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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与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养

2016-03-15刘春霞

关键词:刑罚矫正司法

刘春霞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社区矫正与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养

刘春霞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我国引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已经历经十余年。目前,我国在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作为新生事务的社区矫正也存在着立法规定不足,理论认识有争议,适用范围较窄等问题,尤其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才缺乏,工作人员待遇保障不足,工作经费不足等问题致使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深入开展。当前我国应大力加强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点落实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门培养,高职院校作为培养各类专业人才的基地,应该在高等职业法律院校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培养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才,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输送坚实力量。

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建设;专门人才培养

一、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概述

社区矫正,或称为社区处遇、社会刑罚等,是刑罚文明发展的产物。现代社会刑罚目的由“惩罚监禁”转变为“矫正回归”,作为一种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高度体现了刑罚的效益价值,意味着行刑的民主化。具体来说社区矫正指在社区中,组织和利用社区的资源,对符合在非监禁条件下接受矫正的罪犯实施刑罚的活动。

社区矫正的理论对中国来说基本上属于“舶来品”,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展开的。美国是最早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之一,其矫正教育运动在1789年由牧师威廉首创,他第一次专门为被收容者开设教育教学课程,而真正的较为完备的矫正制度则在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的《社区矫正法》后才出现于世人面前,现美国已有近30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英国是刑罚改良运动的发源地,其社区矫正活动早在19世纪后半叶的司法实践领域已经开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各级法院普遍适用的主要刑种。英国的刑罚分为罚款、社区服务刑罚、监禁刑三个层次,社区矫正刑是一个复合型刑种,包括多个独立的社区矫正令,例如:社区恢复令、社区惩罚令、宵禁令、毒品治疗与检测令等。英国社区矫正刑一个突出的优点是,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载量权,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为犯罪人选择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以达到对犯罪人因人施刑,对症矫治的较好的社会效果[1]。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普遍推广社区矫正制度,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丹麦、荷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我国同属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人数已经大大超过了监禁人数。

二、我国社区矫正现状及前景

社区矫正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当然产物,是法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矫正的一种行刑方式。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优势在于避免监禁环境的“交叉感染”,有利于接受矫正人员回归社会,提高罪犯矫正的质量。我国传统的罪犯改造方式是适用监禁刑,弱点是监狱中罪犯人员情况复杂,集体生活更容易互助影响,容易使一些犯罪人员入狱后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进一步强化。由于长期的监禁生活,一些犯罪人员出狱后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差,缺乏与社会的相容性,极易重新走上犯罪的旧路。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司法、行政、社区、教育等各种社会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员在社区内改正其犯罪意识和不良行为,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的一种法律制度,对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将发挥重要作用。

21世纪伊始,中国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尝试,2002年4月,上海市率先在其市辖的三个区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示,北京、浙江等六个省市也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至2005年,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已经扩大到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到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展开。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提出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刑事基本法中确立下来。2012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制度。至今,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历经了十余年的探索,各级政府和公、检、法、司等部门付出了大量的努力,基层社区组织、志愿者等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上获得了初步胜利。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适用于三种非监禁刑,即管制、缓刑、假释。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刑罚。

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为政府主导推动,社区自主运作。具体工作流程为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送达街、镇司法所,受刑人根据要求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社区矫正开始。矫正期间,主要工作是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服刑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心理咨询、道德法制教育,组织公益劳动等,服刑人员要进行定期汇报,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社区矫正期满时宣告矫正结束。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社区矫正需要高度发达的经济、成熟的民主政治、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备的社区建设等多方面条件的支撑。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等方面文明程度的迅速提高,客观因素决定了社区矫正发展的巨大空间。未来一定时期,随着我国轻缓行刑适用的不断扩大,社区矫正在我国会得到快速发展。

三、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培养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纳入了法制轨道,依法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适合我国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时代需要,各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得以迅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间不长及各种条件限制,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仍存在许多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矫正水平尚有一定差距。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实际运作中主要的问题和困难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运用的矫正手段和措施相对单一,矫正工作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等有待进一步完善。矫正质量是社区矫正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没有良好的矫正效果,就谈不上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

(一)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人才匮乏

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最大的难题是基层的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在基层直接面对处于开放性社会现实中的服刑人员开展矫正工作既有困难,更有风险,社区矫正工作必须要有专业人员作为骨干。在我国,依法参加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即“社区矫正工作者”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等专业人员与专业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老师、大学生等志愿人员)组成[3]。实践中,完成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即“司法助理员”,他们对矫正工作起关键的作用,负责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是辅助工作人员。我国地方司法所的人员编制至多是2至3人,他们同时身负人民调节、法律服务、法制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多项工作职能,日常工作繁多,并非专职专用。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很多工作只能由专业人员完成,但我国多地司法助理员都存在年纪较大,学历不高等问题,他们的法治素养层次不均,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往往热情胜于水平。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人员,他们的主观认罪态度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等个体差异较大,需要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但很多司法助理员并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缺乏专业知识,致使各项措施的落实和效果不理想,并且根据我国现实的国情,社会团体包括志愿者队伍等民间组织的建设程度都很低,社区矫正很难得到其有力辅助。我国幅源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在广大农村、大型工矿区、农林区等地区,基层司法所的人员编制尚未完成,更是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才。

(二)高等法学职业教育与专业社区矫正人才培养

社区矫正工作面临诸多挑战,社区矫正工作要落在实处关键是要搞好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人才培养。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管理工作性质一样,都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专业要求非常高,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专业队伍支撑必定难以成功。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康发展,务必要严格要求且得到切实保证。理想的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具备大学以上学历,身心健康,掌握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社会经验丰富,有良好的沟通管理能力等,如在美国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最低要有学士学位。而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这在短时间内是无法达到的。从全国总体上讲,社区矫正专业人员队伍组建工作尚未完成,目前,多数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上岗前仅接受了社会工作专业的短期培训,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必备的法律知识和心理矫治等业务学习不足。从人才培养的角度看,依靠“速成班”培养专业人员是不可能的,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专业培训[4]。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对专业社区矫正人员的需求会不断增加。目前,我国的法学高等职业教育已经起步,法学高职院校有司法系统行业办学的优势,拥有法学教育、社会学教育的大量资源,更便于组织到基层司法所实地调研,能培养和储备合格的专业社区矫正专业人员。法学高职院校现已经在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培养社区矫正专业人才,且高职法学院校拥有大量法学领域的老师和学生,可以和基层组织合作,作为社会矫正辅助人员,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1]刘哓梅.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J].犯罪研究,2006,(3).

[2]汤啸天.社区矫正试点与矫正质量的提高[J].当代法学,2004,(4).

[3]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J].中国司法,2005,(12).

[4]许振奇.关于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的思考[J].中国司法,2016,(2).

[责任编辑:曲占峰]

2016-04-23

刘春霞(1975-),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

D926.17

A

1008-7966(2016)05-01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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