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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视域中的侦查权控制问题探微

2016-03-15徐国利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侦查权刑事诉讼法人权

徐国利

(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人权保障视域中的侦查权控制问题探微

徐国利

(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侦查权是与人权有着极大关联性的权力。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控制侦查权大体诉诸立法控制、分权制约、权利对抗和程序控制。本文梳理了西方法治国家在立法控制、分权制约和权利对抗方面控制侦查权的一些有益经验,并在比较的视野下从这三个方面对中国的相关制度安排进行了考量,指出其成就及存在的不足,最后就如何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以保障人权提出了大致的思路。

人权保障;侦查权;程序控制

侦查权是一项与人权有着极大关联性的权力,无论是侦查过程中调查方法还是强制措施的运用,均有可能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隐私权等权利发生冲突。侦查权行使不当,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如何有效控制侦查权以保障人权,是应当加以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今天的中国,人权保障理念日益彰显。继宪法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条款。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更是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因此,从人权保障视角去研究侦查权控制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域外法治国家对侦查权控制的一些有益经验,审视我国相关的制度安排,并就如何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以保障人权谈谈大致的思路。

一、域外之基本经验

从域外一些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来看,对侦查权的控制大体诉诸立法控制、分权制约、权利对抗和程序控制等途径。立法控制即通过立法,对侦查权的主体、侦查权运行的适用条件、适用方法、程序等加以明确规范,从而将侦查权的运行纳入法治轨道。立法控制是最基础性的控制,分权制约、权利对抗和程序控制等均以立法构建的制度为前提。由于立法涉及的不仅仅是制度内容安排问题,而且涉及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技术,因此本文试图将立法控制作为独立分析的对象,揭示立法价值取向与立法技术与侦查权控制的关系。受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在宏观层面探讨立法控制、权力制约与权利对抗这三种侦查权控制方式。

在立法控制方面,域外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围绕国际人权公约和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来安排侦查及侦查监督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刑事法治的存在。如果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以无限扩张的权力,并肆意剥夺、限制或者克减公民的基本人权,那么就是“恶法”,虽具“法制”而无“法治”,与法治的人权保障宗旨相违。判断一部刑事诉讼法是否是“良法”,只能以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作为标准,以检视宪法规定的人权是否在具体的司法制度设计中得到落实。域外法治国家在立法控制方面,并非简单地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一类的法律来对侦查权加以一般规范,而是以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为坐标,充分考虑侦查措施、程序等对人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来设计侦查制度。以德国为例,尽管侦查方法(指法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外的证据收集方法)不具有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但考虑到侦查方法可能事实上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的告知义务,规定侦查机关不得使用的证据收集方法,以及明确违反此规定所导致的法律上的后果。[1]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查妇女身体,不仅要由女性或医生进行,且根据被检查妇女的要求,准许另一名妇女或亲属在场,以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域外法治国家在立法控制方面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法律条款细致,可操作性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得扣押的物品。又如详细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包括不得通过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催眠的方式,不得采用损害被指控人的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等等。

分权制约一是将侦查权分解,将侦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逮捕执行权与羁押执行权分开,以此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域外法治国家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不尽相同,但相同的是在采取重大侦查措施时,侦查主体大多不享有决定、批准和执行的完整权限。例如,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主体并不能自行签发逮捕证,逮捕须经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签发逮捕证。在美国和英国,搜查也须获得治安法官或者审判法官的批准。在德国,是否扣押,只允许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2]在意大利,司法警察在非常紧急情况下采取窃听措施,必须经预审法官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经检察官批准窃听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预审法官。[3]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还普遍实行将逮捕的执行机关和羁押的执行机关分离的制度,逮捕的执行由侦查机关行使,羁押的执行机关不受侦查机关控制,而交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控制的羁押场所来执行。分权制约的另一途径是由法院对侦查机关限制公民自由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被逮捕者必须被“立即”带到法官面前,法官要告知其被指控的犯罪以及逮捕理由。被告人有权进行答辩。如果法官没有面见被告人,而仅根据刑事侦查卷宗作出裁决,则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公约还规定,被羁押者有权就羁押是否公正向法院提出申告,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即所谓的欧洲人身权利保护程序。欧洲各国国内也规定了与《欧洲人权公约》基本一致的人身权利保护程序。[4]

权利对抗即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相关权利来抗衡侦查权。在这方面,相关人权国际公约和域外法治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极其广泛,除了普遍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辩护权和不得自证其罪权外,还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人格尊严权、知悉权、寻求救济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和检阅卷宗权等权利。例如,在人格尊严权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在知悉权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第3项(甲)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都必须尽快用他所能听懂的语言告诉他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对他的任何指控。”在律师在场权方面,意大利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警察对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搜查,对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等活动,以及经公诉人批准对有关的邮件进行拆封,辩护律师到场参加。”在美国,除一些特殊案件外,犯罪嫌疑人坚持要律师到场的,没有律师到场不能讯问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坚持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讯问才能恢复。在检阅卷宗权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原则上有检阅卷宗的权利,侦查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即有可能危害调查的目的时才能拒绝其检阅卷宗的要求。在一些国家,犯罪嫌疑人还被赋予其他权利。如在德国,犯罪嫌疑人有举证权。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有权请求侦查机关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事关重大,侦查机关应当收集。[5]此外,如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还有保释权。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将保释权确认为一种宪法权利。美国有40个州的宪法规定有罪判决以前非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保释的权利,其他州的成文法或判例法事实上也承认这项权利。[6]

二、国内相关制度之审视

从控制侦查权的基本路径看,我国也不外乎立法控制、分权制约和权利对抗和程序控制等基本路径。审视中国侦查及侦查监督制度的变迁,可以看出其人权保障色彩越来越浓,其里程碑式的发展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和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此外,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也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的权利。现有法律搭建了侦查与侦查监督制度的基本制度平台,侦查主体、侦查方法及其适用条件、侦查程序等得到明确规范。宪法规定的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使分权制约得到宪法支持,确立了以检察权控制侦查权的控制模式。检察机关也在摸索如何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在2013年制定和下发了《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探索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监督的微观制度建构。在权利对抗方面,现有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体现出越来越明显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和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并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即可介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写进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且扩大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中亮点包括规定不得自证其罪,规定律师仅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并且不被监听,从而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与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冲突问题。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当事人、辩护人等对违反强制措施以及扣押、查封、冻结等规定的申诉控告权,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现有制度安排在努力扩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高人权保障水平。

但是,与域外法治国家相比,也从侦查权运行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侦查权控制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从立法控制角度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路影响,相关条款存在精细化和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细化的任务多交由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完成。比如对刑讯逼供,并不像德国刑事诉讼法那样在法律层面就作出列举式的明确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失之抽象、笼统。并且,下位法细化或者解释时,带有一定的选择性,有些本当予以明确的并未明确。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讯问,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适用取保候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但何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何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何为“案件有关情况”,均缺乏明确的解释,实际上是任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立法方面的这种缺陷,在强制措施以外的侦查方式(专门调查方法)和检察监督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比较而言,现行制度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时限、程序等予以了较严格和详细的规定,但对专门调查方法的规定却较为粗疏,立法存在着扣押、查封、冻结关系混乱,范围与期限不明确,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不规范等不足。[7]同时,存在着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众多强制性取证措施适用的实体理由和程序条件规定不明确的不足,并且缺乏完整的违法侦查制裁体系。[8]这表明立法对强制措施可能造成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危险予以了足够的重视,但对专门调查方法可能造成的侵犯其他基本权利的危险缺乏应有的警惕,对公民的隐私权、住宅权、财产权的保护重视不够。在侦查活动检察监督方面,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关键还在于侦查活动监督缺乏操作性强的实施规范,缺乏刚性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始终面临着对侦查违法行为知情困难、核实不易、纠正乏力的问题。”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下发《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的重要原因。[9]立法的另外一个不足,是将有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交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加以规定,立法层次低,制度的权威性不足。实际上,看守所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唯一合法场所,其制度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定,有违《立法法》确定的法律保留原则。有的学者即主张,根据《立法法》禁止授权立法的规定,《看守所条例》“已经不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起草看守所法是落实宪法、立法法规定的必然选择。”[10]

从分权制约角度看,现行制度虽然赋予检察院以制约侦查权的权力,但这种制约并不充分。首先,宪法有关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规定看似辩证统一,实际上置配合与制约于不清不楚、不尴不尬状态。从制约的角度而言,需要检察权对侦查权进行有力的监督,不仅严把批捕和审查起诉关,而且应当对侦查立案、侦查活动展开进行严密的监督;但从配合的角度看,又需要检察权放松对侦查权的监督,尽量批准侦查机关的报捕申请,容忍侦查机关并不十分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以服从从重、从快打击犯罪行为的需要。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制度受“旨在严厉打击犯罪”理念的支配,实践中公检关系表现出较多的配合倾向。如近年来发生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多起案件之所以酿成冤案,就被普遍认为与公检法的配合多于制约有关。其次,现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制约权有限。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仅两项,一是批准逮捕权;二是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至于其他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专门调查方法,则完全由侦查机关按内部程序自行决定,其随意性极大,权力过于集中。这种制约与西方法治国家凡重大强制性措施的采取均须法官批准的司法令状主义相比,显然有较大差距。同时,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活动,但其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处理权限仅仅是“通知纠正”,至于“通知”的效力,拒绝纠正意见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没有牙齿”的监督制度,根本无法有效地制止违法的侦查活动。其三,按照现有制度,检察机关拥有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权,其批准逮捕权也由检察机关自身行使。这种制度设计违反了“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老正义规则。虽然以往的检察制度改革,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交给上一级检察机关,但这种监督仍然属于“同体监督”,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不同的上下级之间关系,使这种制约的“官官相护”之弊难以避免,检察机关逮捕权的行使缺乏“异体监督”应有的正当性和力度。其四,根据现有制度,中国并未实行逮捕执行机关与羁押的执行机关相分离的制度。羁押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下属的看守所负责,这种“押捕合一”的体制难以防范侵权的侦查行为。由于看守所受公安机关的管辖,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不会去监督或者证明其侵权行为,看守所往往成了侵犯人权的场所,成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滋生的温床。[11]

从权利对抗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权利尚不够完整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规定虽然增加不少,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首先,被国际人权公约和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确认的沉默权在中国没有得到确认,犯罪嫌疑人仍然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由此,以往侦查实践中侦查取证对口供的依赖以及刑讯逼供现象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一项针对口供的调查显示,在某地被调查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近50%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一个直接证据,其他都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12]其次,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不完整。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义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的义务,这间接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知悉权。但是,知悉权的主要权利即犯罪嫌疑人知悉刑事强制措施的理由与指控的权利,以及侦查机关相应的告知义务和违反告知规定的后果,在立法上是空白。其三,辩护律师的权利虽有扩大,但仍有欠缺。律师在场权基本缺失,虽然有的地方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关规定,尝试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但目前律师在场权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在检阅卷宗权和其他权利方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等等,但并无类似于德国的侦查阶段的检阅卷宗权。其四,救济权保障不十分充分。我国缺少司法令状主义,法官无权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违法侦查措施的申诉和控告权,但控告仅由原机关受理和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而检察机关也只能通知纠正。由于通知纠正刚性约束力不足,难以保证救济到位。除上述外,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外界联系的权利(如会见家属权)、基本生活保障权、健康权等,还应当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社会化原则加以完善。[13]这些权利虽然并不直接针对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侦查措施,但与侦查活动相关。公民如果不是因为侦查强制措施,也不至于被羁押,无需这方面的权利保障。对被羁押者,也要保障其人格尊严权和平等权。人格尊严和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被宪法学理论视为一项不可限制的权利。但新《刑事诉讼法》缺少类似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权的原则性条款。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剃光头、穿号服出庭等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实践中做法不一,普通犯罪嫌疑人多被剃光头,穿号服出庭,而高官却得以豁免。这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权,也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三、强化控制之大致思路

为了更好地保障侦查程序中的人权,应当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来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关于如何改革和创新,学术界和实务界作了大量探讨,其观点纷呈且不少分歧,既有“控权”论,也有“扩权”论,其中不乏将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主义以及沉默权等引进中国的主张,也不乏对这些主张的反对意见。学术研究共识的难以达成,较大程度地影响了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进程。

本文认为,在进行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时,应当将两个“平衡”作为思考问题、寻求对策的基本出发点或者原则。一个平衡是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需要之间的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是一对矛盾,但都是人权保障之举。前者侧重于保护多数人的人权,后者侧重于保护少数人的人权。如果将天平置于前者,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易被弱化,而将天平置于后者,打击犯罪的效率势必受到影响,多数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这两者之间应当保持基本的平衡。毋庸讳言,在以往的制度安排和侦查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压倒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针对此弊,学术研究开始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但一些学者一味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过分关注对侦查权的控制,甚至主张削减侦查权。这种倾向一旦占上风,势必矫枉过正,造成新的失衡。

另一个平衡是制度变革和创新方案的理想性与可行性之间的平衡。无疑,任何制度安排都必须基于理想,以一定的价值、原则和正义标准作为指针,如此制度才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制度才能向“善”演进。但是,任何制度的运行都受制于多种因素,如果制度安排不充分考虑制度的可行性,过分强调制度的理想性,甚至一味注重制度搬迁或移植,则易犯制度激进主义错误,制度运行难免欲速不达,制度移植也难免“橘逾淮则枳”效应。非但如此,凌空起舞的制度建构将增加制度白条的危险性,大大降低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基于两个“平衡”,强化侦查权控制可以作如下考虑:首先,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强化侦查权控制不应当以弱化侦查权为代价。侦查活动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犯罪行为实质上是违反刑法规定,侵犯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而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犯罪行为得不到遏制,那么社会秩序将被严重破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迅速有效地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公民权利的安全系数。这要求侦查机关有足够的能耐去侦破案件。特别在目前,我国处于刑事案件的高发期,犯罪行为日趋复杂,犯罪的组织化、智能化程度,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反侦查能力等均比以前有所增强。因此,相关的制度安排不能弱化侦查权限,否则将陷侦查权于无能境地。相反,法律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侦查权限和手段,诸如诱惑侦查、秘密侦查等都应得到法律的确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规定,表明了这一取向。从既保护多数人的人权,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角度看,未来的制度安排应当朝“双向”强化发展,也就是既强化侦查权,又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以便使“防御规定与攻击的危险相称”。

其次,考虑到多重因素的制约,目前尚不能立即引进司法令状、司法审查和沉默权制度。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非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审判权的地位较弱。如果实行司法令状和司法审查制度,势必要求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并对宪法和法律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而政治体制改革是比侦查监督制度改革更复杂的改革,决策层不会不慎重其事。因此,在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之前,寄望引进司法令状和司法审查制度并不现实。就沉默权而言,目前受政治需要和侦查资源的制约而应当缓行。一位学者通过走访刑警,发现刑警认为的“严重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完成不了领导机关年初计划的工作任务,从而影响自己或者同事的利益;二是现有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有时不能满足侦查破案或者其他侦查措施的要求。[14]实际上,在中国,打击犯罪并非完全是一个刑事任务,有时也是一个政治任务。当一个恶性案件发生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引起民愤时,刑事任务便转化为政治任务,因为稳定压倒一切是政治优先考虑的。“命案必破”在某种意义上即是其佐证。此外,现有侦查资源的不平衡难以使沉默权得到普遍实行。警力、经费不足,技术、装备落后,并非偶有所闻的现象。由此,沉默权即使引进,也难免被打折扣。政治上的高压和侦查资源的不足将置侦查人员于焦灼状态,此时,沉默权可能被打白条,只具权利符号意义。当然,从长远来看,沉默权制度还是应当引进。

再次,从兼顾理想性和可行性的原则出发,可以做些渐进的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其大体包括:(1)将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关于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以突出监督制约的地位。目前法律突出公检法的配合关系,难免有公检法联手对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嫌,将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2)强化检察监督。在现有基本司法制度的框架下,检察监督仍然是分权制约最基本的途径。在没有进行政治体制改革、重构监督制约制度之前,分权制约应当做足强化检察监督的文章。针对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活动的方式和程序,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纠正通知”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具体的责任追究方式,以使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落到实处。此外,可考虑扩大检察机关批准权的适用范围,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合宪性与监督问题备受理论界的关注,可考虑一律经检察机关批准。其他强制措施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影响较大的专门调查方法,也可适当考虑检察监督能否介入,具体规定有待深入研究。(3)扩大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确立较完整的犯罪嫌疑人知悉权,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以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接轨,为全国人大批准已经签署近20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此外,完善犯罪嫌疑人救济制度,保证救济的有效性。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逐步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4)完善立法,增加立法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对诸如“了解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等语焉不详的规定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细化程序规定,将正当程序纳入专门调查方法,确立专门调查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等制度,规定扣押、冻结的适用条件与时限等等。废止《看守所条例》,制定相关法律,以法律取代行政法规,并在立法中规定羁押机关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检察机关管辖,实行“捕押分离”,以防止羁押场所成为侵犯人权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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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边草】

Research on the Control of Investigation Power in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Xu Guoli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China)

Investigation power is highly correlated with human rights.Adhering to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guarantee of humanrights,thecontrolofinvestigationpowershouldresorttolegislativecontrol,powerrestrictionoffraction,rightsrival,and process control.This paper combed some beneficial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under the rule of law about how to control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from the above three aspects.By comparison,I consider of our country's construction of related system fromthe threeaspects.Andin the paperI pointout its achievements andthe deficiencies.Finally,Iput forward some ideas on how to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Investigation Power;Process Control

D631.2

A

1673―2391(2016)05―0087―06

2016-03-17

徐国利(1962—)男,江西南昌人,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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