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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

2016-03-15赵立辉

科学中国人 2016年26期
关键词:公法法律责任法学

赵立辉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职教中心

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

赵立辉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职教中心

行政法学的探究方式是对行政法律责任规范进行分析的一种主要的途径,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在行政法律方面的探究方面做出了不断地尝试,其新尝试的研究方法都把主要工作放在了行政组织、行政民主、形成给付及行政强制等方面的探究方面。对于过去的行政法学探究并未加以特别的重视,现行的行政法学研究需在研究结果实践的基础上,对于运行的最终结果做出科学化的验证,更改以往单一化的研究内容。接下来,文章针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进行论述。

行政法律;责任;研究

法学作为一门具有规范性质的独立性学科,在法学的自治与自主的根基本体研究方法中一般是通过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有效途径来加以实现的,分别为:责任关系、强制与责任。我国的许多学者把行政法律责任归属为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的不科学,违法了相关法定职责与义务,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1 行政法律的基本途径

1.1责任关系角度

在我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变更是行政主体责任的一种形式表现。站在法的形式意义上来讲,行政行为要件的欠缺会造成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与变更,这对行政法律行为创造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来讲是不成功的。因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在没有得到具体证实的情况下,不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的不良危害,为此不会有救济关系的形成。譬如,如果行政部门对相对人实施处罚,在没有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便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而确立的某种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若受到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造成处罚被取消,则这一行政主体所创造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就属于失败的一种情况。行政行为的撤销、失效、变更实则是对行政主体运作法律的一种纠正,其自身不可作为一种责任的法律形式而存在。

1.2强制和责任方式角度

从本质意义上来讲,行政法律责任为行政法律方面的一种救济关系,可是,此逻辑并不能当做责任规范的所有内容,社会事实因素为责任规范中的主要内容,为此要成为对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解读的有效方式。通常情况下,行政法中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中的救济关系是相统一的,都能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与方法加以实现。法教义学当中,若想要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促使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向行政法律责任关系不断地转化,则需要进入到公立救济当中,这会在一定范围内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社会事实性因素的相关说明。行政法律制度当中的社会事实因素通常会在两个方面得到体现:其一,国家运用的公权力强制作用,此强制作用并非是大家想象中简单的强制执行,而是在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与作用下,所达到一种思想观念上的强制成效。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实力装置,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心理所造成的一种压力,这会给人的行为造成极大程度的影响;其二,责任方式。此类责任方式的存在通常是将公权力作为一种强制基础的,对人的行为加以明确的责任,这属于最为直接的一种法律责任事实表象。

2 行政法研究范式与方法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公法研究范式是由四种基本元素共同组成的,此四种基本元素为:假设由答案的公法学难题、对学术持有的相同认识的公法学人、被普遍认同的理论结构、被大部分人模范的代表性的范例。法学研究的过程当中因受到全新公法学的难题逐渐形成的公法研究范式,在这一具体过程当中感受到代表人物的大力倡导及其他学者的积极响应。在整个确立的过程当中,通常是讲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教科书作为显著标志的。为能够获得最终公法的实践效果,公法研究范式一定不能发生任何的改变,这种方法有很多,像,运用自我修正的温和方式,运用彻底性的更新及转换,等等。

除此之外,我国还有一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把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再次性的重新塑造,不可把过去的不科学的行政主体理论运用到整个过程当中,需要的情况下要运用全新的基本理念,尤其是应当运用公法人的概念。在法人基础理论的基本前提下,应当对法人的一般概念进行科学系统化的修改,同时对于那些并未落实的民法典当中以最为精准的方式对公法人的相关问题作出科学合理性的界定。我国法人与行政主体地位不可归属于国家相关部门,国家才是法人与行政的主体,这一点是要加以明确化的。通过对事业部门源流及在具体运作过程当中出现的相关情况的系统性考察,指出,事业部门的法人化自始至终就属于一个误会,其实并未对相关企业单位的法人化作出明确性的界定,公立机构组织与治理一定要严格的按照相关公权力进行运行,并非以民法为参考标准,所以,事业部门在革新的过程当中要做到分别对待,将其划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别开展分项治理。

一些学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与方式方面做出了具体的实践,对行政执法的具体过程及所获得的成效做出了定量化的探究,同时提出了相关命题。一些学者运用博弈论与法律经济学当中的其他理论,对燃放烟花爆竹、运用禁止燃放的命令究竟是否正确做出了全方位的解析,甚至一些学者把燃放烟花爆竹的禁止命令中所涵盖的社会性要素作出了深入性的探究,从而得出法律与社会规范间所存在的相互作用及替代性联系,同时从具体案件入手对其中存在的联系作出了全方位精准性的阐述。一些学者对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与新颖的途径进行了实践性的运用,有的学者是通过对民营经济与政府规制的改革方式、背景与目的作出了具体的浅析,同时综合国家政府电动车行业的发展情况挑选出所实施的公共政策学的系统化分析,对于现代行政法承载的权利救济与公共福祉两大制度间的联系作出了全面的解释,同时对于行政法学应由对传统法律程序的关注转化为既关注司法审查同时对具体的行政过程也要加以重视,侧重于对实体政策的形成。

[1]宋功德.《公法研究范式的构造、确立及其变迁》,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2]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3]「奥」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4]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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