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相关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为视角
2016-03-15程红梅
程红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相关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为视角
程红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明珠。但该款法条对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范围只做了较为粗疏的三条列举,后以“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做了兜底规定。从庭前会议的性质和地位出发,“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理应包括起诉法条的变更、证据的调取和开示、案件的分流过滤、争议焦点的整理、审理计划的制定等相关事项。
关键词: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会议; 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一、兜底规定之不足
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程序,以形成最终的判决为要务。随着法治教育的深入,人们对审判程序的要求更为精致化。自案件在法院立案至形成最终判决间,需经过一连串对人、对物的调查来认定事实,若程序的进行毫无计划,由法官心随意转,任意随性调查,欠缺通盘规划及应有的准备程序,审理就不能有效集中进行,必须分开数次进行法庭活动,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使得法庭活动焦点模糊,而法官边走边看的做法,更会使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容易遭到突袭。
因此在通常审理程序中,为了使案件的审判能够密集、顺畅地进行,在开始审判之前,应该有相当的准备,即“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初步构建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大亮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遗憾的是,该款法条对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范围只做了较为粗疏的三条列举,后以“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做了兜底规定。
至于何为“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笔者认为有探讨的必要,因为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穷尽列举,则会在这个程序中,提前解决一系列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使得法庭审理的时候,能够集中精力应对存在争议的证据,从而使“审判程序”顺利、有次序进行的同时,缩短开庭时间及减少开庭次数,提高控辩双方的控辩质量。
何为“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把握其真正内涵,必须立足于两个基本点:一是考虑庭前会议的目的和性质;二是不能使后续的庭审程序虚无化。庭前会议是为了使审判程序顺利进行而作准备,以达到审理集中化,让审判程序密集而不间断地顺畅进行,避免无谓的程序,徒费劳力、时间。基于直接审理原则及言词审理原则,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是决定审判的范围与方法及整理并告知争点;至于影响裁判者对罪责的心证者,亦即与认定犯罪事实有关而应依严格证明程序的证据调查程序,应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换句话来说,庭前会议只有准备性质,而无审判性,这也是为了避免法官的偏颇、预断。另外,现在强调庭审实质化,庭前会议是法庭审判的准备阶段,要严格界定在这个阶段进行的具体事项,不能使真正的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因此,根据庭前会议“准备性”而不是“审判性”这一显著特性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内涵应具体包括起诉法条的变更、证据的调取和开示、案件的分流过滤、争议焦点的整理、审理计划的制定等相关事项。
二、“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之限制
如前所述,庭前会议仅能在为审判程序准备的前提下为之,不能取代审判程序,因此在庭前会议上解决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应有如下的限制:
(一)限于程序上的调查
在庭前会议中,所能进行的仅限于与准备程序有关的事项,如果可以在庭前会议这个庭审的准备程序中进行实质的证据调查,就会膨胀准备程序,无疑造成审理中法官所接触的,并非原始的证据,而是一些列在庭前会议做成的笔录,亦即证据的替代品,此将导致我们追求的直接审理原则遭到架空,甚至会使被告人应该受到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与程序公平审判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在庭前会议上解决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应限于程序上的调查。
(二)限于程序上的准备
庭前会议属于庭前准备程序,而准备程序,顾名思义,仅限于审判的“准备”,希望能经由充分的准备,使相关的人、物能齐集于审判法庭之上,使法院在真正的审判之时能践行集中审理的原则,故其工作内容仅限于补正起诉程序、起诉法条的变更、证据的调取和开示、案件的分流过滤、审理计划的制定等相关事项。考察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法律可以发现,在实务运作上,往往极其膨胀准备阶段,即使没有特殊理由,也以准备程序所谓的“调查庭”取代审判时的“审理庭”,将大部分的讯问及证据调查工作提前在调查庭完成,借此规避繁复的审判庭所应遵守的程序,造成审理庭成为行礼如仪之过水仪式。[1]因此如果不限制庭前会议上“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只能是程序上准备的相关事项,将可能使得真正的庭审空洞化,并有破坏审理基本原则之虞。
(三)限于程序上的判断
虽然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进入审判程序前案件的过滤及证据的筛选,然其仅限于纠正起诉的程序性错误。因此,基于预断可能的排除,仅以程序进行上所必要的事项为限,而不得进行实体的,如对案件进行审判,或涉及了本案待证事项的实体调查。
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之具体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起诉法条的变更
起诉法条是检察官对起诉事实的法律评价,依据法律学者的见解,起诉法条仅供法院参考,而无拘束法院的效力,因此法院可以变更。那么法院在庭前会议上能否变更法条呢?毕竟,庭前会议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的性质仅在于审判的准备,而非进行实质审查,如何能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起诉法条呢?另外,起诉法条的变更,会影响辩护权的行使、调查证据等事项,如果当事人依据变更后的法条进行辩护,一旦审理结果不同,当事人是否必须重新再来?如此庭前会议这一准备程序的诉讼经济功能是否沦为空谈?针对该疑问,就要考虑我国起诉方式的规定。
历经数次变更,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方式上采用“案卷移送主义”而非“起诉状一本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因此检察官起诉时,应将起诉状、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并送交法院。在正式的审判期日之前,法院已经对案卷材料及证据有了接触及一定认识,发现检察官所引起诉法条不当,可能要在犯罪事实同一性范围内进行起诉法条的变更。则此种情形需在庭前会议中告知公诉方及辩护方知晓,使双方明了准备的对象,以进行相关准备。
(二)证据调取及证据开示
为使正式开庭审判时能够贯彻集中审理的要求,法院必须在准备阶段事先确定,到底审判时应调取哪些证据。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有权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因此,为了预定调取证据的范围和目的,法院可在庭前会议先与当事人协商,若是到庭审时才当庭申请调取证据,便难以贯彻集中审理。
在刑事诉讼中,为强化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往往赋予被告人许多权利以对抗拥有强大权力的控诉方,也往往赋予控诉方许多义务以保护被告人。即以提升被告人的地位并降低控诉方的地位来求得双方的实质平等。但在证据开示上,现行法只规定控方的案卷移送,而未规定被告人的证据开示,作为调整双方地位的整体制度的一环。
然而,若被告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不开示证据,控诉方在准备程序中就无法知悉被告人所拥有的证据,就无法表示意见形成争议焦点,亦无法准备反驳证据,其结果就是准备程序的功能大幅削弱,部分事项又得留待庭审时再做准备工作。而被告方在庭审时才提出证据,由于检察官遭受突袭,势必花时间准备反驳证据,尤其是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才提出不在场证明时,控诉方的反驳准备更为复杂,甚至审判可能迟延甚至中断。由此可知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因控诉方的案卷移送义务而解除,反而应聚焦于被告人的证据开示义务。因此在庭前会议上,控诉方因现行法系采取案卷移送制度,已将证据全部送交法院,则基于法秩序的一体性,被告人也应将其占有和将要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并送交法院,以便控诉方到法院阅览。
证据开示本应存在于起诉状一本主义之下,但在现行法案卷移送主义之下,若在庭前会议上,被告方将其搜集的证据也全面开示*与控诉方不同,被告人有不自证己罪的权利,故在证据开示时,不必提出对己不利的证据。,则全部证据均已在准备程序提出,双方可尽力归纳争议焦点、消除争议焦点,甚至可以预测诉讼的胜败,调整诉讼策略,避免无益的挣扎,使得集中审理与迅速裁判的目标得以实现。
由此可知,庭前会议上证据开示(或证据提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实现审判的集中及迅速化,法院控辩双方均应诚实地开示全部证据,在整理争议焦点后,回避使用巧诈的诉讼技巧,进而光明正大地在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迅速地终结诉讼。
(三)案件的分流
为减轻法院正式审判时依据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负担,并促进诉讼的进行,有必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适度调整庭审程序。具体而言,区分刑事案件具体情况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一方面可使司法资源合理有效地运用;另一方面对于简单、无争议的案件,适当简化其审判程序,对被告而言,亦可免其讼累。因此基于繁简分流的原则和“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要求,对于案情简单、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适当简化审判程序实有必要。而最佳过滤分流案件的时机,即在庭前会议阶段。
简易程序是以牺牲被告人的防御以达诉讼经济的目的,但也不能不考虑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被告人即使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不代表其放弃以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因此不仅应听取其意见,更应获得其同意才可改用简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这一询问和争取被告人同意的过程在庭前会议阶段完成更为适宜。
另外,因为简易程序主要是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只要求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但却忽略了公诉方的意见。检察官基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起诉,或是没有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都可预见将依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然而,法院若可凭一己之见而片面更改审判程序,无疑会对检察官造成突袭,其在控诉原则的要求下,法院亦应受检察官起诉的拘束。且简易程序存在较高的误判风险,更应以审检的一致性来互相监督,并控制此等风险。由上述可知,在庭前会议中,在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方都出席的情况下,讨论具体适用的审判程序是合意且合理的。
(四)争议焦点的整理
争议焦点的整理是指为了集中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而调查证据,以促进审理集中化为目的,法院与当事人于正式开庭质证前,先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及其内容的活动或过程,借藉此使何者为争议焦点及其内容为何,在整理主体间形成并获得共识。在此过程中,分辨其中有争议的部分与无争议的部分,以使争议焦点具体、明确化,并便利进行处理、解决的程序。[2]
争议焦点整理的机能在于归纳“案件及证据”的重要争点,即要求整理“事实及证据”重要争点。所谓事实的争议焦点,不外乎是人、事、时、地、物的争执,例如是否为犯罪行为人、作案时间、行为地、凶器等的争执。还有对法律的争执,例如针对犯罪事实应适用的法条、是否为自首等法律层次的争执。而证据的争议焦点,一般是指有无证据能力、证明力的争执,例如有无刑讯逼供、证人是否可靠等。
控辩双方提出的争议焦点必须是在诉讼上解决有价值的争点,也就是关于刑事诉讼事实的存否(罪责问题)及关于其评价的事项(刑罚问题也就是量刑问题),否则将涉入无谓的纷争。[3]当然,控辩双方主观上认为重要而作为争议焦点的事项中,因为事前准备不足、被告人法律知识不足乃至于误解或感情的对立,而提出的诉讼上无价值的争议焦点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在控辩双方整理争议焦点后,法院应慎重识别其诉讼上的价值及重要性的程度,确定有价值的争议焦点,若是无关紧要的争议焦点应告知控辩双方使其自行解消,甚至法官可凭其经验提供该案件一般重要的争议焦点给控辩双方参考。争议焦点的整理是法庭审判以及质证主题的确定,只有明确争议焦点并把焦点集中在此争议焦点上进行有计划的审理,才是有效率地进行法庭审判的要谛。
(五)审理计划的制定
为了有效率地审理,在早期阶段整理争议焦点、订立审理计划,随后在正式审理阶段专心实行计划是必要的。所谓审理计划就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成果,审理计划并非洋洋洒洒的准备程序的记录,而是在进入正式审判期之后,合议庭进行法庭审判的指引。审理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控辩双方对回避、非法证据、法条适用、争议焦点的意见等,此后继续延伸而如同树枝图般展开。
另外,为了审理的迅速及充实,正式审判期日所需的时间及审理日数、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方法等,应在听取检察官及被告或辩护人的意见后,由法院决定。因为就审理时间的预定等,有助于当事人进行法庭审判时,把握时间,尽量进行核心的攻击防御,有助于审理的集中及迅速。
( 六)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概括规定,以求庭前会议的周延。例如,是否欠缺诉讼条件而应下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等形式判决;或是若是有应停止审判或得停止审判之情形;或是有指定辩护人之必要等;或是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庭前会议均可为相当之注意,并进行适当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174.
[2] 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M].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2001: 65.79.81 .
[3] [日]平野龙一,松尾浩也编.刑事诉讼法[M].青林书院,1988: 210.
(责任编辑宋艺秋)
收稿日期:2016-03-12
作者简介:程红梅(1977-),女,河南鲁山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司法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6)02-0072-04
Issues Related to the Session before the Trial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 In the View of the Second Part in the 182nd Clause of “TheCriminalProceduralLaw”
CHENG Hong-mei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Zhengzhou, Henan 450046)
Abstract:The system of the session before trial, which is established by the second part in the 182nd clause of 2012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role of our country criminal litigation procedure. But this law only relatively shallow the three list, on the scope of the object “the related trial problems” is too simple. Starting from the nature and status of the meeting before the court, “problem related trial” is supposed to include prosecute the change in the law of obtaining evidence, and the split open, case filtering,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trial plan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Key words:procedure before court; session before trial; problems related to t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