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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法律思想与当代法治中国建设

2016-03-15徐娟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教学研究部安徽淮北23500

关键词:自然法分权自由

徐娟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教学研究部,安徽淮北23500)



洛克法律思想与当代法治中国建设

徐娟娟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教学研究部,安徽淮北23500)

摘要:洛克的法律思想是他所处的时代的产物。他从事政治活动和理论活动的主要年代是英国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进行妥协的时期。作为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言人,洛克的政治学著作《政府论》上下两篇是反映他的法律思想的代表作。尤其是《政府论》下篇,包含了他许多重要的法律思想,如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起支配作用;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定以后,就必须执行;立法权是最高权力;人民是最高的裁判者。从洛克的自然法理论、法治与分权、法律与自由等方面对其法律思想进行诠释和论证,阐述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古典自然法学;自然法;分权;自由

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经历过很大的反复,1660年出现了斯图亚特主朝的复辟。封建复辟势力企图恢复封建专制统治和教会的大权,大肆搜捕革命群众,并将革命时期已被没收的土地归还给封建领主和教会,或折价给予赔偿。这些反动措施,不仅摧残了广大人民群众,而且也损害了资产阶级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利益。革命与反革命、复辟与反复辟的斗争十分尖锐。在斗争中,形成了代表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辉格党和代表王室与大土地所有者利益的托利党。资产阶级及其政党,一方面不满斯图亚特王朝的反动活动,另一方面又害怕人民革命运动的兴起。于是,辉格党人就勾结了一部分托利党人,于1688年发动宫廷政变,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赶走了国王詹姆士二世,而迎立他的女婿荷兰执政者奥伦治亲王威廉三世继承王位。这就是资产阶级的史学家们所津津乐道的“光荣革命”。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光荣革命,把地主、资本家这些谋利者同奥伦治的威廉三世一起推上了统治地位。”[1]791实际上,它只不过是英国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实行的阶级妥协而已。

“光荣革命”在政治上的战利品,是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同它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一切同这些新制度相背离的理论,无论是菲尔麦、霍布斯的君主专制政体的主张,还是密尔顿、李尔本的民主共和国的方案,以及同这些主张和方案相联系的法律思想,都不足以适应当时资产阶级的政治需要。亟需有一套新的理论来为新的制度提供依据,并对其他各派的理论给以清算和总结,以便统一思想,扫除“异己之见”,为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的妥协进行辩护,从而巩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统治地位。正是适应这种需要,洛克破门而出,担负了从理论上为这次阶级妥协辩护并扫除异说的历史任务。因此恩格斯说:洛克是“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2]489

一、自然法理论形成的背景分析

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其他代表人物相同,在揭示法的起源问题上,洛克也是以自然法理论为逻辑而展开的。在论证过程中,他把“自然法”同“自然状态”“自然权利”以及“社会契约”等联系起来。洛克以“自然状态”作为出发点,认为在法律产生之前,这种状态的自由性是完备无缺的,人人都可以在自然法的范围内,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自己的行动,而毋需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这种状态凸显为一切权力和管辖权的相互性。任何人不得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也不受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在洛克的心目中,人人自由和平等的境界就是自然状态,而不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他指出:自然状态同战争状态有“明显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区别,如同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不相同。”[3]14

洛克认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6洛克还认为,自然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人们自我保存,又是保护全人类。对在自然法范围之内的自我保存原则,洛克指出:“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3]7在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方面,洛克认为,“主要是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即所谓的‘自然权利’。其中首先是平等的权利。”[3]5。在关于生命权的认识上,洛克认为,生命权即生存的权利,是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因为一个人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也就不能置身于别人的绝对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

在自然权利中,洛克特别强调私有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他是从两方面来论证财产权的:上帝的赐予和个人的劳动。在历史条件下,这种辩解对他自己是最为有利的。因为这种论点区别于封建贵族对财产的解释,即“神的赐予”。一方面,他认为财产是“上帝赐与”的东西。人既享有生命权,就要有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因此“上帝‘把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土地和其中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3]78但这种论据历来是为教会和君主肆意侵占财产作辩护的,不足以保障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因此洛克又从另一方面作了补充,声称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是“个人劳动”的产物。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有自然法规定与保护自然权利,使人们处在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自然状态要是同政治社会(或称公民社会)相比,它又存在着缺陷,因而使自然权利还是有遭受侵犯的危险。主要的缺陷体现在“三个缺少”:首先,在自然状态中缺少的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法律。由于自然法可以任人解释,所以用它来裁判纠纷显然带有很大的弊端,加上在一些人那里由于利害关系所存偏见以及对自然法缺乏研究,使得他们对自然法约束力的认识和理念缺失。第二,缺少一个公正的裁判者。这个“缺少”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所致,这就必然会造成不公道判决现象的发生。第三,缺少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既然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每个人就都有权把自己看作是“君主”。而多数人又不能永远服从“正义”的号令。这样,自己充当自己的裁判官,就使判决难以执行,纠纷无法解决,而且会造成矛盾和混乱。

由于自然状态存在上述缺陷,给人们带来的“不方便”之处就是人们像申诉和纠纷等之类的问题要么渠道受阻、要么难以解决。“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不良好。”[3]18“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3]85洛克把平等、自由、生命、财产等项权利作为自然权利的内容,目的是要反映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的特殊需要,以及新兴王朝的专制统治,是为建立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制进行辩护的。他把自然法等同于人的理性,并用理性作为衡量当对存在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唯一尺度。针对封建专制君主肆意践踏资产阶级的权利,他强调自然权利的不可剥夺性。他的社会契约论的提出,为当时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根据。英国资产阶级既要同封建贵族分掌政权,又要使国家政权尽量保障自己的利益。因此,他们强调通过契约而产生的政府和法律,必须保障人民(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自然权利。这一切,使得洛克的自然法理论,成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重要思想武器,因而在历史上有一定的进步作用。

二、法治与分权理论

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是洛克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个原则体现的价值就是替资产阶级向封建贵族争夺政治权力,防止君主或政府的专制统治。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进程中,为反对任何类型的专制主义,保障资产阶级民主,反对君主专制政体,洛克主张实行法治。洛克实行法治的思想包括依法治国、法律平等、法律与自由等方面。

在君主和政府的权力方面,洛克反复强调,二者是决没有实行专制统治的权力,进行统治的手段只能按照法律。否则,就是违背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目的。他写道:“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3]58因为人们订立契约,首先就要摆脱自然状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法学史研究表明,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人民享有的自由就是保护自然权利。而在专制统治下,当他们的权利受到政府或君主侵犯时,说明他们的自由却毫无保护。因此,洛克进一步认为,决不能任凭君主的个人意志实行专制统治。否则就会贻害人民。同时基于君主专制统治的危害性,洛克提出了实行法治的主张。统治者必须制定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同时,统治者行使权力不能靠专断的命令。

政府论是洛克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洛克的政府论重点阐述了政府的产生、性质、目的、形式等,充分反映了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理论,并为以后资产阶级的政治理论奠定基础。在政府统治形式上,洛克特别强调政府要执行法律,坚持法治原则。洛克在阐论政府形式时,反复强调政府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政府的目的只能是服务于人民,因为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和最高裁判官。按照他的思想,保护人民的权力和社会的稳定是政府的目的,其中政府的核心目的是保护人民的财产。这些既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最根本的要求,也是增强资产阶级统治力量的理论支撑。要达到这个目的要求,政府充当的历史地位很是重要和关键的,那就是要求政府必须依法办事,否则就不可能达到资产阶级的要求,实际上就蕴含着或者等于政府解体了。依照洛克的观点,制定法律不是目的,即使制定了再完备的法律而不去着力执行,实质上就等于把一切都变成了如同无政府的状态。

要使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可靠的保障,政府要执行法律的同时,人人也要自觉遵守和执行法律。基于这一逻辑性的深刻认识,洛克明确地提出了在法律适用上要做到人人平等的思想。他认为,人是最具有尊严和价值的,提出了每一个人,不论是穷人或富人,也不论是权贵或最微贱的人,在法律面前都必须一律平等的思想。人人都要遵守法律,谁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思想的实质,是讲在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这种法律本身就是保护不平等的,因而资产阶级的平等口号终归是虚伪的。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同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相比较,确又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总之,洛克的法治思想是资产阶级权利的可靠保障,维护了资产阶级社会的统治秩序,为资本主义在英国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洛克的分权论重在针对英国时下形成的政治格局提出的,带有浓厚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色彩。针对君主专制和大权个人独揽的缺失和弊端,洛克在继承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系统提出并阐释分权理论。他主张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部分,分别由国王和议会执掌,形成互相牵制的权力制衡体制,为建立君主立宪制国家理顺权力体制。洛克所指的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公布法的权力,详指享有权利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行政权就是执行法律的权力,所以也叫司法权,详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对外权就是进行外交的权力,实际上也是执行权,详指包括宣战、媾和与订立条约等。洛克认为,立法权虽是最高的,却又不是绝对的专断,必须附加一些限制:第一,正式公布的法律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不应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同意不应对财产课税;第四,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不得转让。上述论证表明了立法权与执行权分立的意义。权力分立的实质就是资产阶级向封建贵族争夺权力过程的理论说明。洛克认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他们掌握了最高权力——立法权,同时把执行权保留在以国王为首的封建贵族手中,这是他们向旧贵族妥协的表现。因此,他们必须强调立法权而把其他权力放置在次要的可以控制的地位。

历史证明,洛克的分权原则,对建立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都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洛克的分权原则在实践中是不科学的。

三、洛克法治思想意蕴及对当代法治中国建设的启示

洛克的法治思想十分注意自由和法律的关系。自由是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没有自由即没有了法治。因此,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当然,自由不是为所欲为,而是与某种约束相联系。在政治社会中,自然法不仅存在,而且根据自然法制定了明文法,即国家颁布的法律。明文法也是同自由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条件的自由,就是除了人们同意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它任何立法权的支配。即政治社会中的自由,要受一定的立法权的支配,要受立法机关制定的明文法的约束。针对费尔麦的自由论,洛克批判说: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以怎样,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而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所以洛克讲的自由,并不是一种无政府状态,而是要受法律约束的。一句话,必须要有法律来保护自由。对于自由的内容,洛克作了具体的阐释,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人们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来处置他的人身、行动和财产。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这些自由。而其中主要的东西,又是处置私有财产的自由。因而法律的主要目的也就在于保护这种自由。说到底,无非是要保护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洛克明确地指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建立国家的目的是这样,制定法律的目的又何尝不是这样。洛克要把保护和扩大资产阶级的自由作为法律的目的,也就必然要强调保护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由上观之,洛克的自由观着重强调两点:一是自由是法治的基础;二是法治是自由的限制和保障。

尽管如此,洛克的法律思想不仅在当时的英国发挥过重大的作用,而且给整个世界的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对于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起了更为显著的作用,因此,洛克在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性,洛克的法律思想,具有很大的动摇性和不彻底性,打上了深深的阶级妥协的烙印。他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的理性,却又认为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主张要有明文法,却又强调明文法必须从属于自然法;反对专制统治,提倡法治原则,,却又允许君主享有特权;主张行政机关必须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却又认为行政机关可以违反法律自由裁量,等等。洛克在法律思想上的动摇性和不彻底性,是同他的哲学思想相一致的。他承认唯物论的经验论,认为知识终归导源于经验;却又把经验分为内部经验和外部经验,陷入“二重经验论”,给唯物主义掺杂了唯心主义的成分,动摇于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之间。洛克思想上的这种特点,正反映了当时英国资产阶级严重的妥协性。

洛克的法律与自由密切关系的法律思想对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带来的重要启示之一,首要的是为丰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的法的价值理论提供了借鉴。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吸收借鉴了洛克的“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思想,注重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是洛克法治思想的经典力作,在当时社会背景下就提出“没有自由就没有法治;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自由不是为所欲为”等思想。这些思想是洛克自由观的核心,深刻揭示了“自由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自由的限制和保证”,对此,马克思指出,法律尽管是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但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176因而,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显然,就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标准。法典是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工具。

洛克的法律与自由密切关系的法律思想对法治中国建设带来的深刻启示之二,法治中国建设没有“标准版本”。实践证明,只有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才能在法治中国建设上取得新突破、求得新进展。西方法学史的研究成果表明,洛克关于议会制度、自然法、法律的目的和执行以及立法权等观点中阐述法治与政府的关系以及如何建设法治政府理论,诸如,没有法治,就没有政府的存在;确立法治社会,仅有政府执法不行,必须人人都要遵守法律;法律和政府都来源于社会契约等。洛克法治论的依法治国、法律平等、法律与自由的理论,均对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政府具有很强的启示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文明成果,创造性地在实现人民福祉最大化方面积极探索研究自由边际与法律之间的函数关系,真正体现法律是自由之保障,自由是法律之价值的对应关系,不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纵深发展。

洛克的国家法治化和有限政府理论对四个全面建设带来的深刻启示之三,四个全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是国家法治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树立法律权威、限制人治、依法行政、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变传统的“全能政府”为有限政府,是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科学界定政府公共权力在国家与社会、政府、市场的关系的边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权益,在四个全面的建设中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从而实现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以及国家治理制度体系法治化、国家治理能力法治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责任编校谢贤德

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683(2016)03-0020-04

收稿日期:2016-02-26

基金项目: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中外法律思想对建设法治中国的启示(sk2013B126)

作者简介:徐娟娟(1979-),女,安徽宿州人,淮北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教学研究部副教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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