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之争
2016-03-06王鸿
王 鸿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南京 210094)
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之争
王 鸿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南京 210094)
在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厄瓜多尔等发展中国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TRIPS理事会议中阐述了修订TRIPS协议的意见以求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但美国等发达国家坚决拒绝修正TRIPS协议,认为非知识产权因素是妨碍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不仅在于对各自国家利益的诉求,也在于TRIPS协议和无害环境技术自身因素。考虑到人权保护的需要和当前处于知识积累阶段的现状,应当以技术转让重于技术创新的方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修订TRIPS协议以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取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
气候变化; 无害环境技术; TRIPS协议; 技术转让
基于温室效应等气候变异现象给全球带来的现实和潜在的巨大危害后果,气候变化成了全球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其中,以无害环境技术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产生的不利影响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共识*世界各国对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的称谓并不统一,或称为清洁技术、绿色技术、无害环境技术、环境方面的技术等。本文在此采用了发展中国家习惯表述,即无害环境技术。。虽然无害环境技术本身是以自然科学理论知识为内容,但如何加强无害环境技术创新和转让却非自然科学理论知识所能解决,保障技术创新与转让的根本制度——知识产权由此与气候变化相关联。然而,因气候变化引发的知识产权议题在不同的国际组织中却是受到了不同的待遇。一方面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为UNFCCC)自1994年生效后,联合国从1995年柏林气候会议起每年均要举行全球气候变化大会并且得到了世界各国的积极响应,各国热烈讨论包括技术在内的各项问题并写入缔结的协定中。例如, 2009年哥本哈根协定规定“为了促进发展行动和技术转让,设立技术转让机制”,而2015年巴黎协定规定“为开发和转让无害社会和环境的技术增强扶持型环境和消除障碍”。另一方面,则是TRIPS理事会自2014年6月后不再组织WTO成员专门讨论“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议题而是保持了一种沉默态度。这种“冷热不均”并非偶然,因为TRIPS协议不是与气候变化大会协定相类似的宣言式文件而是能够被WTO成员直接适用的国际法规范,WTO成员必然会在TRIPS理事会议中表现出更为谨慎的态度——既要坚持己见又要坚决抵制相左意见。在TRIPS理事会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是否需要因为气候变化修订TRIPS协议这一问题观点截然对立。发展中国家认为TRIPS协议阻碍了无害环境技术的转让,而发达国家认为TRIPS协议并非障碍只是知识产权以外的因素阻碍了无害环境技术的转让。双方几无达成共识的可能,由此争议不能消除唯有搁置。但是,随着《巴黎协定》对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大力推进[1],这种对立在日后必将会再次引发激烈争议。然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基于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共同需求终将会在对抗中达成共识。
一、发展中国家的诉求:修订TRIPS协议
在WTO框架内,将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相联系是由厄瓜多尔率先提出,阐述了应当根据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需要改造TRIPS协议的观点。在随后讨论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专题的系列TRIPS理事会议中*相关系列TRIPS理事会议分别为2013年6月会议、2013年10月会议、2014年2月会议和2014年6月会议。,厄瓜多尔的观点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一致赞同。
1. TRIPS协议支持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
综观TRIPS协议,其序言规定“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同时,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且第8条规定“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据此,厄瓜多尔提出,TRIPS协议序言以及第7条和第8条都承认了技术转让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IP/C/M/73/Add.1, para.199.,承认了应当向发展中国家推广技术转让*IP/C/M/74/Add.1, para.167.。2001年多哈部长宣言第6段、第31段和第33段也是承认了在贸易和环境领域内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IP/C/M/74/Add.1, para.168.。古巴对此表示赞同并指出,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是与TRIPS协议第7条具有高度关联性*IP/C/M/73/Add.1, para.211.,所有WTO成员都应当以充分实现第7条目标为己任*IP/C/M/75/Add.1, para.254.。
在此需要指出,另有部分发展中国家虽然没有直接说明自己的态度,但却间接地表明了支持厄瓜多尔观点的立场。譬如,巴西认为TRIPS协议的一项原则就是知识产权不仅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还应当有助于技术转让和传播,应当有助于生产者和知识使用者以有益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互惠*IP/C/M/75/Add.1, para.341.。这种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而非“技术创新主体利益”为限定语的表述方式,恰恰揭示了巴西支持厄瓜多尔的立场。
2.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阻碍了无害环境技术转让
虽然厄瓜多尔等发展中国家都力图论证TRIPS协议本身就是构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技术转让制度的强有力的论据,但这些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指责以TRIPS协议为基础的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促进无害环境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的障碍。
在2013年6月TRIPS理事会议中,厄瓜多尔就指出尤其在最需要无害环境技术去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产生有害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目前的专利制度限制了此类技术的传播,或因为垄断创造,或因为权利主体滥用权利,或因为无害环境技术约定许可使用费支付了过度的追加成本*IP/C/M/73/Add.1, para.207.。而在随后系列的TRIPS理事会议中,厄瓜多尔进一步指出,诸如尤其在专利中的信息缺失、过度保护、不适当实施和滥用知识产权无疑危害到了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这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及其获取尖端技术*IP/C/M/74/Add.1, para.171.;在无害环境技术产品方面,越来越过度的保护、越来越高的价格和就小规模、中规模和大规模生产者而言越来越高的生产成本,都将给最终产品产生增量成本从而意味着无害环境技术产品不再具有可行性*IP/C/M/75/Add.1, para.242.;当获取使用一项特殊技术类型的最终产品的每个步骤都被专利化并且大规模投资成为必不可或缺时,相较于发展产品的投资成本而言,过度保护就成了一个障碍*IP/C/M/75/Add.1, para.243.。
古巴、印度尼西亚、玻利维亚、智利等发展中国家在TRIPS理事会议中亦是发表了与厄瓜多尔相似的意见。其中,古巴直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获取技术的一个障碍,正在严重地损害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IP/C/M/73/Add.1, para.211.。印度尼西亚指出,站在知识产权立场,我们相信知识产权能够也应当有助于应对这些挑战而非起到一个阻碍作用*IP/C/M/73/Add.1, para.219.。玻利维亚提出,专利限制了发展中国家采用无害环境技术的可能性,因为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的专利持有人不仅能够获取技术的成本也能够拒绝获取技术的请求*IP/C/M/74/Add.1, para.74.。智利表示同意减少获取无害环境技术转让的障碍*IP/C/M/76/Add.1, para.1.75,结合智利在该次TRIPS理事会议中的全部发言,这种障碍无疑是指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
3. 以利于无害环境技术转让为原则修订TRIPS协议
考虑到以TRIPS协议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受让无害环境技术的障碍,发展中国家相应地在TRIPS理事会议中提出了修订TRIPS协议的要求。其中,部分发展中国家只是建议修订TRIPS协议,但未能提出具体的修订思路。譬如,玻利维亚提出,通过修订TRIPS协议从而促进无害环境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WTO应当做出一个决议以有助于解决气候和环境危机*IP/C/M/74/Add.1, para.177.。印度尼西亚提出,通过在TRIPS理事会议中的讨论,确立起一个最适合的机制,以有效地促进和便利于发展中国家获取可用于与气候变化和环境危害斗争的技术*IP/C/M/74/Add.1, para.181.。另有部分发展中国家虽然也没有提出具体的TRIPS协议修订意见,但这些WTO成员指出了TRIPS协议中能够考虑被修订的内容。其中,尤以厄瓜多尔和古巴的观点最具代表性。
厄瓜多尔建议TRIPS理事会可以重申TRIPS协议中既存的灵活性,综述TRIPS协议第31条以确定该条款的规定,尤其是第f段有可能过度限制了无害环境技术的获取与传播,评估与有关无害环境技术条件和约定许可的规则;在个案的基础上考虑公共利益的概念;评估与无害环境技术传播至关重要的发明的专利性例外;评估TRIPS协议第33条,为便于免费获取无害环境技术之目的,规定特别缩减专利保护期*IP/C/M/73/Add.1, para.205.。
古巴就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无害环境技术特别指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需要不受限制地利用在TRIPS协议中可以获得的全部灵活性。在适用与一个国家面对健康危机时的例外政策不同的强制许可时,应当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适当的选择权*IP/C/M/73/Add.1, para.214.;其余与获取无害环境技术有关的灵活性可能是穷尽制度,包括了平行进口、专利性例外和授予权利例外*IP/C/M/75/Add.1, para.255.。
二、发达国家的回应:TRIPS协议不变
面对厄瓜多尔等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修订TRIPS协议以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取无害环境技术的要求,发达国家在TRIPS理事会议中予以了坚决反对,强调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并没有损害到无害环境技术的创新和转让,相反,阻碍发展中国家适用无害环境技术的主要原因是非知识产权因素,言下之意就是无需修订TRIPS协议,就如新西兰所言“促进与气候变化有关技术的传播,胡乱修补TRIPS协议既非必要也非适合。”*IP/C/M/73/Add.1, para.322.
1. 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并非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障碍
在TRIPS理事会议中,美国等发达国家一致认为基于TRIPS协议构建起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积极保障了无害环境技术的创新和转让,并未构成所谓的“障碍”,相应地,TRIPS协议也是无需进行修订。
首先,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积极保障了无害环境技术的创新。美国提出,在推进与适应和减缓温室气体排放量及气候变化有关的创新努力中知识产权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刺激因素。考虑到动态、复杂的创新环境之现实,根本问题是如何能够更好地促进绿色技术的持续发展*IP/C/M/73/Add.1, para.260.。加拿大认为应对气候变化挑战必须尊重知识产权,这样才能及时产生清洁技术创新*IP/C/M/73/Add.1, para.296.。新西兰则是提出知识产权能够对包括激励新无害环境技术发展在内的创新培育起到一个重要的作用*IP/C/M/74/Add.1, para.253.。
其次,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无碍于无害环境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加拿大提出,关于知识产权从一开始就应当注意到两点:①基于支持保证可持续发展环境的关键新技术的持续创新和发展之目的,某些知识产权是必要的;②专利制度在共享信息和促成技术传播中是起作用的*IP/C/M/74/Add.1, para.242.。若干研究清楚地说明知识产权并非技术转让的障碍,UNFCCC技术执行委员会综合报告揭示知识产权不是技术转让的关键障碍,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在这个背景下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障碍*IP/C/M/76/Add.1, para.1.84。欧盟提出知识产权既不是新技术的障碍也不是技术转让的障碍*IP/C/M/74/Add.1, para.229.。瑞士提出,知识产权强化了繁荣可再生能源技术市场的功能,因此在与气候变化的斗争中起到了一个关键支持作用。知识产权是可再生能源技术转让和传播过程中的各方之根本。日本提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技术传播而言不是一个障碍。相反地,充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直接投资和技术传播构成了一个可靠的和稳固的基础*IP/C/M/75/Add.1, para.294.。澳大利亚表示其不认为知识产权是气候变化技术传播的一个障碍,也不认为增强技术传播的解决措施是弱化知识产权保护*IP/C/M/73/Add.1, para.274.。在此需要指出,美国为了驳斥发展中国家因为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而在无害环境技术转让和传播过程中处于弱势的观点,列举了有关学者、科研机构就无害环境技术创新、转让和传播问题的研究成果,通过列举重要的研究机构、经济分析和其他数据说明了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正在发生着绿色技术创新和自愿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在促进绿色技术创新和转让中都发挥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而没有大幅增加成本*IP/C/M/73/Add.1, para.315.。
最后,TRIPS协议中的专利强制实施规定并无不当,根本不需修订。如发展中国家所述,TRIPS协议中的专利强制实施规定正是该协议灵活性的典型表现。然而,发达国家认为无论是TRIPS协议中的灵活性还是专利强制实施规定均无不妥之处。欧盟表示其并不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改变是必须的。TRIPS协议提供的灵活性已经为试图适用技术的国家提供了可能性*IP/C/M/74/Add.1, para.179.。新西兰提出,TRIPS协议已经涵盖了若干重要的灵活性。WTO成员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使用这些灵活性去解决潜在的知识产权滥用。当前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足以处理任何与专利权滥用有关的问题。例如,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条款和条件提供一项发明或者绝对的专利权滥用时,就能够通过适用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的强制实施许可进行补救。加拿大提出,TRIPS协议不需要对技术许可做出更多规定。无害环境技术的发展和推广能够也应当是由技术许可涉及主体之间合意所产生。不能发现存在着于TRIPS协议第31条下综述无害环境技术的需要*IP/C/M/76/Add.1, para.1.84.。无害环境技术的任何强制实施许可都可能因为这个环节投资的减少以及后续性创新技术发展的降低从而引发长期问题*IP/C/M/76/Add.1, para.1.85.。
2. 非知识产权因素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
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强调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合理性的同时,还着重说明了非知识产权因素才是影响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根本所在。由此自然可以推导得出,既然气候变化都和知识产权没有关联性,那就更不能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由去修订TRIPS协议。
在TRIPS理事会议中,欧盟直言知识产权在与气候变化缓和作用有关的技术转让中并没有起到如同一些成员所言的重要作用*IP/C/M/73/Add.1, para.279.。加拿大强调必须承认技术获取是严重依赖于知识产权领域外的其余外部因素,例如,具有技能的劳动力、充足的基础设施和有利的市场状况*IP/C/M/73/Add.1, para.296.。而美国更是详细说明了非知识产权因素的具体内容。美国指出,UNFCCC技术执行委员会报告综合了全部技术需求评估,但对知识产权保持了沉默。技术执行委员会在报告中列举了12项最高等级的非金融性障碍,包括不充分的法律和管理框架、不充分的执行力、政策的间歇性和不确定性、制度和管理障碍、利益冲突、能源部门的高度管制、官僚主义、寻租行为习性和诈骗、市场障碍、基础设施障碍、缺乏有认识和技能的人员、公众认可和环境障碍*IP/C/M/74/Add.1, para.206.。同时,知识产权也没有被包含在妨碍技术创新和转让的7项金融性障碍名单内,即不适当的财政奖励和非奖励因素的存在、不能充分地获取财政资源、高昂的资本成本、财政非可行性、高昂的交易成本、不确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和不确定的财政环境。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并不在技术执行委员会综合报告所列举的近20项障碍之内*IP/C/M/74/Add.1, para.207.。
如前所述,发达国家在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的诉求表示出了坚决反对的态度。在此,发达国家的观点可以总结为美国所陈述的三点意见:①发展中国家的创新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高度关联性;②知识产权通过外国直接投资以及研究与开发有助于促进绿色技术转让;③许可是这种转让的催化剂*IP/C/M/74/Add.1, para.209.。
三、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及焦点:创新或转让
如前所述,目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问题上的观点可谓南辕北辙。双方并非是因为意气之争造成了如此局面。随着世界各国依据《巴黎协定》逐步落实包括无害环境技术在内的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各项具体措施[2],无害环境技术创新和转让的根本保障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内存在的分歧必然会再引起各国之关注。
1.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产生分歧的原因
在WTO框架内,WTO成员在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问题上根据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不同被划分为了两个阵营,双方对于是否因气候变化而修订TRIPS协议态度截然不同。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因不仅在于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亦是在于以下因素:
首先,基于TRIPS协议自身的原因。目前,以中国、印度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力发展本国自主创新能力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不仅让美国等传统知识产权强国感觉到了严重的威胁,也使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了发达国家专利权人构筑的专利池之束缚,毕竟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雄厚的技术积累而无法做出全面突破唯有可能在个别领域内实现技术突破。面对专利池的封锁,发展中国家迫切地希望能够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从而取得技术创新以及效益最大化,但TRIPS协议序言明确将知识产权定位为私权,这就意味着意思自治是知识产权转让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发达国家是不会为履行UNFCCC宣示性的规定而放弃其在无害环境技术上的私权利[3]。同时,TRIPS协议第30条和第31条的严格适用要件又在实质上杜绝了发展中国家借由专利例外和限制自由使用发达国家无害环境技术专利的可行性。此外,由于TRIPS协议第7 条规定了包括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传播、技术知识的生产和使用、社会和经济福利和权利义务平衡在内的五个目标[4],这种目标多元化致使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能够从TRIPS协议第7条中寻找到支持修订或者拒绝修订TRIPS协议的目标依据。
其次,基于无害环境技术自身的原因。根据UNFCCC的规定,气候变化是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因此,凡是能够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危害后果的技术都可以被称为无害环境技术。而无害环境技术究竟包括哪些具体类型技术?虽然WIPO提出“绿色技术”涉及可替代能源制造、运输、能源节约、废弃物管理、农业和林业、管理和规制或设计、原子能发电7个领域[5],但这种说明仍然是不能作为该问题的答案——具体的技术与技术适用领域并不是同一概念。在此,犹如澳大利亚在TRIPS理事会议中所言,与根据TRIPS协议被强制实施许可和出口的药品产品确定的清单形成对照,很难去定义对功能而非技术主题描述的绿色技术*IP/C/M/74/Add.1, para.261.。当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所热烈讨论的无害环境技术实质上就是个模糊的概念,是无法用清单列举出具体的类型。这就导致当发展中国家强调发达国家以专利垄断无害环境技术而需要修订TRIPS协议时,发达国家却以发展中国家在个别领域内取得的技术创新为依据拒绝修订TRIPS协议。
2. 以技术转让重于技术创新的方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文本草案谈判之时起,就存在着技术创新与技术转让何者为重的争议*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文本草案谈判过程中就知识产权限制与例外条款发生的激烈争议正是因为双方这种理念上的分歧所产生。See GNG/NG11/W/32/Rev.2, TNC/W/35/Rev.1, GNG/NG11/W/70, GNG/NG11/W/76.。虽然TRIPS协议最终得以缔结,但这种争议却并未被消除而是继续延续下来。《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就是这种争议的产物。当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因为气候变化是否需要修订TRIPS协议的分歧也正是这张争议的延续。在时间段内,技术创新与技术转让之间应当为平衡关系,但在时间点上,两者之间应为失衡关系——必须做出决策确定技术创新第一还是技术转让第一。那种认为在时间点上创新与转让也应当互为平衡的观念只能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无害环境技术在时间点上的现状就如印度所言,基于绿色经济趋向于和服务于控制全球变暖目标,就必须克服一个困境——广泛且迅速地在发展中国家传播知识和气候技术与技术发展和创新的激励需要*IP/C/M/73/Add.1, para.226.。笔者并不反对从长期而言无害环境技术的创新和转让之间应为平衡关系,但如果将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过程分解为若干个时间点,在具体时间点上无害环境技术转让应当重于无害环境技术创新,应当修订TRIPS协议以帮助发展中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正如WTO巴厘部长会议宣言所言,TRIPS协议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够损害或者使协议规定的灵活性最小化,也不能阻止或者限制成员采取他们认为必要的措施去利用无害环境技术以保护其人口适应和减缓来自于气候变化效果影响*IP/C/M/74/Add.1, para.174.。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目前,全球范围内的大量实证信息证实气候变化已经严重危害到人类安全,但是,不同区域、不同国家的民众所需要的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无害环境技术及产品是有所差异的[6]。其中,虽然发达国家居民遭受到以往所没有过的大气污染、极端气候等危害,但发展中国家居民不仅同样受到大气污染、极端气候等危害,还因为国家和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而遭受粮食匮乏、饮用水不洁、流行疾病等危害[7]。在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所倡导的理念“人不能因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而被差异对待”,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居民应当享有与发达国家居民相同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综合能力偏低等客观事实,为及时缓解发展中国家居民遭受到的气候变化危害而促进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向发展中国家流动。就如厄瓜多尔所言,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一项“早期和及时”技术转移计划是对抗气候变化、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有害影响的一项必需要素*IP/C/M/74/Add.1, para.170.。
其次,基于科技现状的考虑。知识产权制度自产生至今对科学技术发展的贡献是不容置疑的,是技术创新和传播的根本保障。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科技发展能够起到能动作用,却不能决定科技自身的发展规律。科技发展速度是兴衰交替周期性发展的,在科学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研究效率, 这是由科学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决定的[8]。虽然目前全球科学技术加速发展,呈现知识爆炸的现象[9],但人类科技于二战及其后二十余年内爆发后,在整体上再次进入了漫长的知识积累阶段,现在依然如此。在知识积累阶段,人类若想实现科技的革命性突破可谓困难重重。因此,现今人类的科研活动不应当简单地以创新为目的而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核心内容:①继续各学科前沿领域的创新;②充分吸收和消化现有科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较低程度的创新;③充分转化现有科技服务于人类。相应地,知识产权制度的任务也应当随之调整,不能单以保障技术创新论,而是更要关注如何保障较低程度的技术创新以及现有技术的充分利用。具体到无害环境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无害环境技术的持续创新,也要促使现有无害环境技术得以被全人类充分利用,其中当然就包括帮助发展中国家最大限度地获取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
四、结 语
虽然目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因气候变化之缘故是否需要修订TRIPS协议而相互对立,但如文中所述,TRIPS协议还是需要被予以修订以推动无害环境技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只是相较于《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的缔结过程,WTO成员在因气候变化修订TRIPS协议时会面临着更为艰巨的挑战。笔者认为,TRIPS协议的相关修订工作可以分为两步实施。第一步,确定无害环境技术的具体类型。其实,澳大利亚早在2013年6月TRIPS理事会议中就提出过“建立一个气候变化技术的中央数据库或者检索库”的近似建议*IP/C/M/74/Add.1, para.314.。在此不要寄希望于将全部与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有关的技术涵盖其中,这样只会加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对抗而不利于双方达成共识,相反,可以考虑构建起一个持续谈判机制,定期更新无害环境技术清单。第二步,效仿《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修订TRIPS协议中的诸如专利权例外第30条、专利强制实施第31条等条款,即放宽这些条款在无害环境技术领域内的适用要件以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取其所亟需的无害环境技术。此外需要指出,考虑到发达国家同样是气候变化的受害者,因此这种修订不应当将无害环境技术局限于单方流动而应当是自由流动。譬如,修订后的TRIPS协议专利强制实施条款不仅能够保障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那里获取其亟需的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也应当能够保障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那里获取自己亟需的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
至于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经济体和温室气体排放国家之一,在气候变化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作为义务,而且自身也正在遭受着气候变化不利后果的严重影响[10]。在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问题上,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一员,同样支持厄瓜多尔等发展中国家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和政策应当为环境友好技术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与传播提供更佳的环境和足够的政策空间*IP/C/M/73/Add.1, para.221.。目前中国正在进行《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工作,国内学界已对气候变化立法进行了研讨[11],也有学者关注到了绿色专利申请审查[12]、加强国内清洁生产型制造业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创新激励等问题[13],但就以《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应当如何帮助中国引进发达国家或者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无害环境技术及其产品问题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也许,中国政府应当率先考虑在《专利法》第六章“专利的强制许可”中对无害环境技术转让问题做出回应。
[ 1 ] 洛朗·法比尤斯. 巴黎精神永续.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1-6.
[ 2 ] KOUCHAKJI K.UN climate talks: Paris is just the start . IBA Global Insight, 2016(2/3): 13-15.
[ 3 ] 吴勇. 建立因应气候变化技术转让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36-41.
[ 4 ] 冯寿波. TRIPS协议公共利益原则条款的含义及效力:以TRIPS 协议第7条能否约束其后的权利人条款为中心. 政治与法律,2012(2):108-122.[ 5 ] WIPO. IPC green inventory [EB/OL]. [2015-06-10]. (2016-03-20)http://www.wipo.int/classifications/ipc/en/est.
[ 6 ] TULLY S. The contribution of human rights as an additional perspective on climate change impacts within the pacific . New Zealand Journal of Public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07(6): 169-182.
[ 7 ] 周立波. 气候变化与人权保护:基于环境法与人权法的理论考察.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9):34-40.
[ 8 ] 谷兴荣,何昀. 科技发展规律研究的五个问题商榷. 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10):29-33.
[ 9 ] 徐冠华. 当代科技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对策. 中国软科学,2002(5):1-11.
[10] 谷政,卢亚娟. 农户对气候灾害认知以及应对策略分析. 学海,2015(4):95-81.
[11] 李玉梅. 我国气候变化法立法刍议. 政法论坛,2015(1):182-187.
[12] 曹炜. 绿色专利快速审查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法学评论,2016(1):133-138.
[13] 李廉水,徐瑞. 环境规制对中国制造业技术创新的影响研究.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8(3):32-37.
(责任编辑:许宇鹏)
10.3876/j.issn.1671-4970.2016.05.013
2016-06-1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5YJC820052);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3095012102,30916014111)
王鸿(1976—),男,辽宁鞍山人,讲师,博士,从事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D923.4
A
1671-4970(2016)05-007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