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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埃里卡号案看油污责任公约的不足及其完善

2016-03-15邓一鸣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埃里卡号民事责任

王 慧,邓一鸣(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环境管理

从埃里卡号案看油污责任公约的不足及其完善

王慧,邓一鸣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埃里卡号案揭示了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存在的问题,即民事责任归责主体不合理,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完善。针对这些问题,民事责任公约可从建立新的CLC划分责任机制(归责于石油公司),在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以及其他损害赔偿规定这两方面加以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可参考美国油污法的相关规定。

油污;责任公约;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1.01

埃里卡号(The Erica)是意大利船东Giuseppe Savarese控股的公司建于1975年的单壳船。Antonio Pollar是Panship船舶管理公司的技术经理,负责埃里卡号的技术管理。Rina为其船级社。1999年12月道达尔石油公司(Total)承租了埃里卡号。埃里卡号石油泄漏造成法国生态灾难。本案经过三次审理,值得关注的有两点:(1)民事责任的归责;(2)造成赔偿责任的损害的认定。本研究从这两个方面分析民事责任公约体制的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

1 油污责任公约的不足

1.1民事责任的归责

法国是1992CLC的成员国之一。依据法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埃里卡号案件时可以适用《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以下分别分析CLC对船东、为船舶提供过服务的人员以及道达尔石油公司的归责。

1.1.1对船东的归责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确立了船舶所有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赔偿制度,但未就货油方的油污责任进行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所有人在石油运输过程中付诸最大程度的谨慎[1]。Giuseppe Savarese拥有埃里卡号所属公司的大部分股票,因此他是船舶的终极所有人。但是他不符合CLC对“船东”的定义,因此不能承担条文中所规定的船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显示出了CLC的法律漏洞,使得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轻易免除了原本的严格责任。船东可能会为了逃脱责任,注册一个没有实际资产的空壳公司,然后把船舶登记在这个公司名下。根据CLC第3条第1款规定:在石油泄漏事件中,单船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当单船公司失去了它唯一的资产——船舶时,同时也失去了赔偿能力,任何针对他的控诉都是没有意义的。

1.1.2对其他石油运输方的归责

通常来说,船东承担严格责任,赔偿责任也是由船东独自承担的。依据CLC第3条第4款规定:原告不得对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船员,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任何承租人(任何类型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除非“由于他们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举证责任在原告。

上诉法院为了让Antonio Pollar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他并不在CLC第3条第4款的免责范围之内。这样的说法很难令人信服,因为作为给埃里卡号提供服务的公司技术经理,Antonio Pollar很明显在免责范围之内。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对Antonio Pollar不在免责名单之列的判断是错误的,Antonio Pollar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他作为船舶维修的负责人,做出的只进行最小程度修理的草率决定直接导致了船舶关键部位锈蚀、船舶沉没以及随后的污染;且船舶出现状况之后首先通知了Antonio Pollar,但没有通知海岸当局,也没有进行危机处理。以上说明他“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因此应该承担责任。

上诉法院认为Rina不在CLC第3条第4款的免责名单中,因为他在船舶控制方面进行了公共服务。但是很明显,Rina是进行船舶服务的,因此应在免责名单之内。最高法院没有像上诉法庭那样对条文进行曲解。最高法院认为,Rina在对埃里卡号进行粗略检查之后发现船舶存在严重的锈蚀现象,却仍然允许船舶航行,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正确运用了CLC条文,使Giuseppe Savarese,Antonio Pollar,Rina为其“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担责。但是为了让道达尔石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对CLC进行了曲解。

1.1.3对道达尔石油公司的归责

道达尔石油公司是无可争议的船舶承租人,明确出现在CLC第3条第4款提供的免责范围之内。上诉法院认为道达尔石油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虽然石油公司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违反了公司内部有关年检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根据CLC第3条第4款认为可对道达尔公司免责,因为石油公司及其代表很难意识到船舶在一年内恶化到沉没的程度,不是条文中所说“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有说服力的。

最高法院驳斥了上诉法院的这条推断,认为道达尔石油公司“应当明白污染的危险可能发生”,确实有“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然而,按照CLC的规定,只有当“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被证明而非被假设时,租船人才承担责任。在公众舆论的压力下,最高法院的判决偏离了CLC条文,使道达尔石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法院的判决说明CLC的条文有修改的必要。

在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诞生以来,又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变革,承租人一直以第二位责任主体的形式出现,承担间接责任,与船舶所有人有着本质区别。欧盟法院以及法国高等法院对Erika一案的裁决与判决却完全打破了长期以来的承租人责任,不仅判决作为承租人的货油方与船舶所有人一起承担第一位的直接责任,而且责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责任限制权利也被一并剥夺。如此混淆法律责任,会让承租人无所适从,也会给货油方增加新的保险及风险负担[2]。

1.2损害的赔偿

CLC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法官认为,依据CLC第1条第6款,赔偿分为经济损失、伦理性偏见和法国法下一种新的损害——环境损害。

1.2.1经济损失

最明显经济损失种类:清洁和移除费用。在埃里卡号案中,法官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此项费用,这是顺理成章的。美国OPA规定,有责任的一方须承担所有的清洁费用。另一种经济损失是石油泄露导致的经济体的收入或者利润损失,如因油污事件导致游客减少,旅游业受到的损失或者牡蛎养殖场受到的损失。但是法官明显减去了应从IOPC基金中交给受害者的费用。这种赔偿应是毫无争议的,如美国OPA也有类似赔偿。而其他种类的、要求赔偿的损失则需要更加深入的分析。

1.2.2伦理性偏见

CLC在伦理性偏见问题上避而不谈。美国OPA似乎将这种损害排除在外,因为在OPA 2 702条中没有明确列出这种损害。但是埃里卡号案中法官认为CLC没有明确排除伦理性偏见,就可以适用。在埃里卡号案中其定义是“对受害者所建立的名誉、公众形象与价值的损害”。法官认为,石油泄漏对环保组织保护环境所做的努力以及他们捍卫的价值观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这种赔偿在法国法不是第一次。我们可以像法国法官一样合理考虑,在CLC没有明确排除这种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像埃里卡号案中一样把这种赔偿加进去。

1.2.3环境污染损害

环境污染损害被定义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坏,并未归类于其他损失,也不能归类”,比如因石油泄漏造成的某种生物的灭绝,损害了生物多样性进而损害了环境,而它却独立于经济损失或者伦理性偏见。法国法传统没有这种赔偿。在民事责任法中,只有个人遭受的损失才能要求赔偿。而环境污染损坏并不是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受的,因此不能被法庭考虑赔偿。CLC中尽管不禁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但“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则强调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强调复原措施必须是“合理”的。然而,本案有关此项赔偿的决定显示了法官并没有正确定义他们打算修正的环境污染损害的特征。虽然法官决定对环境协会和地区组织给予赔偿,但是完全没有和“修复环境”的理念联系起来。对这项赔偿的界定,并没有围绕“修复环境”的目的,并与伦理性偏见混淆,给人赔偿两次的感觉。两个团体拿到了巨额赔偿,却没有接受相应的以适当方式修复环境的义务。关于损失的问题,CLC条文必须更精确和进一步完善。

2 油污责任公约的完善

2.1民事责任的归责

事实上,在确定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中各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赔偿额度时,应当确立一个模式,既能保障油污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又能做到不影响航运业的正常运行[3]。CLC只让船东承担严格责任,而让其他船舶运输方免责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船东承担严格责任最主要的原因是他的身份最好确认[4]。这个原因说服力严重不足,埃里卡号案也说明了鲜廉寡耻的投资者们注册单船公司来逃避责任是再容易不过的事情。当公司唯一的资产——船舶灭失之后,任何针对他的诉讼都没有了意义。更何况,埃里卡号案并不是个案[5]。如果一方不能赔付,即使能轻易查明其身份又有何意义呢?即使船东已经依据CLC第7条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也可能造成其不会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污染或者认真保管他的船,因为他的保险人会赔付可能有的赔偿。另外,经验显示,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远远小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有时甚至低于CLC设置的最高责任限额[6]。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建立新的CLC划分责任机制,即将责任优先归于原油的卖方或者买方公司的母公司。石油公司的身份容易确定且有能力赔偿,这就使受害方可以面对负责任的、有偿付能力的相对方。然而,要谨防在美国发生过的与CERCLLA[7]有关的错误,CERCLLA的内容是重建以地面为基础的被污染的场所。此种“深口袋”错误被广泛批评[8]。

但是,在石油泄漏后让石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与上述错误情形不同。事实上,是终端的石油公司获得了石油运输的最终利益,因为石油公司从石油贸易中获得了利益。货油方在赚取巨额利润的同时,按照进口石油数量的多少,出资设立特别基金对溢油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且石油公司的活动加大了因沉船带来污染的风险[9-10]。法国最高法院提出了这个问题,随后指出道达尔集团公司生产了原油并将油装上埃里卡号船舶,很明显是他们的活动增加了沉船带来污染的风险。因此,该提议与“谁污染,谁赔偿”原则完全一致。

其次,这种理念将石油公司的赔付能力和石油公司向海运原油相关各方施加影响的能力考虑在内。诚然,由于埃里卡号案及其带来的影响,社会当局适用了许多旨在加强原油海运安全的法律[11]以及具有同样目的的IMO协定。如果将责任归于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为了避免赔偿污染损害的风险会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公司的上溯追查。通常来说,石油公司只会使用毫无缺陷的,已通过审查服务检查的油轮,这样石油公司将会提供比在埃里卡号案中更加有力的证明。如此一来,就可以避免发生埃里卡号案件中最高院为了使道达尔公司进行赔付不得不推定石油公司未尽到谨慎义务,扭曲CLC现行条款的做法。

最后,优先让石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这种做法并非首创,美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美国不是CLC成员国。美国在应对原油泄漏方面采取一种特殊的制度:OPA 1990[12],对应Exxon Valdez生态灾难。美国OPA规定,在因油轮泄漏而导致的油污污染事件中,责任人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操作人、租船人,在2011年加上了单壳油船所运送的石油的所有人。可以看出,以上OPA规定的承担严格责任的人比CLC规定的要多得多(石油公司常常是石油的所有人)。英国、挪威、日本等主要的船东国家坚持主张连带责任,试图将责任部分转移至货油方[13]。

2.2损失的赔偿

在埃里卡号案中,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多种损失,这与CLC相关规定并不矛盾。然而在此方面,法国法官是否对CLC作出了正统解释是存疑的,这也促使我们应对这方面的条约进行修改。

2.2.1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的修正

CLC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的规定为“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14],其成员国很难正确理解这种特定损害。可以参考美国OPA的规定对其进行完善。美国法在有关环境污染损害方面有着十分详细的规定。它首先定义了环境污染损害是自然资源的损害,自然资源包括“土地、鱼、野生生物、生物群、空气、水等等”。然后列出了详尽的受托人名单,由受托人提起环境损害诉讼。每一个受托人首先负责评估他信托下的自然资源损害,然后评估修复生态环境需要的数额。最后,他必须写一份将环境恢复到污染前水平的计划。责任方应在OPA设置的最高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始恢复以及补充恢复的费用,且赔偿自然资源的损失和在污染地区再生期间环境服务的费用。责任方还应当赔偿受托人评估损害产生的费用。

CLC也应按照同样的思路进行完善。通过使受托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明确他们的角色以及各方应实施的行为。关于措施一定要“合理”的限制应被去掉,因为当环境损害应当得到完全赔偿时,“合理”似乎使法官倾向于确定最小的赔偿。在OPA的影响下,在2004年4月21日的《欧洲指令》(European Directive)中介绍了原始恢复、补充恢复和补偿恢复的概念,说明欧盟已经意识到这些规则存在的必要。但是,这个指令第4条第2款明确说明它不能适用于CLC中列出的赔偿。因此,CLC应当按照同样的思路修改,使所有的环境损害都有统一的赔偿。其他相关修改也有必要考虑。

2.2.2有关其他种类损害的提议

CLC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定义。这并无不妥,因为法庭不必受一个有限的名单限制而无法适用某一具体案件。所以只能寄希望于有关具体项目的边缘调整:清洁和移除费用。诚然,依据OPA有关钻井平台石油泄漏的归责的规定,这些费用不在责任方可能提出的责任限制之内。CLC可以进行修改,因为这样可以使更多的基金对这样的损失进行赔付,尤其是环境损害。CLC也没有提到伦理性偏见方面的问题。CLC应补充伦理性偏见的相关内容。

最后,埃里卡号案中没有涉及到惩罚性赔偿。OPA在名单中没有提到这种赔偿。在Exxon Valdez案中,最高法院对这种民事裁决持保留态度。若石油公司按照本研究所述需要承担严格责任并且参与IOPC基金的缴纳已足够,不需引入没有被广泛认可的惩罚性赔偿。

3 结语

在埃里卡号案中,最高法院为了让大众接受审判结果(使道达尔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不绕过CLC条文,说明了CLC现存的不足。没有关于环境损害的具体条文也使得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如人意。因此,CLC应由三分之一的成员国提出修改要求,从民事责任的规则以及损害赔偿两方面进行修改。然而,若没有国际上的一致行动,受石油泄漏影响最大的国家(如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应认真考虑退出这个既没有保护成员国利益,又没有保护环境的组织,像美国一样适用OPA。

[1]林正锦.Erika判决:国家法律博弈国际公约[J].中国船检,2008(4):40-45.

[2]甘露.货油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兼评“The Erika”案[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

[3]王江凌.浅论海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限额制度[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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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MICHAEL FAURE&JAMES Hu(ed).Preven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Maritime Pollution Damage:Recent Developments in Europe,China and the US[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

[12]JAMES BOYD.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s:the America Oil Pollution Act as an Example for Global Solutions? [J].EEELR,2012(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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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张庆宇.海洋污染应急费用的法制保障[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3(4):51-54.

(编辑:周利海)

The Deficiency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rica Case

Wang Hui,Deng Yiming
(Law School,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01306,China)

The Erica Case revealed the current deficiency of the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CLC),namely the imputation of civil liability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LC concerning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To solve these problems,the CLC can be improved by channeling liability to oil company and reforming its compensation clauses.The American Oil Pollution Act(OPA)provides certain references for the CLC's reform.

oil pollution,liability convention,compensation for damages,deficiency,improvement

D922.683

A

1008-813X(2016)01-0003-05

2015-11-02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气候变化应对中涉海法律问题研究》(14PJC059)

王慧(1981-),男,甘肃靖远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法方面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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