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垃圾”进口的法律规制
2016-03-06范鹏飞
范鹏飞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武汉430072)
“洋垃圾”进口的法律规制
范鹏飞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武汉430072)
近年来,“洋垃圾”给我国环境保护带来的问题日趋严重。其原因主要是国家立法不完善和监管乏力。因此,我国应当依法严格准入机制,加强后续监管;与相关国家签订法律文件,扩大信息交流与执法合作;落实新《环保法》等相关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对环保组织和个人予以激励和支持,才能切实打击废物走私,防治废物污染,保护我国生态环境。
洋垃圾;废物进口;法律监管;知情同意;公众参与;废物污染;生态环境
一、洋垃圾进口概述
“洋垃圾”是一个俗称,一般指以走私、夹带等方式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洋垃圾除常见的固态形式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装在容器中的液态、气态废物也成为洋垃圾进口不容忽视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对固体废物作出了规定。①根据该规定,固体废物实际有所扩展,包含了装在容器中的气态废物,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也试图将液态废物囊括于该法。②
除了垃圾服装等生活垃圾、医疗垃圾以及手机、电脑等电子垃圾外,目前还有建筑垃圾、废弃矿渣、轮胎、电池等废物进入我国③,部分洋垃圾具有一定的再利用价值,但其被非法大量进口④,使得我国环境遭到极大破坏,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二、洋垃圾进口问题的成因
(一)洋垃圾的产生
发达国家由于科技水平高,消费品更新快,相应产生了大量工业、生活废弃物。尽管其废物处理技术普遍较高,但对于一般垃圾的处理成本也很高,对于这些废物的处置,受到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约束,比如其国内人力成本、土地资源、公众的环保意识⑤、环保法规等因素。当然,发达国家对再生资源的利用较为重视,对于可以机械化操作的废料一般限制出口,而手工作业——拆解和分选对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常常是必不可少的,大规模机械化操作有时并不适宜。⑥在发达国家,每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大约需要100美元~2 000美元,而非洲国家仅为25美元~50美元。⑦而且,出口商再向其他国家出口还可以再收费,以赚取“差额利润”。
总之,尽管发达国家一般会给垃圾处理商大额补贴,但有几个原因促使其在他国处理废物。首先,生产国的规定可能使处置有困难,包括相应的处置能力及严格的环保法规。其次,即使操作符合其国内法,但出口处理成本较低,可以廉价存放废物于进口国。最后,如果一家跨国企业可能有一个处理危险废物的外国子公司,它将倾向通过外国子公司进行处理和处置。⑧
(二)洋垃圾的进口
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需求并不禁止合法的废物贸易,此类贸易能够使其从废物中获得一定的资源(比如废纸、废铁等加工后再利用),还能增加就业机会。但是,由于巨额利润的存在和国内法律漏洞、监管不力,非法的废物贸易也随之产生。洋垃圾买卖双方均有利可图,而且利益链至今未断绝。⑨据悉,一般只需几十元就有可能非法进口1吨“洋垃圾”——可见成本之低。待其入境后,如果分选出废塑料瓶如可乐瓶、矿泉水瓶,国内售价达每吨4万元以上,即使是废旧报纸,每吨也可卖到2 000元以上。这是一个暴利行业,在广东陆丰碣石镇,倒卖“洋垃圾服装”商户的曾有上万家,年销售量达上亿件。2009年央视《经济半小时》栏目根据记者调查对此进行了揭露,卖家“生意红火”时,“一个月有10万元~20万元可以赚”。⑩2015年5月份联合国环境署(UNEP)发布《垃圾犯罪、垃圾风险:废物部门的差距与挑战》的报告显示,全球每年产生4 100万吨电子垃圾,而其中被非法交易或倾销的电子垃圾(其价值约为190亿美元)比例高达90%,电脑和智能手机“贡献”较大。预计到2017年,全球电子垃圾总量将增长至5 000万吨。加纳、尼日利亚、中国、巴基斯坦、印度和越南等亚非国家正逐渐沦为非法电子垃圾的回收站,⑪给这些国家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了社会治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偿失”。
三、洋垃圾进口的法律问题
客观来说,我国一直在完善对于洋垃圾的法律控制,已经形成了一个由宪法、环境基本法(主要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刑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多层国内法体系⑫,并与国际法相结合(包括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⑬,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对打击洋垃圾非法进口,保护国内环境起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相关立法存在漏洞,导致监管乏力
2013年国家开展了“绿篱”专项行动,根据查处的案件,当前“洋垃圾”走私有以下几种主要形式:(1)对进口许可证倒卖或骗取,弄虚作假。一些企业虽不具备加工资质和能力,但为了获取暴利躲避监管,“移花接木”骗取或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这是当前最主要的犯罪手法。(2)对废物予以伪报、瞒报、夹藏等,躲避海关监管。在申报进口货物时,伪报品名,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伪报成与之外形相似的其他货物,并提供虚假单证;或者夹藏国家禁止进口的“洋垃圾”等。(3)对“洋垃圾”“绕关”走私。不法分子利用我国边境线长、监管难度大的现实,中转绕越邻国、我国香港和大陆沿海港口等多个关区,偷运进口洋垃圾。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15年再次修订⑮。根据新修条文第25条,将“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原来的“自动许可进口”变为“非限制进口”。根据新修条文第25条,非限制进口不必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该法修改后,加快了通关速度,进口企业进口废物更为便利,也减少了企业相关的滞港费用。但是,相关环境风险、监管空白也不容忽视。可以想见,某些企业可能会在利用自动许可进口逃避监管。根据国家环保部等《关于发布〈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5年)的公告》⑯,其附件3《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现应更名为《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⑰),包括木料和金属及合金的废碎料等。该公告规定此类固体废物必须符合相关环保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等,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而海关无需核验其进口许可证。这些废物的危险性较小,国家减少了对其监管。由于非限制进口无需办理许可证,如果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废物掺杂其中而没有被发现,后续流通处理仍可能造成我国环境污染。同样,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虽需审查许可,但以伪报、瞒报、夹藏等方式同时走私国家禁止进口或超量限制进口的废物,躲避海关监管的情况仍不容忽视。况且,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须经审查许可,仍有打击弄虚作假、倒卖或骗取进口许可证的必要。
(二)对国外废物没有确立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同国外信息交流、执法合作不足
斯德哥尔摩大会后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从特定的环境部门的保护转向规范环境损害的潜在根源。国际环境法可以直接从根源上更有效地规范这些产品的生产过程。这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有毒或危险产品在其全部使用寿命期间进行规范和管理,一个重要成果是1989年通过的《巴塞尔公约》。⑱
《巴塞尔公约》第六条对“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PIC)制度作了较详细规定。该公约第六条并没有禁止合法危险废物转移,但有相关条件——出口国有书面通知义务等。出口国拟议越境转移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应直接或者要求产生者、出口者通过其主管当局书面通知相关国主管当局。
只有在进口国已书面同意通知人并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后,出口缔约国才可以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这是该公约的一般要求,包括我国在内的缔约国一般性的履约程序依据。但是,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尚未与相关出口国、中转国签订双边合作打击洋垃圾走私的法律文件。
当然,我国积极参与了《巴塞尔公约》的贯彻落实,经过争取,在清华大学设立了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⑲,并参加了历次缔约方大会,2015年5月4日至15日召开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二次会议,也派代表团参加。⑳这是我国在多边场合展示自己工作成果并提出自己意见的重要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与国外的信息沟通交流。但是,双边协议的缺乏,使我国在固体废物进口上略显被动。离开了出口商所在国的配合,对出口商的背景调查、出口废物成分及危险性评估等可能存在困难或者不够精确。在实践中,一些发达国家出口商常利用我国相关法律政策漏洞将洋垃圾出口至我国。㉑
越南作为《巴塞尔公约》的缔约国,在实践中常常扮演了过境国的角色。对于以再出口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越南一般实施进口豁免政策。由于其实践中怠于履行甚至违反《巴塞尔公约》部分条款,成为国际洋垃圾的走私中转地。而中越两国边境线长,执法部门力量不足,难以完全封堵“洋垃圾”从越南流入我国境内。
(三)公众参与保障不足,环保团体的话语权过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是一项权利义务合一的规定,表明国家希望民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但是条文过于简单,没有对举报者的奖励规定,也没有对其相关保障措施。
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和民众环保意识的增强,一些环保团体和个人积极揭露了一些企业走私洋垃圾或违法处置的情况,但是,由于损害了违法企业的利益,其环保调查遭到诸多干扰、阻碍,甚至常常面临其人身威胁,政府对其人身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在实践中对环保团体或个人予以积极物质和精神奖励也很少。更严重的是,一些地方政府打压民间环境维权。严重污染企业一般是地方GDP增长的“支柱”或地方政府政绩的“亮点”。部分地方经济结构单一,其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的过分依赖,㉒他们对洋垃圾污染处理放松监管,对环保团体和个人的行为予以排斥,在客观上成为污染企业的帮凶。
为解决环保执法不力问题,环保部正在修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㉓,在征求意见单位名单中,主要是国务院其他政府部门,环保部下一级单位、直属单位、各产业协会等,环保团体的主要代表是具有官方色彩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而其他众多环保团体被排除在外,环保团体话语权较小再次得到印证。
四、解决“洋垃圾”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依法严格准入机制,加强后续监管
1.严格准入机制,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政府应鼓励废物进口与处理行业间的兼并联合,减少作坊式的不规范行为,整合资源形成一批有实力的相关企业。这样也可以保证企业有相关的资金和技术能力处理进口合法废物,同时便于监管,如果发生意外,也有能力赔偿。政府应尽量将这些重要的许可证件授予符合条件的少数企业,宁缺毋滥。对于倒卖或骗取进口许可证的行为,依法从严打击,加强网上信息公示,将违法企业或个人列入网上征信系统黑名单。2015年环保部出台《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规定了对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的要求(九项),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包括技术审查、许可证颁发等六项)以及其他事项,有利于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㉔
2.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综合治理。鉴于我国违法进口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废物时有发生而非限制进口更为便利的现实,目前的监管显然不足,质监部门的检验只是进口的一道防线。由于固体废物进口涉及许可证、进口企业、废物原料进口与后续加工等诸多方面,海关、检验检疫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应各司其职,加大对非法流通渠道和交易市场的清理整顿,形成管理合力,实现综合治理。笔者认为后续监管措施可以包括:检查处理的场地、设备、工作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对进口“洋垃圾”处理全过程实施电子监控并数据化存储,对一些废物进口企业的后续处理进行抽查等。
因此,除海关内部应建立关区间风险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外,海关、商务、工商、环保、检验检疫等部门,也应当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联系配合,尽量避免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等管理环节出现监管空白或链条脱节,使各部门的执法标准相对规范统一,便于执法结果互认,同时适时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洋垃圾”走私专项行动。2011年,海关与环保、质检三部门为有效打击废物的非法走私,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的有关规定》,并在制定废物规章和行业标准、监管进出口等方面开展了良好合作。
(二)在国内法律增加进口知情同意程序规定,与相关国家签订法律文件,扩大信息交流,加强执法合作
一方面要完善国内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强化进口商的相关义务,要求其提供国外出口商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加强与国外出口商所在国的情报交流与执法合作并用法律框架予以确定,使之制度化。
2013年10月7日至11月25日,在世界海关组织框架下,中国海关倡议发起第三期“大地女神行动”,这是以打击“洋垃圾”为重点的“绿篱”专项行动在国际执法合作平台的延伸,重点打击了从欧洲、北美洲等废物出口地向亚太地区走私有害废物的不法行为。该行动得到世界海关组织成员、情报联络办公室以及《巴塞尔公约》秘书处、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的支持和配合。㉕这次行动有效遏制了跨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活动,其成果离不开与国内外的信息沟通交流及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配合。笔者认为,下一步要从运动式执法过渡到制度性执法。废物走私在行动期间的确有所收敛,但这终究不是治本之策,如何使之制度化、法律化,防止反弹,才是我们要考虑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根据各出口国出口废物的相关类型等情况,与其签订双边或区域合作打击洋垃圾走私的法律文件(包括相关执法合作程序性规定)。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石,这也符合《巴塞尔公约》的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㉖,《巴塞尔公约》要求缔约国为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而在情报和资料交换、监测、无害技术等方面进行合作。㉗另外,要完善国内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违法企业(包括出口商和进口商)信息公示平台,除了在国内公示外,还应当将黑名单与相关国家信息共享,同时使相关国家的废物出口商信息主动反馈我方,共同加强基础数据、信息的分析整理研究工作。
鉴于越南在洋垃圾进口的相关角色,仍须与其加大执法协调与合作,共同遏制两国边境走私态势。对于其一定程度上的纵容行为,中国可以启动国际环境条约遵约机制。2002年《巴塞尔公约》第六次缔约方大会时通过“建立—促进履约与遵约的机制”的附件。㉘中国可以依此采取“他国启动”或通过“秘书处启动”来促使国际社会监督越方落实《巴塞尔公约》,以维护我国的国家权益。
(三)落实新《环保法》㉙等相关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对环保组织和个人予以激励和支持
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原则上得到了保障。第五十七条规定,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有利于减少公众监督“洋垃圾”的后顾之忧,但有待细化,以更好维护相关环保团体和个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环保法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㉚,与解释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日发布,对起诉主体、管辖权、诉讼程序、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作了较详细规定,有利于环保组织通过法律途径打击违法企业肆意进口“洋垃圾”,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和民众健康。实践中,法院判决的执行需要当地政府某种程度上的配合。因此,地方政府应转变不合理的政绩观,落实生态文明共识,自觉守法,并给予环保事业以政策、法规上的支持,维护法律的公信力。
应当说,对于洋垃圾入侵的危害,民间环保团体和个人感受更深,其提供的相关信息、意见或建议会更“接地气”。如果为其提供更多渠道发声,既可以增加政府立法、决策的民主性,也会使立法决策得以真正贯彻落实,增加执法的威慑力。因此,环保部门在修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时,不应仅列出上述名单,应当扩大征求意见单位的范围,除可以继续列出其他具体单位外,还可以增加兜底条款——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提出相关意见。总之,环保部门在制定相关文件时,应适当考虑到民间环保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或建议,后者也应当努力推进环保公益事业,积极主动扩大其自身影响力,增加其环保话语权。
以上笔者只就“洋垃圾”进口的几个问题根据最新的立法与执法实践论及了自己的看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其他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关于液态废物的管理,全球高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每天产生大量废液,包括失效的标准试液、样品残液、分析后残液等,部分实验室废液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如氟、氰、铬、铜等),也不能完全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亟需立法予以预防规制;如何平衡“洋垃圾”进口的环境安全与国际贸易发展的关系;司法部门及其判决所起的作用等,都值得进一步研究。解决“洋垃圾”进口问题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题中之义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但不适用本法。
③佚名:《洋垃圾之患难消除》,载于《中国环境报》,2015年1月8日。
④据海关总署数据,2014年海关继续保持对固体废物走私的严打高压态势,查扣进境电子垃圾、废矿渣、旧衣服等“洋垃圾”19.2万吨,是2013年的3.3倍。参见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67049/info730654. htm,2016年1月12日访问。
⑤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发生了一连串危险废物处置不当损害人体健康的事件。随着事件的曝光,导致了发达国家人民纷纷进行游行、示威等抗议活动,反对将危险废物处理、储存和处置设施放在自己所在的地区。这就是有名的Not in My Backyard(NIMBY)(“不要放在我家后院”,即“邻避”)运动。
⑥Ivy:《揭秘“洋垃圾”的黑色链条》,载于《绿色中国》,2012年第14期,第39页。
⑦Katharina Kummer:“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the Basel Convention and Related Legal Rules”.Clarendon Press,1995:6-7.
⑧Alexandre Kiss,Dinah Shelton:“Guide 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7:211-212.
⑨参见我国海关总署网站http://search.customs.gov.cn/ dig/search.action?ty=&dr=true&w=true&f=&rp=szns&sr=score+ desc&lmq=false&q=%E5%9E%83%E5%9C%BE%E5%BA% 9F%E7%89%A9,2016年1月6日访问。
⑩㉑《英国每年1200万吨垃圾“出口”中国洋垃圾走私怎么防》,载于《都市快报》,2013-4-8(B05).http://hzdaily. hangzhou.com.cn/dskb/htm l/2013-04/08/content_1470522. htm,2015年12月16日访问。
⑪《UNEP称全球90%电子垃圾被非法倾销》,载于《国际环境动态》,2015年第5期。参见环保部官网http://gjs.mep. gov.cn/gzdt/201509/P020150928532652389412.pdf,2016年1月12日访问。
⑫宪法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刑法》第152条第2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⑬《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1989年3月22日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瑞士巴塞尔召开的世界环境保护会议上通过,1992年5月5日正式生效。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鹿野于1990年3月22日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⑭《揭秘“洋垃圾”走私新动向:倒卖或骗取进口许可证》,新华网2015年04月26日,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2015-04/26/c_127734178.htm,2016年1月12日访问。
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⑯《关于发布〈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5年)的公告》,http://www.mep.gov.cn/gkm l/hbb/bgg/201412/t20141231_ 293678.htm。
⑰《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修订内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2015年公告第69号),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511/t2015 1120_317438.htm。
⑱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斯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⑲参见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官网,http://ch.bcrc.cn/。
⑳中国代表团出席《巴塞尔公约》《鹿特丹公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2015年缔约方大会,参见环保部官网http://gjs. mep.gov.cn/lydt/201507/t20150714_306521.htm,2016年1月12日访问。
㉒王琳:《环境公益诉讼之春为何迟迟不来》,载于《广州日报》,2013-6-26(2).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3-06/26/content_2296895.htm,2015年12月16日访问。
㉓《关于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14]1111号)http://www.mep.gov.cn/ gkm l/hbb/bgth/201409/t20140911_288886.htm。
㉔《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环保部2015年第70号公告)http:// www.mep.gov.cn/gkml/hbb/bgg/201511/t20151119_317375.htm。
㉕行动期间,废物出口地海关通过世界海关组织海关执法网络通讯系统向转运地、进口地海关发出涉嫌走私废物的预警信息;转运地、进口地海关在对货物进行查验后,通过该系统反馈有关信息处理结果;参与方随时通过上述系统查询案件情况,并视情况与其他成员开展进一步协查与联动。世界海关组织定期向参与方通报行动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总结。参见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 portal0/tab39267/info449324.htm,2016年1月12日访问。
㉖《巴塞尔公约》第10条、11条分别是“国际合作”“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等规定。
㉗王曦:《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㉘2002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第六次缔约方会议正式通过了《巴塞尔公约》遵约机制,三种情况下可以发起不遵守程序,即某一缔约方最后确定尽管它已尽最大努力但仍无法或将无法充分履行或遵守公约为之规定的义务;因按公约规定与之直接有关的另一缔约方未遵守和/或履行公约为之规定的义务而表示关注或因之而受到影响的缔约方;如果秘书处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知悉任何缔约方在遵守《巴塞尔公约》第13条第3款为之规定的汇报义务方面遇到任何可能的困难且所涉事项未能通过与该缔约方进行磋商而在三个月之内得到解决。
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校对:秦学诗
On Legal Regulations for Im porting Oversea W astes
Fan Pengfei
(Institute of Chinese Boundary and Ocean Studies,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Due to imperfect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ineffective supervision,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 China brought about by imported oversea wastes are on the rise.Therefore,China should legally make strict the access permission mechanism and strengthen the follow-up supervision,sign legal documents with relevant countries and expand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cooperation in law enforcement,implement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other relevant provisions,improve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system,and encourage and support enviro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Only in this way can we effectively combat the smuggling of wastes,prevent and control waste pollution,and prote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our 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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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69
A
1673-1573(2016)03-0042-06
2016-02-28
范鹏飞(1990-),男,湖北蕲春人,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