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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与藏区基层社会治理研究
——基于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的田野调查

2016-03-15李臣玲青海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关键词:习惯法村规民约藏区

贾 伟,李臣玲(青海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村规民约与藏区基层社会治理研究
——基于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的田野调查

贾 伟,李臣玲
(青海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藏区基层社会治理是中国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关涉到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建设。具有传统规范的村规民约在藏区基层社会治理中有着巨大的作用,通过对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的田野调查点,归纳总结了村规民约在藏区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现状、问题和特点,探寻村规民约在藏区基层社会治理中应用之可能。

村规民约;藏区;基层社会治理;海南藏族自治州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社会治理理论纳入国家治国方略之中,将“治理”确立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新的执政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创新。中国藏区包括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和新疆等省区的藏族自治地方,占据国土面积巨大,在全国小康社会建设和稳定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实现西北和西南地区社会稳定的前提和基础。青海藏区广大,在中国藏区中占据重要位置,不容忽视。在藏区社会治理中,藏区基层社会治理是重要组成部分。调查显示,村规民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有着巨大的作用,尽管村规民约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能通过村民的相互督促和自我管理的有效实施,来实现基层社会治理。本文以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为田野调查点,围绕着村规民约与基层社会治理进行了田野作业,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田野资料进行了分析研究,探寻村规民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应用之可能。

一、民族基层社会中村规民约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这是一个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系统工程,囊括了社会的各个层面。在构建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必然会面临着许多困难,需要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在此新形势下,中国共产党因时而动,与时俱进,将社会治理理论纳入国家治国方略之中。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是全新的政治理念,将“治理”确立为新时期中共深化改革的新的执政理念,成为新的治国方略。从历史发展轨迹来看,由统治、管理到治理,进而实现善治,是一次重大的理论突破与超越,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治理理论的提出表明中国共产党对社会政治发展规律有了新的认识。现代治理体系是一个制度体系,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政党等多个领域,在层次上包括了基层、区域地方、全国乃至全球治理中的国家参与等多层级的制度体系。基层社会治理是我国建立现代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是村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古已有之,源于乡土社会,符合乡土社会的生活实际,柔和性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合理地调整着乡土社会的生活秩序。

村规民约对民族基层社会治理有着重要的作用。村规民约具有村民契约的性质,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民间法”的作用,如果没有一个规矩来约束,各行其是,基层社会就会陷入混乱,陷入无秩序的混乱中。所以要使得社会有序健康的发展,必然要通过加强和完善的法规和制度建设,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置身于现代化进程中的村规民约已不再仅仅是村民日常生活逻辑的体现,而是更多地融合了国家意志的因素,是实现村民自治的重要途径,成为一种融乡土性与现代性于一体的重要的社会整合机制,并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自身特有的作用。

在当代中国,随着新农村建设以及民族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村规民约又成为村民自治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是民族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形式之一,成为国家为广大普通村民的公共参与所做的重要制度安排。村规民约作为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弥补了国家法对基层社会控制的不足,同时它是实现村庄治理的途径和规制村落政治的有效手段,合理的调整村落的各种日常关系,很好地维持着基层社会的生活秩序。所以,村规民约是民族基层社会治理的规范基础,是建构民族基层社会多元治理体系的制度保障,是维护民族基层社会稳定和谐的民间基石,二者内在逻辑联系紧密,相互维系。

二、青海藏区村规民约现状及其特点

通过田野调查的实证分析,发现村规民约在新时期被赋予新的内涵,其结构和内容日渐成熟,成绩显著,同时也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一)村规民约基本普及,但是文本质量良莠不齐,质量有待提高

调查显示,大多村已制定了村规民约,但是,相当多的村落的村规民约是在很久以前的制定的,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在程序上,通过程序审阅的村规民约并未涵盖所有村落。有些村规民约还存在着质量不高,雷同严重,没有地方特色等问题。

只有较少的村规民约做到因地制宜,内容具体、针对性强,暗合了现代治理体系具有的动态权变的特点。现代治理体系的构建中,反对的就是一刀切的做法,推崇因地制宜,因此在管理的内容和方式上呈现出动态和权变的特点。调查显示,在青海藏区的一些村规民约的条文中,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且有奖有罚,可操作性也强。如,《拉乙亥麻村村规》规定:不许歧视他人和其他民族,不许破坏民族团结,不许排斥和侮辱其它宗教教派及其宗教仪式,不许做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的事。针对基层社会中相互攀比、大操大办现象,许多村规民约给予了细致的规定:佛教节日、婚宴等宴席每桌只许上五贡品。结婚彩礼不准超过现金1500元;亲家礼金不准超过现金50元;春节压岁红包不准超过现金5元;乔迁新居、婴儿剃头仪式、赴宴访友礼品等不准超过现金30元。还有些地方针对适龄儿童不上学等现象,规定父母应保障子女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子女辍学,违者取消家庭惠民政策,或者罚款牛羊等等。这些规定针对性强,往往抓住地方社会问题核心,在规范村民行为和改变民风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二)一些较偏远的民族地区习惯法比较盛行,出现了代替村规民约的情况

调查显示,在一些地区习惯法比较盛行,村规民约未得到执行,严重干扰了基层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更是阻碍了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建成。“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习惯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本质上与法律规范是一致的,但是它又有自己的特点,即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准法规范。习惯法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地区。青海是个多民族地区,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形成了较为丰富的习惯法,有些遗留至今,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国家法自身存在缺陷和供给不足,对民族地区社会的调控还有一定难度,因而,民族习惯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民族地区就更是如此,民族习惯法发挥作用是必然的。所以,在较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青海藏区习惯法在社会治理中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法律体系日益完备,这些习惯法仍然游离在国家法规和政策之外,却已经不合时宜了,有的甚至危及到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如,2014年初,兴海县中铁乡的部分村社存在 “赔命价”、“出兵费”、“退兵费”等情况。调查发现,发生命案、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时,部分村民、部落存在较为严重的筹措“赔命价”、“出兵费”、“退兵费”等违反法律法规,不按法律法规办事的现象,不仅极大的增添了村民的负担,更是危及到法律的权威,已经成为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三)村规民约中处罚权限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无规矩不成方圆,惩罚制度永远是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另一面,历史上没有一种单纯依靠法律和道德教化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和有序的社会秩序的。调查显示,为了保证村规民约得到遵守,在条约中普遍存在着强制力的规定,而罚款是最为普遍的强制手段和方法。如,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子科滩镇青根河村的《村规民约》规定“严禁出售非法音像制品、易燃易爆物品和过期物品,违者一律没收物品,罚款1000元。……提倡健康的生活方式,不准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禁止黄、毒、赌,参与者罚款200元,……”;拉乙亥麻村《村规民约》中也规定了各种情况的处罚,提供赌场和袒护赌博者罚一头牛和一只羊,孩子高中不毕业出家者罚家长两头牛……等等。处罚措施无疑可以极大的保障村规民约的有效实施。但是,翻检相关法律条文,尚未见到法律授予村级的村规民约处罚的权力,这就涉及到了村规民约中相关强制力的条文是否违法的问题。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基石,提高社会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是需要不断强化法治保障。”[2]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模式要求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而为,不仅行政执法主体应是法律预先授权的,而且有关治理行为、执法程序都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以法律形式规范行政决策行为。”[3]所以,以法律形式规范村级单位行政决策和执行的行为已经迫在眉睫了。

(四)村规民约中政府色彩浓厚,有代替村委会制定条约之嫌

调查显示,在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大多得到了政府指导,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出现了代替村委会制定的情况。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4]本法第十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5]可以说制定村规民约是本村落的职责所在。所以,在村规民约形成过程中,政府行为过度是具有违法嫌疑,甚至会消弱村规民约的权威性。

三、发挥创新性思维完善村规民约是民族基层社会治理的关节点

在新常态下,立足民族基层社会实际,因地制宜,借鉴科学理论,运用创新性思维,完善村规民约,方能构建一套符合民族基层社会实际的治理体系。基于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

(一)广泛征求意见、民主集中制、科学程序应该成为制定村规民约,以及建立乡村社会治理体系的三项基本原则。“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地区的做法可以给予我们启发。河南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村委会的一些做法可以借鉴。该村委会墙上有一幅漫画,漫画上“农村问题”被画成一把锁,锁鼻上挂着六把金钥匙,分别代表“四议两公开”的每一道步骤。该村支书朱道强说,“六把钥匙开一把锁”,“四议两公开”已成为村里议事办事的铁章程。所谓“四议”,就是村里重大事项决策,都先由党支部提议,再交村两委商议,然后交到党员大会上审议,最后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决议。“两公开”是指决议形成后,公示并征求群众意见,实施结果也要公示。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大史家村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在村务管理方面制定较为完善的《议事规则》,从会议形式、议事范围、程序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保障了民族权益和义务,将民主决策以制度的形式明确下来。并且制定了与朱营村相似的“四议两公开一评议”的科学程序,并且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即增加了“一评议”,就是对运行情况接受考评。

在现代社会下,还要创新管理方法和渠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藏区的乡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很多村子里青壮年都不在,参与村里事务管理的困难较多,但是,可以依托现代科技手段方便村民参与村务、发表意见,如,村里引入电话表决、视频表决、微信表决、电子邮件表决等多种形式,这样无论村民是否在家,都能够通过各种途径表达意见,实现民主决策。

总之,在实施民族基层社会管理事务中,发扬民主,充分征求各种意见,并通过制定科学的程序予以固定,这样必然会强壮村规民约的民意基础,提高村民对乡村社会治理的认可度和执行度。

(二)明晰村规民约法律地位,规范权力,召集相关领域专家,认真调研,给予村规民约明晰的法律地位,细致规定权力、义务和实施手段,为基层社会治理打下法律和制度基础。法治是治国之道,同样也是基层社会治理依托。在现代性下,社会结构多元,利益矛盾多样交织,各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影响社会治理的因素急剧增多,基层社会面临的挑战复杂而尖锐,现行的一些规章制度难以调处,滞后于形势的变化,所以,村规民约的制定需要因时而变,这就需要法律予以支持和保障,使之出之有名,行之有道。

(三)善于利用民族文化、习俗和宗教为社会治理服务,在与国家法规不冲突的前提下,引导本地区民族民俗,尤其是民族习惯法与村规民约相结合。民族习惯法的形成源于历史的积淀,是由各民族在生产和生活中,经过长期的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有的甚至可以延续上千年。事实上,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赫尔莫杰尼安所认为:“那些由长期习惯确认了的并且被长年遵守的东西,同写成文字的法一样,被作为公民间的默认协议”。[6]由此可以理解为,习惯法是一个民族传统和文化的组成部分,“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依靠情感、良好的心理认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与国家法相比,不具有‘强制性',体现的是一种‘同意权力'”。[7]民族习惯法的存在,代表着一些民族或者区域地方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民族地区,部落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特别社会,国家法的运作空间和存在价值在这里是很有限的,相反,习惯法的影响和威力却大得多。因此,在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实施成本明显的小于国家法。海南州拉乙亥麻村利用民俗和习惯管理村落的做法很有借鉴价值。乙亥麻村赌博成风,影响到了村内发展和稳定。2010年农历3 月15日,是佛祖讲经的日子,这一天在尕海滩草原举行了隆重的煨桑祈祷仪式,村两委抓住时机,组织全村所有参赌人员当着佛祖、当着高僧、当着广大信教群众的面,向佛祖和群众发誓不再参加任何赌博活动。寺院高僧也要求大家,今后决不允许赌博和发放高利贷,如果不听,以村规民约和教义教规处罚。村委利用宗教解决村里赌博问题的做法起到了巨大的成效,自此以后赌博现象就基本消失了。拉乙亥麻村在村社会治理过程中,不仅建章立制,用村规民约进行刚性的制度规范,更是通过民俗宗教进行柔性约束,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可见,如何利用好习惯法,使之与现行法律切合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际上,建国后法律的制定中,并未禁绝习惯作为法源的作用。如,1949年形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其第53条的规定:“我国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1982年颁行的《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8]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9]上述法规奠定了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宪政基础。而且,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当的一些法律、法规涉及到习惯法方面的内容。如,习惯法作为法源实际上已被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所以,将习惯法纳入村规民约是有法理依据的,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将藏区赔命价等传统习惯法纳入民事赔偿之中,并使之成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

(四)村规民约要与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深度结合,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青海是一个多民族多文化共存的地区,有汉、藏、回、蒙、土、撒拉等六个世居民族,具有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并存、多文化交融的特点,区域基础条件差异很大,尤其是藏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处于反分裂斗争的一线,这就决定了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在全局工作中的特殊地位。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青海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出了一些问题,青海省委省政府审时度势,将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作为我省未来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省委书记骆惠宁曾在2012年4月20日省委中心组理论研讨会上,强调指出:“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是实现‘两个共同'目标、确保长治久安的固本之举。”[10]这就决定了青海工作的主题必须是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个也是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治理有序开展的重要政策基础。罗惠宁书记在接受人民日报采访时再次强调了民族团结的重要性:青海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来青工作十多年,我深感青海的许多事情都与民族工作密切相关,必须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11]

可见,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成为了做好新时期民族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和创造性实践,而作为最基层细胞的村级社会必将成为民族团结进步的落脚点,决定着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能否顺利推进。所以,在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的设计蓝图中,必须将村规民约的建设纳入其中,同时,在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将民族团结的精神始终贯穿到底,这么做也是符合国家村民组织法的要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12]所以,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各村必然能形成一股以民族团结为荣、破坏民族团结为耻的良好风尚。更由此,由小及大,由点及面,民族地区上下必然会形成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良好局面,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必将得到巩固和发展。

(五)在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政府作用要明晰,政府以引导为宜,不可包揽一切,更不能越俎代庖,代其行使权力。政府行为包揽的消极后果严重,影响深远,政治成本太高:一是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是村民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意凝聚的结果,也是其自治权利的体现。所以,政府包揽或干涉程度过甚,必然导致官方色彩浓厚,消弱了村民自治的含义,有违初衷,从法律层面讲,更是违背了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五条中也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二是易造成误解,给予敌对势力攻击的口实,在对外宣传上陷于被动。所以,政府应加强引导,指明方向,规范程序。

调查中,我们发现,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中铁乡党委、政府制定的《中铁乡牧民守则》很有典型性。中铁乡针对部分村社发生命案、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时存在的村民、部落筹措“赔命价”、“出兵费”、“退兵费”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以及不按法律法规办事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多次进村入户、进寺院开展调研、座谈讨论、广泛征求村社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卸任村干部、老党员、各寺寺主活佛的意见建议,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建章立制阶段,乡党委、政府通过教育引导村“两委”班子,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对以上陋习采取相应措施并形成制度,纳入各村《村规民约》条例当中,该方案得到绝大多数村民的拥护和支持。2015年,以中共中铁乡第十四届代表大会2015年年会暨中铁乡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为契机,组织村民代表、列席人员、特邀人员(活佛、僧侣)、村“两委”班子成员及德高望重的村民共计100余人,在原有《村规民约》的基础上,利用4天时间共同修订、逐步完善统一了全乡各族群众、寺院僧侣共同适用的16条村民守则。中铁乡制定的《牧民守则》的行为和过程,既体现了政府的引导作用,又充分尊重了村级组织的自治权利,自然赢得村民的广泛拥护。

(六)一个优秀的村官群体是村规民约实施的组织保障,村官群体所具有的视野和专业素养成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关键,所以,加强村级干部队伍的建设,以提高干部队伍工作能力建设为重点。重视地方民族精英在乡村社会中的巨大作用,将其纳入国家社会治理体系之中。地方精英理论是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美国社会学家米尔斯(C.Wright Mills)认为,“精英”是指居于社会统治地位的权力集团,确切地说,是指少数高智能的人们,他们居于社会上层,拥有较高的个人素质并运用大量社会和政治权力,以此与大众相区分。[13]调查显示,在藏区社会中地方精英多指的是宗教人士、地方长老、知识分子群体、致富能手等。在地方自治过程中,国家权力运作与地方精英之间普遍存在着矛盾。现实社会中,国家推行地方自治的根本目的仍是在于加强其统治,增强其治理效率,而民族精英却是强化本区社会内源性的自我控制为目的的,必然极力排斥国家权势介入,削弱或者摆脱国家控制力量的倾向,所以,二者之间的较量成为常态。因此,在村级干部队伍的建设中,将地方民族精英纳入其中,使之成为地方管理体系中的一员,将一举多得,既能够最大程度的调和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又能够发挥他们的能力,提高了村级干部队伍的素养,直接增强了村委会的工作能力,加快现代治理体系建设。

民族精英是乡村发展和治理领头羊,一个好的村级班子,对于一个村子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促进发展中至关重要。拉乙亥麻村的转变最具代表性。前十几年,拉乙亥麻村赌博成风,一天输掉一二十万元的有之,几天输掉百余只羊,弄得倾家荡产的有之,有的村民输掉了百万之多,甚至有自杀者,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还有偷盗、酗酒打架、坑害他人的恶习,善良民风涣散,恶俗疯长,使得拉乙亥麻村成为远近闻名的赌博村、问题村,基层社会处于失控状态,社会管理更是无从谈起,成为了村里稳定和发展的瓶颈,当时,新上任的村书记华宝和村两委领导班子,针对村里发生的种种问题除了制定了九十余条村规外,更是利用民间习俗治理,使得社会治理效果最大化。村两委将戒赌作为治理社会问题,改变民风的头等大事来抓,采取各种手段予以解决,民风为之一变。华宝书记将改善民生作为抓手,做实体企业,建立了砂石厂、碎石厂,还创办了汽修厂,提高了收入和就业率。每年组织村内剩余劳动力向外输出,增加收入。2011~2012年先后组织村内100余人赴四川、北京、上海、山东等省市参观考察和学习,达到了开阔视野、增长见识的目的。积极选派党员干部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班,并且多次聘请专家、学者和党校老师为党员授课,村委班子成员的综合素质得到了提升,干部的基本能力得到了加强。经过几年治理,拉乙亥麻村经济有了极大发展,2014年末,该村人均纯收入达到了10743元。现在的拉乙亥麻村已经成为全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村,这个民族村社的嬗变历程说明了民族基层社会治理需要民族精英群体具有的广阔视野和专业素养。

[1]田成有.习惯法是法吗[J].云南法学,2000(3).

[2]潘鹰饶璟.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会治理创新[N].人民日报,2014-06-11(7).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2010-10/28/content_2602251.htm.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3-64.

[5]高军.试论习惯法及其适用[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8.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EB/OL].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1-03/03/content_ 5004447.htm

[8]骆惠宁.发挥比较优势 奋力打造“三区”[N].青海日报,2013 -05-15(1).

[9]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网,http://www.gov.cn/flfg/2010-10/28/content_ 1732986.htm

[10]王先明.士绅构成要素的变异与乡村权力——以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晋西北、晋中为例[J].近代史研究,2005(2).

责任编辑:谭大友

C954

A

1004-941(2016)04-0016-05

2016-06-05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藏区社会治理与社会稳定研究”(项目编号:15AMZ005);“中国藏区公共产品供给与基层政府执政能力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5AMZ005);青海民族大学“区域宗教研究”学科团队成果之一。

贾伟(1972-),河南开封人,博士,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学和民族社会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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