查人员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有开枪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警察有权使用武器的情形和程序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造成实践中刑事警察怕受到惩处甚至是刑事处罚而畏首畏尾,出现该使用武器的场合不敢使用武器的现象,有些公安机关甚至“谈枪色变,刀枪入库”。检察机关、国安、军队保卫部门等其他侦查主体有关使用武器的规定要么缺位要么原则模糊,也造成实践中侦查权力的赋予不足。此外,由于对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既不能提起诉讼也不能复议,公民对其执法活动的异议只能通过舆论投诉或侦查机构内设的投诉处理部门来进行。而由于缺乏独立的投诉处理机构,在当前一片侦查权过当的苛责声中,社会舆论很难保持公正的立场;侦查机构内设的投诉处理部门也往往基于息事宁人,避免涉嫌“护犊子”,而对行使侦查权的被投诉人的执法行为采取非常苛刻的态度。有些单位甚至片面将投诉量作为侦查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这也造成侦查人员不敢大胆执法,损害了侦查权力的威严。

三、刑事侦查权边界之完善

分析我国侦查权现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廓清其界限,按照上述侦查权界限划定的原则对其加以规范,对现有过当的侦查权进行约束,对赋予不足的侦查权进行扩充。这里仍然可以从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两个角度入手,从应然层面即法律法规层面完善侦查权力之界限,从实然层面即侦查权现实运行层面加强监督和保障,使侦查权按照法治化的轨道规范运行。

(一)应然层面侦查权边界之完善

首先,我们讨论应然层面侦查权限制的问题。结合我国侦查权应然层面的现状分析,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立法规定:一是完善羁押期限的相关规定。将重罪与轻罪的羁押期限分开规定,轻罪的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且一般不得延长,重罪的羁押期限可相对较长,但必须细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期限延长的规定,只有符合严格的法定期限才可以延长。二是从程序上分权,弱化侦查权力,实现“两个分离”,即逮捕羁押分离和侦审分离。在此基础上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当然,结合我国国情,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可以考虑先由检察院担当司法审查主体,待到法治理念完全成熟时再由完全中立的法院来实施司法审查。最终使所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启动和期限延长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决定,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实现对公民权的有力保障。

其次,讨论侦查权应然层面扩充的问题。建议制定《警械和武器使用法》,对侦查人员什么时候可以使用武器,什么情况可以开枪等作出明确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警械和武器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不够。因此,制定《警械和武器使用法》有利于为侦查人员使用武器提供法律依据,使侦查人员使用武器时做到心中有数,依法大胆行使其权力。

(二)实然层面侦查权界限之完善

任何法定的权力只有被普遍遵守,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尊严。侦查权界限在法律法规层面的完善只是基础,如何使侦查权按照法治化的轨道运行才是更重要的问题。依法办案首先要从全面提高侦查人员素养着手。一是加大侦查人员队伍的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其依法办案意识。消除传统有罪推定等错误思想认识的影响,防止变相逼供、超期羁押等侦查权滥用现象,切实保障人权。同时,又要引导侦查人员大胆执法,尤其是正确理解“人性化办案”的理念,做到既以人为本,又不搞法律变通,切实不折不扣地行使其法定侦查权。二是建立中立的侦查执法投诉处理机构,做到不偏不倚,秉公裁判。侦查人员处于与犯罪坚决斗争的前沿阵地,受到投诉在所难免。而中立的投诉处理机构的建立,既有利于维护投诉人的利益,又能够为侦查人员正确行使其权力提供坚强“后盾”,切实维护侦查权力的权威。

总之,在当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侦查权过当的大环境下,冷静分析、认真廓清侦查权应有之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侦查权的矫枉和补正,相互促进、互为所用。对过当的侦查权力予以矫枉和约束,有利于消除公众和社会舆论对侦查权力行使的片面认识,增强对侦查执法活动的信任感,为侦查执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对赋予不足的侦查权予以补正和扩充,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侦查能力,增强民众的安全感,这反过来又为侦查执法营造了更加和谐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矫枉和补正,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对侦查权的约束监督,更好地体现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并重,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初衷,使侦查权力运行更加趋于科学和法治。

[1]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52-67.

[2]刘武俊.拿什么来终结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08-08(2).

[3]黄新宇.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思考[J].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2):94-96.

责任编辑:高山

[Abstract]Increasing attention is paid to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criminal judicial field.The abus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right becomes the focus of academic discussion,which less involves improperness of investigation right and inadequate protection.There should be a scientific configuration of investigation rights and explicit investigation right boundary.The standard for setting up investigation right boundary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mutual adaption of liabilities and balanced efficiency and fairness.More over,adjustments need to be made of the exist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 rights.

[Key words]criminal investigation;right boundary;investigation right;abuse

A Discussion o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Right Boundary

MENG Qiang
(Department of Military Security,Xi'an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tudies,Xi'an 710068,China)

D915.3

A

1008-9438(2016)03-0060-04

2016-02-04

网络出版:http://www.cnki.net/kcms/detail/45.1333.D.20160519.1546.026.html

孟强(1979-),男,陕西西安人,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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