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中宗族文化的两面性及其应对
——基于“乌坎事件”和乡村反腐视角
2016-03-06佘杰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佘杰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乡村治理中宗族文化的两面性及其应对
——基于“乌坎事件”和乡村反腐视角
佘杰新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基于“事件-过程”分析模式,以“乌坎事件”和乡村反腐为视角,揭示了宗族文化对村干部腐败犯罪作用机制的“神秘面纱”。宗族型村庄里,宗族文化形成的内生秩序不经意改变乡村治理制度设计的本来面貌,村民借助宗族势力操纵选举、联合上台,利用强大的宗族势力、族人间顾及情面、监督机制失效的现实进行腐败犯罪。而当腐败犯罪超出村民容忍度时,宗族精英依托宗族文化的凝聚力和法律赋权,迅速唤醒族群意识、凝聚族人力量进行集体反腐,有力推进了反腐的进程和深度。扬弃宗族文化的利弊,实现国家正式制度与乡村自身资源的配合。要重视村民选举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注重民主监督的本土化和精英化,实现软性法律的约束力和法治化,从而有效防控乡村腐败现象。
关 键 词:宗族文化;乡村治理;村干部;腐败犯罪;内生秩序;犯罪防控
一、问题的提出
宗族文化在乡村治理中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宗族文化与现代村民自治理念在互相博弈和渗透中不经意间改变乡村治理制度设计的本来面貌,使得选举制度带有浓厚的宗族色彩,监督制度常常失灵,腐败犯罪随之发生。另一方面,宗族精英又能凭借宗族文化特殊的力量,以国家法律、政策赋予民众的权利反对腐败犯罪。理论界对宗族文化与村干部腐败犯罪的关系往往缺乏深入的论证。“下力气解决诱因相当于严厉打击犯罪。”[1]哈罗德·加芬克尔的民俗学方法论强调注重对行为人言行背后所隐含的社会规则的研究。菲利的犯罪三元理论认为,需要关注犯罪者所处的社会环境是否有造成犯罪的易发因素。这些理论提醒我们:研究乡村腐败问题,特别是宗族文化色彩较为浓厚的东南沿海地区乡村腐败问题,不能忽略宗族文化这种隐秘却真实存在的因素。
当前,学者们对村干部腐败的原因和预防的研究较为深入,既有借助社会结构理论、博弈论、人性论、权力制约理论、社会冲突理论、角色冲突理论、权力寻租理论等社会学和法学理论揭示腐败现象发生的共性原理,也有从农村的特殊背景、农民的思想观念以及社会风气剖析村干部腐败现象发生的个性原因。学者们认为村干部腐败原因包括了村干部道德失范、权力高度集中、村务信息不公开、乡村民主监督消弭、社会道德约束失灵等方面,为此,他们提出通过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健全民主监督体制、实现村务信息公开化、建立村干部激励和考核机制以及加大对村干部的惩罚力度等方法,以实现村干部“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想腐”的目标。这些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然而,在宗族型村庄里,宗族文化与村干部腐败之间的关系不容忽视,而学界鲜有这方面的研究,因此,笔者拟基于“事件-过程”分析模式,以“乌坎事件”为例,重点考察宗族文化何以诱致乡村腐败,以及宗族精英如何借助宗族文化推动乡村反腐,从群体行动逻辑中透视宗族文化的作用机制,揭示宗族文化与村干部腐败犯罪的关系,并提出国家如何借助宗族文化防控乡村腐败。
二、宗族文化在乡村治理中的两面性分析
广东汕尾爆发的“乌坎事件”引起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大宗族的村党支部书记村薛某、村委会主任陈某把持村治大权 40余年。他们联合其他村干部非法处置土地、虚构村账务财务、侵吞村集体财产和控制村民选举等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9 月 21日,该村青年庄某某、杨某某等组织该村村民集结上访。乌坎村内,由 47个姓氏按比例推选出的 13名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在宗族权威人士林某某的指挥和协调下,积极与政府有关领导沟通、商讨。此外,该村还成立了妇女联合会、老年人联合会,积极配合乡村维权运动。2011年11月1日,有关部门免去薛某的村书记职务,同意陈某辞去村主任职务。然而,政府的处理结果和承诺条件并没有满足村民的要求。2011年11 月 21日,村民再次集体上访并采取维权行动,事件进入白热化阶段。广东省工作组及时介入事件,大宗族薛某、陈某借助宗族势力影响或操纵村民选举,长期担任村书记、村主任并共同进行腐败的行为逐渐浮出水面,相关涉案人员也受到处理,事件得到较为完满的解决①。纵观“乌坎事件”的前因后果,宗族文化在村干部腐败犯罪和村民反腐行动中表现出明显的两面性。
1.宗族文化中的乡村腐败隐患
(1)宗族意识主导下的选举结果为乡村腐败埋下隐患。在宗族型村庄里,村民选举常常演化成为各宗族势力之间互相制衡和博弈的活动,以致选举行为偏离民主选举的理念。在宗族观念影响下,血缘亲疏成为村民投票的重要判断标准,不支持本族人可能会带来冷对、谩骂的不良后果。村民选择“自家人”也是出于理性选择的结果,村民一些日常生活行为离不开村干部的帮助,个人私念会使村民偏向选择本族人为村干部。部分大宗族、大房族的村干部候选人除借助宗族势力获取本族人的选票外,甚至还强制他族人违心投票,大宗族、大房族的候选人在选举中具有天然优势。虽然在乡村治理中,大宗族、大房族的村民也会和其他宗族、房族的人员合作,但掌握重要职位和话语权的仍然是大宗族、大房族的村民。可见,宗族文化一旦被候选人利用来操控选举过程,就会使得选举结果偏离民主和公平理念,损害其他村民的权利。宗族文化也可能导致村民代表、理财小组成员、村出纳、会计更多集中在某一宗族、房族,民主监督制度流于形式。现实中,村支书、村主任和出纳、会计之间存在亲缘关系的现象并不少见,村支书、村主任所在宗族、房族的村民代表占村民代表总数最高比例也屡见不鲜,村民监督小组、村民理财小组的成员也多与村支书、村主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2]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是同宗族、房族成员甚至具有亲戚的关系,缺乏实质的监督力量,村干部难免在巨大的诱惑下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更何况选举动机不纯的村民借助宗族势力联合选举上台,他们进行腐败犯罪也就不足为奇。乌坎村党支部书记薛某、村委会主任陈某所在的宗族都是村里的大宗族,关系密切的两位老搭档背后的宗族势力是他们能够在乌坎村长期“执政”的重要原因。在村庄进入高度对立状态时,薛某、陈某两人仍然违规操控人大选举从而高票当选人大代表。可见,家族、房族、宗族势力的强大,使得民主选举流于形式。薛某、陈某等村干部长期掌握乡村经济和管理大权,也就越来越懂得如何利用宗族文化在乡村治理中获取不当利益。
(2)宗族 “人情”和“互助”文化助长腐败。在宗族文化影响下,村民的交往过程就是讲究和践行“人情”理念的过程,规则和制度常常“让位”于以血缘亲疏远近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宗族关系。族人间讲究互相包容、友爱共处,甚至演化为村干部顾及人情不考虑是非对错,借助手中“权力”为本族人谋取利益,村民不顾及公共道德标准,对腐败犯罪行为予以容忍。族人间的“人情”和“互助”助长了村干部腐败。“人情秩序从根本上说是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秩序,它决定了村庄政治的表达方式、政策的实践逻辑、经济的实现形式以及文化的表现形态。人情成为乡村治理的手段,但是人情也把乡村干部的工作‘化公为私’,甚至导致纵向的‘庇护主义’网络的形成。同时,在乡村干部那里,人情是公私不分的,人情出现异化。”[3]族人间撕破脸揭露腐败犯罪不仅得不到任何实质的个人利益,还可能被归类为“好事之徒”,影响族人间的情分,甚至遭到村干部打击和排挤,因此,捍卫权利在族人看来并不实际,他们选择“自扫门前雪”和“搭便车”,期待他人去反对和揭露村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本族人即使觉得村干部行为不妥,也不率先谴责和举报,而是选择与村干部继续保持良好关系,方便日后需要村干部帮忙时,族人间的“人情关系”可以起到作用。监督委员会成员对于本族村干部一些腐败犯罪行为也采取了放纵的态度,使得一些隐秘的腐败犯罪行为无法浮出水面。“如果不顾全乡土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及与之紧密相联系的人情面子,却要冒着‘撕破’平时维持的面子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既有可能是村干部在后续村庄互动中的刁难,也有可能是其他村民的闲言碎语、‘评头论足’。”[4]而外族人员慑于村干部的势力或认为举报也无济于事,只能忍受腐败犯罪行为继续蔓延。即使偶尔有民众公开反抗或者匿名举报,也可能因为上级政府的纵容无果而终。更有甚者,有些村干部借助乡村混混、游手好闲人员、乡村恶霸来推行自己的决策,宗族势力和恶势力逐步交织在一起,控制力更加强大。“在现代民主法治权威尚未基本建立的条件下,传统治理规则中的良性方面在丢失,而其负面性却在滋长,极端者甚至走向丛林法则,或者表现为金钱暴君横行的所谓市场规则,或者表现为赤裸裸的强人活动和恶势力治村。”[5]乌坎村党支部书记薛某当选省人大代表,薛某、陈某两家关系极为密切,副书记薛某乙是东海镇原党委书记黄某的舅父,薛某、陈某、薛某乙所在的大宗族使他们在村里拥有较高的“地位”,弱小的农民个体屈服于“权威”,民主监督流于形式也是理所当然。据媒体报道,小宗族的村委会副主任邹某在会议上表达对薛某的不满,结果会后刚走到村口就遭到殴打。村干部存在非法转让土地、公款私存、公款私用、收受贿赂、随意决策、操纵选举等多种滥权腐败犯罪现象,然而几乎很少有村民与村干部发生正面冲突。“乌坎事件”中,率先带头维权的积极分子并非居住在村里的村民,而是在外的年轻商人和打工族。宗族文化以及宗族势力的失衡,使得共同生活的村民一般不会率先去揭露村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
2.宗族文化中的乡村反腐元素
尽管宗族文化具有导致乡村腐败的负面因素,但当乡村腐败行为超出村民忍受度时,宗族文化特有的认同感和凝聚力使得各宗族精英得以迅速召集族人开展集体反腐行动。宗族精英借助国家保护农民权利、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和政策,积极进行维权,并力求取得实质性结果。
(1)宗族文化具备乡村反腐的文化和社会基础。群体活动本来就具有感染性和去个性化特征,更何况宗族文化影响下的村民彼此间具有天然的认同感,各族精英本身又具有号召力,使得集体反腐具备坚固的文化和社会基础。“了解一个群体所特有的生活方式是理解其群体成员行为模式的必要条件。”[6]适逢祭拜、文化活动等集体行动时,看似一盘散沙似的村民个体,都会在各族精英人物的号召下会加入乡村活动。“许多村庄看似杂乱无章,实际上却被宗族关系连接为一个感应强烈的心理引力场。”[7]宗族的文化认同感在反腐行动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当村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触及到村民的根本利益,超过村民的容忍程度时,各族精英人物特别是村干部所在宗族以外的精英人物便可以借助宗族的文化认同调动族群力量进行集体维权。宗族精英以保护乡村利益为口号,大大激发潜藏在村民内心的宗族文化认同感,宗族文化的牵引力和利益的一致性,把族人之间紧紧联系起来。此时村民“消极避世”就不仅仅是私人选择,而是没有责任意识、没有担当的表现,甚至可能是站在大多数村民对立面的行为,村民因而自觉不自觉地加入到抵制村干部腐败犯罪的行为中去。宗族文化的认同感还会把外出族人的心“牵回”村庄,使他们密切关注乡村的发展动态,积极参与乡村活动,一旦乡村面临重大问题,还会积极出力出钱。率先推动乌坎村集体维权事件的是在外经商、打工的热血青年,宗族文化情结是他们心系乡村的重要原因。随后,由各宗族精英组成的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联合会,在宗族权威人士林某的带领下,凝聚村民力量一同进行维权,同时积极和政府沟通、博弈,宗族文化转化为村民集体反腐行动的心理基础和文化支撑②。
(2)宗族文化具备乡村反腐的凝聚力。农民个体的力量是单薄的,有时由于基层政府对村干部的纵容和包庇,农民的维权会被搪塞而无果而终。“底层行动要想有所成就,就既要壮大自己的规模和声势,以便引起来自社会和政府的关注,又要小心翼翼地注意自己的节奏和策略,在与被抗议方情境性互动中时刻避免被打压或压制的可能。”[8]宗族文化所特有的凝聚力恰好成为壮大维权力量和声势的文化基础。宗族族人间互相熟悉,能够迅速准确推选出较强行动力和谈判力的宗族精英作为维权代表。由于平常活动的交往,村民心中已有乡村权威和乡村精英的人选,这些乡村精英在村庄发生大事时,要么积极站出来主持公道,要么被村民请出来主持大局,成为带领民众维权的中坚力量。这些精英人物具备推进集体反腐进程和深度的组织谈判才能,他们懂得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持续调动民众的情绪,借助更多的社会资源、维权手段与基层政府人员、村干部进行博弈。这使得腐败犯罪行为可以得到全面的揭露,维权之路不会轻易被阻断。“乌坎事件”爆发前,“热血青年团”多次上访都无果而归;“乌坎事件”爆发后,许多维权事项仍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尔后维权积极分子还遭到有关部门的抓捕,乌坎村民的维权之路甚为艰难。然而,为何乌坎村民能够坚持到最后并得到省党政部门的关注呢?其中最为关键的原因是乌坎各族精英人物组成的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的积极组织和协调。一方面,这些乡村精英借助微博、QQ、帖子等方式积极寻求外界帮助和关注。另一方面,村民推选宗族权威人士林某出来主持大局,积极收集村干部犯罪证据、部署上访的路线和方式,制定缜密的计划和部署,在维权阻碍面前步步为营,最终使得包括惩治乡村干部腐败在内的诸多合理诉求得到落实。
三、宗族文化负面性应对与乡村善治之道
良好的法治建设愿望为何在现实遇到障碍?部分原因是在推行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时,没能高度重视民众的思维观念、传统的习俗惯例、乡村的特有文化。“乡村治理由乡村社会内生秩序的实践和国家对乡村秩序的维系和塑造形成的外生秩序的实践两部分组成。即使最强有力的外来力量对农村社会的改变,也需借助农村自身的结构来起作用。”[9]国家外生秩序和宗族文化形成的内生力量并存于宗族型乡村社会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国家正式力量不能引导宗族文化向良性方向发展,那么可能的结果是宗族文化弊端凸显,而优势无法发挥,导致一些美好的制度因缺乏文化根基底蕴而无法推行,或者流于形式。“习俗、宗法制度、人情、亲情关系等乡土秩序并没有从乡土社会中消失,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乡土秩序在法治建设中‘剪不断,理还乱’,甚至不知不觉改变着法治的原有意蕴。”[10]试图以单一的国家外部力量去推行法治理念,实现对村干部腐败的规制显然难以实现。当然,国家正式力量在多大程度上重视宗族文化和宗族精英,是宗族文化和宗族精英发挥功能的外部依托。宗族力量只有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利,才能真正实现对村干部有效的监督。“自生秩序是在既有的制度安排基础上发挥作用并嵌入到村落公共事务中的。村民依托既有国家制度安排自发结成群体性活动,如果缺乏国家的积极回应,他们很难单靠自身的力量解决问题。”[11]因此,国家制度和宗族文化的良性互动理应成为防控村干部腐败犯罪的指导思想。国家需要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减少宗族文化弊端的影响,发挥宗族文化的优势,实现其和国家制度的良性互动,为防治村干部腐败犯罪开出良方。
(1)重视村民选举的合法性和民主性。如果大宗族、大房族村民通过“打亲情牌”让本族人选举自己为村干部,从而当选村干部,也并非完全是坏事。如果大宗族、大房族村民推选的是本族精英,那么意味着具有民众基础、说服力和领导力的宗族精英上台治理乡村。村民只要在法律的底线之上参与村干部竞选,有关部门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直接予以干预。有关部门需要努力的是通过创设更为合理的选举办法使得小宗族、小房族精英人物有更大可能获取乡村职位,引导和鼓励村民推选出优秀的宗族精英担任村干部,尽量避免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仅仅集中在大房族、大宗族中。
国家需要继续进行民主法治理念宣传,培养村民的法治意识和民主意识,使村民更加理性地选择村干部人选,在投票时能够考虑本族人以外的优秀村民,至少优先选择本族优秀村民为村干部。有关部门要坚决打击破坏选举、操纵选举的行为,防止宗族势力和恶势力操控选举,强迫村民违背意愿进行选举。同时,加强候选人资格审查、在任村干部财务审查、当选村干部的事后审查,以及通过设立秘密投票箱、选民亲自到场投票、设立多渠道举报途径等方法,减少宗族势力的干预,确保各宗族优秀人员当选村干部,保证选举的合法性和民主性。乡镇党委应加大对包括党支部成员在内的党员审查,对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的党员进行通报批评,避免存在问题的党员当选党支部成员。在投票方式上,乡镇党委可以通过更为科学的选举方式,使得乡村党员在投票时减少宗族人情压力,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心中德才兼备的人选。在党支部候选人的推荐和党支部成员的分工上,应适当考虑乡村宗族和家族势力的因素,以实现相互制衡的效果,从而在源头上预防腐败犯罪行为的发生。
(2)注重民主监督的本土化和精英化。国家正式管控力量无法延伸到乡村社会,乡村内部缺乏有效监督是村干部腐败犯罪的重要缘由。虽然在法律和制度层面上有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可以监督或制约村干部腐败犯罪行为,但由于宗族文化的存在,上述人员与村干部关系密切,在人情面前监督制度容易失效。“基础民主的‘陀螺’并没有依照学者想象中的‘民主程序’按部就班地程序式运转。我们应该从乡村民主这只不规则之‘足’走过的蹒跚路径与鲜活实践中不断修正民主理论之‘履’。”[12]在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人选的设计上,应该注重本土化和精英化,通过各种方法使得更多懂得表达和敢于表达的村民能够进入村民监督委员会,搭建不同宗族、房族精英人物相互商讨的平台,以减少宗族文化和人情关系的负面作用。宗族型村庄里,可以以各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监督委员会成员,规定与村干部存在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村民不得参选监督委员会成员,同时引导和鼓励乡村教师、党员、族老以及其他宗族精英人物参选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于村民小组的分布往往与各宗族、房族的分布存在暗合,这样一来,就有更多宗族和房族的精英人物进入监督委员会,实现对村干部的制约和监督,减少腐败犯罪现象的发生。“政府顺应村庄治理需要,进行相应的制度供给。派系精英借助制度实现了村级财务管理‘权力对权利的制衡’,普通民众则借助派系精英及制度平台实现对治理精英‘权利对权力的制衡’。”[13]此外,村民代表作为村务的决策者,也可以对村干部行为起到一定监督制约作用。因此,通过适当扩大村民代表比例,加大宗族、房族势力操控村民代表选举的难度,把村民代表选举放在村干部选举前进行,以减少当选村干部联合操纵村民代表选举的现象,使得村民代表的分布更加广泛和科学,让更多宗族、房族人员参与乡村事务决策,以遏制村干部腐败犯罪行为。
除了在正式制度设计上加强对村干部的监督,国家应该发挥民间力量的重要作用。“今日中国的一个显著进步在于体制内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一个自发而为、自由自我的民间社会的存在,是一个社会永葆创造精神,在日常生活中谋取进步,并在关键时候化解危机的力量之源。”[14]宗族理事会理事、宗族长老等非体制内精英是制衡村干部的重要力量,因为他们拥有一定的资历、地位、权威或经济基础,更加敢于发表谴责性言论。与其让腐败犯罪问题长期积累,最终导致宗族能人集结起来进行集体反腐,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还不如在乡村日常治理中创造更多渠道让宗族能人积极、有效监督村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村庄,互相制约、齐心协力,有利于实现村庄的良性发展,避免村干部一权独大,进行腐败犯罪和滥权行为③。“未来我国村落的治理结构必将是多元力量共同参与的,因为自生秩序的存在并发挥其治理功能。国家要鼓励、尊重内生秩序并进行适当的改造和监督,同时又要将基本的现代公共规则逐步确立起来,实现国家秩序和自生秩序的有效衔接。”[11]基层政府要善于借助宗族力量,实现对村干部的制约和管理。国家要不断培养宗族能人的监督意识,鼓励他们勇于与村干部腐败犯罪行为做斗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要多走入乡村内部,倾听宗族能人对村干部的评价,回馈他们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发现腐败犯罪问题。集体维权爆发后,有关部门要善于利用宗族精英,通过遴选各宗族代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审查村干部腐败犯罪问题,同时借助他们的权威来抚慰村民情绪,避免事态的扩大,实现深入而有效的反腐。
(3)实现软法的约束力和法治化。族人之间因血缘、情面而宽容甚至放纵村干部腐败犯罪体现了宗族文化的弊端,因而需要不断为乡村社会输入更多的民主和公平理念。“如果每个国家都要创造和维持某种文明水平和公民类型(以及集体生活和人际关系),根除某些风俗和习惯,传播另一种风俗和风尚,那么,法律可以担当此任。”[15]普法教育和送法下乡的开展,可以使村民民主理念逐步提高,懂得使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自身的权利。目前,乡村文化特别是宗族文化的负面影响并没有全面消除,部分硬法因为习惯、族约、乡规民约的存在而被束之高阁无法发挥实效,民主选举和监督机制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刑事法律的权威也没能完全震慑住村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在继续推行法律和制度的同时,加强对宗族族约和乡规民约等软法制定的引导,使得这些软法更符合法治的精神④。同时,进一步发挥软法约束力,借助其稳定乡村秩序、规范宗族组织活动和制约腐败犯罪。
由于基层政府部门对村民自治组织具有指导的职权,加强对乡规民约等软法制定的指导具有制度支撑。由于国家对宗族文化的态度是既不否认,也不支持,宗族组织及其活动脱离国家的控制,导致宗族势力破坏选举制度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国家应该改变对宗族组织和宗族文化的暧昧态度,把宗族组织纳入法治的轨道,加强对宗族组织的管理,逐步引导族约、民约等软法的良性发展,对于减少宗族势力破坏选举、发挥宗族组织对村干部的监督都具有重要作用。“如果盼望着依靠国家这只烦琐而且笨重的‘大手’来提供一个秩序化的社会太过牵强。一般情况下的社会秩序和特别情况下的犯罪预防的基础恰恰在于非正式机制。社会自我控制机制能够有效实现人们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克制的文化力量。”[16]宗族组织、宗族文化和宗族族约形成的第三方力量不可忽视,通过软硬法的互相配合,形成对腐败犯罪的零容忍氛围,从而更好遏制村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是目前国家正式控制不足的不错选择。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加强对宗族组织的管理和规范,指导宗族组织制定族约,把一些公共道德理念和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和糅合进族约之中,并通过宗族内部独特的惩罚机制防控村干部腐败犯罪。乡规民约和宗族族约以其内部的约束力,一定程度能够弥补硬法的缺陷和不足,防止村干部实施腐败犯罪行为。当然,目前国家对宗族文化进行立法可能会面临一些阻力和障碍,各地相关部门可以先通过制定宗族组织管理办法的指导性意见,让灵活性的软法先行试错,继而探索出发挥宗族文化优势的道路,进一步提升软法的级别并逐步将其法制化。“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仅靠刑法手段,并不能祛除腐败滋生的原因,不能根治腐败。遏制腐败,更重要的是做好腐败的防治工作,及时了解腐败滋生的原因、腐败现象的演变规律和主要特点。”[17]在宗族型乡村里,国家和社会两种力量相互博弈,已然凸显国家治理和正式法律的不足,因而最大限度利用民间有益资源,减少宗族文化负面作用,使国家力量和民间力量相互配合,是较为理性的选择。
注释:
① 本文关于“乌坎事件”的论述参见了以下权威媒体报道,不再予以特别注释:(1)武孝武,唐逸如.乌坎僵局[J].社会观察,2013(4):30-37;(2)李昌金.乌坎僵局如何解套?[J].社会观察,2013(4):41-42.(3)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社会管理创新课题组.乌坎事件始末[J].中国非营利评,2012(2):01-67;(4)蔡文晖.省工作组进驻陆丰解决乌坎事件[N].汕尾日报,2011-12-21(001);(5)李松.乌坎事件折射出什么[N].人民日报,2012-01-10 (017);(6)张铁.“乌坎转机”提示我们什么[N].人民日报,2011-12-22(009);(7)马九器.乌坎选举民主细节下的改革张力[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02-13 (A05);(8)沈安贝.乌坎村经济50年[N].第一财经日报,2011-12-27(A01);(9)昉昉黄.乌坎事件官民妥协 外媒惊呼不寻常[N].青年参考,2011-12-28日(A24);(10)龙树.“法律至上”就没有迈不不过的“乌坎”[N].新京报,2011-12-22(A2).
② 宗族精英推动集体抗争的确会使得政府部门积极进行反腐,但是集体抗争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动,其往往会带来人员、财产损伤等不良后果。实际上,良好的制度和渠道的建构,对宗族精英的倚重,也可以实现和平、有效反腐,这恰是本文想要努力解决的问题。
③ 当然,基层政府人员也要注意防止他们过分干预乡村的行政事务,合理区分监督权利与过分干预村干部正常管理村务的界限。
④ 硬法即有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有严格立法程序的、以国家正式强制力为后盾的规范体系,包括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软法是制定法以外的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不以国家正式强制力为后盾,却可以产生社会实效的规范,如有关部门制定的指导意见、村规民约、族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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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凡盛
Dual character and measure of clan culture in village governance: Based on Wukan Incident and the perspective of village anti-corruption
SHE Jiexin (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analysis model of incident-produce, this article discloses the mystery how clan culture takes effect on village officer’s corruption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ukan incident and village corruption. In the clan village, endogeny order formed by clan culture alters the original features of system unconsciously. Villagers rig the election and take power jointly with the aid of clan force. Similarly, they commit corruption crimes through powerful clan for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lansman and invalidation of supervisory mechanism. Clan culture becomes the recessive factor of corruption crime. When corruption crime is beyond the tolerance, based on clan culture cohesion and legal empowerment, the clan elites arouse ethnicity’s awareness promptly and unity clansman to do collective anti-corruption, which promotes progress of anti-corruption effectively. It is important to sublate the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of clan culture and combine formal institutions with country resources, to pay attention to legality and democracy of villager election, localization and elitism of democratic supervision, to restrain and legislate soft law in order to prevent and control the rural corruption.
Keywords:clan culture; village governance; village officer;corruption crime; endogeny order;criminal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2013(2016)02-0043-07
DOI:10.13331/j.cnki.jhau(ss).2016.02.007
收稿日期:2016-03-20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项目(XZYJS2015001、FXYYB2015110);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15SKG016);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
作者简介:佘杰新(1990—),男,广东揭阳人,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