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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程序制度完善研究
——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

2016-03-06刘思博

关键词:辩护律师条文最高人民法院

刘思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中国死刑程序制度完善研究
——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

刘思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式,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仍然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死刑复核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救济程序,在保护人权上发挥重要作用。2012年3月14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做出重新的规制,本文通过对比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制,探寻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所产生的进步意义。

死刑复核;刑事诉讼法;辩护权

一、死刑复核制度演变过程

死刑复核制度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长、历史久远。我国相对成型的死刑复核制度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并在国内革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进一步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对于死刑复核制度更加重视,甚至在我国尚未有刑事诉讼法时,也通过相关的手段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规制;然而在“文革”期间,死刑复核制度也难逃一劫,被破坏得尤为严重;1976年“文革”结束后,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且将死刑复核制度列为单独一章,章下共分为四个条文,条文中明确规定各级法院的相关权力,中级人民法院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单位,高级人民法院拥有死缓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核准权,同时,条文也对相关法律程序做出相关规制。尽管1979年的刑诉法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关于死刑复核的法律条文规制相对粗浅,在一些细节上规制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条文进行规制,但在实践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互联网作为新的传播媒介步入公民生活的各个细节,人们对于司法的监督渠道增加、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增加。加强死刑核准制度的开放性以及诉讼性,充分保护死刑复核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成为我国死刑复核制度改变的主要方向。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理念、性质及程序进行重新的界定,具体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予以改判。其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1]。

二、死刑复核程序修改的必要性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停留在解释法律或具体操作指导上,这导致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在各个环节操作的过程中缺乏指导性,使得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无法达到立法者最初的立法要求。

具体来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种超越两审终审的第三审制度,根据这种说法,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即成为一种审判程序。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手段,即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表现方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在公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对相对级别法院的一种内部自查或监督、纠错的程序。

(二)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 检辩双方参与不足

死刑是从古至今最严厉的刑罚,是对于公民生命权的直接剥夺。死刑具有“不可逆性”,死刑的判罚必须建立在审判中不存在任何实体或程序错误的基础上,否则即使发现冤假错案也不能够挽回当事人的生命。因此,控辩双方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充分地参与,将有价值的信息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审判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参与的主体主要分为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几类主体都应根据自身的性质更有意义地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

1.被告人参与不足。 死刑对于被告人来说是生命权的剥夺,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条文规定复核死刑案件时应提审被告人,但是,在实践中条文贯彻并不是十分理想,一些情况下,在死刑复核中甚至仅派出地方的法官去参与提审,而核准人员没有主动亲自参与提审。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死刑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可以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如果没有明显的疑点,死刑核准机关仅需要进行阅卷即可;其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一些偏远地区的犯罪嫌疑人很难直接来北京进行提审程序,基于这样的国情,千里迢迢的提审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还会有安全隐患。

2.辩护律师无法参与。 从律师的角度看,律师的辩护权利亟须正视和保护,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其需要律师辩护的当事人权利也同样需要保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上述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进行过解答,但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始终没有明确性质,所以诸多的解释、办法都没有从本质上解决这个问题[2]。根据宪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均有获得辩护的权利,那么我们面临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不是与一审和二审一样的审判程序。如果给出肯定的答案,我们即可以根据宪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出这样一个结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必须保证被告人的获得辩护的权利[3];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死刑复核制度则是一种特殊的、游离于审判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特殊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维护被告人权利、保证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 从事理和情理角度来看,第一,多数被告人学历不高、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更谈不到法律意识的层面, 他们没有办法、没有能力自主地维护自己获得辩护的权利。第二,多数被告人均为社会基层的群众,家庭经济情况并不乐观,并没有足够的金钱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第三,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可能并不能够完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3.检察机关参与不足。 根据上述辩护律师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同理可见,由于书面审查核准的大面积应用,在庭审环节中面对面阐述检方观点的缺失,检察机关很难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参与,但是检察机关又不同于辩护律师,毕竟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还有监督的权利,但审判监督毕竟存在滞后性,很有可能导致那些不可逆的审判结果纠错成功,虽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但被告人很可能已经被执行死刑。

(三)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日益尖锐

我国立法机关在1996年3月17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那次修订虽然对旧刑诉法进行了一些修改,但1996版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社会舆论或争议较大的弊端和顽疾。有些条文方面的修改可能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反而背道而驰,并且渐行渐远,这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1.在侦查阶段,公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屡禁不止,诱供、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频发,这些行为严重侵害被讯问人的人权,破坏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尤其是这些出现刑讯逼供等情况的案件,多数都是冤假错案,这使得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出现不应有的质疑。

2.整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执行阶段,我国辩护律师都面临层层阻碍,例如:会见时需要带上三份材料向有权机关申请,有权机关还要再根据情况在24小时内安排方便的时间会见;在阅卷时,检察机关的大门并不那么容易进去,阅卷的时间必须依照检察机关的安排;调查取证方面更是难上加难;与此同时,律师代理某些刑事案件的风险很大,以上诸多原因,导致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大踏步前进的同时,刑事辩护却在萎缩甚至倒退的尴尬局面。

(四)我国民主发展的诉求

现代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就是我国民主的发展。刑事诉讼作为现代国家的基本诉讼形式之一,是直接掌握人的自由和生命并拥有仅次于宪法的至高权力。因此,刑事诉讼的质量,是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主状况及其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基本上已经完备,整个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当前我们需要做的是更加具体细化某些制度的处理,其中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就凸显出来。

如何真正地保证公民的民主权利,如何实现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各个程序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做出的各种判决裁定都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那么就等于人权得到应有的维护,民主得到充分的张扬。

三、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进步意义

2013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与旧《刑事诉讼法》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死刑复核程序由原先的四个条文增加至六个条文。增加新法中的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二款:“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明确死刑复核程序性质

虽然最终法条并没有完全明确表明死刑复核程序就属于审判程序,但这两个条文的增加,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更趋近于普通审判程序,新法确定的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包含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要素,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义为一种类似于第三次审判或再审的审判程序。这是新法划时代意义的体现。同时,2015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第十五章自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等15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解释均可以通过解读,并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保障的突破

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明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的运用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利被明确下来。

1.被告人应当参与。 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理应参与到与案件有关的每一个应参与的环节,并在实体和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为一种审判活动,当事人当然拥有与普通一审、二审程序中相类似的为自己辩护或最后陈述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明确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重视死刑复核机关询问被告人的程序,对死刑复核机关做出要求,这就表示,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权利的确定,保证被告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

2.律师辩护权突破。 针对修改前的旧的相关法律法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上文分析旧法的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三个问题看,多数问题在新法出台后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权利被进一步明确并细化,这使得律师能够更多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好地为当事人辩护,同时新法的有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法官与辩护律师间的关系,在原本完全对立的双方之间寻找到必要的合作及共同追求的目标[4]。从本质上讲,辩护律师并不是为被告人开脱罪名的人,法官也并不是硬要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或罪重的最终结果是由诉讼参与人共同寻求的终极目标。所以,在此问题上的共识在新法中被明确下来,这就意味着,律师辩护的权利将更多更广泛地渗透到不仅限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3.检察机关进行参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为一种更趋近于审判程序的司法活动中可以看出,旧法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力中,那种既带有审判性质又带有内部监督性质的情形双重权利性质被否定,旧法制度设计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的重合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缺陷,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形同虚设,而且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也被忽略,而这些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明确地纠正,立法者通过制度设计,对过去的问题进行强有力的修正[5]。

(三)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在侦查阶段,面对公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屡禁不止,诱供、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频发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相关法条进行明确说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同步录音录像是对整个审讯阶段的全程监控,能够充分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属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步。同时,为未来全面实现所有案件的询问等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埋下伏笔。

2.从我国执业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官方统计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原本不高的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提升近20个百分点,与此同时,律师的执业风险也被这些新法的出台明确,保护律师合法权益、推动律师执业健康稳步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四)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任何现代国家的法律都不能逃避且必须认真对待的重点环节,人权是法律学科领域内永恒的话题,如果说法律就代表正义的话,那么人权就是决定法律最终代表的是真正义还是伪正义的关键,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法律,一直以来都完全遵从宪法的指导思想的指导,所以新法的出台,到底贯彻多少宪法思想,在2012年以前还不能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当新《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刚刚颁布没有正式实施之前,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学者均给予新法中的第二条极大的肯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是继“人权入宪”后的又一次伟大进步,也可以说,这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渗透到下位法中的又一里程碑。

[1]郑旭.死刑复核程序全面审查原则的反思[J].青岛社会科学,2013(6).

[2]郭硕.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参与——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4(6).

[3]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J].法商研究,2015(2).

[4]张云玲.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J].理论与改革,2014(3).

[5]姜明.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权行使的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5(8).

[责任编辑 刘馨元]

2016-09-14

刘思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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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0292(2016)06-00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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