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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契约理论的法解释学意义

2016-03-15王艳慧

关键词:契约当事人规范

王艳慧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关系契约理论的法解释学意义

王艳慧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关系契约理论的目标是将古典契约理论无法容纳或排挤出去的契约重新收入契约视野予以统一说明;通过阐明契约的社会根源以及关系因素将社会规范与实体法规范同等对待作为调整契约纠纷的机制。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有限理性,契约通常是不完备的。法官在进行契约纠纷裁判过程中,需要对不完备契约进行解释,其一般表现为条文解释和补充解释。在对是否适用契约法调整即对契约本身发生争议时,关系契约的范围界定能够成为解释的依据;在对契约内容发生争议时,关系契约的调整规范界定能够成为重要法源。

关系契约;意思自治;法解释学

随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和工业革命的蓬勃开展,资本主义经济制度逐步确立。哲学研究从关注世界本源的本体论转向人的认识条件的认识论,人的主体地位从自然与神的整体预设中分离出来,人具有理性,世界原本就是人的世界,人能够主宰和规划自己的生活。反映到社会经济领域,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以自己的行为去形构,其中契约成为最主要的交往形式。是否订立契约、与何人订立契约、采用何种契约形式、契约中的权利义务设定、契约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自由。以这种思想观念和经济交往前提为基础的古典契约法理论建构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高度实证化的契约法,其中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为典型代表,其在实定法上的逻辑体现是契约是当事人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定必须严守。但理论建构特别是追求严密逻辑体系的理论建构与现实生活始终是有距离的,因此,面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日益复杂的契约现象,法律要么将其排除在外而不予调整,要么创设例外法规范予以适应,但这种发展导致的结果是古典契约法理论下的形式逻辑逐渐失去对契约变化的解释力,有学者甚至直接宣称契约已经“死亡”。正是在这样一种契约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美国现代契约法专家麦克尼尔提出关系契约理论,他试图从社会学的视角对复杂的契约现象予以解释。关系契约理论文本稀薄,但内涵却极为丰富。以下笔者将揭示该理论的理论目标,围绕该理论对契约的法解释维度展开论述,并对该理论如何适用于契约解释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关系契约的理论目标

20世纪,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资本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因为生存利益的冲突和斗争异常激烈,社会因此而陷入动荡。法律上的人人平等除仅具有人格意义上的象征性宣誓之外,解决不了因性别、年龄、职业、种族、财富、社会地位等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差异,反映在契约法上就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契约自由仅具有形式意义,处于缔约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在实际上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实定法上教条式的契约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契约不自由。因此,要求国家以更加积极的作为介入契约当中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以倾向于弱势一方的立场校正契约形式自由带来的不正义。个体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平衡是20世纪后人类社会的核心命题,也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问题。

麦克尼尔认为,契约的初始根源是社会,在社会中人们因为社会分工的不同,产生了交换产品的需要,并且在众多的产品中做出选择,从而在未来的或长或短的时间内使需要产品的愿望从对方处得到满足。契约来源于社会,契约的一切要素都与社会相关,排除社会关系所进行的纯粹的理论抽象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麦克尼尔对古典契约理论简单的以模拟当事人承诺所建立的契约模型持批判态度。他对影响契约的各种关系进行归纳总结,比如,人身关系,人数,度量性和精确性,契约性团结的渊源,开端、持续期和终结,计划,未来之合作,责任,可转让性,态度,统一体,时间,风险,权力、等级和命令等都能够影响契约的有无和过程。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关系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所以,不仅是承诺,还有很多非承诺性因素也能够引起契约关系的发生。因此,契约的范围是广泛的,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社会关系属于契约,能够通过契约法规范进行调整。

麦克尼尔把新古典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易即古典契约法理论所建构的形式意义上的契约称为个别性契约,但生活中的契约是不能脱离社会母体而存在的,因此,所谓的个别性契约只是一种理想的理论模型。与之相对,实际上的契约从社会学意义上而言都属于关系性契约。而相应的调整规范也从各国的实定法规范扩展到包括惯例、习俗、道德、组织规约等在内的社会规范。具体可以抽象为一系列普通规范类型:比如角色保全、相互性、计划的执行、同意的实现、弹性、契约性团结、连接规范:偿还,信赖和期待利益、权利之设置与限制、与社会本体的协调(超契约规范)。由此在规范性意义上,麦克尼尔就使得契约的调整规范突破了实定法的范围,甚至实定法仅仅是当事人解决契约关系的一种次要选择,社会规范在契约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从关系契约理论的基本脉络来看,麦克尼尔致力于在两种方向上进行努力:一是扩大契约的范围;二是扩大契约调整规范的范围。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关系契约理论的两个基本目标是:第一,把经典的现代契约法理论中无法容纳的或者已经排挤出去的契约形态——例如公司法、劳动法、婚姻法中的契约关系——再找回来,在动态的层次上给予统一的说明和规范;第二,把纠纷处理过程也收入实体法的视野,使契约法与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的规范在原理上通融无碍,提倡一种关系性的一揽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1]。这两个目标既是对契约死亡论的反击,也是对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批判,同时也是契约解释的重要理论基础。

二、契约解释的必要性

合同解释应用最多的是在司法过程中。首先,契约建立在当事人之间交流的基础上,交流的基本工具是语言。从诠释学的角度来看,语言是丰富的,也是有特定环境的,同时语言也受到使用语言的人即言说者的主观思想和表达能力的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语言内涵有可能与另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该语言的内涵存在差异,因此,理解是契约的关键环节。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契约内容发生争议时,法官作为观察者,不仅需要进入言说者的情境进行理解,还带着自身的“前理解”,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基于身份、立场、能力等主观性的局限,契约解释是必然的现象。其次,契约达成之后往往会形成文本。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就标的而给彼此创设的权利义务,一经形成便脱离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成为独立的存在物。文本的条款意思是否与当事人当初内心所表达的意思、所欲追求的法律目标相符合,也需要一定的解释方法予以揭示。再次,在实践中,契约内容出现漏洞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因为社会关系是变动不居的,有些情况当事人在订约之时难以预料。德国学者顿茨在《法律行为的解释》中说:“当事人往往仅注意他心目中的经济目的,满足于从各种法律范畴中选择他们认为最能达到其经济目的的法律行为,他们单就几个重要问题作出规定,把其他问题留给法律解决。”[2]所以,在契约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常常需要根据法律或其他法源对契约进行漏洞填补。

无论是基于契约的文意模糊还是基于契约的漏洞所造成的契约解释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契约的不完全性问题。造成契约不完全性的原因除以上几点外,还涉及信息成本、环境的不确定性、人的有限理性以及故意的遗漏等。施瓦茨认为,契约的不完全性大致有四个原因:第一,一个契约有时因为语句是模棱两可或不清晰而可能造成契约成立的模棱两可或不清晰;第二,由于契约方的疏忽未就有关的事宜订立相应条款;第三,因为契约方订立一个条款以解决一特定的事宜的成本超出了其收益而造成一个契约是不完全的,成本中包括信息处理成本;第四,一个契约可能由于不对称信息而是不完全的[3]。由此可见,契约的不完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经济成本过高和信息不对称造成的。

不完全契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风险、扩大了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但其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科塞认为:“冲突是这样一种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够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的条件下延续下去,换句话说,一个僵化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冲突发生,它会极力阻止必要的调整,而把灾难性的崩溃的危险增大到极限。”[4]契约具有不完全性恰恰说明古典契约理论的理想性质,面对现实生活的多变显得无能为力。而关系契约理论致力于将契约背后的社会关系推向前台,将随着社会变动而给已订立契约所带来的新变化、新问题予以动态考察,既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也充分考虑契约与社会的关系平衡。

三、关系契约理论解释契约的适用方法

关于契约解释的性质问题,即契约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两大法系都存在不同看法。如果认为契约解释是事实问题,则当事人使用的合同用语、文字,采用的具体行为、签约的具体情境、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签约目的等,都属于事实问题,应依据证据确定此种事实并得出解释结论;如果契约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则关系民事诉讼法上可否上诉于第三审(大陆法国家)之理由,亦即合同解释之诉讼上争执是否妥当,涉及法律适用是否妥当,判决有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构成上诉第三审理由之一。也就是说,契约解释涉及事实解释和规范解释两个宏观方面。关系契约理论的两个基本理论目标是扩大契约的范围和扩大契约规范的范围,是对契约事实和规范两个方面的扩展。因此,在面对契约解释时,对事实层面的解释即小前提的确定必然诉诸于当事人缔约时的情况,包括当时的关系因素的考量;而对契约纠纷的法律适用,当实定法不能完全与契约事实相对应时,必然要诉诸于法律的一般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处理,这是对法律适用大前提的确定。可见,这与关系契约的理论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在契约事实层面的解释上,根据判断当事人合意的不同标准可以区分为主观契约解释和客观契约解释。其中,以契约当事人为标准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称为主观解释,而按照社会一般人标准即“第三人”为标准探求契约内容的解释称为客观解释。德国学者恩纳斯洛斯在1889年出版的《法律行为论》一书中说:“一切脱离意思主义的态度都是贬低法律行为的价值。”从这种价值理念出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符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只有同时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要素,而且两者相符合的意思表示才有效;二是,没有相应表示的意思或没有相应意思的表示均不生契约效力[5]。因此,只有当事人通过适当的方式把自己的真实意图表达出来,并且恰好对方当事人对该意图也做相同理解的情况下,契约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拘束力。但现实情况是当事人常常不能完全准确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图,或者对方当事人理解成为另外的意思,因此契约纠纷在所难免。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纯粹主观性的东西,其他人很难做出完全一致的判断。因此,围绕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主观解释渐趋式微,现在一般采用客观解释来确定契约的内容。

但基于客观解释同样带来一些问题,即在司法裁判中,并非是契约当事人的法官掌控着契约解释的权力,真正的订约人则处于类似“旁听”的地位,契约解释的后果是使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6]。所以,有必要为法官在契约解释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即为法官的契约解释提供一定的范围。这就必然要透过契约文本将当事人订约背后的社会关系还原。所谓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是局限于探求当事人合意即意思表示的解释,但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历史解释均是突破当事人文本,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现实出发,根据其背景关系所做的解释。

司法三段论是形式逻辑在法律适用上的运作机制,属于典型的形式推理。但在根据社会关系解释契约,确定契约事实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大量运用辨证推理即价值判断。辨证推理的基本方法包括:利用对法律的精神的解释来进行推理;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即衡平原则克服现行法的僵化;根据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理进行推理;根据习惯和一般法理进行推定;依据自然正义和公平的法律与伦理意识进行推理;根据事物的性质进行判断的辩证推理[7]。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考量对契约所做的解释也就是关系契约理论的应用,其承认并尊重多元的价值结构:社会中存在着多重价值并处于冲突状态,即使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也蕴含着无限的矛盾,具有有限理性的立法者注定不能一劳永逸地把各种价值按恰当位阶安排在万能的法律中,由于时间原因法代表的是过去的真理,无法和现在的真理相协调。这就要求自由裁量权整合混乱的价值体系,通过避免一种价值压制另一种价值——尤其是防止法律价值凌驾于社会价值之上——来防止价值的异化。在这种权力运行下,既存的规则体系并不拥有最高的权威,甚至内容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其向社会是开放的,只能在个案中由法官来阐释其“变相怪杰”式的意蕴[8]。

除了习惯等社会关系在契约事实的确定上的体现外,“诚实信用原则”是实定法的一般条款,也是关系契约规范的代表。身为关系契约规范的内在的契约规范出现于实定契约法的面前的场合,有各种各样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场合是在实定的契约法自身上准备了提升内在规范的管道,那就是一般条款,其代表为“诚信原则”[9]。这是日本学者内田贵在针对“契约死亡论”所提出的“契约的再生”中,对关系契约如何寻找实定法通道所提供的有力证据。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具体的行为规则,但却为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则提供了自由裁量权,也为法官解释和补充包括契约在内的法律行为提供了自由裁量权。

四、结语

关系契约理论从社会学的视角出发,对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真实契约现象进行了描述,发现现代社会契约是普遍存在的,从而有利的反驳了“契约死亡”的论调。契约不仅经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各种非承诺性契约发动机制广泛存在于社会当中,事实上的契约是关系性的,而不是形式理性建构的个别性契约,因此,对古典契约理论进行了深刻批判。通过在对以上两种理论批判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关系契约理论,麦克尼尔谋求实现两个理论目标:即将被古典契约理论排挤出去的契约关系找回来在关系契约视野下予以统一说明,扩大了契约的范围;通过对契约调整的社会关系因素的考量将社会规范与实定法同等对待,扩大了契约调整规范的范围。这两个理论目标着眼于契约事实和规范层面的扩大化处理,从而为契约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判断依据和法源,因此,关系契约理论具有深厚的法解释学内涵,对未来随着社会发展愈加复杂的契约关系必将进一步提供丰富的解释资源。

[1][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M].雷喜宁,潘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2]沈达明.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152.

[3][瑞]拉斯·沃因,汉斯·韦坎德.契约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102.

[4][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14.

[5]李永军.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J].当代法学,2004,(2).

[6]谢慧.契约自由的司法境遇——法律方法如何拯救意思自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4).

[7]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56.

[8]贾敬华.不完备合同的经济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77.

[9][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C]//债法论文选粹.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6.

[责任编辑:刘庆]

2016-05-30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2015年青年专项课题“交往行动之关系契约效力研究”(2015@FL012);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项目“关系契约效力正当化及其裁判适用研究”(15FXC01)的阶段性成果

王艳慧(1980-),女,黑龙江绥化人,讲师,法学硕士,《北方法学》编辑。

D913.1

A

1008-7966(2016)05-0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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