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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亲子确认制度的共时性审视

2016-03-15

关键词:亲子生育婴儿

司 丹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28)



中俄亲子确认制度的共时性审视

司丹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28)

亲子确认制度是亲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身份的确定有利于亲子关系的稳定。对中俄亲子确认制度在自然生育子女身份认定和人工生育子女身份认定方面的立法考察,发现了两国在亲子伦理和民族文化方面存在的差异,但两国的亲子确认立法均体现了维护家庭文化、促进社会和谐及规范亲子行为的价值追求。

亲子确认;价值追求;制度借鉴

自古至今,亲子间的身份关系一直为人们所探究,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子身份的不确定因素也越来越多。为此,各国形成了各具民族特色的亲子确认制度。在中俄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探寻彼此亲子确认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在取长补短、借鉴更新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中俄法律实务交往的规范性,从而维护中俄人民的应有权益。

一、中俄亲子确认立法比较

确定的亲子身份是父母子女之间行使权利义务及履行责任的基础。以受孕方式的不同,子女通常可分为自然生育的子女与人工生育的子女,其身份确认的规则也有所差异。

(一)自然生育的子女身份认定

自然生育子女的身份与其父母的婚姻关系密切相关,而未婚父母增添了子女身份的不确定性,因此,法律要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规则,以实现亲子身份确定的最大可能性。

1.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俄联邦在立法上对子女母亲和父亲身份推定均作了规定。在母亲身份推定方面,《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8条第一款规定,生育婴儿的人为婴儿的母亲,在医疗机构出生的婴儿,其身份由母亲在医疗机构的生产证明确定;不在医疗机构出生的婴儿,则根据医疗单据、证人证言或依据其他证明确定婴儿的出生[1]。而在父亲身份推定方面则相对复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了推定父亲身份的两种情形:一是父母婚姻期间婴儿出生的;父母离婚、确认婚姻无效或母亲配偶死亡之日起300天内婴儿出生的。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母亲的配偶或原配偶就为婴儿的父亲。婴儿母亲配偶的父亲身份以其婚姻登记证明[1]。我国对子女身份的推定的规定较为粗略,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有所涉及,其第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于婚生子女的否认,中俄均在立法上做了相应规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52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处于婚姻期间父母一方的申请,在子女出生登记簿上已登记为父母时,对子女身份的异议只能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已登记的父母、有血缘关系的父母、成年的子女本人、子女的监护人或保护人、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父母的监护人[1]。同时第52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未婚状态下的父亲,虽经父母一方或双方的自愿认领或者强制认领,但在登记时明知自己不是子女的父亲却进行登记的,该父亲不能对子女的身份提出异议[1]。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俄联邦亲子立法对亲子秩序的追求,换言之,亲子身份的稳定有利于亲子间权利义务的履行。在我国,一直没有子女身份否认的明确规定,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2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虽然仅有一款,但在亲子确认立法上却有着重要意义。其内容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由上述立法可知,俄联邦立法中关于否认权行使的主体范围相对较广,同时,其还规定了否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这些立法内容充分体现了“子本位”立法理念。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俄联邦在其立法上规定了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两种情况。关于自愿认领,《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8条第三款规定:婚姻之外,出生婴儿生父身份的确定方式为,父母共同向户籍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来确定;在生母死亡、认定生母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确定生母住所地的情况下或者在剥夺生母亲权的情况下,婴儿身份的确认需由婴儿的父亲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监护和保护机关同意后,方可确定;没有监护和保护机关同意的,需要由法院的判决确定婴儿的生父。如果存在使人有理由认为提交确定生父身份的共同申请在孩子出生后不可能或者过于麻烦的情况,则要出生的婴儿的未处于婚姻状态的父母有权在女方怀孕期间向户籍登记机关提交该申请。婴儿父母的登记在婴儿出生后进行[1]。其第48条第四款规定,对已达到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的生父身份确定,只能经该成年人同意才允许确定,而如果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只能经其监护人或者监护和保护机关同意才允许确定[1]。关于强制认领,《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9条规定:“在婴儿为非婚生,又无父母的共同申请或者婴儿父亲申请的情况下,按照父母一方、婴儿的监护人(保护人)或者婴儿抚养人以及已成年的子女本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确定导致婴儿出生的具体人(生父)的身份。此时,法院应注意任何能证明导致婴儿出生的具体人的证据。”[1]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在立法上未做规定,虽然在《婚姻法》与《继承法》中都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人工生育子女身份的认定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的不同,出生的子女不仅需要确认父亲,还需要确认母亲[2]。人工生育技术通常包括人工授精与体外授精两种方式,但由于代孕突破了传统伦理的界限,各国立法均对其单独予以规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同时规定了人工生育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其第51条第四款规定,婚姻期间,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或者胚胎植入方式生育的,当婴儿因采用此种方法出生时,该夫妻应在出生登记簿上登记为婴儿的父母。婚姻期间,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将胚胎移植到妻子之外的其他妇女体内孕育的,当婴儿因采用此种方法出生时,需经生育婴儿的妇女同意,该夫妻才能在出生登记簿上登记为婴儿的父母[1]。其第52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或胚胎植入方式的,当对生父身份产生异议时,无权适用亲子否认制度及其例外规定。书面同意代孕的夫妇,以及代孕母亲在婴儿出生登记簿上登记后,对亲生父母身份有异议时,无权适用亲子否认制度及其例外规定[1]。关于人工生育子女身份的认定,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现有相关规定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在复函中明确指出,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同意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生的子女视为该夫妻的亲生子女,亲子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与俄联邦明显不同的是,我国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明确禁止了代孕行为。

二、亲子确认制度的价值理念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文化背景与传统习俗的差异导致了立法的不同,但两国却有着共同的价值理念。

(一)维护家庭文化的需要

“亲子关系是家庭中的一种血缘关系。由于有血缘关系做基础,处理亲子关系的道德规范表现为家庭中父母的利他主义。这种利他主义体现在许多方面,如父母为了孩子愿意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父母的利他主义之所以有可能,主要是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3]因为血缘关系的存在,使得父母心甘情愿的照顾子女,伴随子女的成长,甚至于为了子女牺牲自己的一切。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就是利他主义所引发的行为,其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未曾实质改变过。血缘关系一向为人类所重视,古今中外,人类运用自己的智慧检验着亲子间的血缘关系,但在人类走向文明的同时,多元化的生活方式给亲子确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亲子确认制度的建立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当出现亲子血缘关系不确定时,相关立法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身份问题。亲子身份的确定能够有效维护亲子利益,同时也能维护家庭稳定。

(二)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

在家庭关系当中,亲子关系与夫妻关系并重,亲子关系在家庭代际传承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亲子关系不仅是家庭内部直系血亲关系,而是包含着文化内涵与价值意蕴的社会关系。由此可知,亲子身份的确定是家庭和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观、婚恋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从而导致了大量非婚生子女、人工生育子女的出现。如果没有亲子确认制度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亲子确认制度能够使法律上的父母与血缘父母相统一,使父母担负起对子女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子女成年后对父母的义务。亲子关系的稳定将使诸多问题在家庭内部解决,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规范亲子行为的需要

“亲子关系一旦成立,任何人都无法改变它,也无法摆脱和超越它。这是由亲子关系的生物性和血缘性所决定的。建立在天然性基础上的亲子人伦规范在中国儒家看来也就是‘天然’、‘先定’的,不是环境和人力所能改变的。”[2]亲子确认制度在满足亲子关系伦理需求的同时,还满足了法理需求。法律规范能够使父母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积极的影响。亲子确认制度能够对亲子行为起到引导、警示作用,从而使亲子行为得以规范行使,最终维护亲子双方的利益。

三、亲子确认的制度借鉴

从中俄亲子确认立法现状可知,两国的亲子确认制度各有特色,这些特色充分反映了各自的民族文化。相较于俄联邦的亲子确认制度,我国的立法规定略显单薄,故我国可以在结合当今社会需求的基础上,借鉴俄联邦的亲子确认制度,最终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亲子确认制度。亲子确认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能够还原亲子关系的真实与公正,最终维护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4]。

(一)设立子女推定制度

“婚姻的目的是在确定社会性的父亲,对于生物性的父亲的确定,倒还属于次要,事实上父与子的生物关系的要求确定本身是一种社会的规定。”[5]社会性父亲的确定对子女健康成长更为重要,因此,只能通过法律使生物性父亲与社会性父亲在形式上相统一。我国没有详尽的子女推定制度规定,以往民众大都是靠习俗来判定的,但显然这一情况已经不适应目前社会的发展需要,故我国在立法上应丰富这一内容,同时规定子女母亲的推定和父亲的推定。关于子女母亲的推定,内容比较简单,即“生育子女的人,为该子女的亲生母亲”。为最大限度保护子女的利益,关于父亲推定的内容则应考虑的周延一些,既要考虑父母婚姻关系持续不变的情况,又要包含父母婚姻关系中途改变的情形。因此,在立法上应规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生育子女的人,生育该子女的人的丈夫为孩子的父亲。”

(二)完善子女否认制度

子女推定制度决定了被推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存在不相符的可能性。为了保障亲子权益能够更好地实现,亲子否认制度必不可少。我国现有亲子否认制度并不全面,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否认权行使的主体。我国目前立法仅规定了父母为否认权人,其范围过于狭小。事实上,与子女被推定或否认效果密切相关的就是父母、子女,而与其他亲属关系不大。所以,无须将其他亲属规定为否认权人。否认权人除子女外,还应包括户籍登记上的父母——被推定的父母,以及亲生父母——有血缘关系的父母。这一范围,既有利于当事人保护隐私,又有利于其快速还原真相。因此,我国应借鉴俄联邦的立法规定,除父母为否认权人外,子女也应成为否认权人[2]。二是否认权行使的限制。我国现有立法中规定了否认权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司法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但却忽略了否认权的限制条件,由于我国户籍登记与俄联邦有所不同故不宜模仿其限制条件的立法,而应以时间作为参考标准,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否认事实之日起一年内,否认权人可以行使其权利”。

(三)增加子女认领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对认领制度未做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的内容。随着人们婚恋观、生育观的改变,婚外出生子女数量逐年增加,为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应增加子女认领制度。一是增加自愿认领。在我国自愿认领习惯上由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来表示,即通过实践行为来确定认领的事实。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使得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与健康成长。在自愿认领中,认领主体主要为生父和生母。生父作为认领人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大多数国家也都有相关规定。而对于生母认领的内容则有的国家有,有的国家无。将生母作为认领人,一方面能够保证制度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当子女抱错,未婚妈妈弃子反悔等情形出现时,生母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父母认领子女的应到子女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认领成年子女的需得到其同意”。二是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自愿认领的补充,其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强制认领对认领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很大,故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并且认领申请人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父母,也应包括被认领的子女。

(四)增强人工生育子女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关于人工生育子女的相关立法情况来看,可以说是几乎没有规定。在卫生部发布的一些文件中,除有寥寥几条提到“同意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不能反悔”之类的内容外,对人工生育子女身份认定的具体规则只字未提。除此之外,就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工生育子女身份认定的司法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这些规定不仅鲜为人知,而且法律效力也不强,直接影响了人工生育子女的身份地位,故我国应当参考俄联邦关于亲子确认的立法模式,将人工生育子女身份认定规定在《婚姻法》当中。由于个体主义还不能完全被我国传统家庭伦理所接受,因此,在人工生育技术实施的对象方面,应限定为有人工生育意愿的已婚夫妇,而不应包含单身女性等其他主体,否则将违背我国的家庭伦理与社会伦理。简言之,人工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为夫妻。当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秩序相冲突时,势必要以社会的秩序为衡量标准。在人工生育过程中,由于精子或卵子的来源不同,可分为同质人工生育和异质人工生育。采用同质人工生育技术的,其精子或卵子来自于婚内夫妻,故所生子女与其具有血缘关系,除特殊情况外,能够直接确认亲子关系。但异质人工生育则有所不同,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必定与出生子女有血缘关系。由于社会性父母与子女缺乏血缘关系,则需要法律拟制来确认亲子间的身份地位。因此,我国应将“采用人工生育技术的,需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子女出生后,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否认其身份。第三人提供精子或卵子的,该第三人与人工生育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身份”写入立法当中。此外,代孕行为在我国立法中应明确禁止,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禁止代孕能够更好的维护女性的生育权与身体权,也更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与家庭伦理的需求。

总之,中俄亲子确认制度展现了各自的亲子伦理,体现了不同的民族文化特征,在亲子制度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中俄亲子制度的比较借鉴将有利于亲子制度的不断完善。

[1]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G].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481-483.

[2]司丹.亲子关系的体系建构与制度延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8.

[3]李桂梅.中西家庭伦理比较研究[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256-257.

[4]王歌雅,郝峰.婚姻关系:价值基础与制度建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J].法学杂志,2011,(12).

[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72.

[责任编辑:刘庆]

2016-04-12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中国民族区域自治与俄罗斯民族文化自治的比较研究”(14D035);哈尔滨商业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金项目“亲子制度研究”(14rw20)

司丹(1984-),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法学博士,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亲属法领域研究。

D913.9

A

1008-7966(2016)05-0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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