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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的可行性

2016-03-07刘婉婷

关键词:被告人司法交易

刘婉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论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的可行性

刘婉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以及复杂程度的逐渐加深,为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在此种情况下,如何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和确保判决的合理性成为难题之一。当初美国面临同样的境地,开创性地提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21世纪的今天,当我们国家面临新的挑战之时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成为专家学者争论的热点话题。对此,文章从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情况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着手,探讨引进这一制度是否可行。

辩诉交易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构建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与美国当时的社会具有紧密的关系,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制度建设不够完善,各种犯罪不断出现,为了提高司法审判的速度便开创性地提出了辩诉交易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当时的美国来讲确实非常具有必要性,但是是否能够引入中国还有待商榷,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声音,任何制度的引进与实施都需要进行科学的论证,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而言同样如此,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 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 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所做出的解释。所谓的辩诉交易是建立在控辩双方互相妥协上的,在法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官与被告和律师达成一定的协议,控诉方会以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定罪、量刑为诱饵,来换取被告方主动认罪。简单来讲,我们可以将这看作公诉方和被告方之间的一种“讨价还价”,为双方留下让步的空间和余地,换取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使得有罪之人能够受到惩罚。在大多数人的眼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具有不可更改的威严,是每个人都必须捍卫的,因此,从这一制度提出开始便饱受争议,即使到了今天,人们依然对其合理性存在疑问。

在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主要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关于罪名的交易,这就是指公诉方同意将指控的罪名变更为另一个比较轻的罪名以换取被告方的认罪;二是指罪数的交易,这通常发生在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为了使被告人自己承认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将原本应该指控的罪名减少一个或多个。不管是何种表现形式的辩诉交易,其最终的结果都是一样的,那就是以较轻的惩罚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二) 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的社会背景

为了更好地研究这一制度,我们需要掌握这一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美国是最先推行这一制度的国家,而这一制度的产生绝非偶然,在本质上来讲,这是时代发展所导致的一种非常具有现实性的选择。19世纪之后,美国科技迅速发展,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在迅猛的经济发展速度之下,同样暗藏着危机,贫富差距的加大、经济危机的出现等多种原因使得美国的刑事犯罪数量迅速增加,这就给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迫感,为了迅速审理案件,提高效率,人们不得不寻找方案解决这一问题。与此同时,法学界对刑法的认识也产生转变,定罪量刑的终极目标不再是惩罚犯罪,而是为了让罪犯能够深刻地认识自己的行为并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因此,定罪量刑的重要性进一步弱化。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随着司法体系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被不断完善,同时也被其他国家所移植和借鉴,例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入这一制度。

二、 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在欧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同时得以发展,自然有其合理性,研究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渊源能够为我国是否引进这一制度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目前而言,美国最初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点理论基础:

(一)控辩双方自由平等的地位

美国虽然只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但是人们能够从英国殖民统治的压迫中得以翻身,不再重蹈覆辙,自由和平等成为绝大多数美国人的信念,这种观念已经深深地刻入到他们的骨血里。即使是站在被告席上的犯罪嫌疑人,依然得到应有的尊重。而辩诉双方之所以能够进行交易,前提之一便是双方地位的平等。试想一下,如果公诉方和被告是不平等的,那么很可能被告会被动地接受交易的结果,交易的公正性自然无法得到保障。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下,双方都要尊重契约精神,被告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交易以及进行何种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双方的平等地位是交易进行的关键。

(二)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

在庭审中,为了支撑各自一方的观点,公诉方和被告方需要不断地搜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从而驳倒对方。由于庭审的走向无法预知,双方的这一过程就像是一场博弈,而最终的输赢有赖于双方搜集的证据。为了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庭审之前,双方可以充分了解对方所搜集到的证据,进而做出更充足的准备,这就是证据开示制度。不可否认,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非常有必要,但是这也将控辩双方推上非常尴尬的境地,根据双方所掌握的证据可以评价自身的风险,同时也大大降低了证据的攻击力。双方在案件审理之前便会进行评估,预测自身胜诉的可能性。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双方的危机意识都在不断加强,为双方的交易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并最终促成双方的妥协。此外,沉默权极大地加强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这就意味着公诉方不能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口供,而在不利于被告方的证据面前,被告方也有权保持沉默,增加了公诉方的工作难度。因此,公诉方为了更好地控制庭审的走向,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理结束,便会谋求与被告方的交易。

(三)经济学视角下的成本节约理念

在当前时代,没有任何一个学科是可以孤立存在的,各个学科之间的彼此联系为人们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来更好地进行理论研究。法学也同样如此,通过与其他学科的融会贯通可以为其提供全新的视角。从经济学的视角来说,人们希望以最少的成本来实现目标,辩诉交易制度的诞生便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部分刑事案件非常复杂,为了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合理,公诉方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查、搜集证据,但是由于个案的复杂性,需要源源不断地投入人力和物力,即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实现“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明标准依然非常困难。而对于被告方来讲,这一过程同样非常痛苦,在侦查过程中,被告方面临长时间的羁押甚至是超期羁押。久而久之,会给被告人心理和生理带来极大的痛苦,对控辩双方而言非常不利。因此,为了实现案件的顺利审理,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效率,同时也为被告人换取更轻的处罚,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了辩诉交易。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这一选择无疑是最优的,可以说实现了双方的互利、共赢。

三、 中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现如今关于中国是否要引入辩诉交易的问题引起诸多争议,理论学界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此制度能否在中国实行,首先我们需要判断这一“舶来品”能否适应我国现如今的土壤。笔者认为,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来看,中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势在必行的。对此,笔者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现实角度出发,我国需要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1.大量刑事案件的出现

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会在美国出现,一个现实原因就在于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司法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根据“两院”近年来的工作报告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量大增,尤其是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压力尤其大。以2014年为例,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除去节假日等,平均下来一个法院一天就要审理一个案件。而且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法官、检察官在工作中将承担着极重的压力,这也导致近两年离职潮的出现,法官、检察官的数量急缺。司法系统面临人力和物力的双重压力,即使加大资金和人员投入,依然难以在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变得十分必要。此外,在一些案件当中,被告人已经认罪,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受害人原谅了被告人,如果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审理,公诉方还要进行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反而得不偿失。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还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合理的妥协,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

2. 辩诉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在《刑事诉讼法》中,惩罚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是目标之一,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在现实中,被告人虽然确实犯了相应的罪行,但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证据的搜集面临诸多怀疑,如果无法实现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要求下,为了实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便无法实现公平正义,刑事审判便失去了意义。通过辩诉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博弈中寻找一条安全的退路,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在一定意义上来讲,辩诉交易中具有博弈论的精神,就是控辩双方的一次赌博。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可以更加充分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们对判决结果的抗拒,同时也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缓解被害人生理和心理上受到的伤害,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二)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环境

2014年发生的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此案发生之后,社会各界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其中也不乏赞美的声音。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辩诉交易制度若要在中国发展下去也不无可能。自《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实践和理论上不断进行调整和改进,以达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目标。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在中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现行立法体系存在适合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环境

长期以来,辩诉交易制度受到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辩诉交易制度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出发,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惩罚罪犯的目的在于使其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悔改,刑罚只是一种手段而已,过分地强调刑罚是一种本末倒置。根据立法的规定,如果存在“自首”“坦白”“重大立功”等情况,是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的。从今后再犯的可能性、主观恶性等方面来看,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制度就说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这是一种鼓励被告人认错的行为。因此而言,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并不相违背。此外,刑诉法中的相对不起诉与辩诉交易制度在目标和理念上也是相当的,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都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

2. 自由平等观念在我国的深入发展为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能

既然是交易,便应该是在双方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如果两方地位不平等,势必存在被动接受的可能。中国的刑事审判当中推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在这样的模式之下,公诉方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而这也成为在中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难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观念的进步,可以看到中国国民的法律观念正在逐步发生转变,在刑事审判中,人们更加注意程序正义,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由、平等开始融入到中国人的观念中。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国家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契约观念。虽然目前这种模式还不够完善,但是任何制度的形成都要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也相信在司法机关的不断努力下,这种自由、平等的契约观念将会更加完善。

(三) 在中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

在中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是可行的,一旦可以在中国引入这种制度,将会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关于在中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严格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刑事审判遵循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双方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很可能会使被告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若要推行辩诉交易制度必须严格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加强立法,还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辩诉交易制度是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既然是交易就要遵循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由被告人自主进行选择,绝不可以进行强迫交易。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实现辩诉交易的目标。

2.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严格的界定

任何制度的推行都是在不断摸索中前进的,不能操之过急,否则只会适得其反,辩诉交易制度同样如此。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就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内容和范围上进行明确的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维护司法秩序,只能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这一制度,对于那些情节严重,被告人行为极其恶劣,可能判处较高刑罚的不能适用。在进行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平等的协商,为了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一方必须有律师全程参与,从而避免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四、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对于司法实践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在社会现实条件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具有可行性。由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复杂性,不能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照抄照搬,而是应当参照我国的实际条件,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完善和本土化改革,制定适合我国的科学的辩诉交易制度。

[1]刘邵彬,万李黎.构建中国本土化辩诉交易制度之摄像[J].前沿,2011(20).

[2]邓孝峰.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可行性分析[J].法治与经济,2011(6).

[3]宋洋.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

[责任编辑 刘馨元]

2016-07-15

刘婉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D925.2

A

2095-0292(2016)05-00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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