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评析及启示
2016-03-06孙海涛赵国栋
孙海涛,赵国栋
(1.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8;2.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山东东营 257000)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评析及启示
孙海涛1,赵国栋2
(1.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8;2.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山东东营257000)
摘要: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宽泛的原告资格、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并行的机制、借助于专家委员会等方式替代行政机关进行的环境决策、法院判决的较强执行力等优点降低了印度的环境污染水平。但法院不具备决策所必须的信息优势,其强势介入行政的行为破坏了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违背了经济学的最优成本规则,不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优缺点共存。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我国应借鉴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点,避免其缺点,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印度;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能动主义;环境权
公益诉讼并非印度创造,其发源地为美国,然而此制度在印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印度结合实际情况重构了适合于本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Raja等表示就环境危害而言,印度最高法院在降低环境污染程度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其特别有益于新德里地区的环境保护。令人信服的经验证据表明公益诉讼能够对环境案件产生有效作用[1]。印度的“公益诉讼”是一种纠正侵犯贫困者人权的保护机制[2],同时它也为违背社会或公共利益的政府行为或政策提供一种解决方案[3]。当普通公民因政府行为受到较小损失甚至没有任何损失时,印度最高法院仍然能够通过扩大原告资格的方式,使公民能够对抗政府行为[4]136-220。
一、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背景
1. 印度环境侵权潜在的救济措施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之一是为了应对国家环境的急剧恶化。在印度,越来越多的报道认为较差的环境质量对包括急性呼吸道等疾病的发生负有25%的直接责任,其他研究显示,基因破坏与严重的汽车污染之间存在密切联系[5]。在印度,公民有3个民事救济途径可选择以获得环境损害补偿[6]:第一,对污染者提起侵权诉讼;第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相关机构严格执法及向违法者进行追偿;第三,根据1995年《国家环境法庭法令》或者1991年《公共责任保险法》提出赔偿申请①。但由于次优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限较长以及慢性通货膨胀的客观存在,公民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意愿极低②。因此,当污染源和受害者均得到明确认定,有诉讼资格的原告似乎更倾向于寻求法院禁令而非民事赔偿[4]88-141。由于公害侵犯到的是公众权利,因而与侵犯私人财产权不存在联系。此外,每一个受到影响的公民均可采取补救措施。有关补救措施的采取,Krishna lyer观察到存在争议或有待解决的问题是公共法律部门对社会行为和法院权力施加压力,要求公共机构基于公共义务来针对民怨制定并执行具体计划③。
2. 司法令状
令状制度是英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之一,伴随着英国国王的集权,其最初表现为扩大国王司法管辖权的手段,经过几百年演变,最终发展成为普通法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正当程序原则和法律至上原则[7]。根据印度宪法第32条和第226条,印度最高法院有权发出具体指导性命令的司法令状,主要有人身保护令状、训令状、禁止令状以及调卷令状[8]。当公共权力机构未能履行其职责时,训令状被成功地用于指挥或约束公共权力机构的行为*Rampal v. State of Rajasthan, A.I.R. R.A.J. 1981。在印度的一个小镇,居民提交一份请愿书,指出市政当局在处理积水和垃圾方面未能履行职责。法院指示市政当局不仅仅应该消除公害发生的根源,而且应该建立适当的下水道和排水渠来对这些水进行处理。。公益诉讼对司法令状进行了延伸,但存在两个方面的区别:第一,如果当事法官察觉到任何违法行为,那么法院可能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主动采取行动;第二,出庭资格会得到放宽,进而可以使任何具有公共意识的公民参与到法院的行动中来[9]。
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主体与实现路径
1. 原告
从广义上来讲,印度最高法院放宽了公共利益案件中原告资格的要求。因此,公民求助于法院司法程序的资格大大放宽,一个潜在的原告写信给法院即可提起诉讼[4]142。Rajamani指出具有公共意识的个人已经利用法院来达到其环境保护的特定目的[10]。这样的目的包括保护泰姬陵免受腐蚀性空气污染、减少对恒河的污染排放、减少新德里和其他大城市的空气污染*Mehta v. Union of India Writ Petition (C) No. 13029 of 1985.。公民个人只要符合原告资格,那么其寻求最高法院处理事关公共利益的特定环境案件一般不会遇到任何困难。鉴于大量案件通常由一小部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可以说利他主义的动机为启动公共利益诉讼案件的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激励[4]139。
2. 被告
一般情况下,印度公民使用公益诉讼的目的通常是通过诉讼对政府行为提出挑战,要求政府针对法律未能够成功施行或未能执行采取特定行动。在大多数案件中,政府扮演特殊的被告,而往往真正的利益受损者却被排除在了诉讼程序之外。在颇具争议的指控之外,政府必须协助法院查清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传统的抗辩过程[2]。对以下案件的分析将有助于对以上分析进行理解: M.C. Metha针对新德里空气污染提起诉讼,理由是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后果严重。在以后漫长的多次商讨之后,法院判令全市公共车队使用清洁燃料例如压缩天然气来替代汽油或柴油。虽然环境污染预防与控制局已开始进行司法授权商谈,但是该机构并没有与明显受到此案影响的私家车车主进行商谈。而令私家车主感到更为沮丧的是因为他们并没有能够正式参与法院的诉讼程序,而只是在法院判决的15个月之后收到了新德里政府的通知[10]。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诉讼程序得到了较少利益相关者的参与。
3. 法院
(1)是否具有信息优势
① 司法能动主义中的个案信息需求
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印度最高法院如何能够参与环境政策,因为存在的事实是行政机构在信息方面具有优势。如果法院紧紧迫使政府执行现行法律规定,信息问题应该不会发生[11]。然而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在环境立法过于宽泛或不明确且缺乏具体的环境标准时易产生问题[5]。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着眼于行政机构应该做什么即执行法律[4]598-601。这就是Anant和Singh所指的行政司法能动主义[12]。信息问题会很清楚地出现在这些情形之下,因为立法者仅仅只定义了一个较为广泛的框架,并且由行政机构使用信息技术制定具体标准。针对司法机构履行这一职能的批评指向了设立无法确定可接受污染水平且标准并不明确的法院判决。这些批评援引了法院禁止污染或资源退化的模糊规定[6]。在某种程度上,法院为执法机构如何执行环境法提供了非常具体的判决,其他的问题产生于法院从何处获得信息以及如何确立最佳的环境标准[7]。
② 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律依据
印度最高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律基础可在印度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司法审查可能性中得到确认[4]。第1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各州不得制定剥夺公民任何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无效[2]。然而,新德里机动车污染空气一案表明印度最高法院并不仅仅是“审查”法律,而是走得更远,要么在法律沉默的地方进行立法(立法司法能动主义),要么在行政机构未履行其职责的地方要求行政机构履行法律义务(行政司法能动主义)[11]。
③ 信息问题的解决
印度法院处理信息问题的方式很多。例如:在城市固体废物管理一案中,法院成立了包括城市发展部和环境与林业部组成的委员会,因此,法院可以依靠这些部门内的专家获取专业信息。同样,在新德里机动车污染一案中,法院指导环境与森林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其中包括高级别的官员、非政府组织以及汽车行业的代表,由法院Saskia担任主席,对全球技术和印度现有技术进行评估,进而建议在印度大都市使用低成本且能够降低污染水平的机动车燃料。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通过成立委员会的方式来获得所需信息[10]。
(2)司法能动主义的合法性
法院的强势介入使得司法机关替代行政机关制定环境政策的现象出现。Sathe指出印度最高法院不仅仅通过法律解释制定法律,而且它在某种意义上是在进行“实际的立法”。因此,法院已经超越了司法职能的限制,并已经承担实际上属于立法者或行政执法者的职责。例如,在新德里机动车污染一案中,法院不仅仅要求全城的机动车将燃料更改为天然气,同时其也考虑了天然气的定价问题[10]。这样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所设定的限制。批评法院承担此角色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法院缺少承担立法或行政职能的机制框架[2],即使评论家们认识到印度环境状态的恶劣以及能够感受到法院在改善环境质量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但是他们仍然对法院作为一个超级行政者的角色持批评态度。Dam将环境领域的司法活动定性为“篡夺权力的过程”[5]。
尽管如此,我们必须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立法是否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与该主义在印度法院是否具有正统性进行区分。事实上,大部分人同意最高法院经常取代行政机关甚至是立法机构的位置,从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司法能动主义无疑是存在问题的。但是它必须区别于法院在印度公众中所享有的合法性程度。学术研究人员认为,基于需要保护穷人和无依无靠者的托词,法院无疑能够在印度公众中获得强有力的合法性。然而,同样获得认可的最高法院的合法性主要是默认获得的合法性。因为存在的事实是最高法院所参与之处通常是代表机构履行职责已经基本失败[7]。
(3)法院的独立性
在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行政部门存在能力不足和腐败问题,因此,司法机构就较易取得在行政机关失败之处有效发挥作用的道德地位[5]。法律和经济学学术研究的传统答案是这种情形只能发生在一个较为理想的环境中,即保证法院的独立性,防止法官发生与政治家或官僚们一样的贪污腐败问题[13]。不难发现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独自要求新德里政府采取措施减少空气污染或者减少对恒河污染物的排放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困难*Mehta (Calcutta Tanneries’ Matter) v. Union of India, Writ Petition (C) No. 3727 (1985).。Sathe提供了一些印度司法机构基于早期的独立性而发展成为民主捍卫者的历史原因[2]。由法律和经济学者提出的一些保障被纳入印度模式。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提出的事实是法官只有存在不当行为或丧失工作能力等非常具体的理由并由准司法机构进行评估确认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免职[7]。在最近的一项研究中,Hayo等解释了事实上的司法独立。他们制定了检查法律和事实独立的参数。印度在实证检验中获得的分数还不错[14]。
(4)法院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对立抑或合作
我们可能会提出的问题是最高法院如何能够做到他想做的事情以及为何政府官员在环境案件中如此高效地执行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的原因在于法院基于独立性而产生的道德地位,另外一个方面的原因与强制执行法院裁决的机制有关,但是政府官员普遍接受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还存在其他原因。Sathe指出,没有一个政治人物会强烈抗议司法对行政事宜问题的介入。其原因在于政治人物认为法院的法官与政客相比在处理各种利益冲突问题上更适任仲裁者[2]。因此,传统的公共选择能够解释法院的成功,政治家们如果视环境利益远高于工会或行业利益或者相反,即很明显地保护工业企业的利益,那么这令他们担心的原因可能只是害怕失去选票。
(5)法院的命令
法院的命令通常是直接针对政府或者公共机构。具体的环境案件能够对法院的命令做出解释*Mehta v. Union of India, Petition (C) No. 3727 of 1985。印度宪法赋予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使用指示、命令或令状以实现宪法条款的权力*India Const. art. 226.。因此,法院可以向有关各方发出采取或不采取特定具体行动的特定命令。例如在Metha v.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印度政府解释为何旅游景点泰姬陵向旅游者收取的税费和旅游费的大部分都给了阿格拉发展局,而不是用于保护泰姬陵和对阿格拉市进行清洁[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对公共机构发出的命令非常详细,并就当局如何履行命令提供了一个很明确的说明*Meht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98 S.C. 103.。例如,在Kampur制革厂一案中,法院要求政府指示所有教育机构增设每周一小时与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有关的课程,指导政府为实现这一目的编写课本并免费发放[5]。
(6)法院命令的执行
如何保证法院的命令得到遵守和执行是一个关键问题。印度宪法第141条规定:由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律应该被视为国法。高院认为这不仅仅指的是案件的判决理由,也指最高法院针对案件做出的意见或说明,因此,最高法院的命令也是国家法律[2]。当然,这并不能立即回答为何被告或者第三方会遵守法院命令的问题。最重要的原因是在印度,如果一个人被认为是藐视法院,这是令人难以想象的[15]。当然,法院也会试图协助相关方遵守其命令,例如提供一个命令实施的具体时间表[15]。同时,法院使用了惩罚性罚款方式来执行其决定。法院下令要求燃料为柴油的私家车如果不将燃料改为天然气,那么他将被处以每天支付500卢比的罚款[10]。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法院自身监督其命令的执行。这包括任命法院或其他司法人员定期赴实地进行考察,从而确认命令是否得到遵守。考察报告可以交给最高法院,也可以交给高级法院[7]。但是担心受到处罚很可能并不是法院命令得到遵守的唯一原因,因为遵守法院命令在印度被视为一种社会规范[16]。
吴卫星对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点进行总结:非对抗性的诉讼模式、书信管辖权制度的运用、原告资格的高度扩张和司法能动主义[17]。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印度环境公益诉讼除了具有这些优点之外,印度法院判决的较强执行力,但最大的问题在于这些优点并没有通过现有法律和监管制度得以实现。因此,印度的公益诉讼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缺点。
首先,公益诉讼中最大的问题是法院经常超越其管辖权,插手行政和立法事宜。而这通常以维护基本权利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名义进行,这使得法院违背了其根本性质,并趋向于破坏宪法制度中3个基本机构之间的平衡。法院自身也意识到了这一点*Morcha v. Union of India, A.I.R. S.C. 1984:802.。其次,几乎没有理论能够解释为何一个具有公共意识的公民将会促使法院采取行动。如果理性选择是可信的,那么必然得出的结论是任何一个事关公共利益的案件也能够产生一些私人利益,而这独立且区别于案件本身的利益。这个问题本身可能并非是一个消极发展,但是其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Meht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92 S.C. 1992:382.。 再次,印度法院公益诉讼的一些判决肯定产生了效力,然而法院的裁决内容从经济意义上来分析并不总是最优的,因为法院所强加的替代选择并不总是实现既定目标的成本最低路径的选择[10]。最后,由于在执行和监管层面出现了诸多问题,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并没有得到成功实施,而只能由印度最高法院填补监管的空白或失败之处。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视为对“患有癌症的政治主体的化疗”,而并不是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最佳方法。
三、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与印度同为发展中国家,许多国情类似,那么,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能够给我国环境保护提供一些启示和警示,我国应该吸收其优点,避免其缺点。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是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扩大,即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1月7日起施行,其对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做了进一步详细说明。但是据相关部门统计,截至6月底,全国共有9家环保组织提出了18起公益诉讼,而其中有一家环保组织提起了7起,应该对这样的情形进行反思,并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
1. 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明确定义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强调将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明确区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是基于环境保护而产生的公共利益,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如果公益诉讼的动机被确定为私人利益,那么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我国公益诉讼在实施过程中也无法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那么,如何避免一些主体以公共利益为“嫁衣”使案件获得法院的受理?这就需要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明确定义。蔡守秋认为公共环境利益是指作为公众公用物的环境,侵犯公共环境利益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权[18]。笔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指公众在环境方面享有的共同福祉或公共福利。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利益相关者、社会组织或者政府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以保护公众环境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其特点是以处理影响公众福利的环境问题和社会不满为目标,有助于实现公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对环境权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定义的明确有助于法院对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区分,避免环境公益诉讼的滥用。
2. 适当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在的范围较为宽泛。虽然在案件受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公民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滥用,导致司法资源的过载,但是这并没有阻碍印度原告资格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因为其可以通过制定一些指导原则对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指导。而在我国新的《环境保护法》和《解释》中,虽然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得到确认,但也存在诸多限制。各种条件的限制可能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屈指可数的原因之一。同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未确认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这样会导致诸多不利后果。如果受到环境侵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资格提起诉讼,那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侵害环境的主体就很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极易引发群体性抗议事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我国应该适当或渐进性地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应该包括直接受害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未来我国法治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应该将一般公众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畴,因为环境是一种公众共享的福利,任何公民都有权力保护环境。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环境权、健康权和财产权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诉讼主体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对污染者实行监督,而且有利于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监督。因此,要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应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
3. 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机制并行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是预防原则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要么基于环境损害已经发生,要么将要发生,同时预防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可见预防原则已经在我国得到体现,但是预防原则的适用规定过于抽象,应该对其进一步具体化。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标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如果可以通过事前的审查,确定一个项目的开展或企业的运行必然会损害环境,那么,社会团体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相关行为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同时对《解释》中所提“重大风险”标准应该予以明确,标准也应该适当降低,因为其一,环境损害重大标准难以把握,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其二,环境损害造成的伤害通常难以恢复或在短时间内恢复。因此,在明确环境风险标准的同时应该适当降低环境损害风险标准。最后,在预防机制中,必须给予可能损害环境的一方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也可以直接提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法院根据自身的调查并结合各方的证据,做出最终判决。
4. 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免受经济条件的制约
环境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因为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对生态损害、水污染等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要求,因而需要专业部门进行专业的评估与鉴定,这就导致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承担相当高的费用。《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解释》的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压力,但是缺陷依然非常明显。首先,费用的承担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为依据,属于事后支付;其次,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和推进仍然面临着较大的经济条件的制约。高昂的费用需要原告事先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迫于经济能力的限制主动放弃起诉或者起诉后被迫撤诉的现象就更为常见,而这极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公众环境权的实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首先,政府需要给予环境公益诉讼大力支持,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确保正当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不会受到经济条件的束缚;其次,鼓励社会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都可以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社会支持具有更强的分担责任的功能[19],能够缓解政府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支持的经济压力,形成全社会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良好氛围;最后,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例如在诉讼费用方面原告可以延期支付、原告因环境公益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专家咨询费等由被告承担一部分等等。
5.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法院的司法干预不得违背分权原则、基本的政治理论和政府职能分配观念[20]。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院经常逾越其权限干涉行政和立法事务,模糊了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的权力界限,导致现有法律未能够得到行政机关有效实施的同时,法院替代行政机构进行决策,甚至是直接立法,而法院的这种行为也被认为是对癌症病人的“化疗”,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一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国必须从这一缺点中汲取教训。法院的职责仅限通过司法审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不能涉足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决策的禁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战略,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仍持有“先发展后治理”的陈旧理念,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想方设法促进当地招商引资,将公众环境权的保护置于次要地位,环境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形下通常选择沉默。同时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支持,环保部门拒绝提供相关的材料或数据,对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很难对环境损害赔偿进行量化。环境损害的发生通常与行政机构的不作为或者不当行为有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应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警示行政机关在环境问题上采取更加敏捷的行动。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强化对公众环境的保护。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中司法能动主义并非不可取,但是对违法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审查不应使行政机关的自由丧失殆尽,否则会动摇行政管理自由的根基,因此,必须对其进行限制,以平衡的立法、监管和执行机制促进可持续环境解决方案的实现。
6. 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直接执行制度
由于印度宪法赋予印度法院判决的至上权威以及印度公民将遵守法院命令视为一种社会规范,印度法院判决的执行通常是畅行无阻,即使存在诸多利害关系人未参与法院程序,他们迫于法院判决的威慑力也会执行法院的判决。由于国情的不同,我国的法院判决对于公众来讲尚不具备如此强有力的执行权威。因此,我国首先需要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避免印度环境公益诉讼未能够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弊端,赋予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辩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保证程序的公正,才能够强化和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服从力和执行力。其次,在我国,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判决的执行存在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能够自愿履行生效判决,那么就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那么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然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讲,其具有特殊性,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生效判决能否及时执行可能会直接影响公众的环境福利。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具备公共性和紧迫性,在原告代表国家或公众的意志提出公益诉讼并胜诉后,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主动执行生效判决,强化对国家整体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的保护,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权威,预防公众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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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3876/j.issn.1671-4970.2016.01.014
收稿日期:2015-07-16
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重点项目(14FXB004);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2010JDXM039)
作者简介:孙海涛(1981—),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从事行政法学、法社会学及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4970(2016)01-0077-06
①C.M. Abraham, Environmental Jurisprudence in India (Neth), 1999.
②印度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出了名的低,对污染者不形成威慑。案件判决的长期拖延加上慢性通货膨胀淡化了一个成功原告可能获得的任何损害的价值。
③C.M. Abraham, Environmental Jurisprudence in India (Neth),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