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探析
2016-03-15王运召
王运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探析
王运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一直是困扰司法界和理论界的难题,理论界关于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的争论不断,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和复合罪过说。如果坚持过失说,那么行为人对违反法规是“明知”的,但对危害结果是过失的,这实质上是双重罪过。复合罪过说不符合我国刑法“同一罪名,同一罪质”的立法原则。因此,在实然层面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坚持故意说。在应然层面应该将本罪罪过分开分条设置,分别包含故意和过失。另外,适用严格责任有悖于中国刑法的立法基础,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严格责任
由于人类经济急剧膨胀加剧了对大自然的索取频率,环境问题、生态破坏几乎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梦魇,从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多诺拉事件到伦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从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再到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莱茵河污染事件。这些悲剧发生的形式和危害并不一样,但最终的根源是一样的,都是环境对人类过分索取的“回应”或者“报复”,并且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污染问题的频发,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已经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各国纷纷利用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惩治环境犯罪。发达国家环境问题凸显得较早,相关立法较早,分类齐全,并且很具有针对性和特色性。中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晚,但是发展快,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污染环境罪是涉及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罪名之一。因此,辨明本罪的主观罪过是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法益的必要前提。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各类学说
(一)过失说
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过失的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了本罪的客观行为,然而其轻信能够避免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或者行为主体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反映了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的淡漠。
过失论的理由一般有:第一,通过法定刑推定。本罪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刑罚适用是罚金和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刑罚3到7年有期徒刑,最重为7年有期徒刑。通过与其他过失犯罪体系刑法条文比较可以推断出,其立法体例和过失类犯罪具有相当程度的类同。[1]第二,本罪属于法定犯,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自然犯是明显违背社会伦理秩序的,主观恶性比较大,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污染环境罪的设置初衷是保护环境和自然生态,期待人和自然能够和谐相处,并未直接违反人类之间相处的伦理道德,所以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法定犯较为合适。第三,行为人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有明知,对实施行为的对象明知不代表对犯罪结果的心理主观态度。[2]环境容量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的大小只有经过科学的计算才能得出,并且环境污染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在一起产生的,多样且复杂,行为人可能无法知悉自身行为会导致何种严重危害结果。将主观状态认定为过失,减少了认定因果关系的纠结,增加了司法机关定罪的便捷性,能充分提高司法效能。[3]
(二)故意说
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4],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态度,不是放任其发生,而是主观意图上希望发生危害后果;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放任其发生,没有明确的故意,但是对危害结果也没有予以阻止或者防范,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持积极破坏的态度。故意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有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实践中,对于私设暗管的行为,间接故意的情形比较普遍,即违法者明知自己的排污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而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规避监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采用故意说可以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对于环境生态中的人权保障也有一定的作用,正是由于其划定了刑罚范围,并能与其他犯罪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才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处罚范围,从而对处罚不当进行纠正。但是该规定的惩戒范围有过大之嫌,行为主体只需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表现,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复合罪过说
复合罪过说是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具体到污染环境罪,是指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在主观罪过方面应当既包括故意(通常为间接故意),也包括过失。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刑法深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影响,因而一个罪名不可能存在故意和过失两者聚合的形式,复合罪过说是学者们坚持理论理性和受传统理论捆绑的结果。[5]《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并未规定故意和过失是其构成条件之一,该法条只有一个罪名,没有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区分,所以不能将其归类为复合心态之犯罪,否则便会在同一条款里出现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两个同一罪名,这与上述刑法理念和立法惯例不符。
自然犯和法定犯不同,自然犯故意与过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迥异,而法定犯的罪过形式往往很难辨别清楚,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别不是很明显,复合罪过在自然犯中有存在的土壤。当然,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是相对的,互相之间是可以转化的。在社会伦理道德演变的过程中,环境犯罪等法定犯越来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这就是所谓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即使法定刑相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仍然分属不同的罪名,并且条文上也明确表示故意和过失皆可构罪。污染环境罪与此不同,污染环境罪条文上并没有明确表示故意和过失皆可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且只有一个罪名,没有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区分。
二、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主观罪过辨析
(一)实然层面上故意说之肯定
1.对过失说的批判
笔者认为,过失说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第一,有学者提出污染环境罪第一档法定刑是罚金、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低于刑法第114条故意投放有毒物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如果污染环境罪为故意,则其法定刑过轻,有放纵犯罪之嫌。这个例证明显不能说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结论。因为利用第114条来界定故意和过失,明显是不合适的,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不仅主观罪责形态不同,侵犯的法益也是不同的。第二,利用法定刑轻重的立法体系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逻辑顺序是不对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往往能通过法定刑的高低反映出来,但是影响法定刑的因素不仅仅是主观罪过,还有主体身份、刑事政策等其他因素。刑法分则中存在着法定刑相同但是主观罪过不同的罪名,如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第三,过失说会导致双重罪过。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对行为是明知,对严重污染环境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实质上就是对行为是故意和对结果是过失,这是双重罪过的变形。过失论者将会陷入自我悖论的谜团当中,原因在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的,对实施排放、处置污染物质的行为是明知的,这必然能推导出行为人对结果至少是放任的心理态度。过失说会导致双重罪过,行为的故意和结果的过失必然推导出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就是过失。总之,过失说容易陷入自我悖论的尴尬境地中。
2.对复合罪过说的批判
持复合罪过说的学者认为,该学说改变了传统刑法根深蒂固的僵化,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难以鉴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困境,提高司法效能,对环境保护起到较大促进作用。但是,复合罪过说本身有很大的缺陷和不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有着不可也不应逾越的鸿沟,所以刑事立法上一般将故意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作为一项罪名设置,而将过失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另作为一项罪名,或在其他条文中单列,或在同一条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单列。”[6]
第一,使刑法中罪过区分形式形同虚设。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定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排除其他主观心态的存在。即使是学理上有其他的认定和分类,也没有出现存在于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复合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明确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罪过形式,没有其他犯罪心态。换言之,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取向来看,所发生的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二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存。并且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定罪,法无规定皆可为,过失犯罪非常严格的规定,就是要从源头上控制打击范围。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本质来说,行为人对环境的破坏与污染存在的主观心态是一种,因此不可能是故意与过失并存的状态,行为主体在从事该项活动的时候,按照常理推断也具有一种明确与层界分明的主观态度,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不能并存。
第二,违背我国刑法“同一罪名,同一罪质”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在立法过程中,提出相同罪质的行为同一罪名、不同罪质的行为不同罪名的立法原则,严格落实此项立法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复合罪过说违背了这一原则。环境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行为的客观环境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的根基之上,不能适用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两种方式。
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就无法成立;即使确实存在客观危害环境之行为,如果行为人意志无法自由表达或者受限,在客观情况下无法实施自己要采取的措施或不能实施某种行为,那么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刑事责难就缺乏客观基础。比如山洪爆发,摧毁了山下的化工厂,致使化学产品大面积泄露,污染了化工厂周围的环境和下流河流,此种事故虽然在客观归责上要承担责任,但是主观上无任何意识的表达,或者无法表达,因此无需承担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
第三,我国刑法不承认故意和过失共同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构成中对主观的认定为故意和过失,两者不是一个共存体,它们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共同出现。污染环境犯罪是基于刑事犯罪的大框架之内的,如果认定为过失或者故意过失复合说,那么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就无法认定。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构建于大众认可的正义性之上,在现实情况下,此种正义性主要基于大众所认可的道义,这种道义责任和主观上的罪过内容是紧密相连的。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有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在现实情况中,厂矿企业对于私设暗管的行为,较多的表现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身的排污不法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依然私设暗管,规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放任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确实存在,要么共同故意,要么共同过失,采取复合说,很多实际发生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
3.故意说之肯定
从实然层面来看,笔者赞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
首先,从刑法的条文用语来看,本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删除了“事故”一词,意味着这是针对解决“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情况,并且“排放、倾倒、处置”等词语明显带有有意为之的含义。我国以惩罚故意为原则,以惩罚过失为意外。惩罚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该罪的主观过错,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立法机关对本罪罪状的改变,明显是认为,修改前只规制过失状态下的行为方式的立法与当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这并不是立法者在玩无聊的文字游戏。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并不排除主观为故意的范畴。[7]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错是故意并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和期待性,也没有超出文字可预测的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8]
其次,从故意、过失的含义来看,按照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主要是依据行为人针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具体到本罪来说,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单位,按照规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是熟知、明知环境制度,并且应该及时向有关行政单位上交本项目或者规划可能对环境产生各种影响的评估报告。可以推定,如果行为人违规处理有害物质,那么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有清晰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至少应该包括“放任的故意”。
再次,有过失论学者将论证基点放在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本罪的关系上,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本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心态的罪名,即本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仅仅在主观层面,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心态,本罪认定为过失。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根本没有搞清楚这两个罪名的区别,两者虽然都与投放危险物质有关,但两者除了主观罪过不同,侵害的法益也有很大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的法益,污染环境罪位于第六章第六节,侵害的是环境资源保护的法益。如果按照前述的说法,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污染环境罪主观为故意的行为。那实践中应该这么处理如下的问题:行为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虽然出现了严重后果但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定为无罪。行为人同样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是是过失心态,并且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应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社会危害性大的反而刑罚较轻,这样的结果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能接受的。
最后,从2011年出台的解释的内容看,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不承认故意和过失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形式,说明司法上赞成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错仅限于故意;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想象竞合的情形,在现实中存在着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能,说明两者在主观罪过上存在着一致性。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故意说的进一步印证。
(二)应然层面上罪过分开分条设置之赞成
罪过的认定是以行为人对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为标准的,而不是以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和意志为标准的。对法律条文的实然角度研究旨在正确解释法律,准确适用法律,应然角度的研究可以为环境立法提供理论支撑,指导环境立法趋于完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以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意志为标准,与结果直接相关的是行为人的态度,或自信、或过失、或故意,所以要从应然层面上予以明确。
笔者在实然层面认为本罪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解释也进一步支持了故意说的观点,但是为了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为了更好地全方位保护环境法益不受侵害,立法上应该考虑从应然层面上明确本罪涵盖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第16条中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是同一罪状中含有两种主观罪过形式,有违刑法惯例,不同罪过下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这样设置,很容易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陷入因为罪过不同无法认定共犯的尴尬境地。
德国、日本刑法在规定污染环境的立法时,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态下的法定刑,例如德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条文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①第一款: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水质作不利改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第三款:过失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这样设置的优势在于对故意和过失在同一条款里面予以明确,便于主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在认定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规制,所以,污染环境罪可以借鉴德日刑法关于此罪的分开规定,同时比照放火罪和失火罪的规定,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两种罪过形态,并在法定刑上予以区分。
三、适用严格责任之否认
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 v.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在规制环境污染犯罪时适用严格责任。目前很多学者建议我国规制环境污染犯罪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避免界定模糊的主观状态,提高司法效率,更好地保护环境效益。严格责任,又称为无过错原则。广义的严格责任包括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狭义的严格责任仅指绝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罪名,只要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并且不允许行为人提出任何抗辩理由,就要求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杨春洗教授将严格责任定义为没有故意或过失但又触犯刑律的责任。[9]相对严格责任和绝对严格责任的区别在于证明责任的转移。相对严格责任类似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即允许被告辩护,被告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文讨论的严格责任,是指绝对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国家对于近代刑法的一种变通,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为适应经济结构转变而产生的一种归责方式。严格责任在方便司法机关定罪归责上会发挥一定的作用。该原则自诞生之日起,就饱受学者们的诟病,特别是严格责任认定犯罪时主观和客观相分离,违背了传统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容易陷入客观归责的误区之中。严格责任理论内部即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何况它是一种“舶来品”,中国刑法与英美刑法在立法体系和司法习惯上有很大不同,将该原则引入中国,可行性更值得认真考虑。笔者不赞同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严格责任与中国刑法的立法基础相悖。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定罪的基础是过错归责,行为人只有在故意或者过失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反对严格责任的存在,任何犯罪的追责和认定都需要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的立场上。一方面,环境污染虽然是现实紧迫的问题,但是我国仍然处于全面快速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一定污染物的排放是不可避免的,是在国民可忍受的范围和限度之中的,严格责任的实施会扩大犯罪圈,将犯罪的防线前移,有可能妨碍企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另一方面,环境犯罪和传统杀人、强奸犯罪相比,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后者,假如对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就容易得出前者可以推行无过错原则、后者当然也可以引入特殊保护的论断。这样的结论最终会导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理论的崩塌。
第二,有支持严格责任的论者认为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难以查明,其实是“不再查明”而已。[10]笔者认为,“难以查明”“不再查明”的用语只是论者的文字游戏,并不能代表真的“不能查明”。现代科技和化工技术的发展提高了对环境污染的分析精确度,虽然环境犯罪由于自身特殊的犯罪属性,主观罪过的形式确实不易分辨和明确,但是主观罪过并不是完全内化于人脑之中,也要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客观行为,这样主观心理状态才能得以评价,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出现的时候,综合判断发生的情形和客观事实终究能还原事实真相。
客观行为依靠主观状态的支配,客观外在的行为是内心状态的一种反映,染污环境罪大多数是单位犯罪,单位是人组合的拟化,在其对外表达和交往中,也有意志和表现。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犯罪主体中以法人单位在环境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最高,法人企业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对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资源有高度的危险性,这种危险一旦不加以自律和法律规制,会产生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积极预防企业法人对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才能够处理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要严格要求企业法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谨慎遵循严苛的注意义务,注意环境行为的限度,防止侥幸心理存在,避免发生环境重大事故,从而有利于减少环境犯罪的发生,这对保护我国的资源环境意义重大。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状态虽然查证起来不易,但可借助行为人外部行为进行推理和判断,不能单纯追求司法裁判的快捷方便而违反主客观一致原则,这实质上是对被告人自我辩护权利的一种剥夺。
第三,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自身的残酷性和严厉性,特别是对自由和生命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在惩罚犯罪时更应该“将枪口抬高一厘米”。某些较为一般性污染环境的案件,可以依靠《环境保护法》、《侵权行为法》等民事手段和行政措施来处理的,就不必动用刑法进行处罚,如果实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的行为不问主观过错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就失去了“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与刑法的谦抑性存在冲突,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次序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然而,如果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不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民事、行政制裁,必须启动刑罚。
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严格责任不能平衡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矛盾关系,严格责任的实施对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权益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很容易伤及无辜,扩大犯罪圈,并且有可能打击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美国有学者指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过多的预防措施,以避免犯罪指控。”[11]目前,必须合理兼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不能忽视任何一个方面。所以,不宜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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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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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陶范】
Analysis on Subjective Fault of Crime of Polluting Environment
Wang Yunzhao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3,China)
The subjective fault form of crime of polluting environment is a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circle and thetheoreticalcircle.Much dispute has centered onthe intention theory,the faulttheory and thecompoundfault theory.The fault theory means double faults in nature because the offender is fully aware of code violation and has a fault on harmful consequence.The compound fault theory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principle of"the same accusation and the same characteristic"in Chinese criminal law.Therefore,the subjective fault of crime of polluting environment must insist on the intention theory on practical level and should be divided into intention and fault in different provisions on ought-to-be level.The applica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may go against legislative foundation and modesty of Chinese criminal law.
Crime of Polluting Environment;Subjective Fault;the Intention Theory;the Fault Theory;the Compound Fault Theory;Strict Liability
D914
A
1673―2391(2016)05―0050―06
2015-10-26
王运召(1983—),男,河南襄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