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探索
2016-03-06程春法
程春法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0)
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探索
程春法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0)
企业的蓬勃发展促进了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代价却是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企业在注销法人资格后,即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因企业在先前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已造成环境的污染与对生态的破环,此种侵权责任问题当前已经被社会重视。把企业本身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直接转嫁给国家与社会,这明显违背了环境责任原则。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追求环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是大势所趋。通过对企业注销时的环境质量评估来衡量企业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公平。
企业注销;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制度;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企业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概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侵权一般是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体生命、健康、公私财物以及公共安全,通常表现为现实或潜在的影响与危害。因此,当企业因自身行为对环境造成污染时,便有足够的理由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1]。企业在取得法人资格时,即拥有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责任,因此,其有义务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在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期间,毋庸置疑,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但是,当企业法人资格注销之后,一旦发生由于企业先前的行为产生环境侵权的问题,目前追究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法人注销后,不存在法律意义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由相应的社会化救济方式进行赔偿或补偿。一些学者和专家倡导建立环境责任基金、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这无疑存在一个责任的公平、合理承担问题,企业注销后,企业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流向到公益的基金上,很显然,这与“污染者负担”的环境责任原则不一致。企业对于自身行为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不仅应当赔偿受害者所受到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还要以合理的方式治理环境污染。
企业的环境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当环境损害发生,企业的个体化救济无法妥善解决环境纠纷时,便相继启动社会化救济,这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企业注销后,其环境责任是否延续,要根据目前对法人资格的规定,主体资格消灭,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复存在。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集中表现为排污行为,直接影响土壤、水、大气等,间接对公民以及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尽管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成因复杂性,但企业是行为实施者,在企业注销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以个体化救济为主,强调的是落实企业的责任,包括企业注销后一定时期内的责任。
二、企业注销后环境侵权的理论发展与其不足
(一)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建构中的时限难以确定
在美国,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的公司实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比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三年。在这三年中,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三年期满之后,该州的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公司实体的存在时限[2]。
如果采取类似的做法来弥补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解决较短时期内企业的环境侵权问题,企业环境侵害行为具有缓慢性。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结果也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3]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通过保留或者延长公司实体的存在时限,面对较长时期后暴露或者突发的环境侵权问题,持续较长的时限或者不断地延长时限,不仅不利于保护注销企业后的股东的利益,增加了被动性,还会对被侵权的利益主体造成索赔的难度,毕竟当企业被注销后证据材料的收集等有一定的困难。在效率和维护合法利益的方面,笔者认为采取实体存续的做法有一定的不足。
(二)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缺少可行性的参考标准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则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4]。在环境问题上建立一种环境责任保险,可以缓解企业注销后环境侵权的赔偿问题,环境保险基金的制度类似于社会保险制度,在制度的构思上也效仿社会保险,是对将来的一定风险的防范,众多的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被侵权人的赔偿问题,在一般情况之下,潜伏性或者周期性较长的环境问题,所影响范围内的居民和生态环境的赔偿数额也是较大。
笔者认为,环境保险基金的设立目的是防范风险,但是无法达到相应的控制风险的标准,特别是在一种制度的衔接上。例如:保险金的提取比例的参照标准,我们目前有一种制度的设想,比例过大,容易造成责任的不合理分担,增加企业的资金流动,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比例过小,显而易见,不能有效地缓解和解决环境侵权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环境责任保险缺少合理的参考标准。
2.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由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一般需要筹集环境保护所需的巨额资金,很多国家各自建立了环境责任基金制度。例如美国于1980年依据《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设立了“联邦紧急授权和工业维护基金”,承担赔偿有害物质溢流或其他污染物排放的费用。依据《环境管理法》(1990年)建立了“空气污染基金会”,对空气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部分赔偿。从各国的实践看,环境责任基金制度能筹集大量的环境保护资金并对控制污染产生显著影响。[5]
假设同时创设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基金制度,是否存在制度重叠的可能性。环境责任保险是针对企业注销后发生环境侵权风险的解决机制,而环境责任基金也是预防在企业注销后未来某个时期发生环境问题的应对办法。两者对比可以得出,在相应基金的提取上存在相似处,都是对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的费用。
笔者认为,设置一种基金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发生环境侵权问题的风险,但是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应该由注销前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责任,当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后,通过法定程序对法人资格进行注销,在目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当发生由原企业法人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金额确定之后,直接由环境责任基金偿付。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无疑是原企业的责任免除,并由众多的企业合力分担。是否可以理解为企业有可能通过企业注销的方式来逃避环境侵权责任,值得思考。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局限性
1.环境影响评价的运行机制。环境检测伴随企业存续期间,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息息相关,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监测活动来衡量和评价企业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与破坏。同时要通过完善制度环境保护,促进环境和经济的和谐发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求行政机关遵守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迫使它们在决策过程中考虑和照顾环境价值。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变了传统的、不科学的行政决策方法和程序,有助于改善和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6]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作为环境行政的一种有效的机制,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同时也是完善环境保护制度的一种方式,环境影响评价给环境保护制度注入新的活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通过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项目、活动等进行严格的监督,把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遵循环境与经济同步发展的理念。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计欠缺。我国在参考和借鉴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和相关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了我国的《环评法》,在制度上是一个创新,逐步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分为法规、政策、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三种。[7]我国仅制定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EIA)又称环境质量预断评价,是指在开发建设以及进行其他的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前,事先对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编制成文件供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等行为规范的总称。[8]
毫无疑问,我国在借鉴美国《环评法》制度时,不同美国那样有一定的前期理论和实践基础,仅制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这导致之后我国在运行《环评法》时过于强调这个制度的作用,在实践中没有配套的理论研究和创新。
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一个完整的实施过程,强调的是在开发建设伊始时的调查、预测、评价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可以有效地控制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不利后果,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的企业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仅仅是做到一定的监管,在企业注销后,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也终结。笔者认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评价重点在于项目开始阶段和运行过程中,环境影响评价还可以作为一种考核标准运用于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企业环保工作的总体评价还可以作为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参考依据。
三、企业注销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设立破产清算中企业的环境质量评估报告
1.有利于发挥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企业破产程序完结并注销资格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建立之时的一种评价和日常生产经营中相关执法机关的监督。很明显,缺少一种评估方式来对企业的整个存续期间对环境影响的总结。假如,由于其在存续期间的累积所造成的影响,已经具有对环境明显的侵权或者潜在危害的可能性。我们不能放任此种情况的发生坐视不理。每一种情况都有可能产生环境的污染与破环,从而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对于公共环境安全,应该通过适当、合理的措施来未雨绸缪。我们不能在企业注销后,对其的环境影响割裂来对待,制定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应当以环境影响评价为前提。
2.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责任的承担。对于环境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健全保障机制来弥补目前制度运行的不足。在企业(对环境有影响或者重大影响)关闭、停产、合并、转型等情况下应建立一种符合环境侵权追责的制度,以此来评价企业在法人资格注销后,存在或者发生环境侵权问题的追偿,实现责任的承担,而不是由于法人不存在,由相应的环境基金去弥补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3.有利于作为评价执法部门与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一种有效监督。通过制定企业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可以更好地做好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在企业注销后环境的治理和维护。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可以反映出企业在存续期间生产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以此来考核企业的环保工作是做到形式还是实质。通过比对项目建设之初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企业破产申请时的环境质量的状况来评价环境所受到的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成效。
4.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环境权。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9]合法、合理地承担责任体现了保护环境权的精神,企业和公民的环境权是平等的,企业法人在享受环境权的同时,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环境权为代价。所以企业法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更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通过注销法人资格的方式逃避责任,所以做到权利与义务对应,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权。
(二)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关系
1.二者相互依存。环境质量评估报告是在企业申请破产清算被法院受理后,由环保行政部门和环保公益组织等对企业环境质量作出的评价,和对今后发生环境侵权风险的预测。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在之前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产生,两者之间是一种承接的关系,环境影响评价是在企业存续过程中的监督,环境质量评估报告是在企业注销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两者可以构成一个监督体系,二者是制度上的衔接,是不可或缺的环节。环境质量评估报告作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总结,实际上也是独立于企业生产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但又立足于环境影响评价,二者完善并丰富了环境保护制度。
2.二者相互影响。环境质量评估报告作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总结,是通过全面或者一定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企业存续期间的检测、分析生成的数据分析报告。我们不能排除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当二者出现较大冲突时,应该重新分析环境问题。
(三)环境质量评估报告的参考价值
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一种参考,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基金,专门针对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侵权的赔偿,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生环境侵权的情况,可以计入环境基金。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这种环境影响有其隐蔽性和不可预测性,我们不能够在现有制度保障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完全排除显示环境危害和潜在危险。所以应该有一种后续的补偿机制来实现环境侵权所造成的赔偿。正因为企业是环境影响的生产者,在“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下,在企业法人注销后,我们已经无法再去追究企业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有必要在企业注销前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提取企业环境侵权比例的标准应该是企业的终期影响评价,通过这样的评价,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为一种客观的衡量标准进行资金的提供,从而形成一种专门的基金,专门针对环境侵权问题的赔偿。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两种方式来提取企业环境侵权赔偿的基金。一是在每年的企业利润中提供一定的比例,如同企业的法定公积金的方式。但是控制的比例也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通过比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环境行政部门的监测数据,以此作为提取基金的衡量标准。二是通过终期的环境影响报告对企业整个存续期间的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一次性总结。
结语
随着环境问题不断受到全方位的关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环境的循序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更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重视经济发展之时,更要重视环境,做到环境和经济同步发展。众多对环境有影响的企业在经济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环境法律更要合理地引导和监督。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健全环境保护法律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环境质量评估报告作为一种制度上的补充,完善了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保护机制,实现了对环境监督的延续。在强调环境保护基金制度设立的背景下,环境评估报告有着提取环境保护基金的有效参考价值,环境质量评估报告是一种有效追究环境责任的方式,只有不断完善制度和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7-99.
[2]胡国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2.
[3]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8.
[4]陈冬梅,李峰.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J].保险研究,2004,(8).
[5]曾纯,吴子俊,王亚明.我们的对策与国外环境保护投资的实践[J].中国行政管理,1997,(7).
[6]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7]潘岳.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与可持续发展[J].环境保护,2005,(9):12-16.
[8]陈泉生.环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7、71.
[9]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73-281.
责任编辑、校对:秦学诗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System after Enterprise Cancellation
Cheng Chunfa
(School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jian 350000,China)
The booming development of enterprises,which accelerate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progress,has paid a heavy price for environment pollution.Enterprises should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ollution in their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even if they have canceled their corporate capacity which means companies no longer bear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responsibility.And this kind of tort liability has aroused concern from the current society.It is obvious to violate principals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hat the tort liability which enterprises should bear was transferred to the country and society.So to manifest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law,it is high time to socialize the enterprises'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and make the measurement by environmental quality assessment at the time of enterprise cancellation.
enterprise cancellation,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environmental quality assessment,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ystem,sustainable development
D922.291.92
A
1673-1573(2016)03-0048-04
2016-02-29
程春法(1986-),男,福建长乐人,福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