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态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英美刑法模式的提倡
2016-03-14陈文昊
陈 文 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醉态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英美刑法模式的提倡
陈 文 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中国对于醉酒后犯罪的规制采用德日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但醉酒下实施的犯罪常常难以认定。如果采用“构成要件模式”,根据原因行为的主观罪过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在多数情况下将得出过失犯罪与无罪的结论,这与中国司法实践与公众法情感相悖。如果采用“例外模式”,行为发生时的认识与意志因素又难以证明。事实上,中国对于醉酒后犯罪的规定与德日刑法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且没有“完全昏醉罪”的规定。因此,应当采用英美刑法中的“分裂模式”,对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分别判断,在责任能力的判断上,考察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的可预见性与可谴责性,在主观罪过的判断上,采用规范视角。
醉酒;原因自由行为;混合模式;分裂模式;英美刑法
网络出版时间:2016 -06-08 09:11
教义学体系的解释必须与一国的立法与刑事政策相关连。在醉态后实施犯罪行为的问题上,中国一直追寻德日刑法理论的分析进路,将“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概念引入中国,采用“混合模式”,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框架之内一并探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中国学者对这一分析模式似乎从未有过质疑。但是,从中国司法实践与民众法情感的接受程度来看,这一进路直接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嵌并产生一系列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991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剑平与其父怄气,在多处酗酒。当晚12时左右,刘剑平到咸阳市吴家堡桥北羊肉泡馍馆喝酒,在服务员张广利的陪同下回家。到家后,处于醉酒状态的刘剑平取出一把菜刀,砍向张广利头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酗酒后持刀杀死他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处以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剑平还不至于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判决刘剑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237。
对于本案,冯军教授指出,行为人在饮酒前不具有杀人故意,在泥醉状态中又不知道自己在杀人,或者可能因为醉酒而产生了正当防卫的错觉,总之,在杀害他人上没有责任,不应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2]。并且,只要不能证明被告人在醉酒时就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决意,就不能排除被告人存在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偶然因素[3]218。
在冯军教授看来,因为在饮酒时刻行为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且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不具有杀人的认识,所以不能以故意犯罪相绳。这种思维显然是受到德日刑法的影响,即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框架之下一并讨论行为人的罪过问题,笔者将之称为“混合模式”。问题在于,这种“混合模式”的理论具有怎样的教义学意涵?中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与刑法理论是否能够成为“混合模式”栖息的土壤?
二、德日“混合模式”下醉态的主观罪过认定
原因自由行为,拉丁文译为“actio libra in cause”(alic),德文译为“im Urspung freie Handlung”,日文译为“原因において自由な行為”,一般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陷入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状态,并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传统刑法产生的挑战是它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因此,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在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处理上都采用了修正的道路。两者的差别在于,大陆法系采用了“混合模式”的作法,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框架之内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将两个问题通过一套体系一并解决。具体而言,主要存在立足于原因行为时的“构成要件模式”与立足于实行行为时的“例外模式”两种修正路径。
(一)构成要件模式中的罪过形式确定
构成要件模式采用的思路是,促成欠缺相应能力状态的行为本身即是犯罪。正如罗克辛教授指出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惩罚途径只能通过构成要件模式进行[4]601。例如,在行为人喝酒是为了杀害被害人壮胆的情形下,“构成要件模式”认为喝酒的行为本身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模式”往往将以原因行为时的罪过形态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态。具体而言,在设定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只要有对结果的认识,就可以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5]386。相反,在原因行为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心神丧失状态下可能引起犯罪结果,但却没有预见到,就能追究过失犯的责任。例如,日本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在吃饭的时候殴打甲女,甲拿起旁边的切肉刀将其杀死。事后查明,行为人大量饮酒导致病理性醉酒,在心神丧失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最高法院指出: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在大量饮酒之后具有实施危险行为素质的人,其应当控制或限制造成其心神丧失的饮酒行为。但是,本案行为人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在应当认识到这种特殊身体素质的情况下疏忽了在饮酒方面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多数学者赞成这一判决[6]230,这也是通用的观点。也有观点反对这一判决,认为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形态[7]255。
也有中国学者指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时具有特定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在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状态下使得特定犯罪事实发生。换言之,行为人具有实施构成要件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故意的罪过形态。同样,行为人在故意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实现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存在过失,或者在过失实施原因行为时对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场合,就可以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形态[3]229-230。考察论者的思维进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行为人在对原因行为和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双重故意”之时,才可以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相反,只要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或构成要件行为之一或全部存在过失的主观心态,则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
管见以为,以上两种原因自由行为罪过的认定方式在中国的背景下都不妥当,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正如上文所列举的刘剑平案。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会去考察醉酒时刻的心理状态以及对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主观罪过。因此,以上两种原因自由行为罪过的认定方式不仅繁琐,而且难以举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推行。
第二,以上两种罪过认定方式的法网过疏,挂一漏万。根据以上两种观点,醉酒时对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过失心态的,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罪成立。如果刑法没有配置相应的过失犯罪,只能认定为无罪。但是,这样的结论不尽合理,例如醉酒后强奸和醉酒后抢劫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一律认定为无罪显然难以为民众所接受。
第三,冯军教授将德国的理论引入中国,却忽视了两国间的刑事立法差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a规定了“完全昏醉罪”(vollraush):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药物使得自己处于昏醉状态的,如果他实施违法行为是因为昏醉已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无法处罚他的话,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可以认为,完全昏醉罪调整的对象是在醉酒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但不具有认识可能性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德国,即使无法通过原因自由行为入罪,也可以将“完全昏醉罪”视为一般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适用。因此,不必担心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过于严格。但在中国却没有这样的罪名规定,上述两种原因自由行为罪过的认定方法导致入罪门槛过高。
因此,不论是根据原因行为的主观罪过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态,还是采用“双重故意”的判定标准,在中国都会导致法网疏松、入罪门槛过高及与实践相脱节等问题。
(二)例外模式中的罪过形式确定
所谓“例外模式”(ausnahmemodell),是指例外地允许“行为与责任同时原则”的突破。例如,故意醉酒后杀人的情形,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然不具备罪责,但由于具有与其后行为有关的先行举止,就要按照有责任能力处理。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支持该观点,他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无需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以替代将实行行为的时点溯及至原因行为之时点。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仅仅是行为的非难可能性的推定根据,而非责任本身。因此,一方面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系无责任能力的举动,另一方面根据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追问有无期待可能性[8]。“例外模式”最早的提出者德国学者Hruschka也指出,刑事责任的核心旨趣在于,“任何人不为超过其能力的情事负责”(ultra posse nemo obligatur)。因此,需要建立“责任归属规则”(zurechnungsregel)明确刑事责任,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把责任的时点例外地前置到行为时点,也是合理的[9]。
如果以结果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对主观罪过的确定异常困难。例如,一个处于酩酊状态的人,仍然可以意识到对方是妇女,并想要对其实施强奸,此时可以将其主观罪过认定为“故意”;但倘若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之下完全丧失了认识和控制因素,其主观罪过如何确定就存在疑问。不仅在事实层面上对结果行为是否具有故意很难判断,而且在证据层面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在酩酊状态下的主观心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结果行为是否基于故意而实施,并非能够对此作出切实的判断[7]257。
由此可见,无论是“构成要件模式”还是“例外模式”,“混合模式”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问题上捉襟见肘。
三、英美刑法中的“分裂模式”与两类醉酒
与德日刑法不同,英美法系中并没有构建原因自由行为的庞大体系,但在醉态的问题上一直遵循着实用主义的道路,对问题的解决颇有裨益。可以认为,在醉态的问题上,英美刑法区分了责任能力阙如与犯罪主观要件阙如两种情形的醉酒辩护事由,前者系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后者系阻却犯罪要素的醉酒。笔者将区分责任能力阙如与主观要件阙如的理论框架称为“分裂式”的醉态理论。
具体而言,两类醉酒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第一,出罪进路不同。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之所以免责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有意行为”,从而通过行为人行为的支配力而否定犯罪的成立。这类似于大陆刑法理论中通过“心神丧失”出罪。与此不同,阻却犯罪要素的醉酒之所以无罪,是因为缺乏希望、明知和目的等主要要素,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素阙如。
第二,醉酒程度要求不同。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需要达到“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地步,即只有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才能据此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此不同,阻却犯罪要素醉酒的出罪机制在于行为人对结果行为的发生不具有特定的主观要素,而对醉酒的程度不予考虑。
第三,醉酒的原因不同。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只能在非自愿醉酒的场合下适用,自愿醉酒的情形不能通过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出罪。与之相反,阻却犯罪要素的醉酒既包括自陷醉酒的情况,也包括非自愿醉酒的情形。
下面分别介绍两种醉酒的情形:
(一)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
尽管美国各州的法律有不同规定,但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并非通过阻却犯罪的主观要素,而是通过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现的[10]338-339。在实践中,这种辩护很少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辩护确实简单,但根本不存在[11]539。
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但罪过要素并不纳入该框架中加以考量。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作为辩护理由,必须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
首先,醉酒是基于非自愿发生的。所谓“非自愿醉酒”,如病理性醉酒(intoxication from medical)、药物醉酒(intoxication from medicine)和认识错误醉酒(intoxication by mistake),均属于非自愿醉酒。而在自愿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把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作为其危害行为的辩护理由,这是因为,在醉酒行为时候的状态也会被纳入危害行为的一部分加以考量[12]419。
其次,醉酒达到了“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程度。换言之,醉酒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一方面,酒精起到抑制神经的作用,使得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要么陷入泥醉状态,对身边事物毫无感知,要么虽然有所感知,但是接受到不准确和错误的信息,甚至出现幻听和幻觉,将他人当作物体,导致危险行为发生;另一方面,醉态使得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此时的冲动力使得行为人不能控制自己实施危险行为。
(二)阻却犯罪要素的醉酒
在刑事法庭上最普遍的“自愿醉酒”辩护理由往往不是作为一般宽恕理由,而是依据证据不足的理由而出罪的[13]327。由于非自愿醉酒可以通过作为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出罪,这里主要就是指自愿醉酒的情形,而且仅在一些州可以作为辩护理由[14]80。
在早期的普通法当中,自愿醉酒招致精神障碍的情形被认为不能获得宽恕的特权,对于自愿醉酒者一律按照清醒者来处理。近代以来,英美法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上开始区分一般故意犯罪(general intent crime)与特别故意犯罪(specific intent crime)。普通法中,一般故意包括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而特别故意包括进一步实施行为的故意、特定目的或动机及对附随情状的明知等。因此,因醉酒导致一般故意要素阙如的情形不能够阻却故意,这意味着在醉酒的状态下丧失对行为或结果认知的,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由此可见,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混合模式”不同,英美刑法将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作为两种不同的出罪事由,可以称为“分裂式”的醉态理论。
四、中国醉后行为规制的价值选择
近年来,随着德日理论向中国的渗透,中国刑法理论已然有了“德日化”的倾向,德日理论颇有一统刑法江湖之势。但是,刑法理论的移植需要特定的立法土壤与司法土壤,盲目的移植理论不仅会导致域外理论在中国无法适用而被束之高阁,而且会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嵌与撕裂。因此,在“向谁学及如何学”的问题上必须有慎重的头脑和立足于中国立法与实践现状的目光。
中国《刑法》关于醉酒的立法与《德国刑法典》与《日本刑法典》的差异较大。德国于1913年修正《刑法草案》,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限制责任能力者之意识障碍,如果是基于可归责于自己的责任的酩酊事由时,无刑罚减轻之适用。1927年《刑法草案》删除了该条,但在理论上保留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同时,《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a规定了“完全昏醉罪”(vollraush):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药物使得自己处于昏醉状态的,如果他实施违法行为是因为昏醉已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无法处罚他的话,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日本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因为精神障碍无法辨别行为是非或没有能力遵从辨别而行动的不处罚;因精神障碍导致前款规定的能力明显降低的,减轻处罚。第十七条规定: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实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而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将德日刑法中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与中国相对比,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1913年《刑法草案》中对自愿醉酒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无刑罚减轻之适用”;《日本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的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的法律后果是“不适用前款(不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德日刑法对于自愿醉酒的法律后果是一步到位的,即“刑罚是否减轻”和“是否处罚”等,这与德日刑法中“混合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判断模式思路一致,同时解决了责任能力与罪过的问题,直接得出“刑罚是否减轻”和“是否处罚”这样的结论。
但中国的规定则不同。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后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醉酒后实施犯罪的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但问题在于,法条并没有规定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如何确定。这就意味着,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只是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而对于行为人在醉态下的行为系故意抑或过失,主观要件如何确定,则需要另行判断。也就是说,从立法上来看,中国刑法中关于醉态的规定不同于德日刑法中的“混合模式”,而是更加倾向于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分裂模式”,即需要将责任能力与罪过形态分别讨论。
(一)关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理解——责任能力的判断
学理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存在诸多批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只提及醉酒,而不区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其次,没有对非自愿醉酒的情形作出限制。因此,必须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立法修改加以解决[15]。
但是,与其主张修法,不如通过合理的解释路径严密法网。有学者认为,并非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刑法,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可以起到该作用。刑法理论应当将重心置于刑法的解释,而非批判。因此,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要求修正立法,不如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解释结论[16]3。换言之,如果通过刑法解释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学者面临这样的两条进路:一是解释刑法,在现有刑法的框架内,通过语词的解释使得定罪与量刑得以正确的适用;二是修改刑法,通过修改刑法条文以契合刑事政策也是刑法对社会期许回应的方式之一。在两条进路之中,考虑到立法的成本不容小觑,倘若通过解释就可以完成的使命不必要委以立法的修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学者动辄批判刑法并建议修改是放弃学者的解释使命,那么立法者动辄修改刑法更是“以身作则”地轻视自身所立之法[17]。
因此,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修法说”的观点并不值得提倡。
首先,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只应当针对生理性醉酒的观点站不住脚。实际上,无论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在处理上应当是一致的。诚然,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如行为人在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不宜认定为犯罪。但这与生理性醉酒一样,都是以不具有预见性与可谴责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历史,仍然饮酒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不享有优于生理性醉酒情形的特权,英美法系对该问题的处理亦是如此。因此,立法不区分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做法无可非议。
其次,本条规定只是在醉酒的场合拟制地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但是否具有责任还是要进行可谴责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对醉酒的状态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谴责性。相反,如果行为人对醉酒的状态不具有预见可能性,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因不具有可谴责性,从而在责任阶层出罪。例如,行为人被他人在饮料中掺入酒精,导致醉酒后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由于不具有预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不可谴责。再如,行为人不知道药物当中含有酒精而服用,最终导致醉酒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同样由于不具有认识可能性而免责。
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其实是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表现,即在醉酒的场合,拟制地认为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因此,只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具有可谴责性,就可以认定有责。事实上不难发现,可谴责性的判断所排除的无非是英美刑法“醉态理论”中非自愿醉酒的情形。
以上就是醉酒者责任能力的确定,其依据的法条是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重点考察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结果行为的认识可能性,即可谴责性判断。在整个过程中,并不涉及结果行为时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判断。
(二)醉酒时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醉态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难以认定的,因为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无法得以证明。中国理论在这一问题上也是如陷泥潭,难以自拔。
实际上,反观几个例子就可以看出其中端倪:例如,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情形,首先必须认为行为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后由于其不具有责任能力而出罪。但是,如果从事实的角度考察,精神病人既然已经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就不可能具有认识与意志因素,那么,怎能认定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呢?再如,中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醉酒型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如果从事实的层面上考虑,一个因为醉酒而不具备认识与意志因素的人何以能够成立故意犯罪呢?这两个问题显然是存在疑问的。其实,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疑虑,是因为将罪过形式的判断停留于事实层面。如果从规范层面窥视主观罪过的问题,将会别有洞天。
从规范论层面来看,故意完全可以以一般人的标准加以衡量。因此,不能在心理层面把故意仅仅视为“己经知道”,而是要规范地把故意视为“应该知道”,即把故意视为“对不知道负责”。在此意义上,故意就不是一个心理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概念[18]65。只要“没有认识”不具有任何理性根据,就可以认定故意的成立,因为社会不应该对没有认识到结果表示宽恕。例如,行为人在足球场看一场比赛,激动地用力摔出了手中的啤酒瓶,在摔出啤酒瓶之后,行为人才意识到会伤人,于是,他大声喊叫“啤酒瓶”,结果砸中一名观众并致其死亡。而在两个月以前,这个球迷在另一个球场上扔出的啤酒瓶也曾砸伤了一位观众。那么,该球迷的这次行为就不是过失致人死亡,而是故意杀人,尽管行为人在摔出啤酒瓶时没有认识到会砸死他人。但这种认识阙如,完全不具有任何理性的根据,是必须完全由行为人负责消除的没有认识。严格地讲,这种没有认识其实不是行为人“没有认识”,而是行为人“不想认识”,只要稍微关心一下他人的生命就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存在论上的人的情绪变化无穷,情感的强度可以从不惹人注意的瞬息即逝的心情到强有力的热情。要捕捉到这瞬息万变的情绪既不可能,也不必要。而从规范上看,针对已经设立的规范,个体不能提出任何抗辩,不能提出他缺乏遵守规范的兴趣,抑或有更重要的事情去做,抑或遵守规则给他带来损害[19]81。因此,只要行为人“应当”认识,就可以在规范上认为其“已经”认识。
一个无法理解、接受和遵守刑法规范的人必然受到刑罚的制裁,无论其内心多么确信其行为合法。例如,一个无知的行为人想剖开被害人的脑袋一探究竟,并深信这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可能就此认定其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英美法系中也有采用一般人标准的著名判例“Smith案”。此案中,被告人驾驶载有赃物的汽车,被一位警察命令停车,被告在警察靠近他的车子时突然加速行使,警察抓住他的车后被带行,最终摔倒被一辆汽车轧死。审判中,被告宣称自己并没有杀死或者严重伤害警察的故意。之后案件被申诉到上议院,Kilmuir子爵认为:“可用的检验标准就是,鉴于案件的所有情况,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是否会考虑到这一自然的而且概然的结果。”[20]这显然是采用了一般人标准。
因此,从规范的意义上理解醉酒的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行为人在事实层面上没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但只要其具有认识到的义务,就可以认定为故意。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后有舞刀弄枪的习惯,仍然引用了大量烈酒,导致酒后陷入泥醉而将他人杀害:即使行为人在泥醉状态之下没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但法规范此时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行为人因为违反了注意义务,规范上的心理故意成立。相反,如果行为人首次饮酒,不料导致醉酒状态杀害他人的,就应当认定其过失犯罪成立。
毋庸讳言,中国之所以存在“醉酒状态之下没有故意”的疑问与争议,实际上是简单地将德日刑法中的“混合模式”照搬到中国的刑法理论之中。但诚如上文所述,中国关于醉酒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与德日刑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照搬照抄只会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嵌,且有悖于一般民众的法情感。例如,将醉酒后强奸的情形认定为无罪,是难以令人接受的。此时应当秉承规范上的视角审视醉酒后的主观罪过形态,在多数情形下认定为故意犯罪。
审视中国《刑法》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刑法中对于醉酒后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德日刑法的规定大相径庭,而是更加偏向于英美刑法中“分裂式”的分析框架,即将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的问题分别探讨,甚至可以区分一般宽恕理由的醉酒和阻却犯罪要素的醉酒。并且,在主观罪过的认定上,无需附丽于责任能力的考察,应当从规范上评价心理上的故意。而这种分析框架的移植更符合中国的立法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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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薛志清)
Convictive Measures of Crimes Committed in the State of Intoxication—On the Advocacy of the Pattern of Criminal Laws in the UK & the US
CHEN Wen-hao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Crimes committed in the state of intoxication in China are regulated by the theory of“actio libra in cause”(alic),but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measure the guilt of the criminal.If the theory of“component mode”is adopted and the guilt of actio libra in cause is measured by the subjective guilt of cause action,the conviction of negligence or innocence will be reached,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and public feelings.If the theory of“exception mode”is adopted,it is hard to decide whether the person knows what he is doing or whether he does it out of his own will.The legislation about crimes in the state of intoxication in our country is different from that in Germany or Japan,and there is no such guilt as“crimes in complete intoxication”.In view of the dilemma,the pattern of“separate mode”should be adopted to judge the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subjective fault individually.The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judged through the foreseeablility and culpability at the time of cause action,while the subjective fault is judged through regulation.
intoxication;alic;mixed mode;separate mode;criminal laws in the UK & the US
2016-04-17
陈文昊(1992-),男,江苏镇江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62X(2016)05-0075-07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60608.0911.0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