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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构建

2016-03-07马军亮外交学院外交学与外事管理系北京100037

马军亮(外交学院外交学与外事管理系,北京100037)



试析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构建

马军亮
(外交学院外交学与外事管理系,北京100037)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内经济犯罪的蔓延和官员腐败的日益严重,中国腐败官员境外潜逃和腐败资产跨境转移问题越来越突出。从应对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消除过往腐败存量、实现腐败“治本”的目标来看,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甚为必要。中国当前尚未形成完善的、常态化的国际追逃追赃机制,需要从完善国内法及国际法律体系、建立健全国内及国际机制等方面构建常态化、长期性、高效率的国际追逃追赃反腐机制。

关键词:反腐败长效机制;国际追逃追赃;国际司法合作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跨境人员、资金流动的加速和社会网络的复杂化,腐败问题的国际化、特别是贪官跨境潜逃以及腐败资产跨境转移已成为当今时代腐败的重要特征,也对反腐败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就中国而言,外逃贪官及其转移的腐败资产数目巨大,已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的反腐败对外交流与合作既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成为中国总体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创造了良好氛围,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中央采取“刮骨疗毒”方式强力反腐的大背景下,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作为反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中央提上日程,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在短期内取得明显成效。作为反腐败“治标”和“治本”都绕不开的课题,本文拟就建立长期有效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机制问题作一些基本分析。

一、中国国际追逃追赃对象的主要特征

腐败是个世界性问题,腐败官员境外潜逃和腐败资产跨境转移同样是个世界性问题。腐败分子在腐败犯罪之时或者被发现之后,往往在全世界范围内寻求所谓“安全”之地,通过各种方式潜逃国外以及将腐败资产转移国外,是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惯常做法。不可否认,中国是世界上受腐败问题严重困扰的国家之一,而中国的贪官外逃及腐败资产转移问题则具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外逃贪官人员数量较多且转移腐败资产数额巨大。到目前为止,中国有多少外逃贪官和境外腐败资产,并没有非常权威的准确数据。有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外逃贪官人数为16000人~18000人,转移腐败资产达8000亿元人民币[1]。据媒体报道,2014年中国仅仅向美国开出的“贪官外逃名单”已有千余人[2]。而且这些贪官普遍外逃时间较长,“据不完全统计……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时间最长的已经超过25年,一般的都超过1年”[3]。这些数据说明,中国外逃贪官人数较多,外逃时间较长,转移的腐败资产数额巨大。

第二,外逃贪官级别较高且影响极坏。在贪腐之后逃亡国外,或者把贪腐资产转移至国外,往往是处于一定行政级别的人方能做到。根据已经公布的数据和媒体报道的大量案例来看,中国的外逃贪官大部分处于一定行政级别以上。处于一定级别的人贪腐且躲避了法律的制裁,既损害了法治的权威,也在民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这类案件往往被媒体大幅报道或长期反复提及,相较于民众日常所认知的隐形腐败、轻微腐败或未暴露出来的腐败,这些外逃贪官和其资产转移的腐败“可见度”极高,成为民众对国家体制负面印象和负面情感的重要来源。如果不能对其绳之以法,则民众对腐败终有“无可奈何”之憾,缺乏根本信心。

第三,外逃贪官及贪腐资产转移手段多样且极其隐蔽。有些外逃贪官在潜逃时,往往具有一个或多个“真的假身份”,并通过各种手段变成目标国的“合法居民”。在腐败资产转移时,往往通过跨国经贸往来等复杂的程序,或者通过复杂的国际金融系统,亦或者通过代理人来完成。因而,许多腐败资产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转移至国外,或通过看似与腐败人员无关的人员来完成,造成腐败资产难以认定或者证据难以收集等问题。

第四,外逃贪官的外逃目标国和隐藏国相对集中,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原因是这些国家与中国没有引渡协议和深度的司法合作机制,而且这些国家经济发达、环境优美、物质生活优越,社会注重保护隐私,有华人社区,司法程序往往繁杂漫长,外逃贪腐官员的巨额财富可以在此安然享受而一般不会被周围社会发觉。

二、当前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主要措施及面临的困难

(一)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一系列措施

自中国出现贪官外逃及腐败资产转移情况以来,中国就开始采取措施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如早在2005年和2007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就曾建立过有关国际追逃追赃的联络协调机制,只是之前的做法效果甚微。中共十八大以来,特别是2013年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习近平同志曾在国内国际不同场合多次提及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纪委也把该项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之一。总结当前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第一,建立了中央一级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协调机构。为全面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于2014年成立了由中央纪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组成的以中纪委国际合作局为办事机构的国际追逃追赃办公室,全面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第二,开展国际合作。中国长期以来就有关反腐败问题开展了国际合作,当然包括国际追逃追赃。“反腐败国际合作属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范畴。”[4]具体而言,主要是从四个方面来开展合作。在国际层面,主要是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通过履约行为开展国际合作。在区域多边合作层面,主要是利用一些多边机制加强合作。如中国积极参与APEC会议中反腐败合作机制。2014年APEC会议,在中国的倡导下发表了《北京反腐败宣言》,并成立了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ACT-NET)。在双边合作层面,主要是与有关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开展单独的反腐败事项合作等。截至目前,中国已与39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与52个国家签订了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2014年中国还加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双边、多边协作,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建立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5]。就单独事项而言,中国也与一些国家开展合作,如最近中国通过中美联合执法联络小组定期交流及开展反腐败方面的合作,与欧盟开展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事务性合作。

第三,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如2014年公安部组织了“猎狐”行动,其主要目的就是配合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而最近中国则开展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天网”行动。该行动是综合运用警务、检务、外交、金融等手段,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抓捕一批腐败分子,清理一批违规证照,打击一批地下钱庄,追缴一批涉案资产,劝返一批外逃人员”。目前,随着一些外逃官员被劝返或引渡,“天网”行动已取得初步成效。

第四,在反腐败追逃追赃方面采取了多样化的方法和手段。跨国追逃主要通过四种途径进行,即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劝返。跨国追赃主要通过六种途径进行,即通过引渡条约进行追赃、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追赃、利用所在国国内法律追赃、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方式追赃、运用刑事政策促使退赃、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赃。

(二)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面临的困难

中国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已有了许多成功的做法,但从长远来看,这些做法明显存在不足之处,使得中国追逃追赃工作面临重大困难。

第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无论是建立国内机构还是开展国际合作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机构建设来说,中央协调机构的地位,各种机构的法律职责、权限以及相互关系等都要有法律的规定。从法律依据来说,各个机构如何实施,相关法律、相关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如何解决等都要有法律的规定。从当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和规章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机构不健全。虽然中纪委监察部整合组建了国际合作局,中央建立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联络办公室,但是这些机构要么自身职责无法有效履行,要么具有临时协调机构的性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涉及多个部门,从纵向来看,既包括中央部门,也包括地方部门;从横向来看,需要多个部门的通力合作和协调才能完成。然而,除了在中央一级的部门建立了相应的临时性的工作办公室之外,所涉及的部门并没有成立一些与之相互配合的具体常设办事机构。例如,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涉及最多的外交部门,并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这方面的协调工作,而是遇到具体案件时临时指定人员予以经办。此外,地方一级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主要依靠当地司法机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中国与有关国家的司法协助机制进行临时性协调,大多数并没有建立专门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这也正是当前追逃追赃工作主要依赖“猎狐行动”、“天网行动”这些临时性专门行动的原因。

第三,国际合作仍处于较低水平。首先,中国虽然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是由于该公约具有普遍的多边性质,其合作机制的效力本身就很弱,同时虽然该公约就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比较抽象和模糊,并且具体执行仍然需要相应国家的合作。中国在公约实施层面并没有与一些国家形成良好的合作局面。其次,就中国参加的或者倡导的区域多边合作机制而言,如APEC会议下的反腐败国际执法合作机制等,并没有形成条约的约束,且如何开展仍需继续探索。再次,双边合作机制并未完善。虽然中国已签订了一些引渡条约,但这些条约主要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并没有与被称为“避罪天堂”的美国等国签订引渡条约,即使是有相应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很少有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内容。而这些国家恰恰是中国腐败官员潜逃和腐败资产转移的主要目的国。最后,特别是在腐败资产的追回方面,中国除与加拿大就资产返还和分享协议基本达成一致外,并没有与其他主要国家达成相关资产返还协议,而这恰恰是国际追赃最为重要的合作。“从中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特别是犯罪资产追缴的实践来看,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以及对资产性质认识相对保守,严重阻碍了案件的办理和资产的追回,甚至导致大量国有资产的损失。由犯罪资产分享协议制定和资产追回制度建构引发的诸多争议,表明我们对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差异,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还有待深入。”[6]

第四,国际追逃追赃方式和手段不完善。中国虽然已有一些做法,但是在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上仍没有形成机制。如在运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运用刑事没收程序来追回腐败资产方面,如何起诉、如何开展没收程序等几乎还是空白。

三、建立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必要性

目前,各国都在通过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以及积极的司法实践来开展广泛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国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建设性作用。但也要看到,“虽然当前反腐败国际合作看似形成双边合作、区域合作和全球合作多层面国际合作机制,但这个机制仍然处于无政府管理状态之中”[7]。中国努力建立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凸显。

(一)建立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是反腐败“标本兼治”的必由路径

第一,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持续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采取“苍蝇老虎”一起打的全面清理腐败方式,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使国内腐败蔓延的势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一些腐败分子心存侥幸,认为逃往国外或者把腐败资产转移国外仍然是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行之路,因而采取各种方式准备潜逃或者正在转移资产。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同时为了保持当前反腐败战果,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则成为必然。

第二,消除腐败存量及过往不良影响的需要。由于法治的不健全以及国际反腐败合作的不顺畅,中国过往的腐败官员特别是一些级别比较高的腐败官员逃往国外之后绝大多数并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其携走的腐败资产也几乎没有被追回。因而,他们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财产损失还存在于当前。反腐败不仅要遏制当前腐败,也应清理过往腐败,消除“躲得了一时,就躲得了一世”的腐败心理,为最终消除腐败做必要的清理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消除过往腐败存量、遏制过往腐败的不良影响继续发酵的必要措施。

第三,反腐败“治本”的需要。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是“治标”的一种方式,这从以上两点可以得出。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也是反腐败“治本”的一种方式。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过程中,中国必然会开展全方位的国际合作,这包括国际机制、区域机制以及双边机制的合作。通过这些机制的建立,扎紧防止贪官外逃的“制度篱笆”,为贪官布置长久存在的“天罗地网”,为国内的反腐败最终形成“治本”的方式打下外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也是反腐败“治本”的需要。

(二)建立长效机制是减少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成本”的需要

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既需要国内相关部门的合作,也需要其他国家的合作。从国内看,建立了长效机制之后,各个部门的合作会更为顺畅,无形中也会减少相应的成本,只是这种付出成本的减少不是很明显而已。但是,从国际“合作”来看则是效果显著。其一,在跨国追逃追赃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目标国的合作,我们几乎无法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如果我们和相关国家只是采取一时或者一事的合作,则会出现每次合作都会从头开始。而有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合作谈判向来比较艰巨,谈判成本会相对比较高。其二,合作谈判往往不是在很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在国际追逃追赃亟需解决的情况下,往往错过了最佳的合作时机,这方面的成本有时是无法估量的。其三,在与相关国家签订了这方面的国际条约之后,该国与中国在追逃追赃方面的合作则成为国际法上的双边义务,此种义务具有法律属性,如果不合作则会产生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所以,有关国家会真诚善意履行合作义务。因而,相互之间的通力合作必然减少相应的成本。

(三)建立长效机制是克服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运动”方式不足的需要

在中央的部署下,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正在迅速开展,既开展了国内的行动如培训人员、各部门采取行动等,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国际合作,并与重点目标国的合作取得进展。但是,从整体上看,无论是“猎狐”行动,还是“天网”行动等都是“运动”方式。“运动”方式优点明显,具有高效率性,在及时打击跨境潜逃和腐败资产转移方面具有优越性。但是“运动”方式也具有阶段性、暂时性的特点,并不能长久广泛地解决问题。而中国的反腐败斗争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的特点,因而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解决反腐败问题。同时,由于跨境潜逃和腐败资产跨境转移仍然是最符合腐败分子预期利益的做法,只要“风声不紧”便会“死灰复燃”。因此,为了长久解决问题必须建立长效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机制。

(四)建立长效机制是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既要树立宪法权威,又要完善良法体系,并以建立良法善治秩序为目标。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需要在法治的前提下进行。从牵涉的部门来看,既有党的部门如党的各级纪委,也有国家机关如外交部、公安部、检察院、法院等。从做出的行为来看,既有行政行为也有司法行为。因此,如果没有一个长期的合理的机制,如此复杂的行为之间必然产生各种各样的不协调,从而导致即使存在相应法律,也不能完全实现法律的目的。而这样与法治要求则是背道而驰。因而,建立反腐败各方面机制从长远来看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

四、建立国际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具体内容

2014年10月,习近平同志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了关于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专题汇报,并提出加大工作力度,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协调机制的要求。随后,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制定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追逃追赃工作协调机制工作规则》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任务分工意见》,为反腐败国际合作奠定了国内政策和工作机制基础。习近平同志还在一系列国际场合谈及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领导人就加强追逃追赃合作达成共识,倡导建立反腐败务实合作网络。同时,中国近两年有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行动,也为建立长效机制打下了基础。当前,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应从四个方面建立长效机制。

(一)完善国内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跨境追回腐败犯罪所得仍面临严峻的法律挑战,其中极为迫切的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对接的问题。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要建立健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在中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国内法律、法规以及能够在中国适用的国际条约。就国内法而言,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而这些法律及法规并没有与当前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直接相关的规定。

法律的完善包括:第一,应当在法律层面即人大立法层面制定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法律。这主要的原因:一是国际追逃追赃牵涉部门较多,需要法律明确相应职责和权限;二是如果法律层次较低,则法律的效力等级就会较低,执行起来往往会受到上位法的限制;三是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会牵涉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则会出现混乱,同时也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四是需要通过法律明确一些法律盲点问题。中国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并没有就有关法律的法律适用原理作明确的规定,有时在适用时可能出现法律适用缺乏相应的法理支持,从而使相关法律适用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中国反腐败法治一贯采用重刑主义,刑法典中对贪污贿赂犯罪配置有死刑,而死刑犯不引渡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就使中国的死刑规定与西方国家“死刑不引渡”原则形成直接冲突。如在跨国追逃中,为使引渡顺利进行,中国需要遵循死刑不引渡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承诺对一些犯罪之人不判处死刑,则在引渡回国之后,对该罪犯作出非死刑判决。在实践中,一些贪官最终被引渡回国,也均以中方举出“免死牌”承诺而奏效。原因是很多加入“引渡”条款的国家,大部分取消了死刑;有些即使保留了死刑,也仅是针对暴力犯罪,经济犯罪不在其中。如果把一个外逃贪官“引渡”回中国“送死”,就意味对方会以“拒绝引渡”而告终。赖昌星案就是一个案例。在中国处理余振东的引渡问题时显然比赖昌星案时成熟许多,中国首次接受了承诺“不判死刑”的遣返条件。但这种承诺是依何机关、何种程序作出的,值得怀疑[8]。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审判被引渡者的法院是依据何种法律作出非死刑判决。是依照承诺,还是依照刑法?如果被引渡者按照中国刑法显然是能判处死刑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法律适用的依据就会出现逻辑问题。最高法院在具体引渡案件中的承诺,只有对外的自我约束义务,其是否具有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从法理上看是比较勉强的。因而应当从基本法律修改的角度来完善法律,明确规定引渡不判处死刑,在审判这些案件时不再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反腐败法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建立健全反腐败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将为反腐败国际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例如,制定统一的《国家反腐败法》、《腐败预防法》,以及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等。对在人大、政协中担任领导职务的非中共党员,特别是其中的省部级干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无权进行查处,而由于这部分人职务较高,最高检反贪总局极少直接启动,导致对其权力的监督真空,建议制定国家层面的反腐败立法,将这部分人群的违纪违法行为纳入监督查处范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较低、申报主体范围过窄、申报财产范围太小、申报制度设计不严密、受理机构缺乏权威与监管力度、违反规定的责任过轻等方面,应尽快予以改进[9]。此外,应在完善领导干部家属移居海外报告备案制度、完善出入境证件管理制度、“裸官”出国审查担保制度等方面建立腐败官员外逃预防制度。

第三,应当完善党内法规以及党内法规与法律的相互关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党内法规,则党内法规应当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方式和内容,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10]。这是中国特殊国情决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这个问题则是个新问题,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过程中也牵涉到这个问题。因为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纪委作为核心部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其他国家机构的作用也不可或缺。纪委的工作权限,其他部门的工作职责等,有些需要党内法规来完成,有的需要法律来完成。同时,需要明确党内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从而完善它们之间的职责与分工问题。

第四,应在低层次法律中完善相应的空缺制度。没收程序是在被追诉人不在案、未就其刑事责任得出终局判决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作出的永久性的处置。中国在《刑法》中规定了刑事没收制度,而刑事没收制度并不完善,同时民事没收制度则基本没有建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创制的“没收——返还”机制为各国追回腐败资产指明了道路,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也给我们提供了借鉴[11]。中国确定“刑事罚没裁决”的范围应当采取广义的概念,即刑事罚没裁决包括一切以追缴腐败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司法裁决,不仅包括追缴腐败犯罪所得的刑事没收裁决、法院作出的罚金(罚款)裁决,还要包括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的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的司法裁决,更要包括民事没收裁决或行政没收裁决[12]。

(二)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相应机构以及明确职责权限

长效机制的建立需要稳定的机构、明确的工作职责以及相应的工作机制。首先,在中国当前从事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相关机构中,并没有专门的常设机构。中国为了把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常态化及长期化,则必须建立相应的机构。在中央层面,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成员由中央纪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八单位负责人组成,这些单位都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角色,各自在所联系的领域和范围内发挥作用,各单位应有效借助和利用各自联系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和平台,形成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合力。同时也应在地方相应的纪委、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建立地方级别的专门机构。其次,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部门间的职责和权限。既要明确上下级不同部门间的职责和权限,也要明确同级不同部门间的职责和权限。最后,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如建立统一的跨国潜逃以及腐败资产跨国转移的信息收集及信息交流工作机制,建立潜逃人员的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以及相应的预防机制等。

(三)完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

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国际合作处于极为重要的位置。而国际法则在处理国际合作方面处于基础地位。对一个国家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而有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习惯国际法并没有形成,因而只能依据国际条约开展国际合作。这些条约包括国际性条约、多边区域性公约以及双边条约。就国际性条约而言,只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多边区域性公约而言,中国并没有参加多边区域性公约;就双边条约而言,主要是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等。因而,中国在完善国际法律文件方面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第一,就中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言,由于国际性条约在制定过程中往往是通过不同国家之间的博弈最后形成,所以其条约一般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该公约在追逃追赃方面的规定更具有模糊性,甚至一些解决具体问题的规则交给了缔约国相互间缔结双边合作条约。因而,中国要在履约的具体过程中,通过对条约的解释及具体实施等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争取制定区域性多边反腐败国际条约。中国可以依托上海合作组织以及APEC会议的基础共同制定反腐败国际条约,提升国际合作水平。

第三,加强双边条约的制定。双边条约的制定主要包括双边引渡条约、腐败资产返还协议、司法协助协议。就双边引渡条约而言,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主要集中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而与主要目标国仍然没有达成引渡方面的协议。因而,中国需要努力与美国、加拿大等中国腐败分子潜逃主要目的国签订引渡协议。就腐败资产返还协议而言,国际上没有形成习惯国际法,中国也没有成功的协议可以参考。而腐败资产返还问题,被国际上认为很难达成共识的。因而,中国则需要充分研究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争取开创先河,就腐败资产返还问题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为腐败资产的顺利返还形成国际法依据。

(四)完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国际合作机制

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分为国际性层次、多边性区域层次和双边层次。国际性层次则主要是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的合作机制;多边性区域层次就中国而言,主要是APEC多边合作机制和上海合作组织;双边层次则是与不同国家间的合作。针对国际性多边合作机制,中国应通过努力增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合作机制的有效性、针对性,提高其合作的效率。APEC会议并不是国际组织,而是论坛性质的国际交流平台,其通过的文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中国应通过这个平台签订相关协议或者公约,加强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有约束力的合作。而上海合作组织,其宗旨和目的则是为了反恐和安全,中国应与其他成员国就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问题达成协议,通过发挥上海合作组织作为国际组织的优越性,建立区域性合作机制。就双边合作机制而言,则是通过与相关国家就合作达成具体安排来完成。

在具体操作层面,应尽快建立符合国际惯例、能够调动有关国家执法机构配合追逃追赃积极性的机制。一个合理的资产分享机制则有利于推动跨境追赃的积极联合行动。我们一味强调境外赃款是国家财产,要全部追回,而对提供协助的相关国家没有合理的费用扣除和赃款分享机制。无论是中国《刑法》第64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还是《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都排除了境外追赃的分享机制,影响了合作对象国的协作积极性和我们的追赃效果。对此,我们应该进一步修订完善国内立法,承认境外执法机构在司法协助中的人员和费用的合理支出,并就追缴资产司法合作中的具体贡献程度分档次划分资产分享比例,以解决现实中追赃执法合作的费用难题[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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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莲英]

·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Establishing the Long⁃term Anti⁃corruption Mechanism of International Pursuit of Fugitives and Illicit Money

MA Jun-liang
(Department of Diplomacy and Foreign Affairs Management,China Foreign Affairs University,Beijing 100037,China)

Abstract: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China's domestic economic crimes have become ever more rampant,and official corruption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 What is worse,more and more Chinese corrupted officials who laundry their dirty money internationally have fled overseas. Consequently,given the tough position of China's overall anti-corruption campaign,it is especially imperative tha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reinforces its efforts on international pursuit of fugitives and illicit money,in order to achieve a greater state of “Harmonious Society”by rooting out exiting corruption and crimes. Currently,China has not yet been able to establish a consistent and well-rounded mechanism for international pursuit of fugitives and illicit money. Establishing such a mechanism will not only entail the promotion of China's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s,but it is also required that this mechanism itself be consistent,long-term,and highly efficient both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Key words:long-term anti-corruption mechanism;international pursuit of fugitives and illicit money;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

中图分类号:D5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1971(2016)02-0019-07

收稿日期:2016-01-04

作者简介:马军亮(1977-),男,河南新乡人,博士研究生,从事国际反腐败合作、当代中国外交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