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高校心理健康教育若干问题探析
2016-03-03何思彤赵山
何思彤,赵山
(1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吉林大学学生心理健康指导中心, 吉林 长春 130012)
法律视野下高校心理健康教育若干问题探析
何思彤1,2,赵山2
(1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吉林大学学生心理健康指导中心, 吉林 长春 130012)
[摘要]高校心理健康工作在帮助大学生实现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学校的安全稳定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本文系统分析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涉法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以期为更好地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学提供经验与启示。
[关键词]高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法律问题
[DOI]10.13980/j.cnki.xdjykx.2016.03.011
一、高校心理健康教育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解决好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做好高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基础和底线,它关系到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目标实现,关系到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也关系到学校安全稳定的大局。
(一)心理健康教育对象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的心理健康教育,包括心理咨询和心理教育两个层面,其中心理咨询与治疗是一个特殊的服务领域,当来访者与咨询师建立相互信任的咨访关系以后,来访者不可避免地会谈及自己未向任何人泄露过的内心秘密,这表明他对专业人员的信任,同时也是真正调整心理问题的开始。相当一部分咨询师仅知道来访者向其透露的是隐私性问题,也知道应该去保护,但对于什么是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自己的哪些行为会侵犯来访者的隐私没有清晰的了解和认识。
1.法律意义上的个人隐私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从内容层面讲,个人的隐私对个体而言具有亲密性和隐私性。从亲密性和隐私性的层面讲,每个人都有一些个人信息实质上处于一种公开状态,虽然它可能只为少数人知晓,但通过合法的、公开途径,还是可以知道的信息就不能算是个人隐私,如工作单位、身高、三围、兴趣爱好等。而从个人信息的社会影响上讲,越凸显个人特性且与社会没有实质性联系的信息,越可能成为个人隐私(如个人特殊的癖好)。
2.我国对于个人隐私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条款和规定都散布在各个相关的部门法当中,《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角度规定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原则。《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秉承了《宪法》中规定的原则,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进一步明晰了《民法通则》中的内容,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包括了隐私权: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3.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侵犯学生个人隐私权的主要表现
首先是高校存在利用心理咨询信息资料不当,造成对学生隐私权侵犯的行为。高校一般会有许多科学研究或工作总结的情况,利用一些心理咨询信息资料是可以的,这是加强心理咨询理论与实践的一种研究方法,也是提高大学生心理咨询水平的需要。但在引用心理咨询信息资料时,应注意隐去学生姓名、所在院系等可辨认受咨询学生的全部信息,切不可署上学生的真实姓名,反之,则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其次是部分高校存在对心理咨询信息资料保管不当,造成对学生隐私权侵犯行为。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心理咨询教师对心理咨询材料或从事学生思想工作的辅导员对其与学生的谈心记录保护不善,也易导致泄露学生的隐私,侵犯他们的隐私权。比如,心理咨询教师没有把心理咨询当中记录的隐私材料放好,而放在他人可翻阅的地方,或者把心理咨询材料外借,或者把记载学生心理咨询信息资料的详细内容提供给来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老师看等。这些都极易泄露受咨询学生的隐私。因此,心理咨询资料的保管,应慎之又慎。
最后是高校非法公开受咨询学生的个人信息资料,造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心理咨询师在实际工作中自然知悉、掌握学生的隐私。这是工作的需要,心理咨询必然涉及学生的隐私情况,心理咨询师的信息来源是合法的。但如果非法将其隐私泄露出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则构成侵权。比较常见的现象主要有:(1)把来访学生的情况在公开场合作为一种谈资,津津乐道;(2)在工作交流或汇报中,将咨询个案作为典型举例,来炫耀自己的能力和经验;(3)在领导检查工作时,将学生的个案咨询向领导作为典型事例讲解。有一定心理问题的学生,往往都比较敏感,在经过无数次心理建设,鼓起勇气走近咨询室,讲出自己不为人知的秘密,这些事在平常人眼中也许是非常非常小的事情。但是,在来访学生的心理它就是大事,一旦被非法公开,对学生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心理危机干预中的保密问题
目前,我国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主要由心理学专业毕业的教师、学生辅导员、班主任、思想政治课教师、校医或者学校团委成员等人员组成。在实际工作当中,当需要立即对学生实施危机干预时,往往都会面临一个共性的问题,那就是保密问题,是将危机事件保持在咨询师和来访者之间,还是让更多的人员介入,在保密和不保密之间做出选择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一直是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们比较纠结的难题。
1.保密原则基于法律层面上的例外
在精神疾病医疗机构中,对于治疗档案,比如病例、就诊记录等有严格的行业规定,但在高校的心理咨询机构中,这些制度往往没有建立,或者即使建立了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各高校往往更重视前文所提到的思政测评中规定的7项内容,而对咨询档案的建档、归档和管理都比较淡漠。在国外,有法律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尚不够成熟和健全。在处理危机干预个案时,当法庭需要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作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可以也必须突破保密原则,向相对应的权利主体适当披露来访者的隐私和相关证据资料。这一点作为保密原则的例外,在国外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中都被广泛接受。
2.保密原则基于对来访者安全稳定上的例外
咨询师以专业知识对来访者的精神状态做出客观的判断以后,首先判断来访者是否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如果是,则应当通知他的监护人,并将涉及对来访者进行安全监护的有关事项告知其监护人,这是保密原则的例外。其次,当来访者需要转介到医疗机构时,为了医生了解病人的病情或治疗需要,有权将来访者与疾病有关的隐私或者生活经历细节等问题告知相关治疗工作者,并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开。但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叮嘱医生不能在社会上传播病人的隐私,只能从治疗的需要出发在有关的医生当中公开病人的情况等。最后,当咨询师经过评估,判断来访者可能符合《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已经发生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安全危险的“实际状况”,必须及时和学院主管领导或者学生工作干部取得联系,咨询师有权向学校这些相关部门人员介绍学生状况,并叮嘱学生工作人员不能传播学生的隐私情况,这也属于保密原则的例外。
3.保密原则基于行业伦理上的坚守
在我国的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由于心理咨询师多为学校中的兼职教师,这些兼职教师有的是班主任、有的是辅导员,因此保密原则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并不是一项易于把握的原则。双重角色的性质很可能面临涉及保密方面的两难选择。如果让班主任、辅导员、学校领导看有关材料,学生应该有知情权,咨询师必须征得学生的同意之后,才能给相关人员看资料。但是,一般情况下,班主任、辅导员、学校领导想要看学生的咨询档案,大都是在发现学生种种异样迹象之后提出的,他们肯定不想让学生知道他们在查阅学生的资料。此时,咨询师是基于行业的坚守告知学生,还是出于维护同事、领导间关系的需求,直接给相关人员提供查阅便利,这两者之间很难选择。此时,做为咨询师,应当从坚守行业保密的原则出发,拒绝同事甚至领导的要求。咨询师要学习与同事和领导对这类问题进行沟通的技巧。可以向同事和领导陈述学生的情况,但不能披露有识别特征的资料,如学生的姓名、性别、长相等情况。还有一点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咨询师千万不能为了满足同事们的好奇心理而将学生的问题做为茶余饭后或办公室里的谈资。
(三)意外事件处理当中的赔偿问题
近年来,大学生意外事件频频发生,而由于种种原因,对于该类事故的赔偿制度尚处于不断摸索的阶段。对此,社会各界也纷纷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谈论的主要问题包括: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尤其是校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哪些责任以及学校赔偿等问题。对此,笔者在客观、深入了解相关学校的处理程序及社会现状后,发现学生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后,多追究学校责任,而忽视了学生自身素质、家庭原因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在最终处理赔偿时,都是学校给予事件发生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在处理事件谈判的过程中,只争论孰是孰非,往往基于同情弱势群体的心理,来考虑问题。对于学校而言,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对学校这方面的权利给予保护。学校是社会的缩影,是人员高度密集、人才大量聚集的场所,也是各种危机和意外事件高发地区。对于这类问题引起的纠纷处理,是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研究的问题,更是心理学、教育管理学研究的课题。
二、完善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中涉法问题的构想
(一)在学生心理意外事件解决方式上引进教育行政仲裁制度
学生心理意外事件是指因不良心理、情绪困扰而引发的意外事件。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学生自杀事件占据了报纸杂志的头条版面,学生自伤事件也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大部分原因是学生无法承受挫折和失败而导致的。从校方侵权的角度来看,学生自伤事件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学生自伤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学生自伤可分为学校的原因、学生自身的原因、家庭的原因3个方面。如果因教师违反法律规定和执业操守,造成学生自残和自伤事件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教师的行为属于正常教育、劝道行为,那么学校将不承担因学生自伤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因为学生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低、存在心理或者精神疾病,而造成的自残或者自杀行为,学校则不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学校并无过错,自伤主要诱因也非来自学校行为,损害后果理应由学生自己承担。如果学生自伤或者自残的诱因来自于学生与家长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而选择自残或者自伤行为来发泄自己的情绪,那么学校不承担其自伤行为的责任。家长不能简单地因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上述行为,就不问缘由将责任推给学校。大学生已经成年,除了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患有精神疾病的学生以外,都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针对这类问题,学校不能一味的从人道主义、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满足部分家长提出的无理要求。如果能够在学生意外事件处理问题上,尤其是学生心理意外事件处理问题上,引入教育行政仲裁制度,从依法治校的角度出发,以证据为依据来处理事件,既可以避免在事件处理过程中众多不可控制因素的干扰,也可以为学校节省不必要的支出。
(二)在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管理模式上实行“放与管”的有机结合
目前,我国大学的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在管理上大多归属于学生工作处或团委。这种管理体制的优势在于能够将心理健康教育与学生日常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更容易获取学生个人基本信息,更容易得到基层学生管理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可以大大提高心理危机干预的效果,更好地为学校营造安全、稳定的育人环境。但是这种管理体制也有其劣势所在。那就是使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独立性相对降低,放不开手脚。会出现为追求不出现恶性学生工作事件(比如大学生自杀)而过于强调心理健康教育的矫治性功能,从而削弱了心理健康教育的发展性功能,使得心理健康教育渐渐偏离了正常轨道。据资料显示,目前国内约有20%左右的高校将心理健康教育机构与马列教研室或其他教育机构放在一起,甚至依然存在将心理健康教育同思想政治教育合并实施的状况。这大大降低了心理健康教育的针对性、专业性和科学性,从而制约了心理健康教育独特作用的发挥。如果高校在心理健康教育的管理模式上,能够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做到仅从宏观的角度给予具体工作方向和原则上的引导和把握,让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完全独立地以教学、科研、服务部门的姿态来设计和谋划工作,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一定会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三)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展方向上向专业化、特色化方向转变
美国是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最早、最好的国家之一。美国第一所高校心理健康教育机构于1910年在普林斯顿大学成立。久远的心理健康教育历史积累了丰富的教育经验,非常值得我们认真学习与借鉴,但是要注意结合我们的国情,实现心理健康教育的专业化、本土化转变。我国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是一个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为平台,以心理学为学科依据,以发展性内容为教育重点,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模式。工作重点首先侧重在提供心理健康教育上(如课程、讲座、学生活动),其次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以全体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为主,其角色更接近教师。而美国大学以个别心理咨询服务为主,专职人员的角色就是心理咨询师。由于美国心理健康教育在中学阶段就已经很普及,大学生生活独立性及心理成熟水平要高于中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开展方式必然与中国不同。在中国,心理健康教育在中学普遍不被重视,学生们都在忙于应试教育,到了大学阶段,学生的独立生活能力和心理成熟性相对较低,所以高校心理健康教育显得十分必要,且需要更加专业化、特色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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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爽)
Some Issues of Mental Health Educatio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o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HE Sitong1,2, ZHAO Shan2
(1.Instituteof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JilinUniversity,Changchun,Jilin130012,China;2.Students’PsychologicalHealthGuidanceCenter,JilinUniversity,Changchun,Jilin130012,China)
Abstract:The mental health work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helping students to achieve their body and mind’s healthy development and it also helps to keeping the school’s security and stability.The paper analyzes some legal problems in the psychological health educ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rresponding solution hoping to provide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for students' psychological health education teaching.
Key words:college and university; students; mental health education; legal problems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6)03-0046-05
[作者简介]何思彤(1974-),女,内蒙古哲里木盟人,吉林大学学生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助理研究员,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理论心理学、精神卫生法。赵山(1968-),男,吉林九台人,吉林大学学生心理健康指导中心主任;研究生向: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基金项目]吉林省青少年发展研究计划专项课题“《精神卫生法》视域下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模式研究”(2014jqy-32)。
[收稿日期]2015-08-24