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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制度性思考

2016-03-06陈璐

关键词: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

陈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44)

对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制度性思考

陈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44)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率低下的原因主要有辩护律师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形同虚设及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先天缺陷等。死刑有效辩护不仅需要律师具备丰富的执业经验和独特的业务能力,而且需要制度大环境的支持构建,例如制定全国性的死刑辩护指导意见,建立死刑案件辩护的资格准入制度,完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及建立律师职责言论、行为豁免制度等。

死刑; 有效辩护; 法律制度

死刑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死刑辩护不同于普通刑事辩护,它意味着一旦辩护失败被告人则面临着死刑立即执行的危机,死刑案件的辩护效果一直是联合国、各国政府、人权组织及律师协会关注的核心。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推进,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都提出了死刑辩护的“有效性”概念,并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律师执业规范双重层面上为其提供制度支持。从我国死刑辩护业务实践来看,目前我国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率还比较低,以至于我国长期被国际社会认为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1]1。自2011年、2015年刑法两次修正削减死刑罪名以来,我国限制和减少适用的死刑政策在实践中获得了明显成效,立法和司法工作给律师的死刑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迫在眉睫。为此,本文拟在分析我国当前死刑案件辩护现状的基础上,剖析其有效性低下的原因所在,并在制度建设层面提出若干建议,冀望对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一、我国死刑案件辩护的有效性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辩护可以分为委托辩护和指派辩护两种。从目前的经验和学者的分析来看,尽管委托辩护律师的工作精细程度明显优于指派辩护律师,但从有效性来说,这两种辩护方式均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辩护律师没有和被告人进行有效接触。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必须充分接触被告人,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信任关系,尽可能多地了解他的社会背景、人生经历、性格特征、作案原因等,这在死刑案件中尤为关键[2]。只有充分接触被告人,才能发掘能够证明被告人一贯品德良好及其他能够引起法庭同情心理的证据。但是由于制度性障碍和辩护人自身的心理原因,律师与被告人见面次数屈指可数,很难建立起良好的沟通关系,被告人往往不愿意和律师说太多的话,甚至一些死刑案件直到开庭前司法机关才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在这种缺乏有效沟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很难发掘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减刑因素,就连律师也感觉到对自己办理的死刑案件的了解并不透彻。

其次,辩护律师极少能够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有效证据。由于前者的原因和调查取证的困难,律师在法庭上几乎不能针对指控提出有效反驳意见,更多的是提交一些被告人一贯表现很好的说明材料或者请求“免死”的请愿书。尤其是指派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更是差强人意,连辩护词也敷衍了事,只有几页纸,甚至有的仅仅是口头辩护。庭审中更是出现控辩双方力量极端悬殊的局面,辩护律师甚至都没有针对证据提出任何有价值的质证意见,就连审判人员也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太过于苍白无力。

再次,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裁判的影响力甚微。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很难被法官采信,对死刑案件判决具有影响作用的往往是一些非法律因素,比如泛政治力量的影响、辩护律师自身的地位和声望、媒体及民意的介入等等,真正通过律师打赢死刑案件的比率微乎其微。有学者曾调研500宗死刑一审案例,结果显示:死刑案件一审中,委托辩护的效果亦接近无效。委托辩护的255人,142人被判死缓,113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指派辩护的317人,182人被判死缓,135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3]。这样的实证调查结果也印证了律师对死刑案件的普遍判断——辩护意见不过是例行公事的提交,实际上不起作用。这种先入为主的判断极大地挫伤了律师代理死刑案件的积极性,本应该需要投入巨大精力办理的死刑案件实践中却是律师投入精力最少的案件。

二、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低下的制度性原因

毋庸讳言,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不高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理念有着密切关系,例如“疑罪从无”原则缺位、证据规则理念不健全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有着强烈的想尽一切办法揪出真凶的愿望,在“命案必破”“破案率”“考核”“维稳”等一系列政治因素影响下,司法机关并不情愿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下太多的辩护空间,在证据的获取、认定上往往尽显主观强势力量,辩解和辩护反而被贴上“顽固不化”“抵赖”“抗拒审判”的标签成为从重量刑的依据。在本文中,笔者并不打算就司法机关的理念展开讨论,而是仅仅针对辩护制度的缺陷来分析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底下的原因。

(一)辩护律师业务水平参差不齐

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辩护权,由于我国没有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资格作出特别要求,只要具有执业证的律师都可以代理死刑案件,但是实事求是地讲,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具备驾驭死刑案件的能力。死刑案件的复杂性与敏感性对辩护人的专业水平、职业经验、矛盾化解能力、谈判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指出:“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据此,具备能够驾驭特定犯罪性质案件的“经验”和“能力”是有效辩护的基本前提。而在实践中,不同执业年限、不同专业背景的律师在经验和能力上差别甚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当数量的死刑辩护律师并不称职,因而并不能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有效辩护。美国学者的统计表明,1973年至1995年这23年期间,68%的死刑判决都因为严重的错误被推翻,这些错误大多数是因为辩护律师的严重不称职造成的。在我国,尽管没有确切的统计数据,但已有调查研究表明,多数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死刑辩护律师并不称职。一份针对案件主审法官的问卷调查显示:高达94% 的法官认为指派辩护人不尽职,有些指派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中不断重复“没有意见”“没有异议”,甚至指派辩护律师所提的辩护意见远不及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有说服力[3]。

(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形同虚设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几乎是被告人与外界的唯一联系,尽管侦查机关的取证职责包含了对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的调查,但是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天然职责决定了其很有可能会忽视无罪证据和最轻证据。因此,律师能否取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成了死刑辩护是否发挥有效性的关键。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还面临着种种限制,甚至还会遭遇牢狱之灾,这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实践中几乎得不到任何实质性发挥。

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极大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同样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也就是说,在侦查这个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阶段,辩护律师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不能依法展开有效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也无权了解、监督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律师的辩护职能被排除在这一过程之外,无疑大大削弱了律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作用, 进而导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不大[4]。除此之外,律师的会见权利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最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实践中,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这类犯罪嫌疑人的做法非常普遍,这使大多数的死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得不到任何法律帮助,极大削弱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作用。

其次,《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被全国20多万执业律师视为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学者提出,根据全国律协和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数据库”的相关资料,刑辩律师触犯刑法第306条的风险比普通工业企业职工因工伤而死亡的风险高近20倍,以刑辩成为最危险的职业作为废除刑法第306条的理由,显然是夸大了刑辩律师职业风险的结果。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判刑数量这种显性后果,而在于第306条所引起的隐形后果及其本身是否合理。一个众所周知的现状是,刑辩律师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几乎集体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利,死刑案件中来自于辩护律师的证据最多的是所谓被告人“一贯表现不错”的证明材料,这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几乎起不到任何实质性影响。甚至有学者指出,《刑法》第306条助长了司法机关打击报复律师的可能性。刑辩律师面临的这种刑事风险不但极大削弱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作用,甚至还直接影响了律师的执业选择。

(三)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先天缺陷

在我国,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常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或者底层群体。有学者对322 宗死刑案件的实证调查显示:死刑被告人职业系“无业”和“其他( 进城务工农民等) ”者合计高达81.1%,绝大多数死刑被告人经济条件极差,无力委托辩护律师[5]12。这些弱势群体往往更需要专业的、高水平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指派辩护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使得这些最需要高质量法律服务的群体最终获得了最差的法律服务。研究表明,刑事案件中通过公设辩护律师制度提供法律援助的国家都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境,并缺乏在刑事司法程序早期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的充分资源。在一些国家,没有足够的律师愿意且能够在早期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在实践中,我国死刑案件的指派辩护大多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分派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承担,并象征性地给承办律师一些补助,这就决定了指派辩护具有更多的公益性质,律师无法获得正常的案件代理费。这种制度设置极大地影响了律师代理死刑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以河南省为例,律师办理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由律协补贴500~800元,这些补贴甚至无法承担办理案件所需的基本费用。案件办结后,承办律师要拿到这笔补贴,则需要按照河南省司法厅的规定,完善所有的法律文书,而根据实际情况,有些案件并不能拿到规定的全部法律文书,因此,必然有部分承办律师连几百元的补贴都拿不到。因此,那些业务量大、经验丰富的刑辩律师并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几乎都是业务量小、刚入门的年轻律师。这些年轻律师办理一般的刑事案件尚且经验不足,更遑论人命关天的死刑案件,其辩护效果可想而知。辩护效果的不理想使控辩双方的力量进一步悬殊化,从而导致了法官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意见长期习惯性轻视。

三、完善死刑有效辩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针对前文所述的导致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低下的原因,笔者结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辩护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建设性意见,以便抛砖引玉,形成对话氛围,共同致力于我国死刑有效辩护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全国性的死刑辩护指导意见

死刑的不可逆性和敏感性使得死刑案件不仅关乎被告人的生杀大权,而且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死刑案件的代理决不能敷衍粗糙,为死刑案件的辩护设立普遍的指导标准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纳。美国律师协会早于1989年就制定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ABAGuidelinesfortheAppointmentandPerformanceofDefenseCounselinDeathPenaltyCases),旨在为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全国性的标准,以确保每一个可能面临死刑指控的人都获得高质量的辩护。该《纲要》于2003年2月经过重新修订,对原始标准进行了扩充以反映最新的法律发展,并为法官和死刑辩护人提供了更多的解释和指导,目前是被认为是死刑案件辩护的职业行为标准,经常被州和包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所引用以评估辩护人的表现并确保为辩护团队提供充足的基金和资源。在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流行的死刑辩护标准指引是2013年面世的《死刑辩护最佳做法手册》(RepresentingIndividualsFacingtheDeathPenalty:ABestPracticesManual),该手册是全球死刑问题资料库(Death Penalty Worldwide)。该项目由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国际人权中心领导,是台湾德信律师事务所、世界反对死刑联盟(World Coalition Against the Death Penalty)和来自至少15个国家的执业律师等长时间合作的成果,旨在为全球的律师实现实质有效的辩护提供职业指导。

在世界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启示下,我国也开始探索死刑案件辩护标准化、专业化,并提高其有效性,山东、河南和贵州三个省份的律师协会于2010年率先发布了《死刑案件辩护指引》,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以及执业风险防范等方面作出了指导性解析,对于改善死刑辩护起到了良好作用。然而不足的是,这些指引规范的内容大多是在原有经验基础上对办理死刑案件提出原则性指引,并没有对办理死刑案件律师的职业素质、执业标准、职业培训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对如何有效地办理死刑案件作出更细致的操作性指引,更没有突出对弱势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地方律师协会颁布的《死刑案件辩护指引》仅仅是一种过渡性做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比较粗略,应当尽快启动全国性的《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的编著工作,由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协会牵头,联合高校法学院的死刑研究中心以及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力量,在整理死刑成功辩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律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共同起草该《意见》,尽早将全国的死刑辩护工作纳入规范化、专业化的轨道,切实提高死刑辩护的有效性。

(二)建立死刑案件辩护的资格准入制度

由于死刑案件对律师经验和能力的特殊需求,设置死刑案件的辩护准入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美国律师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要求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具备以下的技能、运用专家证人的技能、熟悉法律调查(包括指纹,病理学以及DNA证据)的技能、调查、准备以及展示与精神状态有关的证据的技能、调查、准备和展示减刑证据的技能等等。美国亚利桑那州的准入规则则更为具体,死刑初审主辩护人的标准为律师执业满5年,并在至少9个重罪案件中担任主辩护人,一个死刑谋杀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担任了主辩护人或副辩护人,并每年参加并完成了至少6小时的死刑辩护相关培训或教育。

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执业准入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律师的主观执业理念。能够胜任死刑辩护的律师应当是具有更高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群体,他们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投入了极大的关注与热情,将每一个死刑案件都视为推动我国法治进步的动力,唯有此才有可能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沟通关系,积极开展调查取证。为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进行专业培训,包括执业伦理和业务技能,逐步培育死刑辩护律师的执业荣誉和社会担当。第二是客观能力条件。应当限定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资质,由执业5年以上、具有办理至少10个刑事案件的执业经验、并且参与至少5起死刑辩护培训的律师担任。

(三)完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

对死刑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并确保资金支持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指出,“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资源方面进行合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政府有责任提供法律援助,而仅仅指定一名律师是不够的,因为做法律援助的律师可能会死亡、得重病、长时间无法工作或者不尽责,如果政府获知这一情况,就必须找人替换他,或是要求他履行义务。在我国,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很多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进一步完善指派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死刑案件中的体现。但这种指派辩护仅限于法院审理阶段,而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无力聘请律师的人,即使面临死刑指控也无法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死刑复核程序中也没有涉及法律援助这一问题。对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早有涉及,它要求各国政府“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提供充足的、比非死刑案件具备更多保障的律师援助”。应当扩展指派辩护至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再审的全过程。另外,针对大量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现实,司法行政部门应该设立“死刑案件司法援助专项基金”,用来支付律师所需的办案经费和适当的劳动报酬。

其次,建立死刑案件的专家法律援助制度。由于死刑案件往往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鉴定,因此有效的辩护离不开刑侦专家、医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等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和帮助。美国律师协会特别强调辩护“团队”的重要性,要求该团队由至少两名律师、专家、调查人员和“减刑专家”组成。这种经验在不同的国家显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专家辅助人对证据所做的细致解释却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死刑辩护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死刑辩护最佳做法手册》(2013)就明确地引导律师:“代理死刑案件很具挑战性,律师应当利用所有掌握的资源,如果没有调查人员,律师助理、法学院学生或是非政府组织或许可以提供帮助;如果没有精神科医师,那么护士或者其他受过精神医学方面训练的人也可以为你所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获得专家辅助的能力和机会存在天壤之别,被告人能否获得专家的鉴定意见取决于被告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以及辩护律师的能力等因素。对于大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来说,很难有机会获得专家的帮助,这种机会上的不均等使得死刑案件被告人在面对着控方出具的专家鉴定书的时候毫无招架之力,从而直接导致了其在审判中的绝对劣势地位。因此,国家应当在政策层面上设立专家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专门的专家法律援助名册,将各行各业的在职专家、已退休的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学教授、医学专家都纳入进来,并设立相应的基金保障。确保每一个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都能获得专家的鉴定和帮助,而不受“诸如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

再次,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2012年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指出,法律援助一般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向被拘留、逮捕或监禁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和证人中经济困难之人免费提供,或在司法利益需要时向前述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咨询、协助和代理。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一直是我国司法体系的薄弱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派辩护制度,却没有涉及对被害人(家属)的法律援助。这至少造成了两个显而易见的后果:第一,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专业化的法律指导和积极有效的心理疏导,往往会出现一些上访、堵门等不理性行为;第二,无法争取到合理、有效的赔偿,没有获得本该属于自己的补偿性正义。这种后果不仅极大地削弱了死刑辩护的有效性,还不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强制性为被害人指派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从而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指派辩护和指派代理两种。此外,还应尽快配套完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2014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指出,对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积极探索实践配套的实施办法,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来说,这样的政策无疑又在被告人赔偿之外提供了一个突破口,即通过国家司法救助的措施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从补偿性正义方面提高辩护的有效性。

(四)建立律师职责言论、行为豁免制度

建立律师职责言论、行为的豁免制度是律师充分行使调查权力和辩护权利的前提条件。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政府保障律师履行职责提出了若干要求。其中,第16条和第20条指出,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些国际原则旨在敦促各国为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和调查取证权提供法律保障,对此,我国没有理由视而不见。

在我国司法坏境下,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对案件发表的辩护意见和调查取证行为更易于招致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来自于司法机关、社会舆论及案件当事人。这使得在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都普遍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怀,具体表现为就案论案,对嫌疑人本身的社会背景、生活经历、人际遭遇并不关心。而实际上,大多数死刑案件都不是孤立的事件,都掺杂着嫌疑人在当下社会环境中特殊的人生际遇,其中各种因素错综交织,并不乏国家的、社会的责任。如果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调查研究,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多重原因造成的恶果转嫁给犯罪嫌疑人一人承担责任。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对死刑被告人社会史的调查并不是逃避惩罚的借口,而是一种解释——将被告人置于更大的社会环境中,从而揭示具有特殊人生经历的被告人为什么犯罪。这些深入的调查往往涉及一些社会敏感因素,律师往往不敢越“雷池”一步。因此,只有建立律师职责言论、行为的豁免制度,才能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扫清制度性障碍,使律师大胆地剖析犯罪背后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保障,更为我国的法治进步提供助力。

四、结语

死刑辩护的有效率不仅关乎执业律师的职业荣誉,更与我国法治水平密切相关。如果将死刑辩护比作一件工艺品,那么对它的雕琢应当是最精细的,这不仅需要律师具备丰厚的执业经验和独特的业务能力,而且需要制度大环境的具体支持。在我国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司法政策的指导下,我们冀望在制度的不断完善中,刑辩律师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使每一个死刑案件都能在人情与法理之中获得正义与公平,实现死刑案件审判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 TREVASKESS. The Death Penalty in Contemporary China[M]. Macmillan: Palgrave Macmillan US Publisher,2012.

[2] BRADLEY A. Maclean. Effective Capital Defense Repre sentation and the Difficult Client[J]. Tennessee Law Review. Vol.76. 2009: 661.

[3] 龚亭亭,刘树桥.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功能的司法检视与实现进路[J].河北法学,2016(4):97-104.

[4] 黄芳.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J].江海学刊,2009(4):155-159.

[5] 陈泽宪.死刑案件的辩护[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袁宏山)

Reflections on the Death Penalty Cases of Effective Defense System

CHEN Lu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44, China)

The main reasons for ineffective counsel assistance of death penalty case include uneven standard of lawyers’ businesses, ineffective investigation and obtaining evidence system, and the defects of legal aid system. The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defense requires not only a practicing lawyer with rich experience and unique business ability, but also the institutional support of law system, such as setting up the national guidelines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performance of defense counsel in death penalty cases; establishing the qualification admittance system in death penalty cases; bringing the legal aid system to completion; and establishing the criminal defense immunity system, etc.

death penalty; effective defense; legal system

2016-08-16

陈璐(1982—),女,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博士后,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D926.5

A

1008—4444(2016)06—00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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