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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解读与评析

2016-03-06敦宁宋亚亚

关键词:校车化学品规制

敦宁,宋亚亚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解读与评析

敦宁,宋亚亚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正,将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中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从强化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这一举措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依然较为狭窄,以及法定刑的设置还欠缺合理性。因此,应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完善工作。

危险驾驶罪;“双超”;危险化学品;“毒驾”;法定刑

危险驾驶罪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其进行了修正,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并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次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修正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看法和意见。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笔者拟对此展开全面的解读与评析,以求进一步廓清认识,并裨益于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背景考察

每一项刑事立法的修正都有其相关的社会背景,对此进行全面的考察,不仅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去理解危险驾驶罪的修正内容,而且也便于及时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要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修正,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缘由;一是危险驾驶罪在设立之后取得了良好的规制效果;二是为了进一步满足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践需求。

(一)危险驾驶罪设立之后取得了良好的规制效果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和驾驶人员的数量也迅猛增加,但与此同时,“酒驾”、“醉驾”、“飙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亦开始频繁出现,并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鉴于此,2011的《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危险驾驶罪,目的就是对“醉驾”和“飙车”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的情况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也确实取得了良好的规制效果,特别是对“酒驾”和“醉驾”行为的遏制,成效显著。例如,据统计,从2012 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全国因“酒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下降了12.4%;其中,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35.2%、21.1%和34.7%[1]。另据公安部2014年的统计,“醉驾”入刑3年以来,全国因“酒驾”、“醉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较法律实施前分别下降了25%和39.3%,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而且,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广泛适用,“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观念也渐渐深入人心。正是基于这种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扩充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以期对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继续进行有效遏制。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修正是为了进一步满足实践需求

“醉驾”和“飙车”入刑之后取得了良好的规制效果,但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很多,特别是严重的“超员”、“超速”现象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常常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同样需要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和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在实践中一般被称为“双超”。近年来,因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断发生,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害。例如,在我国,仅2011 年,因超载超速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就达91 811 起,造成25 864 人死亡,106 370 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4 亿元[3]。其中,因校车和其他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危害尤为严重。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 289人,受伤6 173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客运车辆超员的占27.2%。全国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违法导致交通事故6 649起,死亡2 891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行驶导致的占53%[4]。而且,尽管公安交管部门一再加大对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但往往收效甚微,“双超”现象依然屡禁不绝。鉴于此,2012 年7 月22 日,国务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研究推动将严重超限超载行为入罪,以便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我国第九次刑法修正便把“双超”入刑纳入了立法议题,但在讨论的过程中,为缩小打击面,排除了货物运输,而仅将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中的“双超”行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也同样危害严重。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导致群死群伤的严重危害结果。鉴于此,2014 年9 月16 日,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统一部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六部门联合制定了《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旨在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理论上对此也提出了一些治理建议,如有学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源头的安全管理: 一是强化车驾源头常态化监管;二是强化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知晓率;三是强化路面检查管控不放松;四是建立全国性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车辆及从业人员的信息互动平台,为危险化学品运输及管理工作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5]。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对这类行为的惩治与预防力度依然不足,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然屡禁不绝。由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以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 九)》将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内容解读

(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的“双超”行为

1.适用范围: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刑法修正案(九)》在规制汽车运输中的“双超”行为时,将货物运输排除在外,而仅限于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的“双超”行为。2012 年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但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校车显然不应仅限于此,而应当包括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和大学中,用于接送幼儿、学生和教师的所有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因为,上述单位同样具有承担教育或教学职能的“学校”性质,所以在解释上不应将其排除在外。由此,在这些单位中,使用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从事接送幼儿、学生和教师的客运业务,都属于从事校车业务。而所谓旅客运输,即使用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使旅客发生空间位置转移。但由于危险驾驶罪仅将其限定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范围之内。因此,这里的旅客运输应当只包括使用汽车在公路上所从事的各类旅客运输,如长途客运、公交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等等。

2.规制行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所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指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时,车辆所搭载乘客的数量严重超过了本类车型所规定的最大载客数量。而所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则是指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时,车辆的行驶的速度严重超过了本类车型在特定路段所允许的最高时速。但是,对于“严重超过”的具体判断标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不存在有效的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对此,有论者认为,对“双超”的判断既要考虑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绝对值,即人数多少或者速度大小,又要考虑到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相对值,即超员和超速所占的实际比例,同时还应当考虑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路段、时间,在综合考虑评价具体情况后作出妥当判断[6]。

笔者认为,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危险驾驶情形,在定罪量刑上要同时考量多种因素是合理的,但是作为一种定罪标准,应当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否则便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本项规定的司法可操作性。就目前来看,在“超员”方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基于刑法的谦抑原则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协调衔接,笔者认为,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具体判断标准确定为超过额定乘员的50%是相对合理的。而在“超速”方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据此,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具体判断标准,似乎就应当确定为适度高于50%的比例幅度。但是,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一旦超过规定时速的50%,其自身就存在着很大的交通风险,所以将其确定为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具体判断标准是较为合理的。至于由此所可能导致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失调问题,合理的做法就是适度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超速处罚标准。对此,可考虑将其调整为超过规定时速的30%。

(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公布,2011年修订)第3条的规定,所谓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据此,“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即是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上述物品的行为。

在对这一行为的界定上还需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这里的“运输”仅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可采用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多种方式,但由于《刑法》将危险驾驶罪限制在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范围之内,故这里的“运输”仅指道路运输,而不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其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其在第五章中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进行了集中规定,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等等。由此,“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主要就是指违反上述关于运输安全的相关规定。

2.“危及公共安全”的理解

所谓“危及公共安全”,即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在传统刑法理论中,以对共安全形成一定的威胁或危险作为成立(或既遂)标准的犯罪,一般称之为危险犯。危险犯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两种类型。所谓具体的危险犯,即是指将某种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类型,如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是指将一定的危险拟制在行为之中,一旦行为实施完毕,犯罪即告既遂的犯罪类型。也就是说,“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立法推定的危险,不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再来做具体认定,因此只要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个危险就自在其中,不需要法官另外作判断”[7]269。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其成立或既遂,既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也不要求出现某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可。

在此基础上,就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来看,其一旦实施,势必就会形成一定的潜在危险,从而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危及公共安全”只是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这一行为在性质上的补充说明,而并不是一种限制性要求。如果将“危及公共安全”理解为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则这一行为就不可能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具体的危险犯。另外,如果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则应当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当然,如果相应的实害后果还未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则依然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行为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之后还增加了一款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这一款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其二,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按共同犯罪的标准去掌握。实践中大体有三种表现形式:(1)教唆行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指使他人在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时超载、超速,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2)帮助行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在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时会超载、超速,或者明知他人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而将车辆提供给其使用。(3)不作为行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与车辆使用人形成意思联络后,明知车辆使用人会实施上述危险驾驶行为,能够阻止却不予阻止,对危险驾驶行为放任不管的。

三、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理论评析

(一)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正当性

刑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法益,因此实践中对法益保护具有现实需求,而通过其他的法律法规又不足以有效实现这一目的时,刑法就应当果断出手。从近年来交通事故的发案情况来看,很大一部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与客运车辆的超载、超速或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对此,上文已进行了具体介绍。由此可见,此类交通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对这些交通违法行为,尽管公安交管部门一再加大严打整治力度,但依然收效甚微。这说明,由于行政处罚的违法成本较低,因而即便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也并不足以对相关驾驶人员形成有效的震慑。据此,对这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刑法必须要及时介入,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另外,尽管刑法谦抑主义是运用刑法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所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刑法谦抑主义所重点强调的是,在通过运用其他法律手段就能够实现对法益的有效保护时,刑法应当保持一种节制的态度;而并不意味着,在面对重大的法益侵害,其他的法律保护手段已经捉襟见肘时,刑法也依然要一味地退缩不前。笔者认为,就目前来看,面对如此严峻的交通风险,过度强调刑法的谦抑主义是不合时宜的,这等于是置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相反,在这一方面,我们应当积极提倡安全刑法的理念。安全刑法以行为的危险性为前提,只要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重大危险,刑法就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只要其危险性威胁到法秩序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同样应当对其做出一定的反应,从而降低社会风险[8]。对此,正如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所指出的,刑法与法益保护的联系,并不要求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产生刑事可罚性。……只要维护行为的价值是服务于有关法益保护的,那么,就完全是正确的[9]18。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修正的不足之处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正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通过进一步研究也可以发现,该次修正亦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依然较为狭窄,以及对其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仍缺乏应有的关注。

1.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依然较为狭窄

《刑法修正案(九)》仅将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中的“双超”行为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但在刑法修正的讨论过程中,相关的代表或委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却不限于此。例如,一些代表和委员提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应当入罪[10];一些代表和委员提出,货物运输中的超载、超速行为也应当入罪[11];甚至还有一些代表提出,开车时玩手机的行为也应当入罪[12]。笔者认为,通过刑法来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是必要的,但在我国“定性+定量”的犯罪成立模式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范围也必须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应当将那些相对轻微或不致产生重大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范围上,应当以行为的严重性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将那些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进行犯罪化处理。就此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在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正方面,显然缺失了对“毒驾”行为和货物运输“双超”行为的合理考量。

所谓“毒驾”,即是指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毒驾”的危险性并不低于“醉驾”。“英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在饮酒后,人的反应时间比没有饮酒的反应时间慢12%左右;吸毒后,人的反应时间比没有吸毒的反应时间慢21%左右,因此,‘毒驾’的危害远远超过了‘酒驾’的危害[13]。并且,毒品是通过对人体中枢神经的刺激产生作用,人在吸食毒品后往往会产生幻觉或引起情绪上的高度亢奋,在此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很容易导致失控,从而为恶性交通事故埋下隐患。近年来,国内的“毒驾”案件已呈现出大幅增长的态势。2003年到2005年,国内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报道平均每年不足10起;到2009年,相关的报道已超过40起;2010年1-6月,全国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接近 40 起[14]。另外,由“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愈发严重。例如,2010年5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居民傅某吸毒后驾车失控,连续撞飞多个摊位,撞伤 17 人;2010年7月26日,出租车司机陈某吸毒后,在北京西四环主路青塔路段连撞21辆机动车;2011年9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居民杨某吸毒后闹市驾车,造成1死4伤的严重后果[15]。所以,“毒驾”入刑是有其必要性的。

当前,反对“毒驾”入刑的理由主要就是其在司法认定中会存在很多难题,如“毒驾”入罪的标准难以确定,“毒驾”的检测方式不精确、不平衡,检测技术不可靠,缺乏严谨的执法程序,倘若盲目将“毒驾”入刑势必会超过人权保障的边界[16]。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见解,既然对其他的吸毒人员可以进行准确的检测,为何对吸毒的驾驶人员就难以准确检测?更何况,目前吸毒快速检测技术已获得突破,公安部门采用唾液检测法,在路边就可以进行吸毒筛查,整个检测过程只需要一两分钟[17]。同时,在“毒驾”入罪的标准方面,也并不会产生实践难题。考虑到“毒驾”本身的重大危险性,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属于吸毒后驾驶,原则上就可以入罪,至于对毒品的摄入量以及所导致的危险状态等因素,应主要在量刑阶段予以考虑。当然,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并不能完全排除根据《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予以出罪。

另外,对于货物运输中的“双超”行为,也同样应予入罪。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严惩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就是其可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货运中的“双超”行为与客运中的“双超”行为相比,其差别就是后者还可能对所载的乘客造成一定的危害,而在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上,二者并无较大差异。同时,就事故的发生几率及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看,货运中“双超”行为也不亚于客运中的“双超”,甚至还会超越后者。例如,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0年全国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总量的32.0%和42.9%。其中,7.0%的事故死亡人数系营运客车肇事导致,29.8%的事故死亡人数系一般货运车辆肇事导致[17]。由此可见,仅将客运“双超”入罪,而将货运中的“双超”行为排除在入罪之列,显然是有欠考虑的。

2.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依然并不合理

在《刑法修正案(八)》确立危险驾驶罪之后,其法定刑配置的不合理性就已经引起了学界关注,主要就是认为,对危险驾驶罪仅配置拘役这一种主刑,并不能有效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因为,根据《刑法》第 42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但是,危险驾驶罪既可能出现实害结果也可能不出现实害结果。在出现较重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交通肇事罪所求的严重程度,可按照交通肇事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如果未达到这一严重程度,则不论如何接近,最高也只能判处6个月的拘役。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的[18]。而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修正之后,这一问题依然存在,并且还进一步出现了与危险物品肇事罪法定刑的协调和衔接问题。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同样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也就意味着,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如果发生了该罪所要求的实害结果,根据相关的情节情况,完全可以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否则,就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行为人最高为6个月的拘役。这同样是不符合罪刑均衡要求的。

另外,拘役作为一种短期监禁刑,本身就存在着改造无力和易导致交叉感染等诸多弊端,对于一些较轻的危险驾驶情形,一概适用拘役刑也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从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对许多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犯罪,立法上都配置了管制或单处罚金来进行选科,而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立法上却并未同时配置此类非监禁刑,这也是难言合理的。

(三)危险驾驶罪的进一步完善

针对上述不足之处,未来的刑法修正必须要对危险驾驶罪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具体的完善措施可从罪状与法定刑两个方面展开。

1.危险驾驶罪罪状的完善

对危险驾驶罪罪状的完善,既要考虑立法上的必要性,同时也要兼顾司法上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当前可将以下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进一步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其一,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这一行为的规定可参照“醉驾”来进行,即不在情节上设置限制条件,只要行为人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原则上就应当入罪。当然,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适用条件的,也可予以出罪。否则,对于一些较重的犯罪尚可根据“但书”予以出罪,而对于危险驾驶罪这样一种轻罪,却不允许根据“但书”出罪,这是说不过去的。

其二,从事货物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标准载货,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由于其运载的对象不同,因此宜进行单列规定。但在对“严重超过”的判断标准上,可与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保持一致,即同样将其确定为超过额定载货标准的5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的50%。

2.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完善

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完善,一方面要保证其法定刑幅度的设置能够适应多种轻重不同的危险驾驶情形;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法定刑幅度与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相关犯罪的协调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进行如下完善:

第一,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对此,可考虑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2年有期徒刑,从而既能够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也可以与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相关犯罪的法定刑形成合理的衔接。

第二,为危险驾驶罪增加配置管制刑和单处罚金刑,以适应一些犯罪行为较轻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形,并同时有效避免拘役刑的弊端。

第三,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划分为轻重两个幅度,其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可设置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可设置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

[1] 醉驾入刑两周年 治理酒驾取得显著成效[N].人民公安报,2013-05-02(1).

[2] 白阳,邹伟.公安部:“醉驾入刑”三年,酒驾事故数下降25%[N].新华每日电讯,2014-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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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宏山)

Interpretation and Evaluation of the Crime Legislation Revision

DUN Ning, SONG Yaya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0, China)

The ninth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ed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will cover serious overloading, speeding and illegal transportation of dangerous chemical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trengthening legal interest protection, this measure has legitimacy.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disadvantages, mainly the scope of regulation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s still relatively narrow, and the set of legal punishment lacks rationality. Therefore, it should be perfected further.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overloading and speeding; hazardous chemical; drug driving; legal punishment

2016-05-16

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轻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情节运用机制研究”(HB14FX046)

敦宁(1980—),男,河北石家庄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14.32

A

1008—4444(2016)05—007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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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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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