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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束开始:快递末端投递法律问题再审视

2016-03-09

关键词:加盟者投递快件

郑 佳 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郑 佳 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快递末端投递通过直营、加盟连锁、代理和智能投递四种模式完成。直营模式是“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组成的金字塔结构;加盟连锁模式是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的交织结构;代理模式分为“快递公司—代理人”和“快递用户—代理人”两种不同的代理模式,均遵循代理法则的基本结构;智能投递模式包括直营式智能快件箱和第三方智能快件箱,在后者中智能快件箱运营者与快递公司形成租赁和承揽的双重法律关系。快递立法应对这四种模式的法律结构进行深入且具体的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明晰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责任的主体、类型、范围和具体的承担规则。

快递末端投递;法律结构;法律责任;快递条例

近年来,我国快递行业蓬勃兴起,已成为现代服务业乃至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在快递网点迅速扩张的表象之下,快递末端投递服务差、效率低等弊病也日益显现。仅在2016年5月,用户针对快递末端投递服务的申诉高达5707件,占申诉问题总量的45%。快递末端投递的乱象已经引发社会关注和研究,虽然提出了改进服务、强化责任等建议,但是缺乏对快递末端投递的具体模式的法律结构分析,因此不能一一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方案,从根本上解决快递用户索赔的痼疾。快递服务合同始于收寄,终于投递,快件在经历了揽收、分拣、运输等环节后,最终通过末端投递到达快递用户手中,投递行为直接关系到寄递活动是否能够及时、妥当的完成,直接关系到用户的服务体验和服务评价。从结束开始,正是从快递末端投递入手,重新审视不同投递模式下的法律结构,剖析投递模式背后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快递服务合同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规则。总结我国快递行业的发展经验,我国快递末端投递通过四种模式完成:直营模式、加盟连锁模式、代理模式和智能投递模式。每种模式均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快递公司会根据其经营理念和经营能力选择其一或几种作为末端投递的主要方式,以进一步优化自身的末端投递网络,提升快递服务的整体水平。

一、金字塔组织结构中的直营模式

直营模式系指以快递总公司为主导,由其直接投资拓展的经营网点开展具体的快件投递服务,并对各地的经营网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快递末端服务模式。在直营模式下,快递总公司能够准确把握公司的市场定位,实施专业化经营策略,以及建立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标准化体系。在我国,采取该模式进行投递的有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直营模式的法律构造

快递末端投递的直营模式是一种典型的“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的金字塔组织结构。金字塔的上层为总公司,由其构建并管理公司事业的组织系统;中层为在一定区域设立的快递子公司,负责特定地区快递公司的组织管理和专项业务;下层为区域内部的若干快递分公司,负责在其所属区域内开展具体的快递业务。其中,主要由最下层的分公司来从事快递末端投递。这种金字塔组织结构是由快递服务的全网性特征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快递服务覆盖的地域范围广,需分散在各地的经营网点通力协作,形成贯穿一体的寄递网络;其次,快件的寄递需要依靠完善的运输网络,包括干线运输网络和末端的收寄网络、投递网络;最后,快递服务需要在统一的信息系统下进行指挥调度和财务结算。

在金字塔组织结构中,直营模式下的快递总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或一定比例以上的控股股份。快递总公司与快递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并非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快递总公司可以基于股权行使资本多数决来影响快递子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对其进行宏观和间接的管理。而直营模式下的快递分公司与其本公司之间则属于公司体制内部的管辖关系,快递分公司作为其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地位上依附于本公司。概言之,快递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控股股东为快递总公司;快递分公司隶属于快递总公司或快递子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

2.刺破面纱:快递子公司法人地位的质疑

快递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无论快递总公司拥有其多少股权,均无权撼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二者需在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上保持法律上的明确区分,并依自己责任的基本法则,对各自的行为负责。然而,实践中,快递公司的运作并非如法律最初设定的那般理想化,快递业务具有极强的全网性特征,快递总公司不仅通过股权持有对快递子公司的网点进行宏观管理,还凭借统一信息系统控制着各网点的物流调度和财务结算。如此这般,就意味着快递总公司实际直接控制、支配快递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二者具有业务混同之嫌。此外,在直营模式下,快递总公司与下设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很难做出清晰区分,极易发生日常营业利润、公司账目等财产混同的情形。业务或财产的混同,必然会导致子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使得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经营的工具[1]。

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为法人制的现代经济组织形式,法人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产生公司财产,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以其作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来源和限度。但法人制时常成为股东逃废或悬空债权的工具。针对这一现象,我国《公司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认为,当快递总公司与其下设子公司之间具有业务或财产上的混同时,二者之间明确的法人界限业已被打破,本质上违反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存在的基本要件。因此,可直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快递总公司与快递子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快递子公司在快递末端投递过程中,导致快递用户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受害人对快递总公司和子公司均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快递子公司多为总公司全资投资,此时应按照一人公司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快递公司承担证明人格混同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3.末端管控:快递分公司行为的规制

在直营模式中,众多的快递分公司犹如一个个分子组成了快递末端投递网络,由他们直接与快递用户“对话”,并提供“门到门”的快递服务。显然,快递分公司的投递服务是整个快递服务的 “终点”,其行为直接影响用户的服务体验。需要注意的是,快递分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法律只能通过向设立分公司的本公司追责,以间接规制快递分公司的行为。

基于快递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快递末端投递行为由分公司进行,但是其本公司才是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快递分公司依其设立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快递总公司直接设立的快递分公司;二是由快递子公司设立的快递分公司。因此,快递总公司和快递子公司都有可能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依快递服务合同之要旨,快递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安全而迅速地将快件运至收件人处,这是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如果快递分公司在快递末端投递过程中,产生投递迟延以及快件毁损、丢失或短少等情形时,实属合同义务之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依据分公司与本公司在法律上的管辖与隶属关系,快递总公司或子公司需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快递末端投递的安全性也将直接牵动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快递公司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维护正常的投递秩序,保障用户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我利益与他人自由的有机平衡。如果快递分公司在快递末端投递过程中,因其不法行为而造成用户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快递总公司或子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纵横交错关系中的加盟连锁模式

加盟连锁模式是指被加盟者在服务网络、组织结构、人员培训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为加盟者提供支持,加盟者则需给予相应对价并进行快递末端投递,且加盟者之间相互协作的快递末端投递模式。加盟连锁模式最早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创立[2]。该经营模式因能以相对较低的投资成本在短时间内快速实现全国性的市场网络布局的优势,成为我国众多快递公司在发展初阶的首选,诸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等知名民营快递公司均采用了此种模式。

1.纵向与横向关系的交织体

在加盟连锁模式中,无论是加盟者还是被加盟者都必须是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所以,基层的快递经营网点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仅为加盟者的分支机构。加盟连锁模式包含纵向和横向两重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是指,加盟者和被加盟者基于加盟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纵向法律关系中,依据加盟合同,被加盟者对加盟者负有授权其使用品牌商标、商号、快递运单、运输网络等经营性资源,并对加盟者的人员培训、组织架构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等义务。与之相应,加盟者负有支付相应的加盟费、提供标准化快递服务、不得无故停业以及接受被加盟者监督等义务[3]。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是加盟连锁模式中的主线,其支撑了加盟连锁模式的主体法律结构。

横向法律关系是指,横向的各个加盟者之间根据快递服务的需要所形成的合作关系。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作为独立的快递业务经营主体,各加盟者分别在其经营区域内从事末端投递行为,各自为政,形成“诸侯割据”的局面,彼此似乎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仅与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被加盟者之间存在纵向法律关系。但是,快递服务的实现依托于整个运营网络,每票快件的寄递都由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的环节构成,这便意味着处于不同环节的加盟者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交集,产生横向法律关系。在横向法律关系中,数个加盟者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他们通过相互合作对快件的分拨、运输和结算等事宜做出安排,按照相互之间的约定履行具体的义务。横向法律关系,是整个加盟连锁模式中的辅线,其与纵向法律关系的结合能够彻底盘活整个快递服务网络,保障快递末端投递的顺利进行。归根结底,加盟连锁模式的法律结构,由纵向的加盟合同和横向合作关系共同编织而成,呈现出纵横交错的之态。

2.中流砥柱:加盟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缔结合同,意在保证快递服务的顺利进行,而合同目的的实现,则有赖于所有债权债务的履行。加盟者作为快递服务的具体实施者,其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一是,其须根据快递加盟合同,在所授权的特定区域内开展末端投递,并接受被加盟者的监督;二是,其须根据横向的合作关系,履行相应环节的职责,确保快件的正常流转;三是,其须妥当履行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在特定的时限内,安全且迅速地将快件投递至收件人处并获得签收。

法律上的义务意味着对行为的约束与限制,一旦合同的履行遭遇阻碍,法律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手段,否则当事人依合同所获取的权利将会成为空头支票。因此,如果加盟者逾越合同,恣意行为,那么,合同的相对方可要求加盟者承担违约责任。除了违约责任之外,快递行业的加盟者在经营快递业务的过程中,亦须维护他人的自由,合理地限定自己行为的界限,担负起对快递用户和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加盟者违反了该义务,对快递用户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加盟者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导致快件丢失、毁损和短少的,通常情况下,快递用户对加盟者同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请求权的竞合,用户可以择一行使。

关于加盟者的法律责任,需要提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以加盟连锁模式从事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应当就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赔偿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关于责任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效力。所以,不能以此认为,当加盟者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导致快递用户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需依据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约定确定责任主体。本文认为,根据立法者的本意,该条所规定的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就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关于责任内部分配的约定,不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规则。

3.运筹帷幄:被加盟者的法律责任

加盟合同,作为连接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法锁,其在成立并生效后须被双方严守,合同主体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旦依加盟合同所形成的纵向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快递末端的投递服务将无从进行,加盟者会因此而陷入到进退维谷的境地。因此,当被加盟者怠于履行加盟合同,或者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之时,其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加盟者所产生的损失。除此合同义务之外,被加盟者作为快递加盟连锁模式法律结构中的“指挥中心”,其负责指导、调控快递服务的各个环节,一旦“指挥中心”失灵,寄递网络将会随之而陷入瘫痪。因此,本文认为,基于被加盟者的重要地位,今后在快递立法中应明确要求被加盟者负担法定的全网服务义务。所谓全网服务义务是指,在快递加盟连锁模式中,被加盟者有义务提供并保障安全、高效和畅通的快递服务网络,并对加盟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管理与协调,以保障快件能够及时、准确和安全地交至收件人处[4]。

因被加盟者并非快递服务合同主体,一旦发生快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等快递服务本身的问题时,快递用户无法根据快递服务合同向被加盟者追责。但是,被加盟者对此实际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实质上违反了上述全网服务义务,当属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加盟者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虽然,二者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但是损害后果是由他们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的,出于对快递用户的保护,宜将此认定为共同侵权,由他们对用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1条对此做出了一定的尝试,要求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对快件延迟和毁损等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快递服务的全网性特征决定了一票快件的寄递活动须由数个加盟者共同合作来完成,一味地要求所有加盟者承担连带责任未免矫枉过正,应当对连带责任的主体进行进一步限缩。本文认为,收件方加盟者、投递方加盟者以及被加盟者均与用户的利益损害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故宜将责任主体限定为此三者。

三、末端投递中的“分身术”代理模式

代理模式是指基于合同约定并取得代理权的代理人,在代理权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快递用户提供末端投递服务或协助快递用户签收快件,且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快递公司或快递用户本人的快递末端服务模式。主要包括物业等服务组织代收快件、快递便利店、校园快递超市等。代理模式因其能够迅速扩张快递公司和快递用户的活动范围,具有“分身术”的功效,而成为化解快递末端投递“门难进”、“楼难上”的重要手段。

1.代理模式的基本法则

在代理模式中,依据被代理人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快递公司—代理人”和“快递用户—代理人”两种具体的模式。前者是指由快递公司授权第三方向快递用户代为提供快递投递服务,快递便利店和校园快递超市即为此种代理模式的典型代表;后者是指由快递用户授权第三方代为签收快件,其主要指物业等服务组织代收快件。代理模式须遵循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具体而言,在“快递用户—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中,快递用户基于委托合同,授予代理人代为签收快件的代理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快递用户的名义签收快件,其签收行为与快递用户的亲自签收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并无二致,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快递用户。在“快递公司—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中,快递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授予代理人代为进行快件的投递服务的代理权,在该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快件投递服务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快递公司。

诚然,“快递公司—代理人”代理模式与“快递用户—代理人”代理模式,在形式结构上相同,但准确地来说,一为商事代理,一为民事代理。商事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符合经济的原则同第三人建立商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商行为[6]。不同于民事代理,在“快递公司—代理人”代理模式下,代理人并非单纯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提供末端投递服务的,在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应属于为获取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商行为。商事代理制度旨在满足商事主体多样性和职业化营业的需求,原则上具有营业性特征[7]。商事代理人作为从事商事代理业务职业的人,须在取得经营代理业务的资格后方能从事商事代理业务[8]。因此,本文认为,为了保证快递市场的有序运行,维护快递末端投递的安全性,须对“快递公司—代理人”代理模式下的代理人进行备案或许可。详言之,代理人如果兼业从事末端投递服务,如快递便利店,被代理人须对此进行备案;代理人如果是以提供快件投递服务为主业,如校园快递超市,依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必须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尽心竭力: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不可逾越代理权而从事快递服务,否则,在被代理人不进行追认或不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的代理权外观时,将由代理人对快递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快递末端投递的代理模式属于意定代理,根据意定代理的一般规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双方约定。但在“快递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模式下则有所不同,我国对快递服务采取市场准入,快件的收寄环节和分拣环节直接关系整个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性,需要执行严格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制度,故须以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为前提。所以,本文认为,应当严格限定快递代理模式中的代理权权限,除非代理人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否则,代理人的代理权仅限于快递末端投递服务。

在代理模式中,除了上述授权关系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妥善地处理委托事务,代理人因其懈怠、处理事务不当等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快递公司—代理人”代理模式下,代理人应妥善保管快递公司交付的快件,按照快件的名址信息及时通知用户取件,签收时需认真核对收件人信息。在“快递用户—代理人”代理模式下,代理人应依据快递用户的指示对货物进行验视并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收。

此外,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还须对快递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无论是快递公司的代理人还是快递用户的代理人,均会因其代理行为而知悉用户的个人信息。未经快递用户同意,代理人不可随意处分其个人信息,否则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快递公司—代理人”模式下,快递用户须根据代理人的通知至指定的营业点取件,代理人作为该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对快递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代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快递用户损害的,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须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9]。

3.责有攸归: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快递服务的交易习惯,快递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安全而迅速地将快件运至收件人处,并获得签收。因此,除非双方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做出特别约定,否则快递公司均应提供“门到门”的快递服务。而在“快递公司—代理人”代理模式下,快递用户需至指定的地点自取快件。这就意味着,快递公司只有在经过快递用户同意之后,方可由代理人投递快件,否则,该行为实为对快递服务合同的单方面变更,快递公司须向快递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依据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无论利益还是不利益,均归属被代理人。因此,在“快递公司—代理人”代理模式下,代理人在投递过程中,因未能及时通知快递用户或未对快件进行合理的保管,而造成快件迟延、毁损或丢失的,快递公司须向用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快递用户—代理人”代理模式下,物业等服务组织若因故而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签收快件,进而导致快递公司无法完成寄递服务的,快递用户须承担迟延受领的不利益。

代理法则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法行为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可依代理法则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10]。然而,被代理人作为代理权的授予者,其须尽到选任和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如果代理人在从事委托事务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且被代理人在对代理人的选任或管理上存在过失的,被代理人应当在其过错限度内对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责。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文认为,出于对快递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强调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末端投递中的自助平台智能投递模式

智能投递模式是指,快递公司通过其直营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智能快件箱来完成快递的末端自助投递服务模式。其中自营式智能快件箱是快递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自行投资铺设的自助投递服务平台,如中国邮政智能包裹柜、京东24小时自助式提货柜。第三方智能快件箱是由第三方公司出资建设、管理、独立运营的自助投递服务平台,如丰巢智能快件箱、速递易、1号柜等。智能快件箱在降低人力资本、统一快递服务标准和打造智慧物流体系方面有着无法比拟的优势,为传统的快递服务注入了新的血液,因而备受推崇。

1.智能投递法律关系的重构

在智能投递模式中,快件的末端投递虽然是由智能快件箱来完成的,但这不意味着可将智能快件箱视为快递末端投递的主体,其智能化工具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智能快件箱系一种数字化信息技术程序,其虽能够体现交易主体意志并自动根据预定程序做出判断、回应,但由于缺乏民事主体的理性思维,只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在直营式智能快件箱模式中,法律关系较为明晰,智能快件箱为快递公司自己所设立和经营,其通过智能快件箱向快递用户提供投递服务,以全面履行快递服务合同。但在第三方智能快件箱模式中,第三方主体的加入使得整个法律关系变得相对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快递公司与智能快件箱运营者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二者之间以智能快件箱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二是,二者之间关于对快递业务员投递与用户提取进行监控,并将相关信息传输给快递公司的承揽合同[11]。在整个法律关系中,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快递服务过程中去,因此其不是快递经营主体,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只需向快递公司提供适于使用的智能快件箱,并履行相应的运营和维修等义务,故无需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需要指明的是,智能快件箱虽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无法与快递公司或用户发生法律关系。但当其介入到快递服务的末端网络时,将会对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改变了快件签收时间的确定标准。快件的签收意味着快递服务的结束,签收时间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喻为快递服务合同关系中的“黄金分割点”。传统的投递服务,是由快递业务员将特定的快件运至收件人处,由收件人当面签收,但智能快件箱的引入,则使当面签收不复存在。本文认为,为了合理平衡快递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应当将快件的签收时间限定在用户从智能快件箱中取出快件之时。如此,既不会出现强迫性签收的法律悖论,亦能保证智能投递模式下用户的验视权利。在智能投递模式下,用户验视权利的行使可以借助智能快件箱中的实时监控系统来保障。

2.守信避害: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快递服务合同的运达地址为收件人的住所,因此快递业务员只有按照名址信息面交收件人,才算妥当履行了快递公司的投递义务,除非快递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因此,任何对投递地址的改变均须获得快递用户的同意,否则快递公司不得自作主张更改约定的投递地址。基于此,在采用智能投递模式时,为了确保投递义务的合法履行,快递公司应当事先获取用户的同意,再通过智能快件箱对快件进行投递。否则,快递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改变投递地址而导致的快件迟延、毁损等损害。

即使快递公司与用户约定以智能快件箱的方式进行投递,快递公司将特定的快件投入到智能快件箱后,快件仍处于待签收状态,投递环节仍未完结。因此,无论是直营式智能快件箱,还是第三方智能快件箱,快递公司均应当保障其能够正常运转。故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用户逾期未取等原因而产生的损害之外,由于智能快件箱本身的故障而导致快件丢失、毁损、短少或用户无法取件的,快递公司须向快递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在直营式智能快件箱模式下,还是在第三方智能快件箱模式下,快递公司作为智能快件箱的使用者,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的安全稳定运行,防止智能快件箱在投递服务的过程中,对用户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质言之,快递公司有义务保证末端投递服务的安全性,不得因此而牺牲他人利益。智能快件箱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因网络系统故障而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或因设计瑕疵而造成用户或他人的人身损害。如果快递公司在选择或使用智能快件箱时具有主观过错,须对此类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3.持续保障:智能快件箱运营者的法律责任

在第三方智能快件箱模式中,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作为出租人,须依租赁合同履行以下义务:一是,提供功能正常的智能快件箱的义务;二是,对智能快件箱及时维修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目的,若运营者所提供的智能快件箱不适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运营者构成不完全履行。于此场合,快递公司可请求运营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运营者未在该时限内维修并消除瑕疵的,快递公司可自行维修,亦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运营者承担违约责任[12]。除此之外,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作为承揽人,须按照快递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13]。具体而言,其须根据快递公司所提供的用户信息向用户发送取件通知,全程监控快件的投递与提取过程,并将相关信息传输至快递公司。若运营者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准确和完整地传输相关信息,运营者须对快递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基于其对智能快件箱的实际控制,负有对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设计缺陷、运营故障等。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快递末端投递服务中,无论是通知用户取件,还是监控投递和签收,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都无疑会获取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2016年3月1日国家邮政局正式实施了《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暂行)》,该规定对智能快件箱的基本流程与运营者的义务进行了初步规制,但并没有明确要求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应对用户个人信息提供必要的保护。本文认为,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作为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处理者和传输者,其未经快递用户的授权或同意,不可擅自处分获取的信息。一旦因其不法行为导致信息泄露,直接侵害快递用户的个人信息时,智能快件箱的运营者须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 语

国务院在2015年10月发布的《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设快递末端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快递服务网络。然而,2015年11月发

布的《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仅对加盟连锁模式进行了初步规定,且语焉不详,而对其他快递末端投递模式的法律规制并未提及,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快递末端投递是快递服务的终点,一旦快递末端投递发生问题,快递的收寄、分拣、运输等其他服务环节的努力都将前功尽弃。因此,规范、高效、便捷的快递末端投递服务,对于构筑满足民众需求、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现代快递服务体系至关重要。我国快递立法应以完善快递末端投递为着眼,对各种快递末端投递模式的法律结构与责任规则进行深入的解析,分步骤、多举措、抓重点,不断提升快递末端投递的服务水平,增强快递末端投递的运营效率和保障能力,使其成为激活整个快递服务网络的新引擎,充分发挥“小快递——大民生”的重要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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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ting from the End:A Review of Legal Issues on the Terminal Delivery of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ZHENG Jianing

(College of Civil and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

Terminal delivery of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in China is mainly accomplished by four modes:the corporate direct mode, franchise chain mode, proxy mode and intelligent delivery mode.The corporate direct mode, consisting of “parent company-subsidiary-branch”, is a pyramidal structure.The franchise chain mode is a structure in which vertical legal relationship is interwoven with lateral legal relationship.The proxy mode comprises two different proxy forms,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agent” and “user-agent”, both of which conform to the basic structure of proxy rules.The intelligent delivery mode includes the intelligent delivery locker provided directly by the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 and the intelligent delivery locker provided by the third party, and in the latter the third party operator of intelligent delivery locker and the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 who uses the locker belongs to the dual legal relationships, namely the leasing relationship and the working relationship.The legislation on express delivery should perform in-depth and specific dissection of the legal structure of the four modes, on the basis of which legislators should clarify relationship of rights and duties among relevant subjects, and determine the subjects, types, scopes and the specific undertaking rules of responsibility.

terminal delivery of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legal structure; legal responsibility; regulations on express delivery

2016-07-11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的根基与周边”(2014CXTD05)

郑佳宁(1978-),女,北京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E-mail:18813069709@188.com。

D922.296

A

1008-407X(2016)04-00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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