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统战工作法制化
2016-03-15林婧
林婧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16)
论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统战工作法制化
林婧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6)
统战工作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到规范、民主与科学。统战工作法制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治理现代化对统战工作法制化的推动表现在前者为后者奠定了价值基础、夯实了思想前提并提供了现实可能性。然而国家治理能力不足也给统战工作法制化造成了一定影响:基层统战工作法制化程度较低、对台统战工作法制化成效不明显以及保障表达权与规制不良言论之间的协调不够充分等,主要原因在于统战措施的设置与执行不到位。未来在不断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战工作法制化应同企业的社会责任相联系,避免简单的“行政化”,将基层社区作为统战工作法制化实践的重要单位,并注意统战工作法制化宣传的形式和技巧。
国家治理;现代化;统战工作;法制化
作为中国共产党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第一部党内法规,2015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统战条例》)是统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重要标志。它涵盖多党合作、少数民族统战工作、宗教人士统战工作、港澳台海外同胞统战工作、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统战工作、党外知识分子统战工作以及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战工作等方面。
《统战条例》在很多条款中使用了量化标准,大大降低了规则的模糊性,是统战工作法制化的重要体现。例如其第37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政府组成部门中应当配备2名左右党外正职。第38条规定党外代表人士在各级政协中应当占有较大比例,在换届时委员不少于60%,常委不少于65%;在各级政协领导班子中副主席不少于50%(不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应当配备党外干部,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中一般应当配备党外干部,参事室中共党员参事不超过30%,参事室、文史研究馆领导班子中应当配备党外代表人士。具体的量化标准增加了统战工作相关法规的可操作性,使其执行结果可以预见,提升了政府推动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公信力。
法制化是统战工作的底线,即统战工作应当被纳入法制的渠道,做到依法统战。统战工作人员应带头守法、用法、护法,确保统战工作对象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尊重统战工作对象的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尊重港澳特区法制,在此基础上对统战工作对象进行正面引导和激励,而非负面限制,使统战工作对象在议政协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作出更大贡献。从广义上来理解统战工作法制化,就是统战工作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到规范、民主与科学,实现法制化所要求的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与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统一。
统战工作法制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指标之一,原因在于法制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三个最重要的次级体系即政府治理、市场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均离不开法制化,统战工作更是政府牵头治理的一部分,其法制化水平的提升即意味着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提升,二者之间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同时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全面提升也为统战工作法制化提供制度和人才保障,有助于统战工作法制化的推进。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对统战工作法制化的推动
国家治理现代化所具备的价值坐标、思想内涵以及制度基础均对统战工作法制化产生推动作用,对于统战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和实效化产生了诸多积极影响,促进统战工作的开展从多变的政策层面逐步上升到长效的法制层面。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为统战工作法制化奠定价值基础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价值在于“公共性”,包括权力、职能、制度以及法治的公共性[1],其核心在于公共权力公平公正地行使。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公共性”价值实现意味着不再是传统意义上“拥有公共权力的主体对治理对象发出规制、调整和管理的治理行为并达成治理目标”,而在于“如何设计和构建作为治理主体的公共权力或者社会组织体自身内在结构”,淡化“绝对二元对立意义的治理主体与治理客体的划分”,重构公共治理主体和公民之间“主体间性的双向互动关系”[2],从而使治理事业所关注的焦点不再是治理对象而是治理主体自身。
在这个层面上,法制化是现代化最基本的要求,统战工作法制化必须以保证统战工作对象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手段,在此基础上提升国家凝聚力。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保障人民的“表达权”,实质就是保障人民在政治协商活动中的发言权,即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就此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纪念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强调了三点:第一,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第二,完善基层组织联系群众制度,加强议事协商,保证人民依法管理好自己的事务;第三,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3]。这三条都指向了在遵循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前提下,改造治理主体自身,推进治理主体的现代化,使其用好公共权力。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统战工作法制化夯实思想前提
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是一个“多中心、多向度、交互式、参与式的,要纳入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力量”[4],是“将不同公民的偏好意愿转化为有效的政策选择的方法手段,以及将多元社会利益转化为统一行动,并实现社会主体的服从”[5]。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思想在于民主化、多元化,在于发挥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力量,鼓励建立政治素质好、有较大社会贡献、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在所属领域有较大影响的社会组织党外代表人士队伍,这恰恰同统战工作法制化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201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基层协商、人民团体协商,逐步探索社会组织协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也强调要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平等。上述规定所反映出的现代国家多元主体参与治理的思想投射至统战工作中,《统战条例》进一步丰富了统一战线的基础理论,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纳入统一战线的范畴,使其完善为“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的联盟”;统战工作的范围和对象随之也作出了相应调整,将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合并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还包括新媒体从业人员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群体。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为统战工作法制化提供现实可能性
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国家在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监督等层面进行突破性改革,要求国家管理系统的构成能够兼顾政府权力与责任体系、公民权利和义务体系的设置,由此国家治理现代化对于政治协商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科学化的提升为统战工作法制化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其一,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政治协商路径的拓宽、协商结果的透明化令更多有专业、有水平、有能力的统战人士进入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部门,更确实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表达权”。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表现是多元治理,多元治理离不开鼓励多元主体高水平地参与协商议事,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政府不断在制度层面健全、拓展协商方式,包括提案、公示、听证、论证、评估以及人民陪审团、人民大调解、社区议事、民主恳谈等各项制度的设置,无不提高了统战工作法制化所追求的协商民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也驱动统战工作人员依法、自律开展统战活动。
其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统战工作法制化提供的现实可能性还在于其致力于企业、社团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相关部门对企业、其他社会组织的有效管理和监督为统战工作法制化的推进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一方面,依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简化扶持政策申请条件和审定程序,既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表现,也是统战工作法制化的依托。2014年修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及2016年提起审议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案,无不是从立法层面加强企业管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优化对企业的服务,避免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将财产向海外转移,从根源上斩断权力与资本恶性互通、滋生腐败的渠道。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对各类社会组织管理层中党外人士的情况掌握较好,能提升社会组织统战工作的针对性。
二、国家治理能力不足对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影响
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在不断加快,然而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非一朝一夕之功,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重要一环的统战工作法制化自然也非一蹴而就。目前我国统战工作法制化存在的一些问题不仅包括统战工作自身的问题,如职能分工、法律激励、法律责任等有待进一步明确,也包括作为其制度保障和能力基础的一些领域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的服务能力、公共管理水平较低等问题。
(一)基层统战工作法制化程度较低
国家治理现代化由诸多部分的改革组成,基层治理能力提升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基层统战工作法制化又是基层治理能力提升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基层统战工作所涵盖的范围内,县和县级以上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部门的统战工作相对成熟,而县级以下单位或社会组织的统战工作则是薄弱环节。
实践中,政府着力减少了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和干预,把企业的经营权还给企业,也“把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交由群众自己依法办理,以培养社会的自治能力,从而逐步让社会承担自己管理自己的职责”[6]。但对于企业和基层群众组织的统战工作却推进乏力。
在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主要有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法》、198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中列举的居委会的任务并未直接体现统战工作,只是笼统包含在“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的表述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存在类似规定,另有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教育和引导村民团结、互助的职责。
在区分好自治与公治界限的前提下,基层统战工作虽有机制但协调难。部门设置五花八门,多头管理、协调无序,牵头协调主要靠私人关系、个人魅力,缺乏统一性、系统性和程序性。原因主要有:一是领导体制不顺,一些地方推动党委常委担任统战部长的规定落实不力,有的统战部长甚至不是党委常委,协调工作底气不足、腰杆不硬;二是统战部和统战系统有关单位工作交叉,职责界定不清;三是牵头协调机制难起作用,存在“牵不起来、调不下去”的问题;四是管人与管事相脱节,牵头协调无法形成有效制约[7]。上述原因涵盖制度本身的不健全和制度运行上的不顺畅。
与之相联系,一些基层社区治安状况差、环境脏乱、饮食卫生不达标、交通不便利、公共管理缺失、公共服务匮乏、民众参与管理热情低等安全和民生问题仍较突出,政府的服务能力和基层组织的公共管理水平仍与新型城镇化的客观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在基本法制尚未完全落实的情况下,统战工作法制化难以推进。
(二)对台统战工作法制化成效不明显
对台统战工作是在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九二共识”以及贯彻实施《反分裂国家法》之下进行的,目的在于发挥各民主党派、台联、统促会等有关团体的作用,加强与反对“台独”、主张发展两岸关系的台湾各党派、团体和各界人士的交流,促进两岸民间交流与往来,努力争取台湾民心,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和平稳定的方向发展。
《统战条例》第30条从党内法规层面奠定了对台统战工作的基调,指出对台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础,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完成祖国统一大业。
为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和实施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制定,2016年修正)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1996)、《反分裂国家法》(2005)、《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等,无不是统战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台湾人、台商非常清楚自己能够获得大陆优惠政策的前提,那就是始终保持自己“台湾人”的身份。一句话,大陆政策越优惠,“台湾认同”越牢固。想要改变这一悖论,需要改变近30年历史遗留下来的“招商”传统以及“外交”思维(而非内政思维)[8]。因此,如何一方面继续保持对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调整对台保障立法和优惠政策,令相关法律、政策的目的不致落空,令大陆方面释放的善意能够惠及台湾普通民众而不被截留,是值得统战工作深入考量的重点。
(三)保障表达权与规制不良言论之间的协调不够充分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民众发表言论的成本降低、影响范围扩大,新媒体也成为宣传思想的主阵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如何既能够充分保障公民表达权,又能够对谣言进行有效规制,不至于随意将非主流的意见归入谣言的范畴,从而武断“封杀”,尚需要充分协调。
一方面,“表达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轻易剥夺。不仅如此,国际法上也不乏有关公民表达权的规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确认个人言论自由;1945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规定在国家得以对其国际信息交流施以自治的、完全的主权控制的前提下,个人拥有“不受限制地寻求客观真理以及自由交流思想与知识之信念”。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11年《第34号一般性意见: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提及自由的新闻或其他媒体对公共问题发表意见可以不受新闻检查或限制。如今,随着我国民众公民意识的觉醒,更多的民众懂得了行使上述权利,两类群体尤其值得关注:一是在互联网普及的大背景之下,《统战条例》提及的“新媒体从业人员”频频在网络上发声,其影响力甚至往往能够左右互联网议题;二是党外知识分子,其在政治归属和思想言论上保持了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尤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敢于坚持和发表自己独立、专业的见解。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知识分子是社会的自我批判力量,喜欢提问题、提意见、不盲从,所有道理都要经过自己的考虑和分析才能接受,有时甚至会提出一些脱离实际的意见和要求,因此,要在党委统战部门领导下,坚持充分尊重、广泛联系、加强团结、热情帮助、积极引导的方针,多一点尊重、多一点包容[9]。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劈头盖脸扣帽子,以势压人”的情况,不仅不符合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党的治国理念,是同统战工作法制化相悖的。
另一方面,在经济化全球的背景下,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日益频繁,中国被当成推销美式民主的重点对象,各种论证西方制度优越性及中国选择西方模式必要性的言论甚嚣尘上,更有甚者大肆诋毁和歪曲中国形象、抹杀中国成就,这些都不是慌忙、急切地压制便可以消除的现象。
面对此情况,统战工作对于尊重表达权与规制谣言之间的协调尚不够充分,能否避免在有关法律法规之外或任意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扩大解释以限制公民的表达权,能否在服从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各界群众的思想进行持续疏导,是统战工作法制化无法绕开的难关。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统战工作法制化的方向
统战工作法制化同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同步,并初步形成了以宪法、部门法相关条款为根本依据和以党内法规体系等为重要指导的分散型统一战线法制体系。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国家治理现代化还将为统战工作法制化提供更完备的制度保障,统战工作法制化步伐将明显加快。
(一)统战工作法制化同企业的社会责任相联系
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国家已着重解决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败这四大领域出现的问题,同时企业在这些领域所担负的责任也越来越被重视。《统战条例》第26条强调畅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渠道,帮助提高其议政建言水平;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投身光彩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由此可知,帮助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树立社会责任意识,激励他们履行社会责任将是未来统战工作的重点。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产品责任、诚信经营责任和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也包括企业的科技创新责任、环境保护责任、慈善责任和文化建设责任。推动企业更多地承担社会责任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表现。
具体到法制的角度,统战工作如果能够更多地以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推动企业更多承担社会责任,也就是将企业团结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旗帜之下。以我国2016年的《慈善法》为例,第6条赋予了国务院民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慈善工作的职能。政府部门在履行慈善工作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以做好统战工作的动员和宣传,二者相辅相成,令统战对象无论在行动上还是思想上都能够真正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视为己任。
统战工作部门可以在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争取民政部门支持,将统战工作纳入社会组织评估体系,吸收统战部门参评,鼓励、指导企业制订长期规划并完善有关制度,帮助企业将履行社会责任与争取优惠政策结合起来,更好地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建设“亲”“清”的新型政商关系,进一步提高社会组织统战工作的实效性。
(二)统战工作法制化不能简单等同“行政化”
统战工作法制化不应被简单地等同“行政化”,不能够把党的政治领导直接等同于对党外人士、社会组织的行政领导,不应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介入社会运行,也不应当把统战工作法制化当作是统战部一个部门的工作,应当破除官本位观念,遏制官本位的现象和行为。
当然,这不是要减弱党对统战工作的领导,而是要建立由统战部牵头的精干、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将效果良好的统战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加强各级统战干部的法治培训,提高其运用法治思维分析问题并用法制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统战工作法制化需要完善统战对象利益诉求依法表达的工作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接待并处理统一战线各成员反映的各种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引导他们合理、合法表达利益诉求,为依法治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10]。尤其是在统一战线的对象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甚至部分直接从事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等方面工作的时候,更需要在法制框架下沟通交流,发挥其向政府建言献策、参与普法宣传的积极作用。
充分赋权的相对面是明确责任,因此,必须对各级各部门的统战工作进行评估,以统战措施执行的规范度、公民参与公共治理的积极度、群众对于统战工作的满意度等为评估指标,检查统战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体察民情、联络沟通、协调关系、化解矛盾、广泛团结等基本职能,实现各级各部门统战工作人员的权责对应。
(三)将基层社区作为统战工作法制化实践的重要单位
统战工作法制化的理想状态应当是将国家的关怀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个人,因而基层社区应当是统战工作法制化实践的重要单位。这是符合“切实把中央精简机构、转变职能、优化服务的精神传输到行政系统的末梢,把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延伸到基层政府治理的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消除基层政府缺位、错位、越位等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11]的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第43条规定国家应当对老病残的公民提供物质帮助,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统战工作只有以帮助实现《宪法》赋予的保障个人生存与发展需要的基本权利为依归,进而让民众拥有基本的物质和思想基础去实现参与基层治理的权利,同时确保各级各类治理主体权责对应,才能够真正夯实统一战线。
基层统战工作的归口管理,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细化中央有关规定,继续大力推动县级党委常委担任统战部长体制;二是探索建立“多个部门、交叉任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的基层统战工作牵头协调机制,统战工作相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经费保障、执法资格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统战部与统战工作相关部门负责人相互兼任,工作统一部署、人员统一调度,由统战部统筹协调,一个口子向党委负责[7]。这不仅需要对现有统战工作机制进行改革,也需要对事关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各项制度进行完善,需要把基层治理的内容和环节细化为可以监测和考评的指标体系,将现有统战工作转化为可实际运作的政策和法律措施。
(四)注意统战工作法制化宣传的形式和技巧
提升宣传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对于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宣传过于僵化,要提高其宣传实效需要注意一些技巧。
首先,将维护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宣传同其它民族文化元素融合在一起,从民族精神、传统文化、道德风尚等方面加强引导,把弘扬主旋律与提倡多样化相统一,达成宣传效果的叠加。针对统战工作政治意味较为浓厚、同人民群众不免有距离感的问题,在做宣传方案的时候,建议将统战工作意识塑造融进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道德观的宣传之中,深入挖掘民族文化资源,将统战意识同中国人的骨气、底气、良知联系在一起,并协同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与文化业态更新,达到更广更深的宣传效果。
其次,提升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随着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水平的提升以及信息获取渠道的便捷化,人们的鉴赏水平也逐步提高,所以如果仍然采取传统纯粹教科书式的、口号式的、威慑式的宣传,不但难以引起民众内心的共鸣,把握不当还有可能引发群众的逆反心理,所以将统战理念宣传的思想性建立在艺术性和观赏性的基础上尤为必要,能够提升群众对统战理念的接受度。与此同时,令统战工作法制化宣传富有吸引力和感染力的一个重要前提应当是客观性,统战工作法制化宣传只有说真话、讲道理才能够正人心,任何宣传形式尤其是影视作品,都应当立足于客观事实进行艺术加工、改编,过分夸张、不实的宣传反而会引发人们的质疑和排斥,折损国家形象。
最后,统战工作法制化宣传活动不应仅面向国内民众,还应以国际化的视野,对外传播中国的治国理念和传统文化,促成东西方文化的双向交流,消弭国内外各种对中国政策和文化的误解。在外部环境营造中,可以借鉴公共外交理念中的做法,从“对外宣传”走向“国际传播”:立足点从“以我为主”转向“以国外受众为主”,话语体系从“中国官方语言”转向“国外受众语言”,传播方法从“讲道理”转向“说故事”,主体从“官办”走向“民办”,内容从“政经利益”走向“文化交流”,传播模式从“被动应付”走向“主动设置”[12]。这些活动一方面可以通过互联网微视频、教育文化交流项目、国际展览等对外文化交流的形式进行,将蕴含中国统战工作法制化理念的宣传扩展至外国知名网站,尤其应当重视在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Google、最大的门户网站Yahoo、最大的视频网站YouTube、最大的短信平台Twitter以及最大的社交空间Facebook上的宣传,建设好中华文明的全球传播视觉平台;另一方面做大做强外向型文化企业以及对外文化交流的重点品牌,支持出版物、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以外需为取向的文化产品出口,对外表达中国致力于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努力,为统战意识的培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环境。此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过去我国对统战工作法制化的宣传大多面向大陆民众,为此,我们还应针对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富有针对性的宣传策略。
中国目前正处在渐进式改革的全面深化阶段,迫切需要继续通过“存量改革”获得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显著提升。在这一过程中,应辅之以理性精神的输出以及对各种极端思想的修正,使权利意识日益觉醒的民众能够平和、宽厚地看待允许适当“试错”的转型阵痛期。著名史学家唐德刚曾言:“‘革命’易而‘变法’难也:盖革命者,革他人之命也,革他人之命则敌我分明、对象显著,而手段单纯;变法者,变自己之法也,变自己之法则对象不明、敌我难分,而手段千变万化也。敌我矛盾可以一枪了事;人民内部矛盾则抽刀断水,沾连不尽矣,‘变法’者亦‘人民内部的矛盾’之一种也。”[13]此言类推至我国当前的改革情势,亦颇为适用,《统战条例》的出台正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我党顺应时势管党治党的突出表现之一。
在未来的统战法制化工作中,还需要借助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各类成果,继续完善统战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有效的统战工作法制化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统战工作人员应当着重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依法综合运用协商、调解、教育等手段,降低统战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增加其社会化色彩,突出其服务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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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群喜)
D613
A
1674-9014(2016)06-0046-06
2016-09-28
福建省教育厅中青年教师教育科研(统战工作专项)重点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统战工作法制化研究”(JAS151640)。
林婧,女,福建福州人,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和法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