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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视角下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2016-03-15

关键词:宪法住宅公民

王 蕾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论我国宪法视角下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王蕾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住宅不受侵犯权在世界各国宪法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在我国此权利入律的渊源可追溯到封建制时期的法律,随着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该权利的内涵也逐渐丰富。对于住宅不受侵犯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学者多有争论,一般主要是从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历史演变、概念、权利性质等方面准确定位住宅不受侵犯权。正是由于相关权利作为其基础,住宅不受侵犯权才得以在宪法文本中不断完善,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明确住宅不受侵犯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视角;住宅不受侵犯权;宪法保障

一、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历史演变

首先,住宅不受侵犯权立法的演变。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罗马法规定:住宅本身应该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住宅权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救济[1]。后来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借鉴了罗马法的规定,如英国普通法规定“个人住宅为其城堡,不受非法侵犯”,美国在其宪法的修正案第三条中规定不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时,未得到房主同意都不得驻扎于其房屋之中。从法律史角度看,我国法律一直注重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汉律》中将“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2]并不规定为犯罪,公民对住宅的防卫权即使是在新中国未成立前虽表述不同但都一向享有,而至成立之初,又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写入五四宪法中。

其次,住宅不受侵犯权内涵的演变。住宅不受侵犯的内涵具有历史性,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内涵以及规定内容的不断变动,但住宅不受侵犯权总是由于其特殊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住宅不受侵犯权虽然其内涵会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是规定该权利就是为了更好的为公民服务。且住宅不受侵犯权从一种财产权利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包含自由、自主、安全的综合性权利,这就意味着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范围的保护,还包括对人在住宅范围内的精神层面的保护。该权利内涵的落脚点从财产转向公民的人身与人格,更符合人类文明的发展。近代以来,住宅不受侵犯权不断地得到各国宪法的认可,随着各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住宅不受侵犯权这一概念更是与人权的内涵联系密切。

二、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概念解析

要明确住宅不受侵犯权这一概念,首先要弄清该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界限,尤其是该权利的内容构成,在此基础上才可在宪法意义上与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保护此权利。要确定何者为外延、何者为内涵的基础是明确住宅的含义。从广义而言是指能够为公民提供生活和睡眠功能的场所,即使是公民暂住的宿舍、旅馆等地也可称之为住宅[3]。而对《宪法》所规定的住宅含义进行解读发现其存有两种含义:一为物理层面的含义,一为法律层面的概念。所以,“住宅”是指公民私人生活的空间,住宅在公民的生活中的作用非常重要,不仅仅为人们提供了生活的场所,也承载人们的精神寄托,对生活的憧憬,具有精神意义,从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来看,住宅有满足人们自然需要与社会需要两个方面的功能。

宪法视角下对住宅不受侵犯权进行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而从更深层次来看其是为保护公民住宅范围内的人身和财产。英国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可形象地从“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一谚语中看出。我国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角度对其进行了规定,如宪法第39条从实体上确认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在程序法中,为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对公民身体以及住宅内财产进行搜查应严格遵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时,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仔细研读法律规定与结合法律精神可得出法条中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含义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权利人对享有所有权的住宅,有许可他人进入和拒绝他人进入的权利。第二,国家公权力虽然是为了社会利益搜查公民住宅的,工作人员在有正当理由的同时,仍应该经过住宅主人的同意[4]。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对此权利的保护,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家庭生活的隐秘性[5]。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中可看出对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界定正是从物质保护与精神自由两个层面展开的,保护公民在自己住宅内的绝对自主权。

三、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权利性质

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不仅有立法保障方面的制度规范,还有司法实践中的程序限制。但是由于住宅不受侵犯权所包含内容的非单一性,对于该权利的保护也应是具体情况具体制度,对住宅不受侵犯权进行的保护,也是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外延如财产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保护。

首先,住宅不受侵犯权与人身自由权。狭义的自由权是指身体活动的自由,比如公民对自己身体活动的自主支配权。广义的自由权包括身体与精神两方面的自由[6]。宪法在第39条对住宅不受侵犯权进行了规定,在第37、38条对人格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第40条对通信自由和秘密进行了规定。从字面意义上看这几个法条之间没有联系,但从更深层面上来看这几个法条指明了住宅不受侵犯权与人身自由之间的紧密关系,人身自由权是基础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权是该权利的外延。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利,不仅是指对公民权利从物理空间层面进行保护,还需从精神层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隐私等方面的保护,从而在精神上给公民提供安全感的场所。并且在各种复杂的犯罪活动中,对公民住宅权进行侵犯的真正目的在于对存在于公民住宅内的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进行侵犯,因而对公民住宅进行侵犯本身是为了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另外,住宅不受侵犯权还包含着精神自由这一更深层次的含义。住宅不受侵犯权与人身自由权的紧密结合,印证了权利是附着于人这句话,倘若没有了人这一主体,对于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宪法制度上与司法实践中的保护也毫无意义。

其次,住宅不受侵犯权与财产权。土地自古以来都是作为一种财产专属于公民的,住宅与土地总是结合在一起,在土地与住宅作为一种财产的基础上,那么住宅范围内的物理空间能否也可作为一种财产。从我国宪法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规范内容来看,住宅内的物理空间作为公民的财产,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住宅及其范围内的物理空间是一种财产。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非常紧密,住宅本身就是公民的一种财产,所以,对住宅的不受侵犯本身也是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住宅不受侵犯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是相互制约、依存、不可分割的。住宅不受侵犯权与财产权的联系首先是他们的客体可以共同体现为住宅,住宅本身是一种财产,权利人对住宅享有所有权,从此角度看,对住宅的保护反映的就是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所进行的保护,离开了对住宅本身的法律保护,住宅不受侵犯权也将失去保护法物质基础。

最后,住宅不受侵犯权与隐私权。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包括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信息、从事的私人活动等个人信息。随着物质与精神两方面的不断进步,住宅逐渐变成人们活动的主要场所,只有在自己家里,人们才可以毫无压力的享受私生活。德国关于住宅不受侵犯权的理论有这样的观点——对该权利进行保护的法益在于对公民进行私生活的空间进行的保护,不论是业主还是房客,只要有权居住于住宅之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7]。对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利进行保护本身即表明对公民隐私权所进行的保护。这样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住宅之内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为权利人提供一种安全的独处状态以及信息安全与活动安全。从此权利保护的对象可看出对人的保护才是重点,而并非房屋本身。随着文明程度与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对自由与隐私权的重视要求应有自己的活动空间。住宅不受侵犯权与隐私权的结合,使得对住宅这一客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保护,住宅代表的公民的权利越来越丰富,住宅不受侵犯权并不仅仅是财产上的不受侵犯,更是一种精神上的不受侵犯。

四、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宪法保障的现实状况及完善构想

(一)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宪法保障的现实状况

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受到公权力的保护是其应有之义。我国对该权利的保护是从宪法层面对其进行确认来展开的,宪法第39条对此权利的规定可得出住宅不受侵犯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对象是针对其他个人;二是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对象是针对国家公权力。住宅不受侵犯权在宪法条文中的规定不只是内容的简单,仅仅是在程序上对公权力有一定的限制,相关的辅助性法律不完善且不成体系。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与非法搜查,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只把此权利当作自由权来保护,往往忽略其财产权与隐私权的属性。不管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往往包含丰富的内容,涉及安全、自由和尊严的多重价值,布拉德利法官对此有形象的阐释,他认为“破门而入”和“翻箱倒柜”在本质上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即对包括人身安全、自由权以及私有财产权的剥夺。显然,在我国现有立法中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规定非常原则,如何具体适用,仍需要委托立法的作为来实现。

例如,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必须由宪法和法律做出规定,对此权利保护的意图必须明确、具体,以免执行机关缩小或扩大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权利范围。尤其要注意的一点是,立法权也应是宪法与法律在保护住宅不受侵犯权时所规制的对象,只有从源头向上保证对权利不受随意的侵犯,才能保证结果公正。

(二)针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障现状之完善构想

第一,完善宪法文本中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对此权利的规定,体现一种国家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思考,既可以防止国家公权力随意践踏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同时也赋予了国家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实现的义务。首先,在宪法中明确住宅的含义,住宅是公民的私人生活场所,这是对住宅最基本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是住宅应具备一般意义上人们理解的设施,

住宅的一个物理功能就是给人们提供生活空间,还应是人们的一个心理定义。其次,从条文的规定内容来看,公共利益经常成为保护住宅不受侵犯权的阻却事由,应对其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倘若公共利益的范围越大或者概念越抽象,住宅不受侵犯权越容易受到侵犯。随着各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对公共利益的规定大体呈现出从笼统到相对确定的趋势,以此来限制国家公权力。

第二,完善在执法过程中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首先,立法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只是应然性的规定,执法的过程是将该权利从应然变为实然的过程,执法与公民的切身利益联系更密切。虽然在宪法中笼统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权,对于该权利的规定缺少普通法律的规范,只是依靠行政法规及各种政府规章,由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层级问题,会造成对该权利的交叉保护或者相互推诿、无人保护的问题。其次,加强执法人员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要将该要求在宪法文本中做出明确规定,不仅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还要求从思想上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及执法水平,执法过程中要尊重人权,避免越权执法、滥用职权。

第三,明确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否受到损害的认定方法。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往往与其他罪名或违法行为产生交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法条、责任的重合以及人情社会的传统观念,司法机关往往将非法侵犯公民住宅权的行为归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或者被《民法》、《刑法》、《行政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吸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侵犯公民的住宅权作为附随行为而不被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尤其是刑法中的相关犯罪经常附随侵犯公民住宅权的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进入公民的住宅是为了盗窃、强奸,但是其行为又不构成盗窃罪、强奸罪的,应意识到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受到侵犯,此行为是应受惩罚的;对于那种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只是吵骂,扰乱他人生活秩序的也应给予相应的行政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对于以上例子的列举,主要是为了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否受到损害。

第四,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只有法律责任的落实,才会从相应方面提高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意识与责任感,提高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宪法对该权利做的是原则性规定,对公民的住宅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应该在下位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减小法律漏洞,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不同的案件可能需要追究犯罪分子相同的责任,同一案件追究犯罪分子不同的责任,非常容易混淆不同责任之间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实践中要做到罚当其罪,从立法到司法上都形成一个明确的责任体系。首先,当存在公权力对公民此权利的侵犯情况时,要对侵犯行为实施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惩罚:包括职务上的降职或丧失晋升机会、降级、减薪等惩罚,在精神上可对其进行警告、训诫等惩罚。当然对该类工作人员进行惩罚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且提供救济机会。其次,惩罚对象是公民个人时,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才应予立案,而且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利用法律的漏洞逃避惩罚。所以,首先要明确个人应受惩罚的最低界限,即明确严重后果的标准。其次要明确区分侵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刑事惩罚与行政惩罚手段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之间的界限容易混淆。再是当公民个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司法人员根据《刑法》定罪量刑,故不在此赘述。在行政违法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罚款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比例应与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相适当。

五、明确宪法视角下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经常由于各种原因而被随意限制,对此权利的保护主要还是停留在应然层面上,没有落实到实处。并且住宅不受侵犯权入宪的真正目的是要保护个人的物理空间范围内的自由以及精神上的自主权,是在法律层面上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紧密结合,强调的是赋予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防范权利。完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在宪法中的内容规范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促进相关的法律保障制度的进步与司法救济途径的多元化,使住宅不受侵犯权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最大程度的转化。另外,在宪法视角下讨论此权利存在的意义,必须是以宪法的根本性地位为前提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不仅是宪法层面的追求,更是每个公民的要求,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更要求该权利能够落到实处。倘若该权利在宪法内容中无法得到体现,更无从谈起下位法的制定及实施。鉴于此,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入宪的意义更加值得我们关注。

[1]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28.

[2]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3:63.

[3]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的宪法和政治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00.

[4]仇永胜,袁炜.关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再思考[J].学术探索,2003,(1).

[5]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2.

[6]汪进元.人身自由的构成与限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2).

[7]黄利红.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学理解说评析——兼论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内容[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2,(4).

[责任编辑:陈晨]

2016-05-23

王蕾(1991-),女,山东淄博人,2014级法律硕士。

D921

A

1008-7966(2016)05-0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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