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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

2016-03-15

关键词:罪犯监狱矫正

邓 乐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研究三室,哈尔滨 150090)



关于完善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

邓乐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研究三室,哈尔滨 150090)

罪犯分类是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基础性狱政管理制度,是准确执行刑罚的重要管理手段。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相对规范的罪犯分类制度,但是发展比较缓慢,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监狱管理工作的需要。当前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存在罪犯分类标准不够科学、罪犯分类缺乏专业分类机构及从业人员、罪犯分类与罪犯处遇联系不够紧密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罪犯分类;监狱;管理制度

一、罪犯分类制度概述

罪犯分类是指根据管理和矫治罪犯的需要,以罪犯的属性为衡量标准,对罪犯进行划归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施教、分级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1]。科学准确的分类不仅有利于维护监管安全稳定,而且能够提高罪犯矫正质量,从而使罪犯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能够遵纪守法,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监狱罪犯分类制度起源于荷兰,1597年荷兰将一所修道院改建成监狱,将男女罪犯分别关押,此举被认为是罪犯分类制度的雏形,随后英国、意大利等国根据本国监狱的发展需求也对罪犯分类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发展。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心理学、管理学、人类行为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被应用到罪犯分类制度中,罪犯分类制度进入到了一个创新发展的时期,对罪犯的分类不再仅仅以性别、年龄、刑期、以及所犯罪行严重程度进行分类,而是根据对罪犯人格特点、所受教育程度、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运用犯罪心理学、人类行为学、管理学等知识对罪犯进行细致、科学的分类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矫正工作。国外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经过几百年的进化和演变,由简单粗放到规范科学,已经逐步走上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起步相对较晚,根据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所犯罪行的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这标志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第一次以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1989年司法部提出对罪犯试行三分的实施意见,确定了“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十六字原则,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分教,我国的监狱罪犯分类制度初步建立。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39 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开关押,采取不同的方式管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罪犯分类进行规定,这也标志着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正式确立。进入21世纪以来,已有的罪犯分类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监狱管理的需要,如何在已有制度的基础上更加科学有效地对罪犯进行分类,已经成为目前监狱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价值意义

1.完善罪犯分类制度是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3月10日,在司法部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上,吴爱英部长强调,要进一步增强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深入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监狱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关系到司法行政体制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罪犯分类制度是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础性制度,基础性制度的建设情况决定了监狱管理的基本环境,对其他层面的制度的运行和改革有着深刻的影响。

2.完善罪犯分类制度有是充分利用现有监狱管理资源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监狱在押罪犯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在押犯的构成也日渐复杂,如何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提升罪犯矫正质量已经是监狱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难题,科学的罪犯分类制度对于优化监狱的资源配置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1981年美国全国矫正研究所对罪犯分类制度改革前后进行了对比研究,根据旧的的罪犯分类制度,40%~50%的罪犯被分配到最高戒备等级的监狱中,罪犯分类制度改革后,8%~10%罪犯将不会被这样安置[2]。监狱随着戒备等级增加所消耗的资源也将更多,科学的罪犯分类制度会有效地节省监狱资源,监狱资源的配置也将会更加合理。

3.完善罪犯分类制度是有效避免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需要。监狱内的“交叉感染”是指在依法监管的条件下,罪犯间相互交流、评价、体验犯罪方式方法、内容手段,强化犯罪意向的互动过程。科学的罪犯分类制度可以有效防止罪犯之间互相传播犯罪经验,在空间上阻断传播力强的感染源,纯化教育矫治罪犯的环境。我国目前实行分押、分管、分教的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但如果在此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几率将会进一步降低。

4.完善罪犯分类制度是推行罪犯个别化矫正,提升罪犯改造质量的需要。通过对罪犯科学有效地分类,可以有的放矢,采取有针对性矫治措施,实现行刑个别化,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由于罪犯的教育程度,所处的家庭、社会环境都对他的心理、行为有着重要影响,所以在进行分类时候,以上的因素都必须加以认真考量,才可以对罪犯有一个科学的评价,从而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最终提升罪犯的矫正质量。

5.完善罪犯分类制度是确保监管安全的需要。安全是监狱监管工作的生命线,确保监狱场所安全稳定,是监狱实现矫正罪犯功能的前提和基础。科学的罪犯分类制度可以根据罪犯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将他们安排到警戒度不同的监狱进行关押,对他们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从而防止罪犯脱逃,降低罪犯在监狱内再次犯罪或违纪的可能性,进而减少监狱内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监狱内服刑态度不好,经常违纪的服刑人员给予较低的处遇待遇,对于积极改造,遵守规章制度的的服刑人员给予较高的处遇待遇,以此来引导罪犯遵纪守法,从而起到稳定监管秩序的作用。

三、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罪犯分类标准缺乏统一性、科学性。监狱罪犯分类管理的关键在于分类制度,分类制度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影响管理的效能是否充分体现。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罪犯分类制度的规章制度滞后于监狱发展的需要,各省监狱在罪犯管理中不得不各自为政,边实践,边探索,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尽相同,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统筹。虽然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管理中盲目性、随意性的问题也很突出,罪犯分类的依据过于依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的犯罪性质等因素,而未将罪犯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犯罪原因、人格类型、人身危险性纳入到罪犯分类的标准中,很难对罪犯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价,有针对性的矫正工作也就难以落实。监狱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将法学、心理学、管理学、医学等综合学科知识运用到罪犯分类中,从而导致罪犯分类制度质量不高。针对上述问题,监狱的实务部门和理论界都做出了很多探讨和尝试,但是规章制度和立法层面均未出现积极的回应。

2.罪犯分类缺乏专业分类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监狱内设立分类机构对罪犯进行进一步分类是当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美国的大部分州都建有罪犯分类中心,几乎所有的监狱都设立了入监诊断中心,新入监的罪犯必须在中心接受调查、测试、考核与评定,以便为今后在监狱内的管理和矫正工作提供科学的依据。英国则专门设置了“评价和分类”的特殊监狱,被判刑的罪犯,首先必须进入到这样的监狱服刑三个月,其间由监狱观察其日常表现,并进行“评价”,然后根据评价的结果,分别送入不同级别的监狱进行服刑,这种“评价”机制会一直贯穿在罪犯整个服刑过程,并根据罪犯的表现及时改变他们服刑监狱的类别和等级[3]。反观我国的监狱虽然都设立入监队这样的机构,但是该机构对罪犯仅仅是进行入监教育,然后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健康程度和年龄将罪犯分配不同的监区。这样部门专业性不强,加上罪犯分类制度的滞后,很难对罪犯进行清晰准确的分类,执行分类的人员也缺乏专业的培训,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处遇难以提供科学的指导建议。

3.罪犯分类与罪犯处遇联系不够紧密。罪犯实行分类后,如果没有得到相应的处遇,那么这样的罪犯分类就没有实质的意义,尽管2003年我国司法部明确提出监狱工作要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改造工作的重心要从“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向改造好转移,但是在我国大部分监狱的实际管理中对罪犯处遇待遇主要还是以计分考核为主要依据,并没有与罪犯分类制度相关联,这种计分制度只考量了罪犯的服刑时间、日常的行为表现以及剩余刑期等因素,基本没有涉及对罪犯心理和精神状态的评估,这种缺乏科学性和人性化考评方式已经很难适应监狱现代化管理的需要。以上海某监狱为例,尽管罪犯佩戴着不同处遇待遇的标识,不同监管级别的罪犯可以在餐饮、通讯、会见等方面受到不同的待遇,但是现实中除了严管犯单独关押外,其他不同处遇级别的罪犯在同一监区进行混押,他们受到的管理力度并没有显著差别,分类处遇对罪犯的心理和行为并没有明显的激励作用。

4.罪犯分类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如果对罪犯分类制度进行改革,现有的监狱布局和功能就需要进行较大的调整,已有警戒设施需要进行更新和修缮,需要引进相应的专业人才,监狱干警也要进行必要的培训,这些措施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罪犯一旦进行动态分类调整,需要被送到不同戒备级别的监狱服刑,这个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当地政府财政是否能负担起如此大的调整还是个未知数,尤其对于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这部分资金该如何筹措是个很大的问题。

四、关于完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建议

1.明确罪犯分类制度的原则。为了保证罪犯分类制度科学、准确、有效、罪犯分类应根据我国监狱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科学性原则。罪犯分类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的工作,因此在制度制定和操作的工作中必须做到科学、准确、合理。整个制度的完善需要通盘考虑、全局规划、科学设定。对现有的罪犯制度进行全面的评估,对已经不符合法律和监狱现代化管理要求的规定要及时废止,对笼统的规定尽量明确化,对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予以配套完善,使罪犯分类制度与我国监狱现实管理工作相匹配。

第二,规范性原则。确定罪犯分类的统一标准,明确罪犯分类的具体方法,提高罪犯分类的可操作性,避免监狱过多依靠主观判断来对罪犯进行分类。规定罪犯分类必要的步骤和流程,既可以确保罪犯分类制度充分发挥其效能,又可以避免在罪犯分类过程中滋生腐败行为。

第三,可行性原则。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和创新需要立足于我国监狱管理的现实基础上,不能完全照抄国外的制度。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监狱之间的设施、管理水平、干警素质也不尽相同,这种现状要求罪犯分类实践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监狱不同的情况,量体裁衣,充分利用监狱现有的资源,节约行刑资本,不能超过本监狱的实际承受能力。各省市的监狱应该在统一的罪犯分类体系下,根据本地区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适合本地区监狱的罪犯分类制度。

2.成立专业的罪犯分类机构。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对罪犯进行分类的机构,罪犯分类工作基本在监狱内部完成,这样的分类缺乏专业机构介入而科学性有所欠缺。根据我国目前的监狱管理状况,建议自中央至地方建立三级罪犯分类中心,司法部设立罪犯分类司,指导各省的罪犯分类工作,省、市、自治区的监狱局引入专业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的人才成立罪犯分流中心,对新入监的罪犯进行综合考察、评估并提出分类意见。各监狱建立罪犯安置中心负责分类后的罪犯安置工作。

3.建立科学合理的罪犯分类标准。罪犯分类是标准是罪犯分类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环节,因此罪犯分类必须制定统一的定量定性的标准。罪犯分类标准应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历史变量标准要素,主要以罪犯的基本信息为基础,如罪犯入狱前的受教育程度,有无违法的记录,身体健康程度等。然后根据信息要素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关联程度,结合面谈、行为观察等手段将罪犯分为不同的危险等级并关押在不同戒备的监区或监狱。二是矫正变量标准要素,先考察罪犯心理和行为两方面内容,然后运用定量的方法,对不同矫正需求的罪犯进行分类,确定改善等级,然后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三是风险管理要素,罪犯分类应该是一种动态的调整模式,除了入监时候的初次分类还应该在罪犯服刑的过程中进行二次分类和再分类,要随着罪犯服刑期间心理和行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其处遇和矫正方案。罪犯分类标准必须综合考虑以上三种要素,然后将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制定评估量表,以保障罪犯分类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实用性。

4.设置动态的罪犯分类调整程序。罪犯分类的过程主要有三个阶段:初次分类、二次分类以及调整分类。初次分类的工作集中在对新收犯作一系列的检查和测定并整理与罪犯相关的材料,对罪犯的整体情况进行评估,然后做出鉴定报告。初始分类的目的在于罪犯将被分配到何种警戒程度的监狱进行服刑,以及罪犯的监管等级和罪犯的矫正方案的制定。二次分类是指罪犯分押到指定监狱后,由该监狱的按照本监狱监禁条件和设施功能将罪犯分押到相应的监区。监狱在罪犯的服刑过程中需要不断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心理状况调整其监管等级、住宿场所、劳动场所以及矫正计划。调整分类是根据罪犯在在矫正过程中心理行为所呈现的动态变化,依据相关的规定和考核结果,适时对罪犯作分类调整。

5.做好监狱分类工作。监狱分类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监狱种类的划分,监狱分类是罪犯分类制度能否顺利运转的重要因素。罪犯经过分类后将被送到相应的戒备等级不同的监狱进行服刑。建议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自身危险性,分类设置高、中、低度戒备监狱。高度戒备监狱是控制罪犯脱逃以及狱内暴力事件的最高警戒级别的一类监狱,主要应关押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或累犯、惯犯等有明显危险性的罪犯。中度戒备监狱,主要关押刑期不满15年的罪犯,以及曾在其他戒备等级监狱服刑,经分类机构调查,提出适宜在中度戒备监狱关押的罪犯。监狱应设置必要的警戒设施、监控系统等安全防范措施,对罪犯实施经常性的管理与监督,提高管理与矫正效能。低度戒备监狱是最低度安全警戒程度的监狱,主要关押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包括经过分类调查认为适合在低度戒备监狱服刑的过失犯,对罪犯的管理提倡自我约束,允许罪犯在监区乃至监狱内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在学习、劳动、娱乐等方面给予一定的自由度,教育培养其自主决定或自我约束的能力。

6.推进监狱干警队伍专业化建设。制度需要依靠人去执行,人的素质是决定制度是否能够发挥其真正功效的重要因素。罪犯分类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目前,我国监狱干警的职业素养还很难适应罪犯分类工作的需要,因此,对监狱干警进行培训提升他们的专业素养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方面,要对监狱干警根据分工的不同进行科学合理分类,分为看守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人员。看守人员主要负责保障监管安全、罪犯的押送以及巡查工作。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对罪犯日常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组织罪犯劳动,学习、与罪犯定期交流谈话,随时掌握他们的心理状况,将它们记录在案,并将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专业人员。专业人员要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对罪犯的处遇做出适当调整,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另一方面,需要引进专业人才来参与罪犯分类工作,提升监狱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同时对监狱干警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提升他们的专业素养,选取一些优秀的监狱干警进入大学学习相关的专业知识,将他们培养成专家型的人才。

[1]郭健,尚波.关于完善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10,(4).

[2]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9.

[3]周倩,王林.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J].北京政法学院学报,2008,(2).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06-01

邓乐(1977-),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副研究员。

D926.7

A

1008-7966(2016)05-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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