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
2016-03-09方印
方 印
(1.贵州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2.贵州大学 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贵州 贵阳 550025)
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
方 印1,2
(1.贵州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2.贵州大学 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贵州 贵阳 550025)
如果认为环境法学由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及环境法史三大学科组成,则其中的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对环境法学科与环境法治建设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环境法解释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环境法哲学也是一种广义上的环境法解释学,狭义的环境法解释学仅由立法解释学、执法解释学及司法解释学组成,不包括环境法哲学。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的理念以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民法哲学和民法解释学存在不少差异,由此导致民法学者所理解的世界与环境法学者所理解的世界有着诸多不同,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之间的对话产生了不少争议。环境法哲学对推动传统法学科及传统部门法的生态化创新变革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环境法解释学学科建设具有艰巨性与长期性。在生态文明时代,当下中国及全球面临巨大的环境资源压力。展望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生态化变革建设。而目前中国的环境法学科与环境法治建设不仅迫切需要科学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做思想指引,更迫切需要公平完善的环境法制度做行为规范,相应地尤其需要令人信服的环境法解释学做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依据路标。因此,环境法学者没有理由不去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
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民法哲学;民法解释学;绿色民法典
在21世纪人类面临的挑战中,无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都是人类需要共同解决的难题。作为环境问题解决方案的环境法必须肩负起历史责任,积极推动建设具有深度生态文明理念的创新型、智慧型地球共同体联盟。自然世界既是我们实践活动的主要对象与基础性资源,也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环境与不可摆脱的精神文化背景。环境法的目标一直是寻求人类行动与自然生态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为寻求解决人类社会的这两大问题提供一个大家都可接受的全球、地区以及地方行动方案。也许有人认为,环境法哲学的时代已经终结,今天我们的环境法制度已经制定与实施了很多,因此我们已经没有必要再去谈论环境法哲学——需要谈论的是环境法解释学,更不要说去研究环境法哲学了——需要研究的是环境法解释学。环境法哲学的时代果真已经终结了吗?环境法哲学已经完全丧失其存在的价值了吗?当然没有。
实际上,那种“环境法哲学终结论”只是部分学者在这个急功近利的时代从一个特殊角度去审视环境法哲学的错觉。因为今天环境法解释学不仅没有建立起来,环境法哲学的使命也未终结。环境法解释学与其他传统法解释学之间在具有共同性的同时,也具有其独特的解释立场与解释方法,而且环境法哲学的理性探寻可以为人类社会同自然世界的良性互动关系奠定一个基础性框架,从而在根本上为我们的环境法解释学奠定一个基本立场,从思想观念上顶层性地指导或改变我们的日常生产行为与现实消费生活,开创生态文明社会智慧型世界图景。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认真对待环境法解释学,更没有理由不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
一、如何看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
1.为什么要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言:由于法规范的存在具有社会的维度、规则的维度、时间的维度、观念的维度,针对这么一种极为复杂的现象,从不同的脉络、层次和观察视角,就会形成规范的不同学科[1],由此就形成了法哲学、法史学以及法解释学等一系列法学分支学科[1],如果我们把法学分为法哲学、法解释学与法史学的话,则可以认为当今中国环境法学由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及环境法史三大学科组成,其中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对当今中国的环境法学科与环境法治建设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由此环境法哲学的深入发展与环境法解释学的科学建立最为重要,尽管环境法史学的价值与研究*环境法史学通过系统考察人与自然关系的法治进程演变史,发掘新的法治文化史事实,提出历史视角审视下的当今环境法治价值判断,推动环境法治观念回归理性,从而为理性认识环境危机,积极应对环境挑战,谋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可持续发展法治体系建设,提供必要的历史视角和有益的经验借鉴。可以说,帮助当今人类树立理性而成熟的环境法治观,从而更好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当前环境法史学的根本任务。也不可或缺。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环境法学科建设以及环境法治构建需要环境法哲学提供根本性的指导思想或做最为基础性的理论支撑。进言之,在同一个时期,尽管环境法学家对法律知识的认识是多层次的,并且其虽不一定有明确的环境法哲学观论述或表白,但在其著作活动或宣讲活动中就会或明(表白)或暗(隐藏)体现出其主观意识中一种或某几种占主导地位的法哲学观思想;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科建设及环境法治建设也需要环境法解释学做具体技术指导或施行道具。因为环境要素的基本属性是公共性而非私人的,环境保护活动所产生的效果也是社会性或公益的。“公地悲剧”发生必然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故以环境保护为根本任务的环境法显然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伞,也因此环境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而非以个人私人利益为本位。
人类的安全和生存依赖于健康的生态系统和其提供的生态产品服务,那么人类怎样才能做到既帮助自然生态系统蓬勃发展,也满足社会自身的时代需求? 或者说环境保护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究竟是什么?环境保护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保护人居环境与自然生态环境安全,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因而环境法的制度构建应以公民的环境利益的保有与维护为出发点。在承认环境法的公共利益法属性这一前提下,一方面必然涉及政府公共权力的界定问题。基于环境保护整体观的视角,无论是局部性的环境保护与治理还是全球环境保护与治理,都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方能起到积极效果,如果单凭个人或者公益组织的力量可以说很难奏效。实际上,政府可能存在着权力寻租或者效率低下等问题,因而既不能否认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也应看到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环境保护需要私人参与,从而导致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的产生。这一现象背后的本质,在于私权行使中公共利益因素的限制作用增加以及公权行使中私人参与进去的价值得到进一步认可。这一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关系问题在环境保护领域更要得到平衡,积极让私权介入公权行使领域,适度让公权介入私权领域,有利于促进民众与公共机构达成必要的法治共识,这种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多元共治的路径,的确是一种更加实际和有效的环境治理方式。而环境法治中的主体权利边界及行为互动模式,就需要立法者或施法者作出科学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这一过程不仅需要环境法哲学做理性的顶层思想支撑,也需要环境法解释学做更加细致周到的技术诠释与慎重回答。
简言之,环境法学科建设需要环境法哲学在地球生态综合系统视野下,提供形而上的市民社会的人性与大自然界的物性辩证关系的新思考、新回答。因此,环境法哲学对于环境法治建设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相当重要,环境法哲学因其为环境法治实践提供最终的价值判断标准与顶层的理念观察而有其客观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与理论探源价值。并且,环境法学科建设以及环境法治大厦建设仅有环境法哲学这一学科做思想理论上的支撑也是很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解释学这一施行道具的药用功效。
2.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事实上,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环境法哲学提供的基本思想与理念,经过环境法的原则这一“中转站”转引,就逐步细化为若干法的制度,最终罗列于具体条文规范之中,由此环境法制度就形成了。环境法制度产生后,作为行为规范当然需要在实践中贯彻落实,但因为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以及法律语言自身的模糊性甚至实施者认识的局限性,使得环境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问题浮出“水面”,这时就需要我们提供一种叫做环境法解释学的学问。
环境法解释学为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一种工具意义上的知识学问,具有客观存在的正当性依据与制度践行意义,严格意义上说,环境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意义下的环境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学问,其主要探讨的是环境法规范的意义,所关注的是环境法规范的实践运行,即环境法规范的实证意义以及环境执法、环境司法中的裁判准则[2],因而尤其需要环境法解释学。甚至可以说,环境法解释学是环境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与核心所在。因此,就环境法治而言,环境法解释学也是必要的而非可有可无。既然中国环境保护法具有政策面向法与司法裁判规范法的双元性质,并且已全面进入实践环节,那么环境法解释学的建设就凸显其重要性与优先性。当然,环境法解释学建设一方面需要思考顶层的所谓“云端”性问题,另一方面也需要认真对待环境治理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诸多经验与教训,如此环境法解释学建设工程才不会陷入“显白论”这样的尴尬境地。
环境法学科建设与环境法治建设可以被看做是一个“形而上”与“形而下”在智慧、知识、文化、技艺等不同层次的结合体,从广义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环境法学科建设还是环境法治构建,都是一种广义环境法解释学的智慧、知识、文化、技艺的探究,有的属于顶层观念的探究,有的属于末端规则的探究。因此,无论环境法制度的产生还是环境法制度的施行,都需要环境法解释学,都需要提供为什么需要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制度规范的有关智慧、知识、文化、技艺的认知场域,或者需要提供这些制度规范为什么需要这样理解运用而不是那样理解运用的认知场域,在最终或者宽泛的意义上,环境法学科建设与环境法治构建都是一种环境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知识学问。不同层面的环境法解释学在要求、内容、特点上也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法解释学只有立法解释学、执法解释学与司法解释学,而环境法哲学通常不被划为环境法解释学的范畴,仅具有相对划分的意义。因此,理解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概念的同一性与差异性有着一种方法论上的建设价值,我们如果没有理解这一点,就难以算得上通解环境法学科建设之本,通透环境法治构建之核。目前,尽管中国环境法制体系已较健全,但环境法哲学层面的深层次的进一步探讨仍不可忽视。我们需要回到环境法哲学高度去熟知与洞察环境法的思想或理念渊源,不可将形而上学的环境法哲学置于不理的位置。
严格意义上的环境法解释学是狭义的环境法解释学。狭义的环境法解释学由三个部分构成:环境法的立法解释学、环境法的执法解释学及环境法的司法解释学。其中,环境法的立法解释学是基于当下和过去的环境破坏这一事实而由立法者(官方)或学者(民间)做出的关于环境法制度建设所必备的一门说明性学问,以让社会公众明了环境法制度规范本身的价值意义;而环境法的执法解释学是基于当下或未来执法过程中,遇到或可能遇到的新问题需要对有关环境法制度规范作出新的解释或者进一步细化解释的一门说明性学问;环境法的司法解释学是基于现实或未来司法过程中,遇到或可能遇到的新问题需要对有关环境法制度规范作出新的解释或者进一步细化解释的一门说明性学问。虽然环境法执法解释和环境法司法解释原则上不得与环境法立法解释有所冲突,但鉴于环境法立法解释是多数基于立法者对立法时就已经定格的事实进行总结提炼这一认知前提,而环境法执法解释和环境法司法解释则是基于立法后发生的事实这一基础,立法前事实认知前提与立法后事实认知基础可能不一致,环境问题又具有复杂性、博弈性与变化性的特点,因此,解决当前问题的实效需要考虑环境法执法解释与环境法司法解释的实用性问题,并在必要时说明之所以做出不同解释的正当理由,而做出不同于环境法立法解释的创新或变异之处。
环境法哲学提供的是一种顶层的思想性观察与理念性探讨,环境法解释学提供的更多是一种制度实践的适用性操作指南。无论是环境法哲学还是环境法解释学,都要求人类在传统市民法所倡导的社会秩序基础上重构一种新的道德秩序,这种道德秩序的本质要求在于人类必须具有与其幸福生存及可持续发展密切关联的“泛爱”,这种“泛爱”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新的公平与平等,即环境利益的分配公平与享有平等;第二,新的发展与自由,即新的生存发展与新的生活自由。这种“泛爱”是以“新的地心说” 为出发点的。至今为止,人类所有的太空探索没有发现其他宇宙体有生命体,地球上的生命体至今看来是唯一的,也许将来也是唯一的,这一“孤独”命题提醒人类,要善待地球,善待所有的地球生命体:地球仍然是市民生活与社会发展的唯一家园,人类的所有智慧都要以“保护地球,关爱生命”为核心——这就是新的“地心说”要告诉我们的基本要义。
环境法哲学的重要使命之一是重启人们基本的善恶观,重新认识自己行为的对错,重新审视与规范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环保要求,做一个具有生态文明理念的人。简言之,环境法哲学的思想光芒在于提醒人们无论是主权者还是臣民都不要在环境问题上“麻木不仁”“有失厚道”。这一思想光芒并非在于克扣人权,而是为人权获得更充分和更有效的保障提供新的观察视角。因此,其能照亮狭义的环境法解释学的每个角落,使狭义环境法解释学在发挥适用工具价值的同时,步入正义思想之道的“上楼之梯”而 “不错轨”。进言之,环境法哲学改变了传统法哲学包括民法哲学只关心人,只要求人对人尽义务和责任的状况,把动物、植物等生态系统纳入关怀考虑的范围。环境法哲学从时间—空间的双重维度,从现在到未来,从当代人类到人类子孙后代,从人际关系正义到种际关系正义,从人类自身到世界生命体,从个人生存条件到区域生存条件进而到全球人类生存条件。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要受到具体的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制度安排等社会因素的影响,所以环境法解释学必须在环境法哲学的指引下并在具体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中,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交合画面下,辩证唯物地解决人类社会各种具体环境行为的生态边界及发展途径问题。因此说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之间是有内在联系的。
3.正确理解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与环境法史学三者的地位
深入探究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后,就不得不谈到环境法史学,原因在于环境法学科的“三驾马车”是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及环境法史学。作为环境法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史学的地位同样不容忽视。
环境法哲学是具有生态文明理念的法哲学,是具有实践理性精神的法哲学,是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追求的法哲学。因其是基础性的理念支撑,因而只有认真对待这样的法哲学才能保证对环境法制度规范文本的领悟通透彻底。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固然非常重要,然而高屋建瓴的根基性思辨也并非可有可无,尤其是需要在对相互冲突的多元价值进行理解与抉择时,环境法哲学可以提供一般性解释所需要的基本路标。即单纯技术性的环境法实证研究始终无法脱离环境法哲学的研究而独自存在,和谐共生与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实证研究必须考究的生态面向与社会建设目标,环境法哲学的价值之根就在于“和谐共生,可持续发展”。
众所周知,规则源于现实生活,法律是规则的最低表现。直接反映现实生活情理的各种法律规范总是设定了各种冲突要件事实,应对和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与冲突。当各种要件事实的预设条件发生改变,并且同一改变反复重现,则基于共同的经验性的法律制度规范就可能产生。法律科学研究属于社会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嗜好分期。研究者将同一事件置于不同的历史场域中去拆分看待,或者站在不同的历史时间节点上纵向地回溯、比较,进而发现评价过往的事件具有历史的主引价值与未来的新启意义。法律科学研究又何尝不是如此,比如,目前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做出具有生态化理念的民事判决与过去不具有生态化理念的民事判决就有诸多不同。因此,对权利科学的认识也需要史学角度的时间观察与比较研究,这时,法史学比如环境法史学的地位就显现出来。我们不仅要研究法制的社会历史,还要研究法制背后的观念性东西,研究具体规范“云端上的东西”,才能为法律科学的学术发展提供源头活水。
我们还需研究具体规范的实际操作原理,从中发现问题,进而提出解决方案,为实务补充新知识。因此,只有注重环境法史学研究、环境法哲学研究及环境法解释学建设,才能搭成过去与现在及未来之“桥”, 打通理论与实践隔阂之“墙”,使理论研究沉于实践,使实践研究不迷失根源。这就是环境法哲学之“根”与环境法解释学之“用”的辩证关系。因此,我们需要以同等的态度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与环境法史学。
二、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对于传统民法学研究的价值
1.环境法哲学对民法学研究及民法制度建设是否有作用
环境法哲学告诉我们如下四个重要问题的新的理性答案:一是人类应该怎样生活才算得上真正幸福而有责任的生活?是否传统民法所主张的市民社会生活就是一种真正幸福而有责任的生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传统民法所主张的市民社会的生活是人身财产的自由与平等的社会生活。这种生活是必需的,但同时也是不完整的。环境观念下的自由与平等概念的进一步修正或拓张,使得传统民法所主张的市民社会生活是一种符合具有生态文明精神与大爱气质时代要求的自由与平等的社会生活;二是针对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体,人类的义务应该是什么?人类对于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体所尽的保护义务是必须的,但不是无穷的。人类最低的道德义务与法权义务是在具有科学精神与实践理性的环境标准下的义务。科学理性的环境标准为人类环境权益的设置与环境义务的配置提供了可供参照的第一个技术平台;三是传统市民社会生活是否是一种真正的人类健康与平和的生活?从唯物辩证法与自然科学角度来看,不仅健康清洁的环境对于作为个体的人——即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有益的,而且健康清洁的环境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体——即市民社会中的“物”也是有益的,因此,每个人的活动决策及行为表现都关系到其他人甚至地球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质量与生活水准;四是什么是具有环境利益需求的市民社会中的人所必须做的和不可为的?在新旧利益权衡与选择的过程中,“环境善”的道德概念就从遥远的天际逐渐移动到人类“行为舞台”的中心,环境正义、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法权概念及环境法制度的构建与施行就成为当代人实现社会生活与追求法治理想目标的“眼球”。
总之,环境法哲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承担起改造传统市民社会生活、创造新的可以有效维护地球生态系统平衡与安全的市民社会新生活的伟大使命。环境法哲学不仅是人文主义的,更是科学主义的,其把人类社会生活重新置于自然系统语境中而加以慎重考虑,对传统民法哲学具有一种明显的“修正主义色彩”,使得民法哲学也“穿上”绿色与环保的“外衣”。简言之,环境法哲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进一步促使民法理念的更新与民法制度的变迁,使其朝生态化方向发展。可见,环境法哲学无论是对民法研究还是民法制度构建都是有用的。环境法哲学的贡献与功效不仅限于环境法学研究与环境法制度建设领域,甚至可以说对于宪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民法等众多法域的进步完善都有不同程度的贡献与功效。因此,环境法哲学的研究与应用不仅属于环境法学者与环境法领域,而是属于整个法学研究队伍与整个法治建设领域。遗憾的是,不少民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白这一点。
2.综合比较分析环境法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
民法解释学主要是立法解释学与司法解释学。民法的司法解释只是民法立法解释的补充,必要时也会对民法立法解释作出个别性的校正。无论是民法的立法解释还是民法的司法解释,更多是属于一种规范性解释,民法解释学需要连接的有两头:一是自由意志,二是主观利益。因此,民法解释学更多带有人文主义色彩,民法上的自由与利益这一内容较容易为人理解。环境法解释学则不同,它是一门需要在人文解释(人文精神的新发现)、社会解释(环境问题首先是社会生产生活问题,因此需要社会学的观察视角)、经济解释(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目标、模式等密切相关,因此需要利用经济杠杆原理进行理解)、政治解释(尤其在一党执政国家,如何对权力者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行为及业绩进行环境绩效的评价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规范解释(任何法都必须回到规范解释之中,这是不言而喻的)的学问。
环境法解释学需要连接的两个概念端是:一是自由意志,二是客观利益。因此,环境法解释学是一门具有综合解释色彩的学问,其非规范解释外的内容更多带有宣教式色彩,毕竟环境保护与环境治理是一个多学科交叉融合的学问,是一个跨学科知识适用的场所之一。此外,民法解释中不需要执法解释,环境法解释中需要执法解释,可见在解释维度与解释内容方面,相比之下,狭义的环境法解释比狭义的民法解释要宽泛与复杂得多。可以这么说,民法解释尽管复杂,但环境法解释更为复杂;民法解释需要丰富的知识,环境法解释需要更丰富的知识。*尽管人们承认民法解释学与环境法解释学一样都具有科学性,但民法解释所需要的科学知识远不如环境法解释所需要的科学知识那么复杂与综合。只要民法学者亲自去体会一下环境法立法、环境执法及环境司法过程中的种种艰辛与困境就会有如此感受。因此,民法解释是相对单一与扁平的,环境法解释是多元与丰富的。有人戏称“环境法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实际上,环境法管的是人的环境行为,人及其社会组织才是环境法的主角——人是环境法制大厦中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当然,在我国这里的人不仅是指自然人,还指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法律拟制人。这是民法解释学与环境法解释学对话的重要内容。
三、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两个法律世界的冲突与统一
1.法哲学视野下民事权利的拓展与环境权利的兴起
毫无疑问,个人的人身、财产应该得到充分保护。民法世界的确应该是个人人身与财产得到充分保护的法律世界。但是,如果要提起个人人身与财产如何才算得上是得到充分保护这一话题,传统民法学者的回答不会令人满意。因为人们发现,随着时代的迁移,个人人身与财产充分保护的标准与范畴就需要重新界定。人类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要素的不断变化要求人们承认新的权利,并且要求旧的权利在历史的长河中得到实时修正,新的权利在未来的青春岁月中得到不断拓展,以满足现实社会生活需要。也就是说,权利的内容与体系本身也需要拓展:从传统民事权利到环境权利拓展,从有体财产权到无形财产权拓展,从现实社会领域的权利到虚拟社会领域的权利拓展,等等。同样,个人人身与财产的保护范围、方式、程度等也应得到进一步拓展:从重视物质损害赔偿拓展到重视精神损害救济拓展,从传统司法手段救济到行政执法手段救济拓展,从规范适用手段救济到技术控制手段救济拓展等等,从而不断开启权利系谱的新篇章及权利救济的新天地——只要在人权保障这一基本法则的指引下,新的权利在历史进程中会不断涌现,新的救济手段在时间长河中也会随之不断出现。在这一不可否认的基本法史观下,环境法与网络法等就得到认可与发展。如果一个社会主体侵犯他人的环境权益,构成了法定的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本身所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及环境要素品质损害被确认为需要救济之后,要求事先进行损害预防、事中进行损害阻止以及事后进行损害赔偿的正义基础便得以存在。民法的任何解释都是单原子的和人文主义的,民法把人的本质与人性置于人文主义之中进行观察,把财产与物性置于经济价值之中进行解释,这样,民法的个人本位思想以及主体原子视角,使得传统民法的任何解释与说明都永远无法抹去或掩盖人类利用地球资源所引发的利益冲突以及自然道德观念上的冲突。而环境法把人的本质与人性置于人文主义与生态科学中进行观察,把财产与物性置于生态利益与经济价值共存体之中进行解释,这样,环境法的社会本位思想以及主体同命运视角,使得环境法的表达与解释扮演着传统民事权利取得与行使的“校正者”与创伤地球家园的“修复者”的角色,在环境法哲学与环境解释学的世界里,任何一个环境行为主体都是地球家园的保护义务者与修复责任人,这一义务与责任落实到每个人的头上,是每个市民的公共义务与公共责任,因而可称为市民的环境公民色彩义务与责任,这是民法哲学与环境法哲学对话的重要内容。
历史告诉我们,法律上的权利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不同权利使得不同的权利主体各得其所,因此,需要把不同的权利加以分类整理,从而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法权体系大厦。并且,没有一个既成的权利体系能解决所有的人类问题,权利体系必须保持开放的姿态,任何所谓的权利体系宣言都只是一个历史性的暂时总结。既然已有权利体系不可能为所有的问题准备好答案,那么在建立与总结权利体系的同时对权利体系进行“问题式思考”,是一项极有价值意义的法学工作,其不仅有利于法律权利资料的鸟瞰,也有利于重新认识法律权利之间的关联与区别。事实上,传统民法学及民法制度规范,既保障了人的尊严、自由、平等、财产等丰功伟绩,也带来了生态危机与环境破坏的地球悲剧以及人间新的创伤色彩。民法是自由保障的大旗,弄懂民法背后的历史文化根由就可知道这一点。但如果不懂得法律与现实生活包括物质的、精神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自然环境的有机联系,就不可能真正地评价权利体系不断开放的科学意蕴。总之,在建立与总结权利体系的同时,对权利体系进行“问题式思考”是全面认识权利科学,进而促进人类法律制度向前发展的具有创意性价值的法学工作。环境法哲学启迪人们,必须在旧的民法世界里重新建立新的人类幸福准则、新的社会行为规范,以新的和谐发展目标及衡平发展视角来建立新的法治秩序。环境法哲学这一新兴法哲学范式将引领整个法学研究者持续关注地球生态极限,敦促人类全面调整社会进步目标,重新思考人类社会繁荣发展的基本原则,最终重新评估人类在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位置,以及符合环境正义与公平价值观念的行为规范。或者说环境法哲学赋予了我们在人类时代生活法则的新理念,强调人类在判断行为自由与地球生命保障系统的关系时需要创建一套新的衡量标准,以修正传统民法世界中单向的人类行为规范之量度指标。
简言之,环境法哲学与传统民法哲学有不同之处,它代表着一种尊重地球生态系统,对所有地球生命体负责,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和真正繁荣负责的并非精密但却实际有效的思想指导策略。
2.达成共识——如何看待环境法与民法对话中的非和谐音符
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充满了众多不和谐的音符。有学者说环境法的介入对传统民法价值观是一种巨大的冲击。不少民法学者不理解环境法,更难以理解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事实上,环境法哲学对传统民法哲学及传统民法权利制度进行的是修正而非终结的目的,而是为了治理其已有的某种或某些根深蒂固的病态,让其所塑造的传统市民生活从“人与自然对立”或“自然仅仅是作为经济物存在的人类支配对象”的“对立哲学”观念下理性地拯救出来,重新用一种“人与自然对立统一”(“自然是作为经济物存在的人类支配对象与作为生态物的人类栖息场所存在的二态并存”)的“统合哲学”观念进行修正,最终使其又本源地回到一种更为丰富多彩的市民生活与更为价值多元的和谐世界之中。也就是说,环境法哲学的介入可以治理我们作为当代市民社会的一员所依赖的欠妥的生活方式、道德观念及文化形态。民法哲学与环境法哲学特质有诸多不同,目标追求也有差异,但二者都肩负着人类命运关怀的共同使命,都在于增加众生福祉。进一步说来,环境法哲学以一种重新构建性的、积极引导性的维度去弥补传统民法哲学中的科学精神缺失,使之重新散发出一种新的人文主义光芒。这种光芒不仅惠及人类所需要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还惠及人类所必需的生态环境利益,甚至惠及地球非人类生命体所必需的生态环境利益,使得每个人重新定义其所追求的新的自由与平等及幸福生活究竟是什么。也许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哲学中众多的概念与原理并不如民法哲学那么清晰,但环境法哲学的重要性并不为其概念与原理的非清晰性所掩盖,环境法哲学的重要性在于其对我们做出了何种价值判断的新的指引,这种指引虽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但也终究是一种人类更高道德追求与世界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上楼之梯”。因此,环境法哲学不仅是一种法学上的“异想天开”,更是一种法学上的“深层之思”。这种“深层之思”保证了环境法学科与环境法治建设的思想深刻性,昭示着人类社会进入了一种新的非原始生活但却本源和谐与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时代。
在传统民法哲学观或者在传统民法的世界里,人类社会生活中各种最为丰富、最有意义及最主要的方面都发生在私人领域。但这些私人领域难免发生外部不经济性的环境影响问题。此时,如果没有基于融社群主义、生态关怀伦理学、环境道德学及环境科学精神为一体的环境法哲学所倡导的有关地球生命共同体公共价值与整体繁荣进步这一有效运行的道德框架与法权制度安排,很难想象作为“原子模型”存在的市民个人怎样才能做出决定,私人领域的应对策略又是什么才算正确。如果说环境法所主导的应对策略更多的是一种公共领域的解决方案的话,那么人类在私人领域的应对策略与公共领域的解决方案并不会完全一致,甚至可能存在着重大差异。那么,二者如何结合?如何协调?以便人类在私人生活中的发展策略与个人行为可兼顾环境道德或兼顾环境保护这一公共生活要旨。也许,对一个体系的看法会推动我们对另一个体系的见解,虽然主观上不可避免地持有或多或少的偏见,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无知。但现实的生态危机与环境问题无情地告诫我们,只有重新规划市民社会生活领域的道德行为规范,校正市民社会的个人行为指令,才能协调市民个人私生活与环境社会公共生活之所需。
传统民法为我们创造的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世界。在传统民法的世界里,很难看出市民生活变革创新的影子。在传统民法学家的眼里,民法世界的构建与发展过程就是市民社会生活世界的概念化形成与发展过程。尽管这种概念化与稳定性有着相当的关联,但当这种稳定被另外的因素驱动使其变得不再稳定时,我们就会发现,原先以为可以一直循环使用的固定不变的规则、习惯以及生活方式,再已不是那么“静态不化”或“一成不变”了——这些规则、习惯以及生活方式只得随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与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以及人类生存环境的变化而在“保守中前进”。 于是,环境法作为新的法学科加入,使得我们深观自己原先以为可以一直循环使用的固定不变的规则、习惯以及生活方式的局限与无知。可以说,环境法学科的加入,重新开启了人类辩证唯物与历史唯物地认识自己与自然关系的法规制度建设的新纪元。
传统民法文化的精神理念与制度概念在看到环境法异己可能性时,几千年的坚守固化在各种可能性的碰撞下最好通过相互理解、有效沟通与积极协调而在生态文明时代通过适度的“绿化”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即民法应该保持必要的谦虚,通过自我反省认识到自己价值追求的局限性,以及自己人权保障的非充分性。不仅民法应如此,其他传统部门法中的精神理念与制度概念都可以在人类理性文明追求与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长河中找到自己的起源与位置。每个部门法的实践理性指令都把自己许可的行为表征为善的或对他人及社会是有益的,把自己要求应为的或禁止的行动表征为恶的或对他人及社会是有害的。而这一切都是建立在一个固定的模型或已知的条件之上,一旦人类发现这个模型或条件不再与其幸福生活与和平秩序保持一种完全的正相关,甚至在某种程度和一定范围内破坏了人类所追求的幸福生活与和平秩序,人类便有了修法或创设新法的欲望。
简言之,人类倘若发现已有部门法不能再增进人类的生活福祉,比如提供必要的生态产品,增进大众的健康福利等,人类就有正当的权利或有足够的理由质问这些旧有法则作为一种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裁判规则的真理价值所在或现实社会生活的规范意义,于是这些传统的部门法则就不可避免地要加以个别或一些甚至部分修正——缩限或拓展。此时就需要对自由与平等这一最基本的法权概念进行新的解读。
自由与平等概念在民法世界里是解释意志自律的“金钥匙”。从意志论角度来说,民法把一切市民看作是自由的,因此民法学者同样认为“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从存在论角度来说,民法把一切市民看作是平等的,因此民法学者认为“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可见,自由与平等是民法的两大精神支柱。无论人与人之间如何平等与自由,作为最基础最重要的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有自然属性或生命属性是不可否认的,即民法关注得最多的是自然人的社会属性所在,尽管其没有忽视自然人的自然属性或生命属性,但可以说是关注得不够的。不仅如此,自然环境的概念或者说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被传统民法排斥在外——民法眼里的自然资源是人行为对象的经济物,仅此而已。一旦把自然生态世界与人际社会融合在一起,那么民法原先的自由与平等概念应该如何得到科学理性的解读就值得民法学者去深思了。为此,自由与平等概念因环保概念而被种植上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共架的道德精神与法权基因,这种自由与平等概念是一种扬弃自身缺陷的,符合时代精神与经验常识的,逐渐接纳原先一直被看做是“异化”与“束缚”的生态观念这一东西的道德概念与法权概念。
环境法哲学对民法哲学进行修正的目的,不是消除其所倡导的市民社会生活,而是由其引导出一个符合现实生存环境条件的更加理性的自由概念与平等概念,这些自由概念与平等概念应是更积极、更丰富多彩和更有成效的。因为既然自由与平等概念被预设为一切理性存在的市民社会所必须的公共意志与基本属性,那么自由与平等概念就应当让市民成员不把自己的行为归于不考虑社会效应的某种冲动,而是把自己的行为归于应考虑社会效应的某种可选择的决策实施表现。环境法哲学主要是研究法“云端上的东西”,提供一种深层次的人生观与价值观的思考,是一种比较模糊的抽象概念式的东西,环境法哲学所倡导的生态和谐理念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一旦植入传统民法研究,就逐渐会对传统民法研究产生一种渗透式的修正效果——不管这种效果是“浅蓝的”(如有学者倡导的蓝色民法典),还是“深绿的”(如有学者主张的绿色民法典)。总之,人类社会自由与平等的概念已经并将继续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得到实现、修正与完善。在这一实现、修正与完善过程中,环境法哲学的效用可谓功不可没。
因而,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民法典制定绝非民法学科自己的事情。环境保护与民法典直接相关。[2]”民法不应当排斥环境法,民法学研究者应认真地对待环境法学——包括环境法哲学、环境法解释学与环境法史学。
四、对生态文明时代的中国民法典制定及环境法学科建设的些许期望
1.对生态文明时代的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些许期望
众所周知,民法是一个源远流长的法律部门,民法学是一门历史悠久的学科,自罗马法在世界诸多国家和地区传播以来,民法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部门在法治殿堂里备受推崇。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的目标拉开了我国民法典新一次编纂的大幕,目前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但应该清醒认识到,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当年制定的罗马法或拿破仑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时的自然生态环境已经发生巨变。特别是近代以来,伴随人口急剧增加、产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急剧扩张,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环境公害对基本人权的威胁呈现高发、频发、重发的态势。所以,传统民法典的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自然生态环境恶化、资源能源要素约束这一新形势新情况,作为一部面向生态文明时代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我国民法典亟需绿化转型编纂。因此,民法学界应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伟大时代增强自身历史使命感,充分认识我国制定绿色民法典的重要价值意义,不断提升绿色民法典的研究能力,深入推进绿色民法典的制度创新研究,积极参与投入绿色民法典的立法起草行动。换言之,我国目前正在加紧推动民法典的制定,我们制定的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与德国、法国等民法典制定的时代背景是不同的。我们应该知晓我们制定的民法典是面向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的民法典,在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民法典只有适度生态化,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作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学者为民法生态化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比如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哲学》《绿色民法典草案》等系列成果中,就民法在解决生态危机中可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具体阐述与制度设计;吕忠梅教授在《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绿色”物权的法定化》等系列成果中,就民法在解决生态危机中可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具体阐述与制度设计,为我国民法生态化奠定了哲学基础与制度设计初步方案。
在生态文明时代与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的确需要重新开启环境法学者与民法学者之间的真诚对话,就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民法学及民法问题进行充分研讨,力求寻找到民法生态化的突破口,表达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为追求自身变革所付出的共同努力,达成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共同价值理念,谋求在民法典中适度引入生态文明理念、绿色发展理念、绿色法制理念,积极推动民法典的生态化转型建设,这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创新指导意义、制度创新变革价值及推动生态文明实践的法治保障作用。民法与环境法虽功能不同,然环境法与民法学科之间的对话与沟通,交流与合作,可能且可行,就民法和环境法共同面临的一些问题,比如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或者说民法典如何设计环境权问题等达成共识,并将这一共识真正吸收到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之中。或者如刘世国教授所言,民法典编纂必须反映环境问题的时代特色,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定绿色物权,规范环境权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处理好与环境法的关系。[3]可喜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尽管学界对该条的规范意义(裁判准则功能)有所争议,笔者以为该条是一种嫁接性原则,体现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意义和与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功能。
2.对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学科建设的些许期望
环境法哲学是哲学与环境法学交叉而形成的学科,是环境法法学学科的思想灵魂,引领着环境法学研究的方向,更是环境法治实践的指路明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今天,需要环境法哲学为环境学研究与环境法治实践提供深层次的理论支撑,促使环境法哲学从“纯粹的哲理分析”法哲学到“真正的分析解决实践问题”法哲学的转向。并且随着环境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的分析、基本方法的确定、自我体系的完成,环境法学就会走出宣教式法学的困境而进入主流法学之流。因此,在生态文明法治时代,加强环境法的学科建设与环境法治体系的大厦构建,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尽管环境法史学的关注也不可缺少。但需要强调的,基于当下中国及全球的资源环境压力,展望未来,不仅需要科学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做思想指引,更需要公平完善的环境法制度做行为规范,相应地尤其需要令人信服的环境法解释学做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依据路标。
应当承认,环境法哲学的根本任务不在于解决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如何操作的问题,但其可以解决环境法制建设必须解决的元问题或根本问题。环境法哲学十分有利于训练人们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制所需要的理性思维,因而可以形象地称其为环境法学科课程中的“理科”内容,因其多半属于思辨性的学问;环境法解释学解决的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具体操作问题,可以解决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具体适用问题,有利于训练人们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制所需的感性思维,因而属于环境法学科课程中的“工科”内容,其多半属于技艺性的学问。[4]众观已有环境法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尽管目前我国学者在环境法哲学研究方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著作成果,比如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陈泉生教授的《环境法哲学》,汪劲教授的《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李爱年教授的《环境法的伦理审视》,柯坚教授的《环境法的生态实践理性原理》等,以及一些论文成果,比如邱本教授的《自然资源环境法哲学阐释》,范兴成的《现代环境法法哲学基础初探》等,但就环境法学科的本、硕、博论文以及基金项目观察而言,目前中国环境法哲学研究应早日提上环境法学科建设与环境法治大厦构建的议事日程。尽管我国学者在环境法解释学研究方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论文成果,但犹如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那样的系统性研究成果至今尚未出现,环境法解释学系统性研究成果仍值得我国环境法学界人士去期盼。*比如,最近十年来,我国学者关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功能、贡献或作用的解释性研究成果不少,但笔者通过梳理发现,不少成果系统性缺乏,理论性不够,且因缺乏数据支撑而显得说服力不强。不仅如此,笔者就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转化为地方环境制定法的具体情况、环境执法工作中适用本地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具体情况以及环境司法工作中适用本地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具体情况,咨询过一些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立法、执法及司法工作者,得到的回答是令人遗憾的——“很少甚至是没有”。因此,笔者以为,就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现代环境法治贡献与作用研究课题而言,研究者如果较换视角,比如用大数据说话会更有说服力。而关于大数据在我国环境法治问题研究中的重要作用的具体论述,请见方印、徐鹏飞 《大数据时代的中国环境法治问题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6-80页)。环境法解释学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推动环境法的正确实施,也有助于推动环境法进入主流法学之列。但不得不这样说,我国环境法解释学的学科建设仍然是任重而道远,*可喜的是,我国环境法学界已有学者认识到这一点。比如刘卫先博士撰文指出:面向未来,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以环境法的实施为中心,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增强环境法律解释学研究,加强对现有法律资源的内部挖潜;面向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国外法律资源的借鉴要注重考察该法律资源得以有效实施的各种条件;加强从司法者、执法者、守法者的视角审视环境法;加快完善环境法的理论体系。参见刘卫先《以立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研究及其转向》(《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2期第22-31 页)。我国环境法解释学研究工程建设也同样应早日提上环境法学科建设与环境法治大厦构建的议事日程。
总之,环境法学者要推开环境法学科殿堂之门,推开环境法治建设大厦之门,制定符合生态文明时代要求的绿色民法典,达成生态文明法治共识,助推生态文明实践步伐,就必须认真对待环境法哲学与环境法解释学这两大学科。
[1] 陈海蒿.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 吕忠梅,自然环境理念与民法典制定——如何“绿化民法典”[J].法学,2003(9):103-106.
[3] 刘士国.编纂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与指导思想[J].法治研究,2016(3):3-9.
[4] 徐国栋.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哲学[N/OL].法制日报,2015-10-30.中国法学创新网.
(责任编辑 钟昭会)
2016-07-12
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生态文明建设中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功能研究”(15XM021)。
方印(1969—),男,贵州瓮安人,硕士,教授,研究员,硕士生导师,贵州省环境与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民法、环境与资源法、防灾减灾法。
D912.6
A
1000-5099(2016)05-0093-10
10.15958/j.cnki.gdxbshb.2016.05.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