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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

2016-03-06朱玉玲

朱玉玲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10)



【法坛论衡】

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

朱玉玲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10)

摘要:诉讼阶段论认为每一个阶段都同等重要,而实际上侦查成为了中心,因为在诉讼阶段论下,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力,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权力行使缺乏限制,容易产生对人权的侵犯;同时侦查结论往往对审判结论的形成具有较大的影响,使审判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审判的应有作用。在审判中心论背景下,强调侦查、起诉都要围绕审判进行,它们只是为审判提供辅助作用。只有审判阶段,才能充分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最终并权威地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在审判中心论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侦诉关系、诉审关系及其相应的证据规定等问题。

关键词:诉讼阶段;侦查中心;审判中心

①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因为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是在这一阶段完成的。之所以将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置于侦查阶段,原因在于我国侦查终结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一样高。侦查人员在确认符合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在确信符合定罪标准时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在了侦查人员头上,审查起诉和审判就成了对侦查成果的二次质量检查,起到的是质检把关作用。因此,侦查对起诉、审判就有着重大的、实质性的影响。

一、诉讼阶段论、侦查中心论、审判中心论解析

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按照法定的顺序、程序、步骤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性裁判的过程,这一过程可包含若干个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环节。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几个主要的诉讼环节。[1]3

实际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刑事诉讼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法学理论界存在着“诉讼阶段论”和“审判中心论”之分。

(一)诉讼阶段论与侦查中心论

诉讼阶段论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作为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它们的诉讼地位没有高低之分[1]32。我国目前一直实行的就是诉讼阶段论。可以说,诉讼阶段论一直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理论中居于通说的地位,并且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也是按照诉讼阶段论来进行设计的。这从1996和2012刑事诉讼法典也可看出。

在我国,由于诉讼阶段论认为每个阶段同等重要,诉讼阶段论实际上等同于侦查中心论。既然每一个阶段都同等重要,那么必然把审判阶段看成是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一样的重要,实际上并没有将审判作为中心。而另一方面,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为中心的倾向却比较明显和突出①。

(二)审判中心论

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32。

审判中心论强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对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最终的决定作用,证据的质疑和质问都在法庭上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和起诉活动都要围绕审判阶段来展开,侦查和起诉对法院最终的判决不具有决定性作用,他们只是为审判服务的。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界定

①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也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高法的报告也表明“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非指民事案件,亦非指刑事自诉案件,而是指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其次,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与侦查、检察、执行的关系,它是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诉讼阶段之间的外部关系来考察的。再次,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审判为中心,不包括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判。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离不开法庭审理这一核心。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庭前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法庭审理程序三个环节,其中庭前审查程序与庭前准备程序是为法庭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作好准备,因此,法庭审理程序才是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

二、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

我国理论界一直认同诉讼阶段论,刑事诉讼法典也是按照诉讼阶段论设计的,尽管有学者提出审判中心论的观点,但是并没有得到重视,审判中心论一直被作为一种理论观点进行探讨。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出现,人们开始对诉讼阶段论下的侦查为中心的这一倾向进行反思;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要求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诉讼阶段论下的侦查中心论不足以实现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于是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审判中心论所具有的重要价值①。

(一)侦查为中心带来的问题

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的传统,惩罚犯罪的目标一般重于人权保障的目标。同时,职权主义在我国有着较为深刻的影响。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程序的独立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权保障的需求也开始得到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在审判阶段开始得以借鉴,然而侦查阶段仍然保留着职权主义的色彩。

1.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缺乏限制,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在我国,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刑事诉讼的全程进行监督。但是,法律既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指挥的权力,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动警察的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活动的监督缺乏有效性,尤其对侦查活动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不充分。其次,目前我国立法对法院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活动仍然缺乏制度设计,法院无法作为第三方对其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司法性审查。由上述分析可知,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难以形成真正的制约。尽管目前辩护律师可以介入到诉讼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但律师的影响力较小。另一方面,我国侦查阶段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比较浓厚,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力,侦查权可以自由行使,除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外,权力很少受到限制和约束。

然而,权力一旦不受限制,就可能会超越范围行使甚至滥用权力,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而违法收集证据,诸如刑讯逼供、违法搜查等现象一方面可能会侵犯人权,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公正认定。

2.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往往决定着审判结论的形成。以侦查为中心实际上是指侦查阶段的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即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材料,形成的讯问、询问笔录以及认定有罪的案卷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法官的审判也主要是以侦查卷宗为基础展开的,无论是庭前审查活动,还是法庭审判,甚至包括法院判决的做出都离不开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审判活动不仅不能发挥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功能,甚至成为侦查活动的进一步展示。显然,以侦查为中心或案卷笔录为中心,容易导致法官预断及庭审“走过场”,并最终导致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决定审判结论的形成。

(二)审判为中心的价值

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表明,案件的全面化、实质化的调查阶段不在侦查阶段而在审判阶段。从静态的角度看,整个刑事诉讼制度要围绕审判阶段而建构;从动态的角度看,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阶段而展开。侦查活动、起诉活动都要服务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要围绕着审判而进行。因此,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

1.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是一场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的对抗,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检查机关天然强大,而作为个人的被追诉者天然弱小。因此,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意义重大。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人权保障的实现过程中不可或缺,其中控、辩、裁三方处于等腰三角形的结构状态,这被认为是一种最佳的诉讼状态。而以审判为中心就表明整个刑事诉讼呈现出一种诉讼构造,即不仅在审判过程中表现为一种诉讼结构,而且在审前程序中也呈现为一种诉讼构造的形式。而审前程序中的这种诉讼构造就意味着,侦查权不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审前程序中的侦查活动要受到第三方的制约,而不是一家独大。正因为侦查权的行使有了第三方的制约,从而避免了侦查权的滥用和过渡行使,从这个角度讲有利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实现。

2.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刑事错案的消除。近年来,各种类型的冤假错案得以平反昭雪,这说明司法系统加大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力度,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等司法理念等方面有了重大转变。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得到进一步体现,这些都是令人欣喜的变化。但是,冤假错案重在防范,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通过事前防范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是在出现了冤假错案之后再去纠正。因此,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才是最佳的路径。为此,必须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其中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必然的选择。

因为,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要围绕着审判工作而开展,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权威性。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一切结果的产生都要以审判作为衡量的标准,意味着侦查结论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侦查结论仍然有待于审判的检验。审判成为诉讼的中心,并需要通过法庭审理这一核心环节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提交于法庭,使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质疑。同时有利于将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或者将瑕疵证据充分暴露在法庭上,防止把这样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对审判中心论的改造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国是目前少数以诉讼阶段论作为理论基础来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计的国家。前面谈到,诉讼阶段论容易导致以侦查为中心的倾向。近些年来,对于是否需要将由诉讼阶段论(侦查中心论)向审判中心论转变,并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和构建成为学术界关注的话题之一。

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人们的共识,但是,如何从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转变到什么程度,目前有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一直实行诉讼阶段论,整个制度也是按照诉讼阶段论来进行设计,向审判中心论的转变必然导致整个制度的设计发生改变。“重张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重新检讨诉讼阶段论甚至将其舍弃,这动静怕是不小。”[2]主张审判中心论可能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结构都需要进行调整,若不触及诉讼阶段论,不进行相关制度、关系的调整,审判中心主义只是一句口号。

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诉讼阶段论还有很大的惯性,很多制度的设计是按照诉讼阶段进行的,要使审判成为我国诉讼的中心,并成为一场“真的”审判,需要多项制度加以配合。“当前要紧的是,探索如何在现有体制下提高法院的权威,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制在审判阶段,并通过制度保证判决的终局性。”[3]《最高法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要在2016年实现该目标,也可以推出目前应当只是在现有体制下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这里需要解决的是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从长远规划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然而这是一项系统工程,绝非短期内就可以完成的,需要一个过程。从近期目标来看,主要涉及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使之服务于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但是,无论如何改,可能都会涉及到下面一些问题的处理。

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的处理

以审判为中心可以倒逼审前程序中的各项制度进行改革,也势必引起侦诉关系的改变。

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相互之间关系需要遵守的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是在诉讼实践中,他们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都不充分,事后监督又力度不够,没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下述两方面内容的改革是关键。

1.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司法监督。目前我国侦查阶段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侦查活动的非诉讼性,一方是侦查机关,另一方是被追诉者,形成一个双方组合。由于大部分权力的行使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行使,缺乏第三方的监督而使侦查机关的活动缺乏约束和限制,因而形成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另一方面,这种状况也与相关制度,如司法审查制度的缺乏有相当大的关系,正是由于司法无法对侦查形成制约,从而放纵了权力的行使。

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还难以实行司法令状原则。从目前来看,近期目标仍然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即在处理侦诉关系时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的司法监督,特别要重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2.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法律指导。我国的侦诉基本关系属于检警分离的模式,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离关系,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也有侦查权。但是这种侦诉关系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指导。因此,改革我国的检警关系,使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服务于审判活动的需要,就需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法律水平所占据的优势,从法律上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使侦查活动能够按照检察机关起诉的需要进行,尽量避免或减少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最终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作好准备。

五、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关系的处理

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可以说它反映了诉审之间的一种基本的关系状态,这种状态也是诉审之间的一种理想状态。然而,由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属于国家机关,因此相互之间有一种天然的同源性,必然会影响到诉审之间的关系,甚至可能使诉审关系出现背离其理想格局的倾向。[4]笔者认为,处理好诉审关系有必要做到以下两点。

1.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由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天然的亲缘性,审判机关很容易对检察机关的意见给予更多的关注,法官常常会不自觉地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待问题,很难真正去做到不偏向任何一方,容易使诉审关系背离司法公正。因此,必须进行一定的制度设计,切断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即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结,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目的在于促使审判机关保持中立状态,防止侦查结果先入为主地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开始实行全案移送制度,即检察官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包括证据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然而因为容易造成法官预断,庭审走形式等问题,所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取消了对案卷的全部移送,而是采取检察机关只向人民法院进行部分移送,即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到了审判阶段律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因此2012年修改刑诉法又重新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这必然会重复过去的弊端,即法官预断和庭审走形式。而且法官依赖控诉机关的卷宗定案的现状仍然无法得到改观。

因此,从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如果实行从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的转变,最优的配套措施之一仍然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2.将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要出庭,警察出庭,但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只重视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书面材料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鉴定人、证人不出庭的现象仍然未有改变。这势必造成审判结果的形成最终要取决于侦查结论及其案卷,审判难以成为中心。

这种情况的出现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全案移送制度。但是,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不能得到严格的贯彻落实也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有必要将直接、言词原则贯彻落实到底,而这也可以倒逼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收集,尽量摈弃各种笔录、书面材料,如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询问笔录等等。

六、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证据制度完善和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涉及证据制度上的配套改革和完善,其中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是核心内容。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但是在诉讼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如果不能严格执行这一规则,则促使侦查部门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去指导整个侦查活动展开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同样,没有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也将难以实现刑事诉讼证据质证和认证,法庭调查的目的将难以达到,以审判为中心也将流于形式。

(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要求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能盲目轻信,照单全收;实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必须通过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使证据能够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并最终得到法官的认证。如果是通过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一定要坚决排除,因为只有在审判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执行,才能彻底遏制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进行非法取证的行为。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但是从立法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非法的言词证据范围过于狭窄,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其他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①如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立法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侦查人员变相进行刑讯逼供;还有的司法人员利用引诱和欺骗与正常的讯问策略、技巧之间不好界定的矛盾,使用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言词证据等。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使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落实难度很大[5]。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对采取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对“毒树之果”②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也要根据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再次,对引诱和欺骗与正常的讯问策略技巧之间的界限进行严格限定。再次,放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只根据侦查人员出具一纸否认刑讯逼供的证据合法性说明,就轻率认定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真实、合法,以免成为刑讯逼供的沉默的掩饰[6]。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在落实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其实还在于人们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在总体上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缺乏深刻的认识,也与传统上的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的缺乏有很大的关联性。因此,只有在我国树立法治思维、法治理念,一种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惯性思维,才可能最终使这一原则的落实水到渠成。

(二)引入传闻证据概念及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这一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我国只有传来证据的概念。同时,我国也没有对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的人如果没有出庭,其提交给法庭的书面证据会被认为是传闻证据而被排除;他人在法庭上对耳闻目睹事实者的转述也会被认为是传闻证据而被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实际上就是要求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的人应当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对质,以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最终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完善了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制度,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证人出庭问题仍未得到彻底改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也只是有微小幅度的增长。在诉讼实践中法庭审理的重要形式仍然是书面审理,势必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所以,以侦查为中心的实际状况仍然未能改变。

因此,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还应当引入传闻证据概念以及传闻法则,即原则上证人和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有例外。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那么其真实性、可靠性无法确认的庭前证言,就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07-25(5).

[3]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60.

[4]卞建林.诉审关系的理想格局与程序规制[N].检察日报,2013-06-18(3).

[5]苏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对策[J/OL].(2014-03-11)[2015-04-12].http://www.jcrb.com/xztpd/2014zt/201403/NVCGZW/YXJ/201403/t20140311_1345198.html.

[6]刘红宇.扭住非法证据排除这个“牛鼻子”[N].人民法院报,2015-03-12(2).

On the Shift from the Investigation-Centered to the Trial-Centered Theory

Zhu Yu-Ling

(CollegeofHumanitiesandlaw,Shand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Qingdao266510,China)

Abstract:The scholar who holds the view of the theory of steps of the proceedings argues that every step has played an equal role in the process of proceedings; however, in fact, the investigation of crimes has occupied the central position, because investigation organ has greater power and more freedom in exercising the power. The human rights are prone to be violated if 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is not restricted. At the same time, if the conclusion of investigation has a great influence on the trial conclusion, the trial will become a mere formality and can not play its due role. The trial-centered theory advocates that the investigation and the prosecution serve for trial and only provide the auxiliary function for the trial. Only on the trial step,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cipants in the proceedings can be fully protected and the probl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bout the defendant can be finally solv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re-exa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litigat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trial, and the relevant rules of evidence as well as other issues in the contest of trial-centered theory.

Key words:step of proceedings; investigation-centered; trial-centered

作者简介:朱玉玲(1966— ),女,安徽五河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SIS(2015)E13)

收稿日期:2015-05-13

文章编号:1672-3910(2016)01-0099-06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DOI:10.15926/j.cnki.hkdsk.2016.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