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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探析

2016-03-15张亮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破产法民事

张亮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政法与社会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探析

张亮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中的设计亮点,国内外有较多学说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其中,独立主体说最具代表性。独立主体说能更好地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民事主体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内外学术界也产生了许多争议。

一、破产管理人的独立主体资格

1.传统学说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一直都是争论的热点,国内外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从国外的理论界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代理说,通过引入民法的代理人概念,将破产管理人看作破产人或者债权人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清算,破产管理人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职务行为;财团代表说,认为在法院宣告破产人破产后,破产人财产即成为以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该财产在法律上进行人格化后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而破产管理人则是该破产财团的代表人;信托制度说,将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类似财团代表说,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即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破产管理人则是该破产财产的受托人。

在《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后,国内的理论界也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形成了以下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特殊机构说,依据《破产法》中清算组的规定,将其定义为特殊机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依然保留,破产管理人在此程序中作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各项活动;双重地位说,认为破产管理人不仅仅清算执行破产人的财产,同时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作为清算法人,以破产人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活动。

2.独立主体说

上述各种学说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都有相对合理的分析,但是在法律实务操作中,破产管理人牵连着债权人、破产人及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仅作为某一方的代言人,必须拥有独立的地位。

立法必须以一定的法律理念为指导,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演变。从立法本位角度考量,破产立法理念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历程,社会本位成为破产立法的指导理念。相应地,破产法的功能也呈现多元化,不仅要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且要帮助破产人摆脱沉重的负担、获取重生的机会,更应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多元化功能的实现,离不开破产管理人的作用,依法保障其独立主体的资格,在程序中更好地兼顾各方的利益。

从《破产法》第1条的规定来看,破产法的内在价值目标可以概括为:规范破产活动,保护合法权益,追求公正价值;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效率,体现效率价值。然而,破产程序有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必然出现利益的冲突,形成繁冗复杂的利害关系网。要保证公平价值的实现,必然要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公平处理各方关系,避免利益的牵连。要保证效率价值的实现,必然要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不受其他机关意志的支配,充分发挥自主的能动性,才能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综合破产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内在价值目标的要求,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观点,即独立主体说。依照独立主体说,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第一,中立性。首先,破产程序涉及多方利益,而破产管理人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其自身利益不因各方利益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其次,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而设立,其职责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二,独立性。独立性来源于其中立性,由于其职权的法定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对法律负责,不应受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志支配。独立性并不代表不受约束,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法院、债权人及破产人的监督。

第三,专业性。破产是一项系统而又复杂的工作,对破产管理人有极高的专业要求。遵照国际上的惯例,破产管理人应该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选定范围有明确规定,由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这为破产程序的有序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二、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1.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

从我国《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来看,破产管理人主要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产生。在民法学上,这些社会中介机构被定义为其他组织。

民事主体全称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我国民法将民事主体确定为自然人和法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这种理论定位已经与实践和特别法的规定产生了脱节。《合同法》第2条将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第9条明确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应该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已突破传统民法二元主体理论,赋予了其他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他组织在《合同法》中已具备相应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法院可受理其他组织、自然人及法人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第49条认可了其他组织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资格。这些规定均表明,其他组织已经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也即具备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通过两种能力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一致的结论:只有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当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发生纠纷时,才会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相反,当本身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就没有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因此也就不能称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从民事主体发展史考察,社会发展的需求是推动法律完善的动力,随着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多元复杂,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因而民事主体资格应该更加开放。当某一社会组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能更好地发挥和体现自身社会价值时,法律就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学术界提出了民事主体的三元或多元结构理论,将现行制度无法包容的各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从法律上承认第三民事主体。对于在市场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组织,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

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民事主体理论的角度考量,其他组织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基础。由其他组织产生的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对于推动破产法的实施,完善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更应被法律认可。

2.民事主体资格的实现条件

破产管理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实现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支撑,更应具备现实的条件。无论何种民事主体,都具备一个共同特征——长期独立性。缺乏长期独立性的机构,即使再完善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因此,破产管理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实现,必须以保证其长期独立性为前提。

职业化是解决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重要途径。所谓职业化,是指由市场中专门从事破产业务的组织担任破产管理人,并通过提供清算、重整等服务,获取相应报酬。职业化的内涵包括团队的稳定性、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及组织构成的制度性,符合破产管理人长期独立性的要求,并体现其专业化、制度化的特征。目前已有部分专家学者提出构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框架,但仍缺乏相关制度规范的支持,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是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基本条件。明确准入条件,就是要具体规定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资质许可、注册资本、办公场所等。破产服务组织通过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破产服务组织的形式上,相关学者提出破产事务所的设想。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尚处在初始发展阶段,职业破产管理人较少,因而先由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组成,对其进行资质管理,赋予达标的中介组织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进而再逐步规范。

三、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与责任

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破产管理人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破产管理人权利

权利,就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民事主体依据法律所拥有的正当的行为自由与行为控制。从《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破产管理人主要有以下四项权利。

(1)接管权。破产程序一经开始,破产人失去对其所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该财产转变为破产财产,应由破产管理人接收。依据《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接管对象为标准,将接管权划分为财产接管权和文件接管权。

(2)调查权。依据《破产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针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调查权,并依此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实务操作中,破产管理人以交接的文件资料为主要的调查依据,资料的全面性是财产状况报告是否准确的基础。为了避免破产人转移、藏匿财产,调查权应包含破产管理人询问破产人的权利,破产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3)决定权。破产管理人接管除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之外的一切事务,并取得了破产财产事务有关的最终决定权。该权利是破产管理人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由《破产法》第25条第3、4、5、6、7款分别作出规定,主要包含人事聘用权、决定双务合同的解除和履行的权利、借款权、管理处分权、诉讼权以及其他职权。

2.破产管理人义务

所谓破产管理人义务,是《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其违反履行职责要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总结各国相关的规定,可以将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概括为:注意、接受监督及提供担保等义务。其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基础。《破产法》第27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实际上就是将管理人注意义务通过法律条款予以明确。

3.破产管理人责任

所谓责任,是指法律权利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不利后果。各国破产法都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破产法》也应在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来说,应当从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方面进行考量。

(1)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对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的承担方式是民事赔偿。注意义务是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所作出的基本义务规定,所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注意义务的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3条明确了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依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以及破产事务高度风险性的特征,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鉴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由中介机构及个人来担任,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上,应划分为个人承担和组织承担。

(2)刑事责任。国外的破产立法,都对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破产法》仅在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并未有专门条款对破产犯罪进行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缺乏刑事责任的威慑。因此,我国应该参考国外较成熟的立法,除了在《破产法》中进行原则性表述外,应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进行详细规定。

(3)行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承担的一种强制性行政法律后果。基于前述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是发展趋势,必然需要健全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在现有的罚款规定外,应当完善破产管理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增加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照、取消资格等措施。

结语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中的重点,也是实务中推进破产程序的关键。独立主体说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提供了理论依据。在理论支撑和现实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法律理应赋予破产管理人民事主体资格。通过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及责任体系,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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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明江)

10.3969/j.issn.2096-2452.2016.04.007

DF411.92

A

2096-2452(2016)04-0041-04

2016-06-29

张亮(1987-),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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